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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封建主义读后感锦集

2020-10-19 02:33:26 来源:文章吧 阅读:载入中…

何为封建主义读后感锦集

  《何为封建主义》是一本由[比] 弗朗索瓦·冈绍夫著作,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29.00,页数:250,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何为封建主义》精选点评:

  ●封建主义研究中的典范之作

  ●其实没有太读懂 也许是积累不够 日后再仔细研究

  ●像工具书,但很有趣

  ●一般。

  ●按需。

  ●硬核!基于文书、档案的考据学著作,概念、词汇的分析读来有些繁琐,结合布洛赫的《封建社会》一同享用的话,效果更佳

  ●了解封建这个词在当时社会中的真实含义:封建是一种基于土地权利的权利义务体系。

  《何为封建主义》读后感(一):【转】于洪:论冈绍夫对英格兰封建主义的认识

  原文载于《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作者:于洪,系吉林大学文学院世界史系讲师。

  弗朗索瓦·冈绍夫(Francois-Louis Ganshof)的《何为封建主义》(Qu’est-ceque la féodalité)一书是阐释“狭义封建主义概念”的经典之作,此书中文版的出版能够促进我们更好地理解10至13世纪西欧封建主义的发展状况和本质特征。尽管冈绍夫在导言中声明不想过多涉及英格兰,但是在实际论述中还是对英格兰封建主义的各个层面进行了剖析,包括英格兰封建主义的起源、王权的强势地位、英格兰封建主义的独特性、绝对臣服制度的发展、封建法庭司法权的演变、封君和封臣契约关系的演变等诸多方面。冈绍夫的分析展示了一幅英格兰封建主义的多点透视的画卷。正如F. M.斯滕顿所言,所有研究英格兰封建主义的学者都应密切关注冈绍夫的著作,冈绍夫的很多见解可以洞明英格兰问题。

斯滕顿

  对于英格兰封建主义的起源,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的分歧在于英格兰封建主义是内生型还是外来型。冈绍夫断定英格兰封建主义是外来型的,是1066年诺曼征服的产物。对于诺曼征服之前英格兰就已经存在封建主义因素的论断,冈绍夫给出了自己的理解:“塞恩制”(thegnage)的存在也许有利于封建制度的引入,但塞恩制与封建制之间没有任何连续性;同样,1066年之前英格兰存在的佃领地与后来的封土没有任何共同点。显然,冈绍夫夸大了诺曼征服对英格兰封建主义发展的贡献,同时也忽视了盎格鲁—撒克逊社会中封建主义的萌芽与成长。

  实质上,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封建主义的很多核心因素已经出现。马克垚先生曾指出,塞恩应是一种职业骑士,已经脱离生产,以战争为职业,为国王和大封建主提供军役服务。在诺曼征服之后,塞恩发展成国王或者贵族的封臣,为国王提供骑士役。佃领地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社会经济的主要的组织单位。起初,军事首领将土地分配给亲信随从,在这种土地封赐中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开始萌芽。后来,随着国家的发展,国王取代了军事首领成为土地封赐的主体。在封赐土地时,国王会将土地和土地上的居民一起封授给某个领主,这促进了封建依附关系的发展。9世纪以后,国王开始采纳教会法,以书面的形式封赐土地,所封赐的土地被称为文书地(bocland),其他的土地则改成民田(focland),即依据传统习惯取得的土地。在忏悔者爱德华(1042—1066)时期,国王在封授文书地时,常常将封赐土地上的司法管辖权一起封授给领主。可见,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各个阶层及其社会关系已经具备了冈绍夫所界定的封建主义的一些主要特征。伴随着土地封授和“委身制”的出现,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也逐渐趋于成型。

忏悔者爱德华像

  在冈绍夫看来,在典范封建主义时代,与德意志和法兰西相比,英格兰的封建主义具有显著的独特性。即在英格兰封建主义秩序中,王权长期处于强势地位。冈绍夫认为诺曼征服之后“英格兰国王成功地完全驾驭了封土—封臣结构,使之完全屈服于自己的权威”。这源于征服者威廉的策略,威廉是在征服战争进程中对诺曼贵族进行分封的,每征服一地就将其分割封授给军功贵族,往往将同一地区分授给数位贵族。这使得每一位封臣的领地分散在不同地区,且没有一位封臣的领地面积超过国王的直接领地,这消除了任何一位贵族在领地中对抗国王的可能。而且“只有在为国王服务时,封君才有权召集封臣从戎”,这从根本上避免了国王的各级封臣私自豢养武装力量,有利于王权掌控全国的封臣组织。这是威廉能够在1086年举行“索尔兹伯里誓约”和编订《末日审判书》的根本前提。由此,国王的直接封臣和间接封臣都要宣誓效忠国王,都应对国王承担封建效忠义务,征服者威廉在英格兰确立了异于大陆的封建原则,即:我的封臣的封臣还是我的封臣。这样的封君封臣关系使得国王能够实现对国家的有效统治。

征服者威廉像

  封君和封臣之间订立的封臣契约是封建主义运行的核心纽带。正如冈绍夫所言,封臣契约是相互性的,要求封君和封臣双方都承担义务,如果任何一方违背了契约,都要受到相应的制裁。封臣比较严重的过失将导致封土被没收,尽管在其他国家没收封土很难做到,但在英格兰,由于王权足够强大,封臣如果违背了封臣契约,其封土随时可能被封君没收。封臣契约对封君和封臣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在国家官僚体系并不发达的封建主义时代,封臣契约成为维系社会发展、分配各类资源以及调整社会秩序的重要因素。基于强势王权,从法兰西传入英格兰的绝对封君制度得到了发展,封臣对绝对封君要有绝对臣服和绝对效忠。“从亨利一世时代开始,所有的封臣契约都要预留对国王的效忠,绝对效忠最终为王权所垄断”。冈绍夫更多地在强调英格兰王权对国内各级封臣和封建秩序的掌控,忽视了王权面临的制约力量,也未能发现英格兰封建秩序中的法治基因。

《末日审判书》中的一页(英格兰瓦里克郡)

  冈绍夫所界定的绝对封君制与后世的绝对君主制大相径庭,其本质是封臣和封君之间建立的具有优先性而非排他性的封建臣服关系,绝对封君只是众多封君中享有优先地位者,绝对封君也要基于封臣契约行使权力,并履行惯常的义务。因此,英格兰的强势王权是在封建习惯法的框架之下运行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王在法下”传统得以延续,即法律先于王权而存在,国王不得轻易变更法律。为了使其统治获得合法性,征服者威廉在入主英格兰时宣誓持守既有的习惯和法律,后世诸多王位继承者都作了同样的宣誓。因此,英格兰的封建王权是法律之下的“有限王权”,在实际的历史进程中,遇到利益纠纷或冲突,英格兰的国王和各级封臣都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寻找解决办法,这种对法律的尊崇铸造了英格兰的法治传统。1215年的《大宪章》就是英格兰法治传统的产物,也是对这一传统的最好注解。

  关于英格兰国王的司法权,冈绍夫指出,从12世纪后半期开始,金雀花王朝实施的策略逐步扩大了国王司法权的范围,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封土法庭的地位。显然,冈绍夫是指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推动了国王司法权的扩张,但他未能指出这一司法改革对英格兰封建秩序和国家形态的影响。自忏悔者爱德华将司法管辖权连同土地一起授予领主以来,封土法庭逐渐成为地方司法的主要力量,以郡法庭为代表的国王的司法机构无法干预封土法庭的运行。1154年,亨利二世即位之后,依靠强势王权推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措施,其中包括设立王室法庭和巡回法庭代表国王在中央和地方进行司法,推行令状和陪审团制度,依靠人的理性来代替封土法庭中的“决斗”和“神裁”等落后的审判方式。

《大宪章》原稿之一(大英图书馆)

  司法改革和国王司法权的扩张,实质上是基于司法程序的改善实现了司法主体的转变。即国王的王室法庭和巡回法庭逐渐取代了原来的封土法庭,成为王国内司法的主要机构。尽管王室法庭和封土法庭所适用的法律都是既有的习惯法,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在实体法层面并未订立新法,仍然沿用既有的习惯法,只是在司法程序层面做出了改进和完善。然而,正是程序优势促进了国王司法权的扩张,压缩了封土法庭的管辖权。“司法中有大钱”是英格兰传统的法谚,亨利二世抢走了各级封臣源于司法的“钱袋子”。于是,各级封臣联合起来发动了反抗亨利二世的武装叛乱。亨利二世平定了叛乱,国王的司法权得以推行到整个王国。伴随着这一进程的深入,出现了普遍适用于全国的普通法,国王的法庭也逐渐发展成熟,王权得以合理而合法地参与到地方的治理中。原有的封建秩序和权力结构在司法改革进程中遭到了调整,国王的身份逐渐发生了转变,除了作为所有封臣的封君之外,国王已经开始成为公法意义上的一国之君,专门而完善的司法机构成为英格兰从封建王国向现代国家转型的关键因素。

  总体来看,冈绍夫阐明了英格兰国王在政治统治权力和司法权领域处于优势地位,各级封臣处于弱势地位。然而,冈绍夫并未看到,在英格兰的封建原则之下,各级封臣在封土内一直享有较为完整而独立的经济权力,正是这一点塑造了英格兰的封建秩序和国家结构。国王除了从封臣那里收取封建贡赋和少数特定的赋税之外,无权征收额外的赋税。因此,国王的开支和王室机构运转的费用,主要来自于国王自己的领地,其可以支配的物质资源受到封建性赋税的限制。国王的军事力量主要源于封地上提供的封建骑士役,由于缺乏足够的赋税收入,国王无法供养较大规模的军队进行长期作战,更无法建立常备军。

亨利二世像

  因此,英格兰国王在集权道路上存在先天的软肋,经济收入的局限和常规军事力量的缺失,使得王权在政治和司法领域的膨胀受到束缚。一旦国王过分集权破坏了原有的封君封臣关系,侵害了各级封臣的传统利益,他们往往联合起来抵制王权,甚至与国王兵戎相见,以迫使国王回到惯常的秩序中。在《大宪章》签订之后,各级封臣联合反抗国王的集权又具有了当然的合法性。国王在英格兰特殊封建原则基础上自然地倾向于集权,而各级封臣为捍卫固有的权益必然极力遏制王权的膨胀。国王和各级封臣的利益之间存在着持续的张力,也维持了动态的平衡,正是这一持久的张力和动态平衡孕育了英格兰的有限王权和法治传统,这是冈绍夫未能为我们揭示的英格兰封建主义的奥秘,我们需要在《何为封建主义》的基础上继续探索英格兰封建主义的独特魅力。

  《何为封建主义》读后感(二):【转】卢兆瑜:冈绍夫封建主义研究的法律路径的新启示

  原文载于《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作者:卢兆瑜,吉林大学文学院世界史系讲师。

  冈绍夫的封建主义是法律意义上的惯例,一种法律关系或法律制度,即封臣契约(封建契约)衍生的一系列法律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封君与封臣的人身依附关系,封君与封臣对于封土的权利,封土的司法权。对于西欧中世纪史研究,这种法律研究路径可以给我们以新的启示。

  冈绍夫的研究告诉人们,在研究取向上,应该且能够保持一种法律研究的自觉意识,积极追问目标事件的法理依据。《何为封建主义》生动描述了封建主义对于9—13世纪西欧贵族社会的渗透和塑造。例如,在德意志南部,“10—11世纪一个具有军事经验的自由人,即习惯于马背上战斗且拥有一定社会地位的自由人,几乎都已进入封臣制关系”。12世纪出现一种自主地同化于封土的趋势,自主地被称为“领自太阳的土地”(第165页)。自主地拥有者竟然将太阳人格化为封君,将自己转变为封臣,从而将自己与自己拥有的自由地纳入到封建主义的范畴。

  有意思的是冈绍夫列举了一些他认为“古怪”的封建役务。他谈到,“巴黎主教的几个主要封臣所负担的一个义务,是将刚接受祝圣的主教抬进大教堂”;另有例子是,“英格兰国王的一位总佃客在肯特持有地产,其役务是国王从多佛尔穿越海峡到维桑时,要‘在船头抱住国王的头’”(第114页)。这些役务之所以“古怪”,是因它们过于非正式化和庸俗化,与习见或预期的规范化役务——例如军役或出席封君法庭——存在巨大反差。这种庸俗的举止竟然是源于封建契约的规定,说明封建契约对于贵族社会形成了规训作用。

  在西欧中世纪史研究领域,法律文本不是唯一的素材,甚至还称不上是最主要的素材。法律文本提供的信息简短而单一,根本无法建构历史事件的全貌。研究者更多依赖于非法律性文本例如编年史、见闻录、武功歌或萨迦的记载。出于表述效果的考虑,这些非法律性文本经常无意识地将历史行为中可能包含的法律要素隐去。在这样情况下,历史行为一般表现为非正式的或日常的生活、情感事件,或庸俗的政治事件。研究者往往借助一般形式或朴素的道德伦理判断和情感判断,来构建事件的价值结构,而规避了理性的审视。

  倘若人们是在一些非法律性文本读到上述巴黎主教或总佃客的事例——类似性质的事例其实在这些非法律性文本中比比皆是——那么极有可能做出这种解读:巴黎主教被几个属下抬进大教堂,是因为属下畏惧他的权力,不得不抬;或者他们衷心爱戴他,心甘情愿受其驱使。英格兰国王的总佃客在左右飘摇的船上抱住国王的头,是畏惧国王的权力,不得已而为之;或者是出于对国王的衷心爱戴。然而,从冈绍夫的研究视角,这些行为实质上是在实践一种封建契约,是一种法律行为,不从法律角度进行说明,只能是误读。

  因此,我们在阅读中世纪的非法律性文本时应自觉追问,是否有必要将历史人物的身份或行为转换成相应的法律身份或行为。有编年史提到,丹皮耶的盖伊曾送给贝蒂讷圣巴塞罗缪主事彼得16磅钱币购置衣物——类似的馈赠充斥于中世纪编年史。初审之,会认为这是世俗贵族给予教士的慷慨赠送,表现其宗教虔诚,或者是笼络教会势力的政治策略。现代学者指出,丹皮耶的盖伊实际上是彼得的封君,16磅钱币的问题实际上是双方封建契约的内容。冈绍夫也提到类似的例子,即有封臣给封君提供一副手套,以代替正式的役务(第115页)。这种日常生活化行为的背后,是实践严格的封建契约,即实践严格的法律关系。

  我们发现,11世纪罗马法复兴以来,西欧还出现另外一些形式的法律化现象。例如,12世纪有教会法学家在评论亚当偷食禁果的故事时认为那是一种犯罪行为,而不单是宗教伦理意义上的“犯戒”。十字军东征最初被认为是宗教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被视为一种法律行为,即巴勒斯坦原属罗马帝国的土地,东征是出于恢复原有法律权利。1272年第八次十字军失败后,教皇一直坚持不间断进行军事行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按照当时观念,倘若一项法律权利未能持续主张,则自动失效。再如,“上帝的和平”运动初期,“和平”属于伦理概念,随着时间推移演变为法律概念。

第八次十字军东征后的教皇格里高利十世

  法律关系不是中世纪西欧贵族社会唯一的关系形式。但冈绍夫对封建主义的研究提示人们,有必要培养一种法律研究意识与习惯。这种法律研究意识与习惯不是针对某项立法或司法制度的演变,也不是针对某部伟大的法学著作或某位伟大法学家的法律思想,而是要捕捉、识别和解码这个社会中极有可能被非法律性文本隐藏的法律因素。非法律性文本的写作形式往往掩盖了一个受法律规训的社会的真实面貌,使人们难以理解中世纪历史,难以在最细微的角落感受中世纪社会流行的法制观念的强大穿透力。

  封君—封臣法律关系视角的引入,可以深化中世纪外交史、国际关系史的研究。

  《何为封建主义》中的封君—封臣关系不仅是西欧国家内部统治者与贵族的主要关系纽带,也是诸国统治者之间的重要关系纽带。例如,冈绍夫曾多次提到英国国王与佛兰德尔伯爵封君—封臣关系的例子。这个例子堪称典型——佛兰德尔是封建主义的核心地带,它的统治者正在利用封君—封臣关系与核心地带之外的国家统治者形成外交关系。事实上,国家统治者之间的这种封建关系非常普遍。13—14世纪中期英国国王、13世纪阿拉贡国王都曾是教皇的附庸。12—14世纪初期苏格兰国王是英国国王的附庸。12—13世纪霍亨斯陶芬王朝时期,匈牙利、波西米亚、丹麦、阿拉贡、卡斯蒂尔、英国、那不勒斯、西西里、塞浦路斯的国王们都曾充当皇帝的附庸。瑞典国王是西欧唯一自始至终没有成为皇帝附庸的国王。这实际上是西欧国际关系领域的封建化。这些统治者的对外行为被要求遵照封建惯制。冈绍夫谈到,英国国王与佛兰德尔伯爵的封建契约规定了双方的政治军事关系(第112、126、174页)。当英国与法国——法国国王也是佛兰德尔的封君——爆发冲突时,佛兰德尔伯爵要按照封建主义有关于“多重效忠”和“绝对服从”的惯常做法进行处理。同样,霍亨斯陶芬王朝更是利用封建主义确立这个时期西欧国际关系格局的基本形态,即皇帝在其中占据最高权威地位,拒绝给予其他国家平等身份。封建主义构成了西欧中世纪国际关系和外交实践的恒定参数。国家或君主间的政治活动在许多场合下都可以化约为两者间封建关系的实践。

12世纪末的法国封土分布:图中的C. de. Flandre即法国国王的封臣佛兰德尔伯爵封地

  封建主义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事实,决定了9—13世纪西欧国际关系和外交实践具有浓厚的法律特征。冈绍夫提到这个事例:1202年,“法兰西的国王法庭开庭,做出判决,剥夺英格兰国王持有的他及其祖先此前自法兰西诸王那里持有的所有土地,因为他们已长期拒绝履行几乎所有附属于土地的义务”(第203页)。两位强大的君主之间的土地争端,竟然是通过法庭判决的形式解决,英国国王就此被剥夺了在法国的所有土地。

1202年土地争端的法国国王腓力二世(上)与英国国王“无地王”约翰(下)

  事实上,一直到13世纪西欧国际关系和外交实践遵循这样一种法律规则和伦理:政治冲突起源于特定的法律纠纷——其中以封建主义纠纷为大宗。政治冲突不是追求强权。法律地位支配政治权力,军事是法律或司法的工具,军事是工具因,不是动力因。战争(或决斗)相当于庭审,休战相等于暂时休庭。合法使用武力是为了恢复原有的合理的法律权利和地位,维护既有的法律关系,纠正错误行为,而不是征服,也不能塑造新的法律关系。封建主义主导下的国际关系格局是一种偏于静态的关系格局。国家的生存并不必然依赖于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实力,弱小的诸侯完全可以依靠封建主义的一系列规则和伦理维持生存。

佛兰德尔伯国的标志

  冈绍夫的封建主义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封君—封臣的人身依附关系,即封臣纽带;第二,封君、封臣对于封土的权利。封臣纽带强调封君在封建法地位上高于封臣。封君占有封土的所有权,封臣拥有封土的用益权。这些情况给封君提供了干预封臣事务的空间。冈绍夫有一个基本判断:加洛林时期的封建主义以封臣纽带要素占优;典范时代(11—13世纪)的封建主义以封土要素占优。他认为,随着历史的发展,封臣纽带的约束力不断弱化,而封土这个“物”的要素的重要性却不断提高。同时,封君对于封土的权利不断受到侵害,也越来越难以利用封君—封臣的人身依附关系胁迫和干预封臣的政治行为。封臣对于封土的权利不断扩张,也日益排斥封君利用封建法的优势地位干预其事务(第83、187页)。

  冈绍夫对于封建主义的论述以13世纪为下限。13世纪西欧政治舞台上开始出现一类被称作“不承认有上级的君主”的封臣,他们实力足够强大,完全可以在履行规定的封建义务之外,拒绝封君的任何干预行为。例如,苏格兰国王是英国国王的封臣,但他们极力主张苏格兰王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内外事务。英国国王是教皇的封臣,英国是教皇的封土,但英国王国极力抵制教皇对于英国世俗事务的干预。佛兰德尔伯爵是法国国王的封臣,13世纪晚期法国国王以封君身份出兵没收佛兰德尔伯国,伯爵联合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击败了封君的军队。封君的干预和封臣的反干预,以及封臣能否脱变成“不承认有上级的君主”,取决于封君与封臣实力特别是武力的对比。从而逐渐颠覆了以往法律与权力(武力)的关系。法律的强制性不断弱化。法律关系的维持需要借助于权力(武力)。强权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推翻或修改不利于己的法律关系,塑造有利于己的局面。强权政治的原则开始取代法律的原则,成为西欧国际关系与外交实践的主导性原则。偏于静态的国际关系格局行将被打破。国家或君主对于权力和利益的争夺日益激烈,预示着主权政治时代的到来。

爱德华一世

  对于外交史与国际关系史这个研究领域,学者们的焦点是近代主权政治,而较少注意中世纪。在近代主权政治的研究中,“主权”“权力”(强权)是具有统摄性的核心议题。《何为封建主义》揭示出,在中世纪外交史研究中,法律—权力关系的议题,同样充当着类似的具有统摄性的核心议题。借助这个议题,人们可以更清晰地梳理中世纪国际关系与外交史的演变,打通中世纪国际关系史与近代国家关系史的联系,认识近代国际关系史的中世纪渊源。

  《何为封建主义》读后感(三):【转】王亚平:研究西欧封建制度入门的经典之作

  原文载于《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作者:王亚平,系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欧洲文明研究院教授。

  20世纪80年代末,我刚刚走进历史学大门,有机会到德国海德堡大学学习,当时对什么是中世纪史几乎还很懵懂,对西欧封建主义的慨念也很模糊。某日无意间在图书馆看到了一本德文的“小册子”《什么是采邑制度》(Was ist Lehnswesen),立刻被目录中“起源”“委身制”“恩地”“封臣制度”等学术术语吸引,读后有一种茅塞顿开的感觉。可以说,是这本“小册子”引领我走进学习和研究西欧中世纪史的大门。通过这本“小册子”我认识了弗朗索瓦·冈绍夫,知道他是比利时著名的历史学家,他的这本看似“小册子”的Quest-ce que la féodalité?是其诸多著作中最负有盛名的一部,自20世纪40年代出版后被翻译成多种文字并多次再版。抑或可以这样说,这部著作引领了许多像我这样的初学者走上了进一步学习乃至研究中世纪史的道路。张绪山教授根据英文版与法文版对照翻译出《何为封建主义》,为我国更多后辈学者打开了走进西欧中世纪史研究领域的大门。

冈绍夫著《什么是采邑制度》

  西方史学界大多从社会经济史以及法律史的角度考察西欧中世纪的封建制度,马克·布洛赫的《封建社会》是其中最具代表的经典,德国学者则更多的是从法律的角度阐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冈绍夫在《何为封建主义》的导言中则把这两者结合起来,他认为“封建主义”是一种社会形态,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人们是通过土地建立了各种关系,维系这种关系的是一种“惯制”,这两者是相互关联的。但冈绍夫的这部著作更近似德国学者的研究范式,正如他所言,他探讨的封建主义“仅限于狭隘的、专门的与法律的意义”,而且他考察的地域范围也仅限于原法兰克帝国的部分区域。他认为:“如果研究者先行领会了‘封君’、‘封臣’、‘封土’的含义,以及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他便可以更好地理解这样一个社会的特点。”也许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评价冈绍夫所阐述的封建主义的定义是狭义的。

  冈绍夫这部有关“狭义封建主义”著作的最大特点是,他以相当大的篇幅阐释了有关封建主义的学术名词,并且把加洛林时期的名词所具有的涵义与10至13世纪的封建主义的学术名词区分开,后者他称之为“典范时代的封建主义”,德国历史学家通常把这个历史时期称之为“中世纪的盛期”(Hochmittelaler)。冈绍夫以渊博的学识、所掌握的丰富的法律文献为基础,在每一章中都以相当大的篇幅对有关封建主义中的术语进行了诠释,较为详细地介绍了封建制度中那些必不可少的仪式,帮助初入门者了解封建制度中最基本的历史知识。土地的归属、土地的经营方式和收益这些无疑都是认识和了解西欧封建制度的核心问题。冈绍夫以法兰克墨洛温王朝时期的扈从制形成作为切入点,阐释了委身制在法兰克王国法律文献中自由人与国王之间的法律关系,说明维系这种法律关系的是恩地。他认为,法兰克王国早期这种以封臣制为上层建筑领域的结构以及以恩地为形式的经济基础在相互结合和相互影响中形成并发展了西欧的封建制度。冈绍夫以封臣制作为论述和比较这两个历史阶段封建主义的基点,阐释了封臣制的惯制及其仪式化。他采用兰克学派的研究方法,通过加洛林时代的法律文献、特许权证书等档案文献,说明加洛林时代的封臣制源自“委身制”,委身是从社会中的自由人与自由人之间的一种保护关系演变而来,委身的关键词是“保护”。德国历史学家们普遍认同这样的观点,即:在中世纪的西欧存在着以保护为原则的个人联合的政体形式。这似乎也印证了冈绍夫提出的一个观点:“封土—封臣关系是防止国家陷于完全分崩离析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

墨洛温王朝的地图(上)及后期法兰克王国的地图(下)

  冈绍夫不仅从法律的角度强调了迄今发现的法律文献对这种委身制确立的重要性,同时他也强调了土地起到的作用。在中世纪的西欧,土地是唯一的资源,但对土地的权利更多的不是关注它的所有权而是对其的用益权。土地的用益权是加洛林时期“恩地”的一个显著特点。他认为,法兰克时期所谓的“佃领地”就是土地的所有者国王把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封赐给了他的封臣,因此受封者有了对土地的实际控制权。德国的一些经济史学大家也都十分重视对中世纪土地用益权的研究,他们把这种“佃领地”称之为Lehnswesen,这个词等同于封建制度(Feudalismus)。亨宁认为,土地所有者和采邑的获得者是通过采邑权(Lehnsrecht)建立起了政治的和经济的关系;韦洛威特则认为,这种封授土地的方式塑造了以服兵役为基础的封臣群体。米泰斯强调,法兰克的国王在封授土地时给予受封者的是土地的用益权(Nutzungsrecht),通过用益权确立了国王与封臣之间的政治关系。阿尔特霍夫更注重公开举行的授封仪式的重要性,他认为通过这种授封仪式明确地宣布,封臣(vassus)与封君之间建立起了紧密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附庸关系。苏联学者波梁斯基也认为:“复杂的封建等级制的形成意味着同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为许多人分有。等级上并列着集团中的每一个人都要求土地所有权的一份。在这个基础上,新产生了所有权分为陪臣的从属所有权(使用权dominium utile)和他的领主的最高所有权(土地支配权dominium directum)的理论。根据这种理论,陪臣得到了领地的经济使用的自由,但必须负责使它完整。”因此,“领主的土地所有制因陪臣的自由支配封地的要求而受到限制,而陪臣的权利又因他的主人的最高所有权受到限制”。查理大帝在不断地用武力对外扩张中建立起了法兰克帝国,封土制由此得以盛行,这无疑是中世纪西欧封建主义的基础。

查理大帝像

  冈绍夫不仅从法律的角度强调了迄今发现的法律文献对这种委身制确立的重要性,同时他也强调了土地起到的作用。在中世纪的西欧,土地是唯一的资源,但对土地的权利更多的不是关注它的所有权而是对其的用益权。土地的用益权是加洛林时期“恩地”的一个显著特点。他认为,法兰克时期所谓的“佃领地”就是土地的所有者国王把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封赐给了他的封臣,因此受封者有了对土地的实际控制权。德国的一些经济史学大家也都十分重视对中世纪土地用益权的研究,他们把这种“佃领地”称之为Lehnswesen,这个词等同于封建制度(Feudalismus)。亨宁认为,土地所有者和采邑的获得者是通过采邑权(Lehnsrecht)建立起了政治的和经济的关系;韦洛威特则认为,这种封授土地的方式塑造了以服兵役为基础的封臣群体。米泰斯强调,法兰克的国王在封授土地时给予受封者的是土地的用益权(Nutzungsrecht),通过用益权确立了国王与封臣之间的政治关系。阿尔特霍夫更注重公开举行的授封仪式的重要性,他认为通过这种授封仪式明确地宣布,封臣(vassus)与封君之间建立起了紧密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附庸关系。苏联学者波梁斯基也认为:“复杂的封建等级制的形成意味着同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为许多人分有。等级上并列着集团中的每一个人都要求土地所有权的一份。在这个基础上,新产生了所有权分为陪臣的从属所有权(使用权dominium utile)和他的领主的最高所有权(土地支配权dominium directum)的理论。根据这种理论,陪臣得到了领地的经济使用的自由,但必须负责使它完整。”因此,“领主的土地所有制因陪臣的自由支配封地的要求而受到限制,而陪臣的权利又因他的主人的最高所有权受到限制”。查理大帝在不断地用武力对外扩张中建立起了法兰克帝国,封土制由此得以盛行,这无疑是中世纪西欧封建主义的基础。

  冈绍夫是比利时著名经济史学家亨利·皮朗的学生,但他并没继承导师的衣钵把研究的重点放在经济史方面,而是深受其作为律师的父亲的影响,将其研究的重点放在了古代晚期和中世纪早期的制度史、法律史等领域。众所周知,自19世纪末以来以利奥波德·冯·兰克和他的学生乔治·魏茨(George Waitz)为代表的德国历史学家们就在研究中世纪史的相关领域中取得了不菲的成果,他们给予冈绍夫的研究高度评价,认为他的研究比年鉴学派的马克·布洛赫等学者的研究更接近兰克和魏茨。冈绍夫说,这部著作是以法兰西、德意志、勃艮第—阿尔勒王国作为地域范围的法兰克王国为研究对象,他认为封建主义含有社会与政治的意义,是一种社会形态,同时也含有法律的意义,是一套惯制。冈绍夫把这两种含义的相互关联称之为“狭义封建主义”,以此为脉络分别阐述了法兰克王国时期以及王国解体后直至13世纪上述地区封臣制和封土之间的相互关联,将其称之为“典范时代的封建主义”。他在释义典范时代封君的权力时强调物权的重要性,因而凸显出封土—封臣关系中土地财产的重要性。他的这个观点与德国研究制度史的大家米泰斯的观点几近相同,后者认为,采邑权就是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利的结合体,用来表达这个结合体术语的就是dominium。冈绍夫和米泰斯的论点都为德国中世纪封建制度和封建社会的研究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切入点,即封君与封臣之间的采邑关系既是一种政治关系、一种经济关系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因为封君与封臣双方有一个相互性的契约,要求双方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所以这些义务也就相应地转换为一定的权利。正是这种政治和经济的结合构成了中世纪早期法兰西、德意志国家的政治特点,形成了“我的封臣的封臣不是我的封臣”的个人联合的政体形态。冈绍夫与德国历史学家在有关封建制度方面的研究确有许多相通之处,他们不仅都从政治和经济的视角而且也注重从法学的视角对此进行考察和研究,即使在今天德国有关制度史领域的一些新研究课题还都要回溯到他的研究。冈绍夫的研究成果在德国历史学界享有很高的学术声誉,《何为封建主义》从1961年在德国翻译为德文出版后至1989年的20余年间再版了七次。此外他的《什么是法兰克王国敕令集》等多部著作也都被翻译成德文出版。1954年冈绍夫被选为《日耳曼史料集成》编委会的通信委员,1955年被选为柏林德国科学院的外籍院士。

兰克的学生魏茨

  冈绍夫的《何为封建主义》可以说是一部研究西欧封建制度的经典之作,英国学者对其的评价是:“它视野开阔、学识宏富、判断稳健,是此等规模著作的典范。”在很大程度上引领着西方学界对中世纪史的研究,但毋庸置疑的是,它同样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后来的一些学者也对其观点进行了批判,尤其是他关于中世纪盛期封建主义的某些论点。冈绍夫认为,10—13世纪是封建主义的典范时代,因为封土和封臣的关系以及诸多的习惯法都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他用相当的篇幅阐释了封建制度中的各种礼仪,似乎是在用仪式化以及封君和封臣双方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来印证封建主义的充分发展;然而,在他的研究中忽略了中世纪盛期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土地经营方式的变化,这些无疑都会对封土和封臣的关系以及这个历史时期的社会产生不小的影响。但冈绍夫只是注重了beneficium这个词在法律文献中的出现和使用,以及这个词的词义可能发生的变化;而且他在论及典范封建主义时似乎认为与加洛林封建主义之间并不存在很大的差异。然而,不应忽视的是,自12世纪以后封建制度在各国都在发生变化,即使是从法律的角度也应该看到罗马法在国家政权架构方面起到的重要作用;抑或可以这样说,在加洛林时期的封建主义中,封土—封臣关系是以习惯法为依据,而在12世纪罗马法复兴之后这种关系更多的是通过国王授意的法学家们规定的,以此增强国王的集权。

反映封建关系的古书插图

  尽管20世纪90年代以后,冈绍夫这部著作中的一些论点受到了激烈的批判,但无可否认的是,它依然是一部研究中世纪早期历史的经典著作,是引导今天的后学踏进西欧封建制度研究领域大门不可缺少的一把金钥匙。正如马克垚先生在中文版序言中所说的:“冈绍夫的模式直到今天,仍然是人们研究封建主义的入手处、出发点,所以它仍然有其学术生命和学术价值。”由于缺少相应的原始资料以及受到语言的限制,中国学者在西欧中世纪史研究方面所取得的成果无法与西方学者同日而语,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对西欧中世纪早期的拉丁语、古日耳曼语、中古法语以及中古德语的专业术语,中国学者的理解和翻译也是千差万别,甚至有的翻译还会出现了歧义。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我们深感在这些翻译上的混乱不准确会使那些刚刚踏进大学门槛、对欧洲历史比较陌生的学生在学习时感到混乱,也导致他们对一些学术术语一知半解。张绪山教授主持翻译的《何为封建主义》为改善这种情况做了十分有益的工作。他熟谙西欧中世纪历史,精通英语、法语、希腊语,对拉丁语也不陌生,因而他能够结合所掌握的外语以及历史基础知识为书中的专业术语做准确的中文翻译,这一工作的重要性不应小觑,具有学术规范的指导性作用。

  《何为封建主义》读后感(四):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读书笔记

  一、封建主义的定义【冈绍夫,3-5】

  1. 广义上,封建主义(feudalism)可被视为一种社会形态,它具有如下特征:社会中的人身依附因素发展到极端,专职军人阶层居于社会等级体系的较高级别;地产所有权的极度分割;土地权利的等级体系,它由地产所有权的分割所产生,大致对应于人身依附关系的等级体系;公共权力分散于自治等级体系——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通常属于国家的权力,这些权力实际上常常源于国家政权的分崩离析。这种社会类型就是10、11和12世纪西欧存在的社会类型,它产生于法兰西、德意志、勃艮第—阿尔勒王国及意大利,即政权源自加洛林帝国的国家;以及其他一些受这些国家影响的国家:英格兰、西班牙的某些基督教国家、近东的拉丁诸公国。

  2. 狭义上,封建主义可被视为一套惯制,它造就并规定了一种自由人(封臣)对另一种自由人(封君)的服从和役务——主要是军役——的义务,以及封君对封臣提供保护和豢养的义务。这种豢养义务通常所产生的结果之一,是封君授给封臣一块土地(封土)。这种表示“封土—封臣惯制体系”的狭义封建主义更适合于加洛林帝国分裂后产生的政权,以及受这些政权影响的国家。

  二、封建主义的起源

  (一)墨洛温时期扈从队伍的形成

  6-7世纪,墨洛温王朝统治下,高卢鲜有统一,几无和平,经常陷入完全的混乱状态。主要原因在于引起家族纷争的习俗,这种习俗规定国王死后,其遗产为诸子分享。反复的瓜分促生了奥斯特拉西亚王国、纽斯特里亚王国和勃艮第王国(中心地区),此候又增加了地区贵族之间的尖锐对抗。国家不能维持公共和平、保障民众安全,履行政府的基本职能。在这种环境下,扈从队伍(其最典型的风俗是“一个自由人将自己托庇于另一个自由人,为其提供役务,同时保持其自由身份”,当时的文献称之为“依附于人的自由人”)广泛传播,国王和王后还拥有“亲兵队”。

  (二)委身制

  一个自由人置身于另一个自由人的保护之下的法律行为,被称为“委身”(commendatio)。委身行为是一种双向契约,委身契约的作用是约束双方的一系列义务。委身者承担的义务,是服侍且尊敬他称之为封君的人;但前提是,对封君的服侍与尊敬的限度,是他可以保持自由人身份。封君一方的义务,则是在衣食上援助和支持委身于他的人。换言之,他同意为委身者提供生计及保护方面的保证。

  (三)恩地

  封君为委身者提供生计,在一个以农业为首要经济活动及最重要的财富来源的社会,授予封臣充足的土地以保障期适当的生活,通常是很便捷的做法。但封君不是将土地赐给委身者,而是将土地授予他作为佃领地,也就是所有者将其使用权与收益权长期授予佃领者,因此佃领者可即时地、直接地享有对土地的控制权,由此获得罗马法中“他物权”。而这些以很低的条件甚或无偿持有,佃领人因授地者的慷慨而获得的佃领地,在当时的文献中被称作恩地(beneficium)。

  其中,墨洛温时期较有代表性的是一种以恳请书著称的契约所涉及的土地,precaria由未来的接受者提出请求,所有者一方则表示答应了请求;两份证书草拟出来作为地契,分别为所有者和佃领者所持有,并赋予佃领者以土地收益权。恳请地促生了一种具有一定规模、一般为终身授予、支付低廉的地租或根本不付地租即可持有的佃领地。恳请地主要由教会授予,有时也由国王和大世俗土地所有者授予;常常包括几个完整的地产,乃至几组地产。其产生原因多样,如激励耕作那些荒芜或正在开垦的土地;诱使佃领者将另一块土地献给授地者,这块土地再以恳请领有的条件授回,恳请者交出一份地产而得到两分地产;讨好某位重要人物;承认既有的强取豪夺行为,同时保留未来的所有权等。

  三、加洛林封建主义

  “封臣制是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表示服从并承担役务的惯制。恩地制则是一种以非常简单的条件由佃领人终身持有的佃领地形式;从墨洛温时代开始,封臣制和恩地制并存于法兰克社会……但这两种惯制的结合乃是非常例外的。没有证据说明,这是一种常见或流行的做法;当然也没有证据表明,‘政府’即国王或宫相将这样的恩地授给封臣即亲兵团。”……“加洛林时期,事情逐渐发生变化。此前彼此互不关联的封臣制和恩地制这两种惯制开始结合起来,形成一种新的惯制。”【冈绍夫,25】

  (一)加洛林王朝早期的封土—封臣制度

  封臣制和恩地制正常的(但并非必然的)结合,始于加洛林早期,即查理·马特、卡洛曼、丕平三世时代。为应对法兰克的内外战事,得到数量充足、装备精良、忠诚可靠的战士,丕平二世尤其是查理·马特通过剥夺教会地产而增加封臣数目,授予封臣地产。但此举导致臣民精神生活失序,为解决没收的教会地产问题,召开三次法兰克基督教会议,决定统治者(宫相、稍后的国王)将控制这一财产,以终身占有的恩地的形式授予已经占有它的封臣;封臣承担相应役务,但不缴纳地租;同时,封臣以恳请领有的条件从地产所属的教会那里领有,并向教堂交纳地租,双方签订“恳请”协议;为补偿教会损失,丕平三世命令国内所有臣民承担义务,向教会缴纳什一税。封臣因此吸引了大批社会高等级的成员进入,使得这一身份的社会地位普遍提高。

  (二)查理曼及后继者统治下的封土—封臣制

  查理曼统治时期以后,封臣制广泛传播这是由于,其一,国王与皇帝们凭借增加封臣数量,对伯爵、侯爵和公爵这样的官员强施义务,使之进入国王封臣行列以此加强权威;其二,由于国家首脑的鼓励,这一政策也被较重要的官员施之于更低级别的官员,以及被大教会机构首脑施之于俗界中其权威的主要代理人;最后,在内战频繁、动荡不安、蛮族入侵不断的时代,小土地所有者渴望安全,既希望得到保护,又想保持自由人身份,而被某个更大的封君接纳为封臣即一解决方法。其中,需要注意一点,即“被赋予相当大面积的恩地的封臣们,通常会获得其他封臣来完成他们的役务。”【冈绍夫,34】

  通过委身行为和效忠宣誓,造就了封君和封臣关系的合法纽带。就人身关系而言,在理论上,封臣契约被认为是由双方自由缔结,但契约一旦缔结并生效,无论如何不能单方面毁弃,只有一方死亡才会终止。封君对封臣的人身行使的是一种主权,但封臣在法律上仍然是自由人,享有最根本的自由——在公共法庭接受审判的权利,故而封君无权审判他们。在加洛林王朝时期,“存在一种可以称作封臣制的‘神秘性’的东西,即一种精神动力,这种精神动力,在许多人的思想中,强化了封臣对封君忠诚观念的绝对性,以及这种制度存在的根本理由。”【冈绍夫,47】而“效忠”本质上具有否定性特点,即“承担责任,不损害其应效忠之人的利益,”但也同样表现出积极因素。就财产关系而言,封君必须承担豢养封臣的义务。“普遍的习俗是,如果封君想授予封臣土地,会授予他一块恩地。”【冈绍夫,51】但也防止封臣僭夺,把以恩地方式持有的地产变为私人财产。

  而封臣制和恩地制则是通过两条法律纽带合法结合,一是接受封臣地位,二是承担封臣义务(没收恩地是对封臣不履行役务的主要制裁手段)。9世纪末,恩地的授予在一些重要方面改变封臣关系,如双方对恩地的权利。封君对以恩地形式封授的土地保留法律上的所有权,但9世纪时,由于封臣对恩地的有效占有,并渴望将其转入家族世袭财产,故而不断地、千方百计地试图确立对恩地的完全所有权,并在死后把恩地传给某个儿子;而封君为强化通常非常脆弱的忠诚,其对恩地的处置权越来越有限,尤其是封君死后,后继者的恩地处置权变得越来越无效。

  9世纪封土—封臣关系的第三个变化是,“封臣对封君的紧密服从关系,意味着这一关系是唯一的;双重或多重封臣契约既给封臣带来重负,也给封君带来重负。”【冈绍夫,66】此外,第四个变化是人身因素和财产因素在这些关系中实际联合。“恩地本身的存在,是因为劳役役务,因为授予恩地背后的企图,是使役务尽可能有效地完成。”但后来封臣按照恩地的规模与性质负担役务,“恩地的价值是衡量所负担的役务的尺度与条件。现在因果倒置了,完成役务反过来是为报偿持有恩地,而不是相反。”【冈绍夫,67】

  (三)封土—封臣关系对国家结构的影响

  封臣制与恩地制结合是加洛林王朝为提高权威、增强法兰克国家的力量所刻意追求的政策的结果,并希望将封土—封臣制度纳入国家结构本身。这项事业由丕平三世发起,主要由查理曼和虔诚者路易完成。但此举最终并没有增强国王的权威,而是削弱了国王的权威。这是由于封君在封臣和国王之间的地位所致,封君在公共事务上都站在了封臣一边,许多自由人脱离了国家的直接控制,“国家政权相对一个已经成为封臣的自由人行使的直接权力,已经化为乌有。”【冈绍夫,76-77】但国家的崩颓并非是由于封土—封臣的分裂作用,相反,“封土—封臣关系是防止国家陷于完全分崩离析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冈绍夫,78】原因在于,“(10-11世纪的地方诸侯)事实上是相当独立的。他们承认国王是他们的上司,但国王的至上权力纯粹是理论上的。他们与国王之间继续存在但不是非常有效的唯一纽带,是基于他们是国王的封臣。只有造就人身依附关系的义务意识,有时使诸侯为国王履行某些役务,克制某些敌对行动。正是这种封臣关系的存在,使法兰西得以避免完全解体。”【冈绍夫,79】

  四、典范时代的封建主义

  10-13世纪是封建主义的典范时代,冈绍夫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讲述这一时期的封建主义。

  (一)封臣制

  典范封建主义时代仍被视为封建主义最根本特征,但封臣关系在这一时期大为减弱。封臣关系由缔结委身契约形成,委身礼包括臣服礼(构成元素为双方双手相合仪式和意向宣言,其实质是封臣把人身托付给了封君,从法律上讲是自由行为,尽管在一些时期和地区由于封君的强权也出现强迫现象)、效忠礼(效忠宣誓,由封臣站立着做出,手按在《圣经》或盛有圣物的匣子上。有时封臣先是宣布效忠,然后以誓言加以确认,紧随臣服礼举行,两个仪式完成后,封臣契约关系就缔结了)、接吻礼(通常在臣服礼之后举行,但不是必要的,只是肯定双方约定义务的一种形式,在法兰西尤其经常出现)、吻足礼(令人屈辱,较早消失,从未构成封臣契约的根本元素)。当然,臣服礼和效忠礼不可或缺也存在例外,在意大利亡国臣服礼很早消失,宣誓效忠足已确立封臣关系契约。

  封臣契约缔结后,一方面,基于臣服礼,以及臣服礼所蕴含的“人身付托”,封君对封臣存在人身权力(一般而言可归结为要求服从和尊敬),故而这种权力只能被置于物权范畴内。这种权力是封君对封臣的人身所拥有的即时的直接权力,只受限于一个观念,即它与封臣的自由人身份不相容,与封臣作为臣民对国王的忠节不相容。在典范时代,这种权力已经减弱。另一方面,则由臣服礼和宣誓礼共同确立双方的义务。封臣的义务包括两项,效忠及一些具体义务。“效忠观念在根本上保留着先前的消极特点。忠诚首先是不做任何危及封君或对他造成损害的事情。”【冈绍夫,108】积极义务是指提供一种役务,如援助(军事役务和其他类型的物质救助役务)、建议等。封君的义务与封臣的义务相对应,一方面包括诚信,如不损害封臣的生命、荣誉和财产,以及主导、深入封君对封臣整个行动的情怀。另一方面则包括一些具体的义务,有形义务可归结为两方面,即提供保护和维持生计。不过由臣服礼和效忠誓言确立的法律关系只涉及契约方,封君和间接封臣之间,“我的封臣的封臣,不是我的封臣”为原则,例外是一个封君死亡而没有封土继承人时,其封臣被视为其封君的封臣,直到死者的封土继承人合法确立。

  11世纪末开始,特别是12世纪中叶,首先在法兰克和德意志西部地区(洛塔林吉亚),人们承认封臣可以废弃契约,条件是发表庄严声明,放弃封土。当然,事实上一个封臣宣布放弃“效忠”时,通常是既反叛其封君,又想保留封土,这就成为军事冲突的起点,契约破裂所导致的冲突更多是诉诸武力。

  9世纪末以前,至少在法兰西,一个封臣向数位封君臣服的习俗就已经存在了,这在典范时代愈加普遍。在法兰西,最终占据主导地位的绝对封君制度(是11世纪中期出现于法兰西,11世纪末出现于洛塔林吉亚,11世纪下半叶从罗曼蒂克传到了意大利南部,诺曼征服后不久传入英格兰),亦即人们承认在一个封臣所拥有的众多封君中,其中一位是他必须严格服侍的,这是原初封臣关系的本质:必须是完全、无保留地服侍他和反对所有人。在英国,绝对效忠最终为王权所垄断。在德意志,多重封臣关系最终走向破坏性道路。

  (二)封土

  典范时代封土最常用的含义即“恩地”(也会被应用于恳请地,一些附带某些卑贱役务的佃领地,以及教会恩地)。封土内容通常包括一块地产,大小不等,有时也可能是一座不附带土地的城堡,也可以说是某种形式的公共权力机构,或一种职务或权利,后两者通常都基于领土,至少基于地点。当然,封土也可以没有领土或地域基础,是一种收入,如金钱封土(定期征收某些费用的权利)

  通过“封授式”的象征行动,封臣被“赋予”封土,对封土享有依法占有权。封授式在臣服礼和效忠宣示以后进行,通常是即刻进行。有时当事各方起草书面记录记载。与封授式相对应,放弃封土需要举行封土放弃仪式,先要放弃效忠,由封臣呈交封君一个象征性物件,这种物件通常应与最初封授式使用的物件相同。

  而封君和封臣封土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为何呢?从封君的观点有两种假设,第一种是封土直接来自封君的自主地产,第二种是封臣从封君手中取得封土,而封君本身是从自主地产主那里取得封土,这些封土是封土之封土。由此分别牵涉不同的权利变动。封臣最初没有对封土的处置权,但在典范时代则已经获得对封土的大部分权利(除了对封土的“削价”)在这一时期,封土逐渐有了继承性(而非随封臣死亡而终结),封土继承人向封君举行臣服礼、宣誓效忠和封地仪式而继承封地。“在12世纪,继承性应被视为英格兰封土的典型特点。”【冈绍夫,170】而在这个时代初期,封土继承性还未成为习俗,封臣继承人则需要支付“继承金”。 为了防止封土在继承人之间的分割,早期有封土不可分割的惯例,后来则形成封土继承体制,如英格兰推行长子继承制,德意志发明了集体封授封土的方法。对未成年继承人,则采取委托、管理、保管和监护等方式,任命代理人代表继承人行动,至“被监护”的孩子成年后请求举行臣服礼和效忠宣誓,获得封土封授式。对于女性继承人,最初被完全排除在封土制度之外,后来女性也可继承,封臣所需履行的义务则需要有人代其完成,如丈夫。转让权同样涉及一系列权力变动和法律关系。

  (三)封臣制与封土的关系及其与国家政权的关系

  “从9世纪开始,在封土—封臣关系中,恩地、封土中的‘物’的因素已经开始发挥根本性作用。这个发展过程在随后各世纪中变得愈益突出。封授封土给封臣的风俗日益普遍化,封臣对封土的渴望日趋炽盛,使得封土的授予成为人们充当封臣的真正原因。”【冈绍夫,188】 “在起源和法律上,效忠义务与役务是由契约确立的,在理论上财产因素并不包含在契约之内。”【冈绍夫,189-190】但事实上,封土是封臣效忠和役务的理由,封臣义务的“原因”不是封臣期望从封君那里得到豢养与保护,而是封土的授予及封君已经提供的保护。臣服和效忠是获得封土的必要条件。

  就封臣—封土制度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而言,在司法权问题上,封臣在封土内并不享有司法权,如安托万·卢瓦泽尔所言,“封土、管辖权和‘司法权’没有任何共同点。”但封臣—封土制度与司法权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如“封土司法权”,也就是涉及封臣契约案件,涉及其条款或封土本身案件的司法权,这种司法权通常归于封君,由封君施之于封臣及封臣从他那里持有的封土。就封臣—封土制与治理的关系而言,冈绍夫考察了三个国家。对法兰西而言,“迟至12世纪,封土法仍然是法兰西国王据以在王室领地以外地区行使权力的唯一的规则体系。”【冈绍夫,201】国王不断利用来自封臣契约的权利利用封土法赋予的每一个机会,对强大的诸侯采取行动,削弱其自治权。“当封土法在现实中不再是国王权威的根本基础时,它仍然是国王政策的一种工具与统治手段,并且确然愈加如此。”【冈绍夫,204】对德意志而言,国王权威建立在遗存下来的加洛林国家组织和帝国教会这两个基础,封臣关系纽带不构成王权的基础。而教皇与皇帝之争削弱了王权对主教的权威,损害了整个帝国教会的结构,侯爵和伯爵们乘机成为割据一方的诸侯。新的国家组织建立很大程度上是君主意愿和诸侯利益之间的妥协,国王权力很大程度上基于新的帝国诸侯等级,德意志完全封建化。就英格兰而言,其封土—封臣关系由最初的盎格鲁—诺曼国王以最完全的方式发展起来,但却是服务于王权要求的。“整个土地为国王所独揽,自主地产——所有者可行使充分且无限制所有权的土地——是不存在的;‘教会自主地’在其他国家被视为特权形式的自主持有地,在英格兰则被视为一种承担祈祷义务的佃领地。所有土地都被视为直接或间接地自国王领有:不存在法兰西意义上的封土(骑士封土、陪臣封土、管家封土),任何持有形式最终都不能独立于国王。”【冈绍夫,206-207】此后,国王政策总是朝着进一步限制封臣—封土制度在国家中的位置,并利用这些关系来为国王的行政体制服务的方向推进。冈绍夫总结道:“封土—封臣诸惯制并不必然是国家积弱之源……封土法中存在着可以发展国王权威的因素。法兰西和英格兰的君主成功地利用这些因素为自己谋利;而在德意志,不同的环境导致封臣权利非正常发展,成为王权的对立物。”【冈绍夫,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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