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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读后感10篇

2018-02-14 21:41:02 来源:文章吧 阅读:载入中…

《法哲学原理》读后感10篇

  《法哲学原理》是一本由黑格尔著作,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27.00元,页数:360,文章吧小编精心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哲学原理》读后感(一):书摘

  1,凡是合乎理性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P11(多少这句话让人听起来很无奈

  2,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P12(挑战式的问一句,什么是存在?不问的话这句话就被解释拳头就是理性了)

  3,所以善就是被实现了的自由世界绝对最终目的。P132

  4,伦理是自由的理念。P164(鉴于翻译和历史原因,对本书中伦理一词的的文含义好奇

  5,精神只有认识了自身以后才是现实的。P291

  6,真是的良心是希求自在自为地善的东西的心境,所以它具有固定原则,而这些原则对它说来是自为客观规定义务。P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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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不错的一本书,如果能读下去的话。这需要毅力和批判性思考能力

  总之冥冥之中觉得自己还要再回来读一遍这本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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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哲学原理》读后感(二):科学对待黑格尔哲学复兴

  HEGEL的《法哲学原理》这本书是HEGEL关于法、自由、意志、所有权、自由、伦理及其三种实体、人格、所有权、契约、犯罪、善、义务、仪式婚姻家庭、市民社会国家、意志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等级、现代国家的意义爱国心、世界历史的看法观点。从标题上面看,这本书是讲的法和哲学,实际上这本书包含了HEGEL的道德观点、政治观点、社会观点等,总的来说,本书80%的内容具有强烈的唯心主义色彩,但是也不可否认也包含着一定的唯物主义色彩,因此不能简简单单地用唯物主义或是唯心主义对HEGEL的观点进行划界。在HEGEL的诸多观点中,他都用隐晦的辞藻十分明确地指出了当时社会的弊端、表达了他对现存制度的批判、提出了他对制度改革建议,但是在趋近揭示核心诱因和根本措施时候,HEGEL很大程度上又将这其中原因和结果归之于精神和意志,并没有看到导致当时社会弊端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平等的社会生产关系,因此对社会的批判是不彻底的。但又有一个因素不容忽视,那就是当时普鲁士政府及其严格的书报审查令,这对当时HEGEL的影响很大。具体影响我将翻阅CHARLES TAYLER的<HEGEL AND MORDERN SOCIETY>中进行研究

  纵观HEGEL的整部著作,可以看出“绝对精神”是贯穿他的全部著作的一个最根本、最核心、最本质的要素,“绝对精神”是世界的本源。“绝对精神”具有普遍性,是个当个人的特殊性相对立的特征,绝对精神用于调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世界精神,“绝对精神”还凌驾于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之上,应该说在HEGEL看来,绝对精神凌驾于任何东西之上。由绝对精神衍生出来的“伦理”、“意志”、“善”等都是绝对精神的派生物。绝对精神是自由的,因此,伦理是自由的、意志是自由的、善是世界的最终目的。“因此,伦理就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P187]伦理是一种概念性存在,它的实体性存在就是家庭、市民社会、国家,在HEGEL看来,“黑格尔从客观唯心主义出发,把伦理看成一个精神性的、活生生的、有机的世界,认为它由其自己生长发展过程。并把它的矛盾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家庭;第二,市民社会——这是伦理精神丧失了直接的统一,进行分化,而达于相对性的观点。第三,伦理精神通过分化、中介而完成的统一就是国家。”[P19],换言之,家庭是粗陋的、直接的、初级的伦理精神的体现,市民社会是个人利益的角力场,是分化的世界,国家是最高的善,是政府建立的、以等级为制约因素的、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相结合的、稳定的伦理实体,是经过市民社会的分化后重新建构起来的统一体,这一分析过程体现了HEGEL的“正-反-合”的辩证思维过程,也佐证了HEGEL的辩证法思维路径。

  对于辩证法,HEGEL认为:“概念的运动原则不仅消融而且产生普遍物的特殊化,我把这个原则叫做辩证法P43]。[更高级的概念辩证法不仅在于产出作为界限和相反东西的规定,而且在于产出并把握这种规定的肯定内容和成果。只有这样,辩证法才是发展和内在的进展。其次,这种辩证法不是主观思维的外部活动,而是内容固有的灵魂,它有机地长出它的枝叶和果实来[P44]。”由此,可以清楚看出,黑格尔的辩证法是内生性的历史演变模式,分为三个组成部分和两个过程,第一个过程是从粗浅的肯定的东西中内生性地产生出相反的东西,第二个过程是这种相反的东西又再一次转化为肯定的东西,这两个过程是事物的“内容固有的灵魂”。这种研究世界规律、历史变革的范式使HEGEL的政治立场趋于保守,HEGEL极力强调“法”、“同业公会精神”、“国家机关部门权利合理性”等等国家治理因素,因此,HEGEL主张社会改革,而非革命

  论及MARX对HEGEL的扬弃方面,在这本书中有着很多体现。首先是MARX对HEGEL的辩证法的继承,在MARX的后续很多著作中,都使用了这种辩证法的核心精神——“正—反—合”。其次,MARX批判了HEGEL将绝对精神当作世界的本源和一切的最根本终结的观点,也反对了人将意志作为行为的中介的思想

  另外,还要再提一提HEGEL对于宗教的批判,以往还未读到HEGEL的这部著作时,我曾用狭隘目光看HEGEL,认为他就是绝对的唯心主义者,理所当然地他也是宗教主义者,但是在本书P306-P321中,HEGEL却明确表示“宗教本身不应成为统治者。”[P321]他认为,教会的思想带有强烈的特殊性,而国家就是要实现普遍性,因此伦理现实和权威信仰是对立的,只有教会分离才能达到统一。因此,HEGEL也明确地批判宗教,只不过他只是在宏大叙事上论析宗教的权威性(和当时国家宗教现状有关)对国家普遍精神的对立面,而没有深入分析宗教产生的根源,也没有在社会生产关系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论证而已。但不能笼统地说HEGEL的唯心观点是错误的。

  总之,HEGEL提出的很多观点,在今天看来依然很有借鉴价值,HONNETH等法兰克福第三代批判理论家才会力图实现HEGEL PHILOSOPHY的复兴。

  《法哲学原理》读后感(三):所有权的法哲学原理——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读书笔记

  本文将以读书笔记的方式,梳理一下黑格尔法律哲学中“所有权”这一重要概念的相关理论。按照从概念到概念的原书理述进路,本文也将采取概念分析的方式来展开。需要说明一下的是,本文在结构安排上采取一系统下,诸概念以条目方式逐条梳理、展开阐释、略加发挥三个部分,最后将以勾勒一幅以“所有权”为核心而成系统的概念图表作结。

  在开始前述工作以前,有必要先简单地介绍一下“所有权”概念在黑格尔的整个法律哲学体系中的位置,以给本文之内容以必要的背景铺陈 。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将法律视作自由意志发展实现的过程。该过程被划分为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和伦理。因此,这里需要顺带讨论一下“法”这个词语的用法——这里说的是词语而不是概念,后者在黑格尔哲学中是有特殊重要意义的。《原理》一书在使用“法”一词的时候,并不是在通常意义上作为“市民法”来讲,而是“指道德、伦理和世界史而言” 。所以,黑格尔明确地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这样一个定义是非常宽泛的,法被安放到真理的一个环节的位置上面。从黑格尔的这个著作体系上看,可以得到对于法律哲学在整个哲学框架下更为清晰的认识。精神现象学“考察世界精神或绝对精神在时间中的显现阶段或形态” ,具有导言的性质,是“达到科学的道路”;继之而作的《逻辑学》则是对于作为科学的哲学之系统阐述;而法律哲学与其他诸如历史哲学、宗教哲学之类则在更细下的一个层次上并列而同属于“应用逻辑学” 。如此,黑格尔哲学的一条脉路就比较清晰了:从特殊到一般,再从一般到特殊。具体表现为,精神现象学是从人类意识的经验 层面出发,推导出哲学认识的关键突破口——“概念” ,然后以逻辑学来阐述概念演绎的规则,而概念的发展则落实到法律等具体的科目中。这些科目是现实的,同时是理念的实现。由此,我们现在可以把注意力从全部哲学系统中的法律哲学的位置问题,转移到法律哲学自身系统的问题上面来。

  法律虽然只是真理实现的一个具体的环节,是必然要发展到新的环节而扬弃的,但是在这个环节内部却是一个完满自恰的逻辑圆圈,换句话说它具有阶段性的真理。在法律哲学的体系中,又是由更加下位的若干环节构成,它们就是最先开始提到的《原理》一书安排的三个部分。它们共同构建了法律完成其实现真理环节的任务

  “所有权”的概念处于抽象法的环节当中,而且是抽象法下属环节中的第一位。它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从逻辑上来将,它是整个法律哲学的起点。从所有权到契约,从契约到不法,一路展开,却都是不断地在扬弃先前概念的基础上前进的。位处第一的“所有权”概念因此不能建立在扬弃前有概念的基础上,所以它本身就是起点。但是它如何能成为起点呢?或者说它之成为起点所依据的条件是什么?黑格尔在该书导论中花费了大量的篇幅,所要解决的就是这个问题。最后的结论是,必须从一个“自在自为的自由意志”这个自证为出发点。实际上这个自证是由两个命题构成的:“意志是自由的”和“意志必须实现为定在”,这就要求“自由”或者“意志”是现实的概念,从一开始就要超越主客观的划分。“意志的活动在于扬弃主观性和客观性之间的矛盾而使它的目的由主观性变为客观性,并且即使在客观性中同时仍留守在自己那里。” 这两个命题提供了“所有权”概念展开的全部合理性因素:“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和纯粹的主观性”,并且“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 。其中,人格和纯粹的主观性是片面的纯粹否定性的自由 ,是“所有权”的前提,对该前提的扬弃是法律哲学的开始。由此,下面可以进入到具体概念条目的讨论当中去了,将包括的概念及其分别对应的论题分别是:人——主体、主观性;物——对象、客观性;所有权——对立的消融、自由意志的实现 。

  I. 概念:人

  a. 概念梳理

  人作为认识的主体,就是意识本身。由于最初阶段的人还处于直接性当中,所以它的定在需要在感性中实现,而表现为“感性确定性” 。在此阶段,反思还没有出现,所以人的实现无法在自身上获得——或者说还没有回到自身。人仅仅是把自己规定为是自由的,即可以否认一切外在的规定。这就是意识把自己区分成了内和外,目的和对象,而又没有通过反思认识到自身。所以,内在和外在,目的和对象,人和物是区分对立的。于是,这里的人就纯然是一个主观性的规定。但是,这样的说法仅仅是为了说明问题而揣测出来的,因而它是空洞的,抽象的。纯粹的主观性不是现实的,缺乏它的对立面不能单独存在。“自我通过一个他物,即事情而获得确定性” 。

  在所有权概念中,这个抽象的人却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它是一个最初的规定性——一切否定的基础。需要认真理解一下这个纯粹的否定性。正犹如我们在写字前需要一张白纸一样,白纸上面不存在任何的既有内容。自由的意志也必须要有这样一个起点,排除一切的外在规定性,以保证以后的推演进程中的一切都由意志本身而来,也就是要将意志作为绝对的目的,这样才能保证意志所具有的自由 的性质。然而自由却不是一个可以“指出来”的实体,我们只能够规定它的存在,而规定的方法就是赋予它绝对的否定性——扬弃一切与它关联的事物,回到无限的可能性当中去。这种通过绝对否定性得到的自由就是形式的自由,体现了这种自由的意志就是抽象的人。这个人的概念是纯粹、单一的,意味着它的内在还没有任何区别,没有具体的、特殊的东西。单一的人和个人是绝然不同的,后者是人的概念自身区分以后得到的更为具体的概念。至于抽象的人如何生发出规定性来,从而实现自由,从主观性进入到客观性中,这是所有权所要解决的问题,将在第三条目中继续介绍。

  . 概念推展

  意志。抽象的人的概念和主观意志是非常相近的,但是两者在逻辑上有不同的位置。抽象的人奠定了推理的基础,它是否定的结果,而主观意志则是从基础至少开始进入实现阶段的前期,它是肯定的。虽然两者具有同等的意义,或者说它们本身就是一个东西具有的两个方面。抽象的人是要抛弃一切的规定性,主观意志是要准备去建立一切的规定性,二者共同的都还没有任何具体的内容。自由的意志可以表达二者的共同性。自由意志是着眼于未来的,它把自己作为一切的目的,并且要去实现它自己。所以,自由意志是理想主义的,“它不把物的本来面貌看作是绝对的” 。

  身体。身体是我 的第一个规定,它的重要意义在于,给予了意志实现的第一步,并且为进一步实现提供了可能性。“我在这个有机身体中活着,这个身体按其内容说来是我的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外部的定在。而且是一切再进一步被规定了的定在的实在可能性” 。肉体是物,对于灵魂来说是外在的,但是灵魂却无法与肉体分离,因为没有定在的存在不是现实的。在我里面,肉体和灵魂统一了,分不开来,这才造就了我的生命。而作为物的肉体并不就是有生命的身体,如断了的手就不再被认为与我是一体的。所以,在灵魂与肉体之间还有一个结合点,那就是感觉。感觉不仅是身体对于外在事物的接触,而且是意识对于外在事物的进一步规定,如:这个东西是甜的,那个东西是热的等等。没有感觉意识无法实现它的规定。

  c. 略加阐发

  人在这里有多个层次上的意义,它可以是一个抽象的环节,也可以是一个现实中的身体占有者。这里由此可以对灵魂与肉体的问题做进一步的考察。在讨论身体问题是,可以看到,重点并不是在作为物的肉体上面。当肉体成为身体的时候,它的属物的性质就被扬弃了,而统一到了“我”之中。身体就是我,我就是身体。这里不再区分肉体和灵魂,它们已经是一体。那么,在我当中身体不以物质的形式存在,但是又不是纯粹的主观意志,而表现为感觉。感觉是一个中介,它沟通了主体和物。我们实际能够考察到的也只有感觉,在这个中介里面我们看到的是已经融合或者说实现了的意志和物。反之,单纯地说主体和物,只是抽象的概念,作为认识和研究的工具,其本身并没有现实意义。感觉保有了该环节中的全部真理。但是感觉却有这样的特性:它总是容易让我们误以为被感觉的事物是作为实体存在的。 所以,感觉是环节的真理,但是对于认识来说却是不可靠的。这就涉及到两个层次意义上的问题:一则为事物如何生成(发生),一则为认识如何产生。在黑格尔的哲学中,这两个方面交织在一起,至少在论述过程中并没有给予清晰的区分。这也就是说为什么哲学一先开始就要回避经验事实,排斥对于常识的直接引用。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经验不可靠,我们又将凭借什么来展开哲学呢?语言,因为它具有一个特点就是只表达共相,它无法表达内心对于特殊性的真实“意味”,它所言说的永远是“类”的概念。如,我说人的时候并不能特指每个具体的人,而必须用手势或者其他标志以完成我的所指的特殊化过程。

  因此,黑格尔所构建的人是一个理念上真实,同时也是现实的、有血有肉的人,而不是通常在哲学、经济学领域等虚构的“理性人”。说明这一点的意义非常重要,一旦人不是一个虚构概念,那么从这个概念开始往后而建立的整个一套概念体系都拥有现实的基础,要反驳它是非常困难的。同时,另一方面这个“人”的真实却又是概念的真实,而非仅仅是物质意义上的客观存在,这一安排为哲学的进展排除了经验感觉的迷误。因此,这里我们用来描绘“人”的语言是,“人是•••”,而非“假定人是•••”。在抽象法的阶段,注意力也更多地被放在探索“是”的问题上,而不是“应当”的问题。

  II. 概念:物

  a. 概念梳理

  物的概念是与人相对的,处在客体、对象的位置上。由于缺乏自由意志,物无法具有目的,也就无法去规定和实现,而只能成为外在规定实现的场所。首先要提示的是,这里的“物”和“人”一样,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并不是某个具体的物,而表现为共相,这就是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花费了大量篇幅论述的“这时”和“这一个”如何成为真实的问题。因此,物可以被理解为时间和空间的载体。也就是说物只能被理解为在无限、普遍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都是不变的东西,然而这却超越了我们经验感觉的范围。而之所以能够确定这个抽象概念的存在,与确定抽象人的存在一样也靠的是纯粹的否定以回复到形式自由的方式。因此,现在可以看到在最初的形式自由中,人和物是没有区分开的,所谓的内外的差别,目的和对象的差别还没有出现,它们根本就是单一的。或者我们应该修改前面提到的抽象的人的概念,因为在此抽象阶段,人和物的概念都还没有出现。

  而当人的概念出现的时候,可以断定是初始的抽象概念开始出现区分的时候,所以必然同时出现与人对立的物。因此,说人与物是同时出现,并且必须相依存在的时候,说的不是时间的上的顺序,而是逻辑上的。如果人是主观性的规定,那么物的规定性就产生在其对立面——客观性。黑格尔对物的定义为:“某种不自由的,无人格的以及无权的东西” 。

  但是人与物的对立仅仅是概念的对立,它们只是在思想、观念中存在,而并非实际的。它们从最初同一的抽象当中分化出来却是真实的过程,所以必然要进一步再统一到一起实现真实,而所有权的出现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 概念推展

  物的范围。按照前述的概念,物被定义为具有直接性和外在性的定在。在最初的抽象阶段,根本谈不上物的范围问题,因为一切都在无限的否定性中,单一的、未区别的东西是没有界限可言的。而到了人与物区别开来的时候,也仅仅是一个对象化的过程,就是抽象的同一把一部分与另外一部分对立起来,而各个部分内部还是一体的。所以,在这里讨论的物的范围,只能指出外在性和直接性的界限,还无法在物内部去细分有形体的物还是无形体的物等等。具体地说,需要明确的是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甚至宗教的东西能否成为物对待,这些东西很多涉及到今天说的知识产权,从哲学上说来它们也可以实现为自由意志的定在。但是由于它们共同地都具有精神的性质,所以就是意志本身,而缺乏物所必须的外在性,并且对于它们的实现还需要经过反思的过程,因此也是缺乏直接性的。因此,它们从本质上无法归结为物。然而“通过精神的中介把内在的东西降格为直接性和外在物,才成为直接的东西” 。例如,知识的内容通过文字被印刷成书籍,音乐通过乐器演奏出来等等,它们获得了外在和直接的属性,但是却已经不是原来存在于思想中的东西了——被降格,而成为了按照思想而加工出来的物品。

  身体。在人的概念条目下,已经讨论过了身体这个概念。这里还需要一些补充。身体原先是物,但是当它被灵魂占有而成为我的时候,就抛弃了物的属性。但是,动物的身体则不然,由于它们没有意志在外在性和直接性两方面都无法摆脱被规定的命运,所以动物当然的是物。同样的状况也可以运用到奴隶的身上,这样就可以从法律上把奴隶从人的范围中排除出去 ,这种状况在古代社会是有很多例子的。

  c. 略加发挥

  人的概念还没有进入到内部区分的阶段,这给解决奴隶问题带来了困难。或者说把人作为常识的那种定义颠覆了。因为,奴隶不能成为人,而是物。这就是说人和物的区分不是根据经验的,而是根据观念制造出来的。但是这里面有些核心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最严重的一个问题就是:第一个奴隶是如何产生的。就是说奴隶如何可能存在的问题。这个问题法律无法解决,因为所有权虽然解决了人与物的关系问题,但对于人如何成为物却是含糊其词的。法律上规定奴隶是物,同时也规定因为战争和债务部分人成为奴隶。把人变成物的法律是不法的,因为它破坏了意志自由的基本原则,法律本来是自由意志的体现,然而在奴隶法中它却自己破坏自由。这种不法是具有颠覆性的,因为在此阶段人还不是具体的个人,而是抽象的全体人,虽然观念可以通过法律把奴隶直接排除在人的范围之外,却无法说明第一个奴隶产生的合理性问题,即人变成物的难题 。纵使在下一个新的阶段到来之后——人内部开始更加具体化的划分,仍然无法解决该问题。所以,奴隶制度本身是非法的。在历史上这种非法也立刻被一种保持在奴隶制名下的合理制度代替了,就是等级制,它把奴隶划入到了人的一级当中,尽管这一等级的法律地位极其低下。

  III. 概念:所有权

  a. 概念梳理

  从抽象同一的自由中区分出来的两个部分处于对立的位置上,却是互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其紧密程度达到了以对方的存在为自己存在的必要条件。因此,人与物的关系就体现在各自互相在对方当中实现自己——自由意志需要在物中找到自己的定在,物需要从自由意志那里获得目的性和规定性。如此,对立的双方将会实现在一个中介当中,这个中介具有自我为目的、自我规定性又是现实存在的,因而它是真实的存在,它是人与物的统一。这个中介就是所有权。

  “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 。如此,我们看到一个抽象的“我”具有了内容而成为了“我的”,这个成为了“我的”的物,也摆脱了抽象性,以我的意志为内容。至于这个内容到底是什么,这需要到下一个阶段,自由意志在自身中区别与自身,形成了自身的规定,才能够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在这个阶段还没有具体到对于某物的所有,因此所有权还是抽象的。这个抽象的所有权就是本阶段扬弃了抽象的人与物的对立而得到的结果,它将进入下一个阶段而作为下一个需要被扬弃的对象。

  所以,所有权的必然性就清晰地体现了出来,它是合理的,因为真理的发展需要它作为环节参与进来。通过所有权,主观性进入到了客观的领域,人成为了理性的存在。

  . 概念推展

  占有。所有权的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实现,否则就还是停留在主观的层面上。占有有很多的方式,如身体的掌控、观念的标志等等。但是重要的是占有所要实现的主客观统一问题。如果没有主客观的统一,占有是无法实现的。正如我占有他人之物,就无法实现所有,因为我无法将我的意志贯彻到这个物当中,使其成为“我的”,它原先已有的他人的意志排斥我的实现。因此,占有的目的不是要把获得外在的某物,而是要在某物中找到自我的规定性——我的——而扬弃外在的物。因此,占有的对象不复再是外在的物,而是已经转化为“我的”的内在的东西,所以占有基本上不是一个身体上的控制力的问题而是认识上的问题。“我作为自由意志在占有中成为我自己的对象” 。只有这样,自由意志才能成为自在自为的,占有才是真实合法的。

  财产。对于所有权来说财产是非常重要的,每个人都应当拥有财产。因为只有财产才能实现这个人的定在。“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 本质的目的就是要自我实现,作为定在的财产完成了该实现。而财产必然是“我的”。由此可以看出,这里的财产所指非常宽泛,泛指一切可以实现自由的定在。所以,乞丐是有财产的,因为他们在身体上是自由的,而身体是他们唯一的定在。奴隶却没有财产,因为他们的身体都成为了“他的”,所以不能成为人 。但是这里只是说每人都必须拥有财产,却没有进一步说应当拥有多少财产,因为财产以其性质来实现自由意志,而不是以其数量来实现。所以,黑格尔极力批驳肤浅的平均主义,因为它误解了财产的真正内涵。

  c. 略加发挥

  此处所言的所有权不能够与物权对等。因为所有权是建立在对于抽象的人和物的概念的对立调和之上的,因此它本身也是抽象的,即它还不能表达对于下面两个概念:私有权和物权。私有权必须有待于人的概念进一步在自身中具体化后才会出现,而物权则要在物的概念进一步具体化后才能出现。但是由于人和物已经在所有权中统一了,所以私有权和物权的具体化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过程,而是以所有权的具体化的方式同时发生的。

  由于身体也被视作财产,所以人身权本质上也是一种财产权,即所有权。对于身体的伤害,被理解为侵犯所有权的行为,从而侵犯的是自由意志,因为他破坏了定在,也就妨碍了自由意志的实现,因此是不法的。

  上面我们已经对于所有权的三个方面进行了概念的梳理和必要的推展。很多的讨论都还在非常抽象的层次上进行,这是因为该环节自身具有的特点。

  所有权的环节是一个自在自为的封闭的圆圈,在逻辑上是自恰的,它的下一个环节是契约,将从该环节继承抽象的所有权概念,并且将其扬弃以得到新阶段的概念,而自由意志也将同时向前跟进一步,进入到个人意识的领域,一个新的圆圈将在那里造就。

  《法哲学原理》读后感(四):黑格尔《法哲学原理(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1821)》小摘要

  【按语:《法哲学原理(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1821)》放大论述了《科学哲学全书纲要》中“客观精神”的环节:整个的法哲学是基于意志或自由的辩证发展:意志先是体现在人格中的抽象的法;进而分化为善和良心的对立(道德环节,对立中良心的主观性可引发恶);最后善在伦理生活中变成实现,体现为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环节,后面更预指向世界历史和绝对认识。

  几个重要论点:区分人格平等(因此每个人都应该拥有财产)与财产分配的平等,并反对后者;反对把仅适用于财产关系的契约应用于国家和婚姻;对主观性道德或优美灵魂的批判;有机体的国家观,尤其在论述国家政制的时候黑格尔抛弃了传统的三权分立(其实他将司法和警察放到了市民社会环节),而强调国家的本质是作为最后决断的主权,“国家是自我规定的和完全主权的意志,是自己的最后决断(ultimate decision)。”[300]这里黑格尔否定了社会契约理论和人民主权。不过黑格尔的国家有机论并不是将国家放到了顶点,而仅仅是较高的环节而已:主权也基于实质性的法律制度(从而区别于专制),更上面还有世界历史和哲学作为更高的环节出现。

  阅读使用范扬和张启泰译的商务1961年版,感觉没有贺麟地道哈;英文对参了剑桥1991年H. B. NNisbet译本。感觉黑格尔的书都很难,就算是大处理解了,也能在细节处溺死。读得很痛苦。觉得《小逻辑》是最好读的一本了。】

  序言(preface)

  黑格尔首先强调了思辨的认识方法。反对了那种以为国家和制度尚待从新开始的观念。【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页4,下同】黑格尔认为,“哲学具有公众的即与公众相关的存在,它主要是或者纯粹是为国家服务的(philosophy with us is not in any case practised as a private art, as it was with the Greeks, for example, but has a public existence [Existenz], impinging upon the public, especially - or solely - in the service of the state)。”【8,不过可以仅仅理解为哲学具有启蒙的作用】黑格尔还说:“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11】这里国家被当成一种理性的东西来予以研究。“真正的哲学导向于神。关于国家亦同(whereas true philosophy leads to God. the same applies to philosophy and the state)。”【13】哲学出现得最后,“密涅瓦的猫头鹰要等到黄昏到来,才会起飞(the owl of Minerva begins its flight only with the onset of dusk)。”【14】

  “导论(introduction)”

  黑格尔说,法哲学研究“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1-2】而法学仅仅是哲学的一个部分,法的概念(意志、自由)及其生成是属于法学之外的,在这里是被预先设定的。“法的基础是一般的精神,它的确定的位置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The basis [Boden] of right is the realm of spirit in general and its precise location and point of departure is the will ; the will is free, so that freedom constitutes its substance and destiny [Bestimmullg] and the system of ri ht is the realm of actualized freedom)。”【10】“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11-12】而意志与思维并非两种东西,“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的那种思维(thinking)。”【12】

  意志包含1.一种否定所有出于本性、需要、欲望和冲动的直接存在的纯反思(pure reflection),这就是否定的自由;2.过渡,设定一个规定性,这是自我的特殊化环节;3.返回的统一,自我规定,这里是自由的具体概念。上述环节2中的内容就是意志的目的。这些直接意志的内容“就是冲动、情欲、倾向。”【22】“冲动是一种自然的东西,但是我把它设定在这个自我中,这件事却依赖于我的意志。”【23】“意志通过作出决定而设定自身为特定个人的意志。”【24】但这种决定是形式的,就此看来意志的自由是表现为为所欲为的任性(arbitrariness),但“任性并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作为矛盾的意志。”【26】甚至康德的哲学中,“自由无非就是上述那种形式上的自我活动。”【26】而冲动应该纯洁化,即“冲动应该成为意志规定的合理体系。”【29】对冲动进行教养,“这一形式的普遍性的真理,乃是自我规定的普遍性,是意志或自由。这种意志是以普遍性为其内容、对象和目的,所以它不仅是自在地而且也是自为地自由的意志——即真实的理念。”【30】反思的意志包含感性的东西和思维的普遍性,“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thinking intelligence)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通过思维把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从而使自己摆脱偶然而不真的东西这种自我意识,就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的原则。”【31】“自由精神的绝对规定…是以它的自由为对象的。…意志的活动在于扬弃主观性和客观性之间的矛盾而使它的目的由主观性变为客观性,并且即使在客观性中同时仍留守在自己那里。”【36】

  “任何定在(dasein/existence),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36】这里批评了Rousseau和Kant的主观的自由定义。【36-7】但法仅仅是指抽象人格的最初形式,因而区分于道德和伦理生活。这里有发展的概念即辩证法。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的理念的发展有三个阶段:1.直接的,抽象的人格,这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2. 外部定在中的反思,与普遍物对立的主观单一性(subjective individuality)。这里是主观意志的法,即道德的领域;3.统一,伦理生活。

  “第一篇:抽象法(Part 1: abstract right)”

  自由的意志在抽象概念中为人格(person),“在人格中认识是以它本身为对象的认识,这种对象通过思维被提升为简单无限性。”【45】“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的概念。…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Personality contains in general the capacity for right and constitutes the concept and the (itself abstract) basis Of abstract and ,hence formal right. The commandment of right is therefore: be a person and respect others as persons)。’”【46】抽象法只是一种可能性,仅仅是一种许可或保证(permission or warrant)。关涉到自然界,则人格“要使自然的定在成为它自己的定在。”【48】因而这里区分出所有权、契约和不法(wrong)三个环节。“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48】这里物权也包括身体和生命在内。

  章1 所有权(property)。“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51】“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52】“唯有意志是无限的,对其他一切东西说来是绝对的。…据为己有,归根到底伍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53】 “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54】而意志作为人的意志,总是单个人的意志,因此“所有权获得了私人所有权的性质。”【54】

  黑格尔说,占有财产是合理的,但占有什么和多少则是偶然的,“平等是理智的抽象同一性…平等只能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平等,正因为如此,所以关于占有的一切(它是这种不平等的基地)是属于抽象的人的平等之外的。”【57-8】因此,平均分配是空虚而肤浅的理智之事。“人们当然是平等的,但他们仅仅作为人格,即在他们的占有来源上,是平等的。从这意义说,每个人都应该拥有财产。所以我们如果要谈平等,所谈的应该是这种平等。…正义要求个人的财产一律平等这种主张是错误的,因为正义所要求的仅仅是个人都应该有财产而已。”【58】

  物属于最先占有的人所有。只能占有无主物。“类和自然物本身不是人格单一性的对象。”【60】所有权的进一步规定是:直接占有(身体把握;定形;或标志);使用(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纷争);转让。“那些构成我的人格的最隐秘的财富和我的自我意识的普遍本质的福利,或者更确切些说,实体性的规定,是不可转让的。…我的整个人格,我的普遍的意志自由,伦理和宗教。”【73】人没有自杀的权利。【79】

  章2 契约(contract)。意志对意志的关系是契约的领域。“契约双方当事人互以直接独立的人相对待,所以契约从任性出发…它仅仅是共同意志,…契约的客体是个别外在物。”【82】因此,婚姻和国家都不是契约建构起来的,“把这种契约的关系以及一般私有财产关系渗入到国家关系中,曾在国家法中和现实世界造成极大混乱。”【82】契约的类型有赠与契约、交易契约和担保契约等。

  章3 不法(wrong)。不法是一种虚无和假象,“不法就是把自己设定为独立的东西的那本质的假象。当假象只是潜在的而非自觉的,即在我以不法为法时,这就是无犯意的不法。…第二种的不法是欺诈。…最后,第三种的不法是犯罪(强制性的)。”【92】这里黑格尔论述到强制教育是合法的强制。【97】黑格尔还批评了Beccaria的死刑的同意理论,反对了功利的惩罚理论,支持基于正当报复和惩罚的刑罚理论。

  向道德的过渡。“在抽象法中,意志的人格单单作为人格而存在,如今意志已把人格作为它的对象。这种自为地无限的自由的主观性构成了道德观点的原则。…在道德的观点上,意志在法的领域中的抽象规定性被克服了,以致这种偶然性本身,作为在自身中反思的而且与自己同一的东西,就成为无限的在自身中存在的意志的偶然性,即意志的主观性。”【109】

  “第二篇 道德(Part2 morality)”

  “道德的观点,从它的形态上看就是主观意志的法。”【111】“主观意志是抽象的、局限的、形式的。…道德的观点是关系的观点、应然的观点或要求的观点。…在道德中,自我规定应设想为未能达到任何实在事物的纯不安的活动。”【112】主观的意志表现于外时就是行为:主体的行为、与应然概念有本质联系、又与他人意志有本质联系。【116】

  道德意志的法包含三个方面:行为的抽象法,即主观意志的故意(purpose);行为的一般性格(即意图)和内容(即福利);内容被提升为普遍性,作为客观性时是善,作为主观普遍性时是良心或恶。

  章1 故意和责任。“凡是出于我的故意的事情,都可归责于我。”【118】“向意图(intention)过渡在于,我只对属于我的表象的东西承认负责。这就是说,人们只能以我所知道的事况归责于我。”【121】

  章2 意图和福利(intention and welfare)。“意图的法在于,行为的普遍性不仅是自在地存在,而且是为行为人所知道的,从而自始就包含在他的主观意志中。”【123】“我的目的构成规定着我的行为的内容。”【124】“主观性的这种还是抽象的和形式的自由,只是在其自然的主观定在中,即在需要、倾向、热情、私见、幻想等等中,具有较为确定的内容。这些内容的满足就构成无论是它一般的和特殊的规定上的福利或幸福。”【125】这些主观的内容往往被当作实质性的意图,而客观目的则被贬为达到主观满足的手段。主观自由的法是现代的一种发展。“主体的特殊性求获得自我满足的这种法,或者这样说也一样,主观自由的法,是划分古代和近代的转折点和中心点。”【126】 但是,福利的意图不能成为替不法行为辩解的理由,“在自由这一更高的领域面前,生命已非必要(For life, when confronted with the higher realm of freedom, is not necessary at all )。”【129】而生命还紧急避难权(right of necessity),“紧急避难昭示着无论是法还是福利——法是自由的抽象定在,而不是特殊人的实存;以及福利是特殊意志的领域,是欠缺法的普遍性的——的有限性,从而它们的偶然性。”【130-1】法和主观性的合并就成为它们的真理,就是善和良心(两者处在相对关系中)。

  章3 善和良心(part3 the good and conscience)。“善就是作为意志概念和特殊意志的统一的理念。…善就是被实现了的自由,世界的绝对最终目的。”【132】“由于善在这里仍然是善的抽象理念,所以主观意志尚未被接纳于善中,也未被设定为符合善的东西。…主观意志应以善为目的并使之全部实现;至于从善的方面说,善也只有以主观意志为中介,才进入到现实。”【133】“善最初被规定为普遍抽象的本质性,即义务。”【136】

  意志理念的另一环节,即特殊性,是属于主观性的,“这一主观性当它达到了在自身中被反思的普遍性时,就是它内部的绝对自我确信…也就是他的良心。…良心是自己同自己相处的这种最深奥的内部孤独。…实在的良心是希求自在自为地善的东西的心境。”【139】但特定个人的良心是否符合善,则“只有根据它所乞求实现的那善的东西的内容来认识。”【140】因此良心的意义是模棱两可的。

  当自我意识“把任性即自己的特殊性提升到普遍物之上,而把这个作为它的原则,并通过行为来实现它,即有可能为非作歹。”【142】“道德和恶两者都在独立存在以及独自知道和决定的自我确信中有其共同根源。”【143】“恶的根源一般存在于自由的神秘性中,根据这种神秘性,自由必然从意志的自然性走出,而成为与意志的自然性对比起来是一种内在的东西。”【143】与自然性(成为善)对立的内在性从情欲、冲动和倾向等自然意志的规定中汲取内容,成为恶。“恶也同善一样,都是导源于意志的,而意志在它的概念中既是善的又是恶的。”【145】

  “把恶曲解为善,善曲解为恶这种高深莫测的恶的形式…是在我们时代邪恶猖獗泛滥的形式。”【146】伪善(hypocrisy)采取概然论的形式。“行为人根据自己良心企图把犯规行为设想为一种善行。”【159】还有一种主观性的顶峰,“事物说不上是优越的,我才是优越的,才是规律和事物的主宰者,我可以玩弄它们,如同我玩弄我的偏好一样,而且在这种讽刺的意识中,我使最高的东西毁灭而沾沾自喜。”【157-8】则就是《精神现象学》中所谓的“优美灵魂”,“一种更高贵的主观性怎样地把一切客观性都目测为虚无,从而连自己也因丧失一切现实性而消灭。”【158】

  过渡到伦理生活。“直接作为法而存在的自由的定在,在自我意识的反思中被规定为善,现在,这里要过渡到的是第三个阶段,它是这个善和主观性的真理。…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的统一就是伦理,在伦理中产生了根据概念的调和。”【162】

  “第三篇 伦理生活(part3 ethical life)”

  “伦理就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164】“伦理性的东西就是自由,或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165】伦理性的东西,在个人品格中的反应就是德性(virtue),就个人的适合性而言为正直(rectitude)。伦理性的东西表现为风尚(custom)。这里黑格尔批评了卢梭《爱弥儿》中的脱离社会的自然教育之不可能。【172】伦理生活分为三个环节:家庭;市民社会;国家。

  章1 家庭(family)。家庭以love为规定,爱就是“我在别一个人身上找到了自己”。【175】而“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177】这反对了Kant的契约婚姻观,也反对了仅仅将婚姻建立在爱的基础上的观念:“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倏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177】婚姻中双方组成一个人,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 家庭需要财富或资源来维系。子女在其中接受教养,而家庭的解体在于,“子女经教养而成为自由的人格,被承认为成年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并有能力拥有自己的自由财产和组成自己的家庭。”【190】家庭通过人格的原则分成多个家庭,于是迈入市民社会。

  章2 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市民社会是藉由需要形成的体系,是中介的体系,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利己的目的,就在它的受普遍性制约的实现中建立起在一切方面相互依赖的制度。”【198】柏拉图错误地在其《理想国》中排斥了国家和市民社会。在市民社会中,个人就是私人(private persons)。【201】黑格尔将市民社会分为三个环节:需要的体系;司法对所有权的保护;警察和同业公会(社团)来克服偶然性并形成共同利益。这里黑格尔将司法和警察纳入市民社会而不是国家环节,与其有机体的国家观很有关系,而黑格尔也不是按照传统的三权分立方式,而是按照有机的,尤其作为最终决断者来来理解国家政制的。

  章3 国家(the state)。“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253】因此不能把国家理解为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的工具,因为那样个人权利就会成为最后目的。而事实上,“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254】这里黑格尔批评了卢梭和Kant的契约理论,“他所理解的普遍意志也不是意志中绝对合乎理性的东西,而只是共同的东西…这样来,这些单个人的结合成为国家变成了一种契约,而契约乃是以单个人的任性、意见和随心表达的同意为其基础的。…这些抽象推论一旦得时得势,就发生了人类有史以来第一次不可思议的惊人场面…”【255】“国家是在地上的精神。…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这就是国家。”【258-9】国家的理念分为三个环节:国家政制;国际法,作为普遍理念的世界历史。

  Constitutional law(国家法).黑格尔赞美说现代国家是主观性和实体性的完美统一。“现代国家的原则具有这样一种惊人的力量和深度,即它使主观性的原则完美起来,成为独立的个人特殊性的极端,而同时又使它回复到实体性的统一,于是在主观性的原则本身中保存着这个统一。”【260】“对私权和私人福利,即对家庭和市民社会则两个领域来说,国家一方面是外在必然性和它们的最高权力…但是,另一方面,国家又是它们的内在目的。”【261】黑格尔说,“国家是有机体(organism),则就是说,它是理念向它的各种差别的发展。”【268】国家知道它希求什么,是按照自我意识的规律和目的而行动的【269】,这里黑格尔讨论了政教关系。一种论点认为宗教是国家的基础,黑格尔认为这种论点制造混乱。宗教应该承认并支持国家,受制于国家法律。似乎教会和国家可能背驰,可依据同样的理由则科学也能与国家背驰。“唯有哲学洞察才认识到教会和国家都以真理和合理性为内容,它们在内容上并不对立,而只是在形式上各有不同。”【277】而就国家采取思想而教会采取主观信念而论,国家甚至高于宗教了。“国家才超出特殊的教会而达到思想的普遍性。”【279】

  黑格尔否定了传统的三权分立,“如果各种权力,例如通称的行政权和立法权,各自独立,马上就会毁灭国家。”【285】他提出了自己的政制环节:立法权、行政权和主权,后者即“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的权力,它把被区分出来的各种权力集中于统一的个人,因而它就是整体即君主立宪制的顶峰和起点。”【287】君主立宪制是黑格尔的完美政制。“国家制度纵然随着时代而产生,却不能视为一种制造的东西。…毋宁说它简直是自在自为存在的东西,从而应该被视为神物。”【290】但现在国家也必须包含自由主观性的原则。【291】国家权力的最后根源是在国家的统一中,即在它们的简单自我中,则就是国家的主权。主权不同于专制,“主权却正是在立宪的情况下,即在法制的统治下,构成特殊的领域和职能的理想性环节。”【295】黑格尔建议把“君主权看成以神的权威为基础的东西,以你为这个观念包含了君主权的绝对性的思想。”【297】人民主权是一个荒唐的概念,没有君主把人民联结起来,人民只是一群无定型的东西。【298】而那些受制约的首领则不是主权者,“只有在自身之外才能找到纯粹而明确的决断,”【299】譬如借助神谕、占卜等。黑格尔如此强调主权以至于说,“国家是自我规定的和完全主权的意志,是自己的最后决断(ultimate decision)。”【300】但随后,黑格尔也有所缓和了这种决断论,让主权者只拥有形式的决断权力,“在一个有良好组织的君主制国家中,唯有法律才是客观的方面,而君主只是把主观的东西‘我要这样(I will)’加到法律上去。”【302】

  对立法权的论述涉及到将等级(estates)或社团组织到国家中。而在论述对外主权时,黑格尔为战争就行了辩护。战争具有崇高的意义,“好比风的吹动防止湖水腐臭一样。”【341】而和平时期会带来堕落腐化。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它们的权利不是由被组成为超国家权力的普遍意志来实现,而是由它们特殊意志来实现的。因此,国家法的那种普遍规定总是停留在应然上。”【348】

  世界历史(world history)。“世界历史是一个法院。”【351】这里国家又被看为有限的精神,“国家、民族和个人都各按其特殊的和特定的原则而兴起…所有这些都在已知现实性的领域中有其一定的意义和价值,并在其中找到他们的判决和正当性,虽然只是部分的正当性。世界历史则超出这些观点之上。”【353】各民族精神“在世界精神中,具有它们的真理和规定;它们侍立在世界精神王座的周围。”【356】在世界历史的王国中经历了4个阶段,其代表分别为东方王国、希腊王国、罗马王国和日耳曼王国。

  江绪林 2013年8月2日星期五

  《法哲学原理》读后感(五):费希特和黑格尔的契约观差异: 知性思维与思辨思维下的有限—无限

  一、契约的原点:法权与自由

  “契约”概念脱胎于法权思想,而费希特和黑格尔对法权的理解也在耶拿、柏林等时期有骤变或深入发展。若暂搁契约观的根基构建在知识学上盘根错节的背景,观察费希特和黑格尔对契约本质的概述,不难发现其二者在形式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费希特法权哲学体系下的契约概念并未因时期不同而发生流变,费希特始终认为契约是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达成妥协一致的结果,他特别指出每个契约都产生于两个相互争执的意志,因为双方中的每一方都在他的自由活动范围中具有同样的客体。同样,黑格尔也并未在物物交易的经济学角度理解“契约”,而是在关系的层面解释,指出契约本质上是一种客观精神关系。契约与契约关系在黑格尔法哲学的语境下并无太大差别。他认为“契约关系起着中介作用,使在绝对区分中的独立所有人达到意志同一。”“人使自己区分出来而与另一人发生关系,并且一方对他方只作为所有人而具有定在。他们之间自在地存在的同一性,由于依据共同意志并在保持双方权利的条件下将所有权由一方转移于他方而获得实存。这就是契约。”此论述与费希特权利视角演绎下的“契约”几乎别无二致:“每个人都必须从自己的权利中作出一部分让步,直到他们的意志不再发生争执。这样就形成了双方的共同意志,即双方意志毫无争议地共同存在。他们相互签订契约,或者说他们的意志签订契约,共同存在。”[ J. G. Fichte: Rechetslehre, S. 28.]“签订契约是为了实现契约的权利,因此仅仅出于一种自私的原因,契约是相互争执的意志的统一。”[ Ebd. ,SS. 28-30.]费希特的“相互争执”和黑格尔的“绝对区分”在契约中达到统一是共识,一言以蔽之,契约是不同意志的统一。

  在契约的形成这一命题下,费希特得出了“一般契约为了法权才存在”[ Ebd. ,SS. 28]的结论,而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里,契约也是作为抽象法的第二个环节,由财产权引出论述的。黑格尔认为,财产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财产权通过转让实现,财产权的转让通过契约方式进行。所以,追根溯源,黑格尔对契约的理解是自由权利视野下的,黑格尔法权观念的核心相较于费希特,是更本质和赤裸的自由:“法权以个人自由为基础,法权就在于:我把他人当做一个自由存在者来对待”[ G. W. F. Hegel Gesammelte Werke Bd. 10. (1), S. 389.],而这一法权概念的表述,也不能说它不是与康德、费希特一脉相承的。费希特对契约形成的演绎逃脱不了对自由保障的环节,因为他认为人类生活的现世,一个人的自由可能妨碍他人的自由,只有法权规律才能消除这种妨碍。所以,通过逻辑推演,费希特认为如果要确保每个人的自由,并形成法权关系,就必须把双方相互争执的意志统一起来,缔结契约,达成共识。在此种立场下,某一特定主体的自由都不能把其自身的实现建立在扬弃他人自由的基础之上:“众多自由存在者的这样一种彼此共处,即一切人都应当是自由的,任何人的自由都不能妨碍任何他人的自由。”[ J. G. Fichte:Rechtslehre, SS. 2-3.]可见,沿其逻辑链条往上同样可以看到对人的自由的保护,虽然费希特在契约问题上并未将自由放置于核心地位,但仍贯彻了这一价值。而为何黑格尔仍得出费希特法权学说中自由荡然无存的结论,这有必要再深究费希特法权的原初构建,对费希特的知识学角度进行理解。

  二、黑格尔对费希特知识学的批判:

  耶拿时期的费希特在《自然法权基础》的法权概念是从绝对自我先天地演绎出来,自然法权就是理性法权(Vernunftsrecht),一切自然法权都是“先天固有的理念”(angebore Ideen)。虽然费希特给出了简单结论:“法权规律既不是一种自然规律,也不是一种道德法则”,而是“二者的中间环节”[ Ebd. , SS. 5-6],在自然和自由中间架起桥梁,而黑格尔仍然批判了他将自然与自由、有限与无限对立起来的知性思维。

  1801年7月,黑格尔在耶拿公开发表了他的第一篇论文《差别》,以“思辨思维”这种更高的思维方式对以康德、费希特为代表的所谓的“知性思维”作出清算。对于费希特的知识学,他说:“纯粹思维本身、即主体与客体的同一,在自我=自我的形式中就是费希特体系的原则。……思辨把理性转交给知性,过渡到意识的有限性链条之中,它不再从有限性中重建自身达到统一,达到真正的无限性。”[ Ebd. , S. 11.]黑格尔批判了费希特假想的由自我反思形成的人类共同体在知性的统治之下,自由赋予自身去限制自身,从而限制的概念构成自由王国,导致个人和共同体的自由到最终都无法保证实现:“知性必定陷入没完没了的规定,这种规定最直接地表明它缺乏原则,缺乏概念的统治。”[ G. W. G. Hegel Werke 20. Jenaer Schriften 1801-1807, S. 84.]所以在形式上,费希特力图保障自由的实现,但由于绝对自我最高原则在知识学上的建构,使得自由在本质上无立锥之地。

  而柏林时期的费希特在法权理论的知识学原则上发生转变,摒弃了知识学中绝对自我的最高原则,而将法权的知识学根基建立在绝对者上帝身上,当另说。至于费希特秉持的和卢梭有千丝万缕联系的传统契约论精神,与黑格尔反契约论立场相抵牾,则是在公民国家契约层面上的讨论,是逻辑进一步推演一般契约之保障的理论分野,涉及更为宏大的国家观,此处暂不予展开。

  三、知性思维:费希特契约观中的绝对无限

  前述黑格尔对费希特法权理论在根基上的知识学构建所采取的知性思维的抨击并未在《差别》发表后就停止,事实上,费希特将有限与无限的绝对对立也无法避免地会映射到一般契约的具体实现中。

  试举一例,费希特一度主张:只有在他方开始实行给付的时候,我才开始负有遵守契约的义务,因为在他方尚未着手给付以前,我不能确定他方是否想认真履行,所以在未给付以前,债务只具有道德性质,而不具有法律性质。[ 《论纠正公众对法国革命的判断》,载《费希特全集》,第6卷,第111页以下。——拉松板]

  对此,黑格尔对其进行了全面地批驳。黑格尔认为,约定的表示不是平常的一般表示,而是包含着已经成立于当事人之间的共同意志,它消除了当事人的恣意妄为和任性变更,所以问题不在于他方是否心中曾经有过或已经有了别种想法的可能性,而在于他方是否有那样做的权利。黑格尔认为费希特的观点是毫无价值的,因为它把契约中法的东西建立在恶的无限即无限过程上,建立在时间、物质、行为等等的无限可分性上。费希特在耶拿时期的先验自我力图达到绝对,但由于他采用知性的思维方式,将主体与客体、有限与无限对立起来,从而使他的体系陷入了有限性与对立的死角,无法回到自身,所以他的主体-客体的同一在本质上是主观的主体-客体的同一。[ 张东辉:《费希特的法权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245页]

  黑格尔对费希特知性思维进一步挖掘,批判了费希特在法权概念的演绎中所采用的先验演绎和古典功利化方法。对于哲学的开端在知性思维的费希特理论下是缺乏客观的主体-客体介入、缺乏同一性的、主观的主体-客体这一问题,黑格尔运用其对欧几里得几何学证明过程的方法论缺陷的研究成果进行揭示,一针见血地指出,“由于先验的观点仅仅把自我设定为无限,所以它造成有限与无限的分离……以前的有限-无限东西,丧失了无限性。”[ G. W. G. Hegel Werke 20. Jenaer Schriften 1801-1807, SS. 78-79.]这也是前述黑格尔批判费希特法权理论下自由荡然无存逻辑的另一侧面演绎,即,知性的反思“毁灭了双方”[ Ebd. , S. 77.]。

  黑格尔认为在费希特体系下,不单单是理论层面,连实践层面,自然都是一个在本质上被设定和僵死的东西,除了客观性外壳,自然没剩下别的什么,这在前述费希特“在未给付以前,债务只具有道德性质,而不具有法律性质”的观点中就可见一斑。若要对这一观点进行更为宏观的批判,则可以将黑格尔在《差别》中的描述取出适用:“自在之物(它无非是客观地表达对立的空洞形式)又像独断论者的事物一样被实体化,被设定为绝对的客观性;范畴本身部分地被变成静止僵死的理智框架,部分地被变成一些最高的原则,这些原则毁掉了那种说明者诸如斯宾诺莎实体的绝对者本身的表达。”

  四、思辨思维:黑格尔契约观中的有限-无限

  黑格尔的思辨思维落实到前述契约履行问题上,就体现在否认恶的绝对无限,否认时间、物质、行为等等的无限可分性。在此问题上他对有限-无限的实现是通过契约符号所达到的。黑格尔认为,意志在身体的姿势或明确表示的语言中所达到的定在,已经完全是作为理智的意志的定在,给付只是由此所生的不由自主的必然结果而已。这是实然层面的逻辑演绎,而反向把握逻辑链条,在契约符号的应然问题上,黑格尔亦指出,已告成立的合意本身是一种被表象的东西,在这点上它与给付不同,从而它必须按照表象的特殊定在方式,即用符号给予合意以特殊定在,或者表达为约定,以往虽采用姿势和其他象征性行为的形式,或者尤其采用语言而作明确表示,因为语言是对表象说来最贵重的要素。

  所以,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黑格尔思辨思维构造了意志定在、契约符号的理论,使一般契约的有限-无限达到了统一,而非费希特式的割裂。由于约定作为合意的定在,同时就在法律上拥有有效性,在约定中,不仅体现了所有权关系,亦体现了转让的具体物的关系。这是当事人以自由意志方式对各自所有权及基于所有权的主张的表达。

  虽然黑格尔对费希特“我对于约定义务的履行与否建立在当事人他方的履行基础之上”观点的针对回应是通过姿势、语言的契约符号表述的,在《法哲学原理》该部分附释之后马上转而对实证法中实践契约的非法哲学本质进行阐释,但实际上黑格尔对契约符号这一问题有更深入的洞见。相对于较为形式和表象的姿势、语言,黑格尔暗示了“契约符号”更为重要的内容物:信用。因为黑格尔指出契约是由任性出发的,既然达到合意,则暗含了可探知的双向条件,即,契约符号不仅仅表示对于自身自由意志权利的维护,更重要的是对于自身转让与接受这一自由意志行为的承诺,本质上表示当事人双方对共同意志的尊重,否则共同意志并非达到真正的自身,易言之,共同意志在信用缺失下是虚无的。契约扬弃了两个特殊自由意志的任性达到同一,虽然具有极大的偶然性,远非自在自为的普遍意志,但也深刻体现了不同主体间的信用实现。如果这一切背后的正向期许都不复存在,像费希特一样把契约置于恶的无限扩张的假设上,那么契约与契约关系都会变得无限不稳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单一主体自由意志的任性内涵也被无限扩大。知性思维的此种无限必然会在其上升过程中因自身而受阻,从而无法达到真正的无限。无限与有限是否具有实现其二者统一的可能性,是费希特知性思维与黑格尔思辨思维的最大差别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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