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道德性》读后感锦集
《法律的道德性》是一本由[美]富勒著作,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简裝本图书,本书定价:25.00元,页数:309,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律的道德性》精选点评:
●写论文不得不读。单独读这本书肯定是不够的,应该把最后一章提到的、哈特富勒论战每个回合的论文都读一遍,才能有更深的体会吧。从最开始的道德二分怎么引出内在道德,有点莫名其妙。顺便,评论里指摘翻译错误的那位,跑偏了
●还行。。
●建国这60来年朝令夕改的政策,某种程度上可谓是把造法失败的八种模式都体验了一遍
●读得非常非常累,死磕两个星期做读书分享PPT和论文。愿望道德/义务道德。外在道德(法律的目标 实体)/内在道德(定义八种 程序正当性)。新自然法复兴。
●这翻译让人蛋疼不已
●深刻,复杂,联系经济学
●明显的翻译错误与误解,原文的价值似乎也不大
●前面非常好看 后面的论战无聊
●泄气。不好读。不好读。
●又一次社会科学理论的实用性有了一点点儿相信。。。。
《法律的道德性》读后感(一):法律与道德
《法律的道德性》读后感(二):阅读的第一本法学类外文翻译书籍
阅读时间:2016年3月中旬至2016年6月初
每天大概用半个小时左右的时间阅读,就这么花了两个月的时间读完。从读这本书的起因来说内心里我是抗拒这本书的。3月上旬去某TOP5高校法学院研究生面试,其中一位老师用英文问我读了什么法学课外书,我当时准备了这个问题的中文版,于是在简短的两三秒钟要说出一本英文版的法学外文书籍的名字对于英语弱势的我来说当时脑子就一片空白,于是就说了一本以前随手翻过的中文版的《法律的道德性》(只是随手翻了翻,真没仔细读),当老师听到"the morality of law"的回答时,只看见她眼睛发亮,我当时心理就暗叫不好,在她对这本书谙熟而我生疏的情况下,她会愈加对你发难,抨击你的同时衬托自己的博学。接下来的十几分钟也验证了我的想法,那十几分钟简直是如噩梦一般,老师不断追问,我紧张到简直语无伦次,口吐白沫,希望赶紧结束这个问题,可是她没有。当时真想赶紧逃离会议室。如此种种就是这本书给我的一个最初体验。
回来之后,每当抬头看见书架上的《法律的道德性》,脑子就会回忆起那次不快乐的记忆,好几次都想把这本书从书架取下来藏到自己看不见的地方。但我没有这样做,想起了多年来自己以及身边的多少同学都是因为对某一门任课老师的爱或厌而爱上或讨厌那门学科,最后导致偏科严重,简直就是幼稚,哼!是的,我承认,下半年我去那所学校时,我甚至都不想再见到那个老师(对,我是傲慢的。),但是我如果因此而拒绝一本好书,我想是愚不可及的。于是从书架取下这本书开始每天阅读。
英文翻译成中文之后的文章,许多中英文语序的不同,是阅读这本书的最大障碍。阅读这本书也不管什么阅读方法了,就像钱穆老先生一样“每读一书,从卷首至卷尾,一字一顿地阅读”。一开始每次大概读一两页就歇了,反正也不求快,放下来第二天再看,慢慢品。到现在整本书都读完,坦白讲,对于大部分内容我是一知半解的,我想大概有这两个原因,一是中文翻译版为了忠实于原作者的思想,会使一个中文句子变得很奇怪,说白了就会使句子变得不接地气,有时一个句子要琢磨好几回才能明白;二是对英美法系判例法的不熟悉,我在阅读时脑海里很多时候闪现的是大陆法系的内容,理解上就会有偏差。
最近在不断学英语,下半年去新环境之后会再把这本书的英文版再读一遍。有一个便利条件就是该TOP5学校英文版藏书好丰富,这真算一个福利。以后会读英语著作会逐渐过渡到读原著,总觉得翻译过来的文章怪怪的,味同嚼蜡。
最后,那个面试我的女老师,我原谅你了。
《法律的道德性》读后感(三):道德让法律成为可能
1950至1970年代,西方法哲学界爆发了三次引人注目的重大论战,其核心论题就是说来话长欲说还休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发生于1957年1958年间的第一次论战最为著名,不仅因为它发生在英国法哲学家与哈特美国法哲学家富勒之间,更因为它催生了法哲学史上不可缺少的两本重要著作: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和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前者中译本早已问世,后者中译本则姗姗来迟。去年年底《法律的道德性》在由商务印书馆正式推出,我们终于可以近距离观察富勒的真实面目。
这位20世纪最为著名的美国法学家出生于1902年,那时法律实证主义与历史法学派的进化论在西方正如日中天。但这并没有妨碍日后他坚定不移的对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进行持久地批判。他认为,应然的法与实然的法是不能区分的,撇开道德的语境去研究法律也是不可能的。需要说明的是,富勒所说的法律是指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他所有的法律著作都致力于说明上述联系。
富勒最为有名的著作则是这本《法律的道德性》,它为作者赢得了新自然主义法哲学家的声誉。在这本以强调立法者的道德责任而著称的印刷品中,富勒提出了他影响最为广泛的理论,即构成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八项品质:法律应具有一般性;法律应颁布;法律适用将来而非溯及既往;法律表述应清晰;法律不应自相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在时间之流中保持连贯一致;官方的行动与颁布的规则之间保持一致。前述八项品质缺一不可否则法将不法。因为在富勒的学说里道德与自然法几乎是一个等同的概念,所以他将法律的内在道德称为程序版的自然法,而法律的外在道德也即实体性道德称为实体自然法。
他最为重要的理论贡献就是扩展了自然法学讨论的范围,将法律本身的程序内化为法律自身的性质和目的,强调法律成为道德的可能在于程序要求和目标追求的统一。这部以哈特为主要论敌的著作富有强烈的辩论色彩,作者在写作过程中法律(LAW)、法律制度(LEGAL SYSTEM)
和法治(RULE OF LAW)是通用的,于是他的程序自然法又被称为“富勒版的法治原则”。尽管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后,新自然法学派又转而强调实体法,富勒的学说不再如以往那么流行,但他的“法治原则”却依然是人类法治思想中的瑰宝。
《法律的道德性》读后感(四):被猪拱的白菜之法律的道德性
简评:鱼翅炒饭可能仅仅是一个叫鱼翅的厨师炒出来的饭而已。中西的文化差异导致了对本书的误读,而译者的翻译又加重了这种误读的程度,甚至书名翻译都有问题。
《The morality of law》在我看来和中文语境下的【道德】关涉并不大,富勒只是借助了道德哲学或者说是伦理学来类比而已。而中国思想和西方哲学的巨大差异导致了对此书翻译以及理解上的重大偏差。本书更多的是关注法的内在品质与外在形式之间的关系,当然这种表达有过于简化的嫌疑。
郑先生自始至终没有搞清楚When ,How and Where用道德、品质,道德哲学(或者说是伦理学)等中文概念来对应翻译the Morality 在本书不同语境下的意思,造成了本书的结构性的误读。
“the moralities of duty and aspiration”
【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作为『哲学组成部分』的 the morality ,其很难对应中文词汇,无论是道德哲学还是伦理学都无法很明确的表达这个概念。但是翻译成道德就肯定是不对的,必然造成中文语境下的误读,好像本书谈的关注点是法与道德的问题。
而且什么叫做【愿望的道德】,谁愿望,愿望什么,你愿望个屁啊!简单的Google一下,就可以找到对其的解释:
【The morality of aspiration 】is the morality of excellence, of the fullest realization of human powers. In this concept one might be condemned for shortcoming, but not for wrongdoing. The morality of aspiration has to do with our efforts to make the best use of our short lives.
如果郑先生对道德哲学有所了解就应该知道道德哲学分为义务论和结果论,以及美德论(或者说德行论)。所谓的The morality of aspiration 就是美德论的另一种讲法或者说是富勒这厮的特别表述。意识是主体追求自身的完善完美,而不在意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能否得到好的结果。是本书的关键性概念。当然你按照字面翻译成愿望的道德语法是完全的正确,但是读者呢?你让他们他们怎么愿望,愿望什么?而且作为全书的关键性概念,郑先生没有翻译的好也没有做出很好的说明性解释,让我对其的知识范围有很大的怀疑。
所谓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按照道德哲学来讲,道德是对人而言的,非生命体无所谓道德问题。其中的意思更多的是表达法律的内在品质与其外在形式的意思,虽然这么表达也并非完全准确。但是郑先生的内外在道德基本就是正确翻译下的误读。
还有些小错误也是经常性的出现
.5第一段第六行
...如果你能够思考同某物相关的一件事物,而不必考虑它所关系到的某物...
【谁能理解是什么意思?脑筋急转弯么】
.
经济科学,经济学,交换经济学,边际效用经济学,边际效用原则等概念的错误混用和前后不一致。
.65
【先锋队】头子欧内斯特罗姆拥兵自重,多次违抗希特勒的命令,希特勒便利用党卫军对【冲锋队】进行了清洗,在未经正式审判的情况下将【冲锋队】重要干部一一杀戮。
《法律的道德性》读后感(五):[读后感]法律的道德性
[读后感]法律的道德性
一、概述
本书的中心在于法律是通过法治有条件地实现行为规制的事业,而非社会权威及社会力量的表现;法律是通过法治实现公民和政府之间有效互动的事业,而非政府强加于公民的单向权威投射。
在第1章“两种道德”中,作者首先提出了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意指善、卓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其首要作用在于维系并丰富语言、思想和艺术。义务的道德意指有序社会得以确立的基本规则。其次,两者之间存在一个标尺,最低是社会生活的底线,最高是人类期望的定点。最后,互惠原则是义务和交换发生关系的媒介。义务能够发生最佳作用的条件在于存在互惠,差异等值及义务可逆。
在第2章“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中,首先指出了实在法八种流产的情况,或者在相反情况下将其称之为富勒的法治八原则:1、确立规则2、将规则公之于众3、慎用溯及既往的立法4、用便于理解的方式来表述规则5、不制定相互矛盾的规则6、规则在人的能力范围之内7、不频繁地修改规则8、规则符合实际。即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公开性;不溯及性;清晰性;融洽性;可及性(可遵守性);(相对)稳定性;合法性(制定与实施的一致性)。其次,明确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所具有的特点及其性质。法律的内在道德具有自我克制,众人所知,逻辑清晰一致的特点。在性质上属于愿望的道德。再次,强调了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是法治的首要前提,不论法律是否体现公正。对于这一点,富勒认为并不属于法律的内在道德。然后,提出法律的清晰性是合法性的最基本要素。注入常识性的判断是达成法律清晰性的最佳方法。最后,说明不当的司法实践将对合法性造成破坏。强调法律的清晰性,融洽性,不溯及性关乎合法性的维系。
在第3章“法律的概念”中,明确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种程序上的自然法。并指出程序是“建构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使得规则和程序本身具备效力。同时,对有关法律概念的两种观点进行对比,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通过普遍性的规则对行为进行指导和限制。富勒的观点是法律是通过人的能力和道德实现行为规制的事业。法律因为对于人的能力和道德的依赖性而无法完全现实行为规制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仅仅是社会权威及社会力量的表现。法律只关注现实中自身的存在和成就,并不关注公民政府间的互动和法律现在及未来的变化。
在第4章“法律的实体目标”中,首先指出私人的经济活动在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下具有趋利性,与法律的内在道德无关。其次,认为文明社会的首要标志在于“设计出足以解决自身问题的制度和程序的能力”。只有具备这一能力,文明才能得以维系。然后,指出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在一定程度上,都有规范行为的效力。最后,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法律的外在道德的关系,以及外在道德的核心原则。内在的道德影响并限制通过法律实现的外在道德。外在道德的核心在于维系人们的交流互动,避免人的异化造成的冲突和对立。
在第5章“对批评者的回应”中,首先概括了实证主义的五大要点。实证主义主张1、法律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法律是是一种发自于政府而强加于公民的单向权威投射;哈特主张管理型模式的法律)2、必须明确立法权的主体3、立法者不担任特定角色4、立法者的职能履行与道德无关(从道德的角度看,法律的存在与否不值得关心)5、立法者与公民不存在有效的互动(法律不是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目的取向互动的产物)。即便存在,也并非法律的基本要素。其次,认为功利主义忽视了手段和目的存在的相对性。功利主义只看到手段的作用有利于目的的达成,忽视了手段本身也可能是一种目的。富勒隐含的观点可能是,法律不仅仅是规制行为的手段,也是通过法治实现公民政府间互动的目的。再次,区分法律和管理性指令,对合法性进行了阐述。其认为法律和管理性指令最核心的区别在于是否具备“官方行动与公开规则之间的一致性”。即法治的精髓在于政府忠实的适用公开性、清晰性和可及性的规则。法治为法律提供了自我指导的基础,为公民提供了健全稳定的框架。政府则是法治的践行者和捍卫者。然后,指出法律系统内的互动是立法者和守法者负责有效的合作互动(维持一套法律系统的运转取决于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责任的履行,既包括政府对公民的责任,也包括公民对政府的责任)最后,又总结了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关系。对内在道德的尊重在总体上有利于外在道德的实现。
二、分析
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与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是两人在二战背景法学思潮变动下论战的成果。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代表的是实证主义法学的分离说,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代表的是自然法学的结合说。必须明确的是,在哈特和富勒的论战中,道德分为非法律的外在标准和法律的内在标准,即实质道德和法的价值。
分离说最初由奥斯丁提出,其目的在于分离自然法以确立法律的研究对象,即实在法。奥斯丁的分离说旨在解决法学的独立性和科学性问题。但同时分离说也割裂了事实和价值的关系,使得法的效力出现了严重的解离。
哈特的分离说的主要内容是法律的效力不能因非法律的原因而取消,所以法律和道德应当分离。但哈特的分离说从逐渐从有限定的分离走向了完全的分离。即哈特所言的道德发生了从“实质道德”到“法的价值”的变化。哈特从他与富勒达成的共识——“实在法和实质道德的分离,实在法和法的价值的结合”走向了“实在法和实质道德、法的价值的一并分离”。也就是说,最终哈特还是滑向了传统的实证主义对于自然法的摒弃。哈特的分离说和奥斯丁的分离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强调实在法和自然法的分离。
而富勒的结合说主张道德分为实质的道德——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法的价值——外在的道德(实体价值)和内在的道德(程序价值)。法律和实质的道德相分离,和法的价值相结合。两类价值的关系是程序价值影响并限制实体价值,程序价值的实现有利于实体价值的实现。富勒对于有关实质道德的论述主要集中在第一章,共39页的内容。剩余252页主要是阐述程序价值、实体价值以及法律的概念,并对实证主义进行了批判。这些都与法的价值,法的二元冲突相关。
所以,不论是哈特与其著作《法律的概念》,还是富勒与其著作《法律的道德性》围绕的中心不是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而是实在法和自然法的传统争议——法是应然的,还是实然的。
三、总结
富勒所指的法律道德性是程序自然法。其所言“道德性”应指品德之于人,如同价值之于法律。其中,与外在现实交互的实体价值,是“外在的道德”,强调实体价值的作为目标的实现;对整个内在价值体系予以约束的程序价值是“内在的道德”,强调程序价值作为规范的遵守。而实在法则体现的是法律的外在物质层次,自然法体现的是法律的内在价值追求。自然法又分为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实体价值的实现应以程序价值为行为标准,作为约束。通俗而言,法律以身作则,才能服众,才有权威。
所以富勒的道德实为价值,道德的二分实为价值的二分,法律的道德性实为法的价值性。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程序价值是最核心和最顶尖的部分,属于约束内在秩序的体系。而实体价值和实在法则另外归为一类,属于外层和下阶,两者自成一个规范外在秩序的体系。
实际上,法律和道德分别承担了哲学价值实现的功能。法律侧重人的生存与生活的安定秩序,价值实现程度较低,但在广泛的种族范围内更能达成需求、目标及价值的共鸣;道德侧重人的自我发展的不断提升,价值实现程度较高,但在狭小的群体范围内更能促进人的互动提升,提高价值实现的程度。
在哲学价值实现的功能分配上,法律和道德都继承了价值实现的功能,即实体价值。但法律所分配的是低价值实现的功能,这与其达成人类广阔范围的安定秩序的制度设计目标有关。道德所分配的是高价值实现的功能,个人品德的提升往往意味着个人价值和个人发展的提升的可能性。所以相较于道德,实体价值之于法律更像是哲学予以的舶来品。如果法律的本质在于以价值之间互动和谐的状态实现秩序,那么形式法治或者程序价值则是法律秩序的秩序,法律本质的本质。本书的译名容易让人混淆“实质道德”和“法的价值”,从而产生误解。所以取名为“法的形式法治”、“法的程序价值”可能更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