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读后感1000字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是一本由(英)哈耶克著作,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31.00,页数:611,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精选点评:
●“第一译者”风波
●不解释
●中国人何时能获得自由?
●今天看书看的好兴奋
●这里的一个立足点是规则法律之类的并不是设计构建的,而是一种衍生求全或者说各方最后相互妥协的一个产物.引申的一个含意就是从定义上没有否定掉各方利益的倾向性和,片面性.也就是说,不认为法律是一种绝对公平正义或者说正义的,而是一种majority的普适妥协.由此构建的关于分立的理论其实就是一种理想中的相互抗衡妥协的动态系统...所以这个层面上看,跟它有些嘲讽的社会达尔文其实是一个意思...
●粗浅的过了一下二三卷……然后开始生产学术垃圾……我就是传说中的融合怪(羞愧捂脸
●神分
●在学校宿舍里读,在图书馆里读,在地铁上读,在去外省学习的间隙读,睡前的时候读,失眠的时候读…
●自由!!!
●看完了!!手舞足蹈。涵泳工夫兴味长。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读后感(一):《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笔记 ⑴
【第十二章】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1.对民主的日渐失望:〖描述了当代民主的形式所带来的不安,既然民主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就必须维护民主这一语词最为本真的含义。即使是在有着浓厚宪政传统的英国,也产生了“议会至上”这一有关无限民主与无限权力的错误观念。民主一旦发展成无限民主,就与宪政绝缘了。〗亚里士多德实际上早就有所洞见,一如他所强调指出的那样,“在法律不具有至上性的地方……,由于多数并不是以个体而是以集体的形式拥有至上性的……所以这样一种民主制度根本就不是一种宪政”(P270)
尽管法治(或法律的主治、法律的至上或法律的至高)的观念预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人们应当根据规则的特性而非其渊源来界定法律,但是当今的情势却恰恰相反,即立法机关不再因其制定法律而被称为立法机关,反而是法律因其源出于立法机关而被称为法律,也不论立法机关决议的形式或内容为何。(P271)
3.民主理想的真正含义:严格地说,民主所指涉的乃是确定政府决策的一种方法或一种程序(a method or procedure),因此,它既不指称某种实质性的善或政府的某个目的(例如某种实质性的平等),也不是一种能够被确当地适用于非政府组织(如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军事机构或商业机构)的方法。显而易见,正是人们在上述两个方面滥用了“民主”这个术语,才使得该术语丢失了它原本具有的明确含义。(P273)
虽说民主本身不是自由(除了意指那种不确定的集体自由亦即“人民”之多数的自由以外),但是它却是保障自由的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作为人类迄今为止所发现的惟一能够以和平方式更替政府的方法,民主乃是一种极其重要但却具有否定性的价值——这种价值的作用可以与预防瘟疫的卫生措施相比拟:尽管这类措施的功效是我们很难意识到的,但是没有这些措施却可能是致命的。(P273)〖肯定了民主的价值所在——作为一种类似于“预防瘟疫的卫生措施”,民主仍然是当今社会保障自由的最为关键的措施,因此,关键问题不在于要不要民主,而在于澄清一些错误的观念,以保障真正的民主精神的妥善落实。〗
那种相信多数在特定问题上的意志决定了何为正义者的信念,还进一步使人们产生了一个在今天被普遍视为不证自明的观点,即多数不可能是专断的…….(Arbitrary)这个术语被专断地界定为并不是根据民主程序决定的时候,上述认为多数不可能是专断的观点才似乎是一个必然的结论。然而,所谓“专断的”,其真正意指的则是那种不受一般性规则约束的某项特定意志所决定的行动——而不论该项特定意志是某个人的意志还是多数的意志。(P277)
4.拥有无限权力的民选议会的弱点:在现行制度中,每个小利益群体都能够实施它所提出的要求,但是它所依凭的方式却不是说服多数并使多数相信它提出的要求是正义的或公平的,而是对那些已得到人们基本同意的核心群体施以威胁,即如果不满足它所提出的要求,那么它就会拒绝给予它们在试图成为多数时所必要的支持。(P279-280)…….. 起决定作用的乃是多数之间所进行的讨价还价或交易,而不是就不同主张的是非曲直所达成的实质性共识。(P280)……. 那种不断向特定群体施以小恩小惠或馈以厚礼的做法,都是赤裸裸的腐败现象;而他们所认为的腐败现象之一便是这样一个事实:多数政府(majority government)所提供的并不是多数真正想要的东西,而是构成多数的每一个群体为了谋取其他群体的支持以求得到自己想要的东西而必须同意给予这些其他群体的好处。(P280)…….. 上述那种腐败现象并不是所有代议政府或民主政府的一种必然属性(a necessary attribute),而只是所有依附于众多群体之支持的无限政府或全智全能政府的一个必然产物。(P281)……. 腐败的政府也一定是弱政府:由于执政的多数派无力抵御来自其内部之组成群体的压力,所以它就必须尽其所能地去满足它需要得到其支持的那些群体的愿望,而不论为此采取的措施对其他人有多大危害……. 它却根本无力遵循一条一以贯之的行动路线,而只能像一个醉汉驾驶的蒸汽碾路机那样偏来摆去。(P281)……. 不断迎合小派别的这种必要性,最终却产生了一系列纯系偶然多变的道德标准(P282)……. 因此,现行的无限民主政府这种机器,炮制出了一整套新的“民主的”伪道德规范(pseudo-morals);换言之,这些伪道德规范乃是这样一种机器的产物:这种机器使人们把民主政府惯常做的事情或者特定群体能够经由操纵这种机器而从民主政府中勒索到的东西视作是一种社会正义之物。(P283)〖无限民主议会使得政府成为了一种飘忽不定的“弱政府”,因为它不再坚持一以贯之的价值观念,而是在不同时期选民的不同要求中不断更换自己的政治追求,以获得执政的地位,这样一来,正义或道德的观念就会变得扭曲或模糊不清,因为他们在提出这些要求时常常会宣称他们是符合“道德”的。〗
5.有组织的利益同盟与准政府机构:这些有组织能力的群体经由它们所取得的那种不断扩大的势力,进一步扭曲或扰乱了利益分配的状况:它不仅使利益分配越来越无视效率的要求,而且也使得利益分配越来越与可以想见的任何公平原则背道而驰……. 现代民主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中还存在着这样一个维度,即它在本世纪的发展过程中还生成出了一种由行会、工会和专业性组织构成的庞大且极其浪费的准政府机构(para-government);在很大程度上讲,所有这些机构都旨在实现这样一个目的,亦就是如何把政府所能给出的优惠待遇尽可能地搞到它们各自成员的腰包里。(P284)……. 在这些情势中,政治党派事实上已经蜕变成了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之同盟(coalitions of organized interests),而这些同盟的行动则是由它们各自机制的内在逻辑所决定的,而不是由它们所认同的任何一般性原则或理想所决定的。(P285)……把不同的利益群体在一种讨价还价的民主制度(bargaining democracy)中依照上述方式而确定的行动纲领说成是多数之共同意见(the common opinion of the majority)的表示,实是一种十足的欺人之谈。(P286)……. 种讨价还价的交易做法,也决不能被视作是人们在存有分歧而又不得不就某个并不能完全满足任何一方之利益的居间路线达成协议的时候所必须达致的那种妥协。在一系列讨价还价的交易中,一个群体的愿望之所以能够得到满足,乃是因为它满足了另一个群体的愿望(而且常常是以牺牲未经与之商讨的第三方群体的利益为代价的);这类交易或许可以决定一个同盟实施共同行动的目标,但是并不能够说明该同盟中的人会普遍赞同由此而产生的全部结果。此外,这种结果甚至还可能与多数中的不同成员在有机会投票时可能赞同的那些原则完全相悖离。(P287)……. 他们不仅会在压力的驱使下用自己的权力去调配或动用属于政府的资源以满足支持他们的选民所提出的特定要求,甚至还会在压力下用自己的权力去动用所有的社会资源(包括个人的资源)以满足支持者提出的特定要求。(P288)……. 如果在一个制度中,那些支配政府资源的人不受不可变更的规则的约束,那么这种制度就注定会蜕变成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一种工具。(P289)
6.认同一般性规则与赞同特定措施:既然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无所不知,那么不同的个人所具有的那些分立的欲求就常常会在结果方面发生冲突;因此,如果这些个人想达成共识的话,那么他们就必须对他们所具有的那些欲求进行协调。……. 也只有当这些个人逐渐接受了那些能够指导所有特定的措施并为多数所遵循的一般性规则的时候,他们才会容忍自己的愿望被忽略不计。(P289)〖真正的妥协艺术之所在,在于相互均遵循一般性规则,然后对自己的要求予以退让,才能避免民主协商中的冲突。〗………在大社会中,人们只能就一般性原则形成一种真正的多数观点,而且也只有当多数仅限于制定一般性原则且不干涉特定之事(即使具体的结果与其愿望相冲突)的时候,多数才能够对市场过程的结果施以某种控制。(P291)……. 在任何社会中,人们就一般性原则达成共识通常要比他们就某个特定问题达成协议更容易…….. 我们通常都无法明确知道(而且也从未用文字表述过)那些我们完全知道如何依其行事而且通常还会使不同的个人在判断方面达成共识的共同原则。一如我们所知,要明确阐明这些共同原则或将它们形诸于文字,往往是极为困难的。然而并不能够否证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之所以总是能够就特定的道德问题达成共识,完全是因为我们已就那些适用于这些道德问题的规则达成了共识。(P292)…….. 因此,被视为具有相关性的那些东西,决不是某一具体事例本身,而始终是该具体事例作为某类事例之一而具有的特征,或者是该事例依照某项特定的规则而可以被归入某类事例之一所具有的特征。(P293)〖未阐明的道德共识使得人们在无意识间趋向于共同的行为,基于特定事实背后的无法形成于文字的原则更为重要〗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读后感(二):《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笔记 ⑵
【第十三章 民主权利的分立】
1.有关立法机构之功能的原初观念的丢失:
阻止国会因关注行政工作而使立法工作沾染上行政工作的任何色彩——而这个问题恰恰是我们在本章中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P302)
2.现行代议制度是出于政府治理的需要而不是出于立法的需要而形成的〖探讨当下议会组成的根源〗:
我们希望,而且我个人相信这种希望是有正当理由的,无论是制定那些对所有的人都具有约束力的一般行为规则的活动,还是管理或支配那些由政府掌控的各种资源和机构的活动,都必须受到多数公民之愿望的指导。然而,这却未必意味着,这两项不同的任务应当由同一个机构来承担,而且也决不意味着,这样一个民选机构所做的每一项决议都必定拥有我们赋予那些以适当方式认可的一般行为规则的那种效力与尊严。(P302)
恰恰是政府治理而不是立法工作渐渐变成了代议机构的首要任务,所以这些代议机构若要有效地完成政府治理任务,它们就必须在其内部形成一个赞同某项行动纲领的多数。现代议会制度的这个特征,事实上完全是由这些民主政府治理(democratic government)的需求而不是由那些民主立法(democratic legislation)........然而,这决不意味着一个主要为了指导或管理政府而组建起来的机构也适合于担当严格意义上的立法工作(亦即确定一个恒定的法律规则框架的工作)(P303-P304)
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与全权社会之间的区别乃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在自由的社会中,这种权力只能适用于那些为了实现政府治理的目的而专门划拨出来的有限数量的资源,而在全权的社会中,这种权力却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社会资源(甚至包括公民本人在内)。因此,自由社会所隐含的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的预设便提出了这样两项要求:第一,即使是多数也只应当在使用那些专门用于公益事业的资源的时候才可以享有不受约束的权力;第二,每个公民及其财产不受任何(哪怕是立法机关的)具体命令的支配,而只受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行为规则的支配。(P305)
权力分立始终意味着,政府的每一项强制行为都必须得到某项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授权,而这种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则是由一个并不关注特定且即时性政府目的的机构所制定的。(P305)
3.拥有具体指导之权的机构不适于从事法律制定的工作:
当这种一身兼有二任的机构履行政府职能的时候,它事实上是不受任何一般性规则约束的,因为它可以随时制定一些使它能够去做即时性任务要求它去做的事情的规则。(P306)
只有当多数在决定特定问题时受它所不能改变的那些规则约束的时候,法治(the rule of law)才能够得到维护。当议会只能用一般性规则去约束政府的权力并且不得直接指导或操纵政府的行动——亦就是不得通过指导或操纵政府行动这种做法而把它命令政府做的任何事情都变成合法的事情——的时候,那种受议会控制的政府才能够真正成为一个法律下的政府。(P307)
如果一个议会的首要任务就在于决定应当做哪些特定的事情,又如果它在议会民主制度中的任务就在于监督它的行政委员会(亦即所谓的政府)......这种立法会一步一步地增进政府机构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ary powers),而且还会渐渐地变成一种帮助政府实现其特定目的的工具,而不再是对政府活动设定的限制。(P307)
4.现行“立法机关”的特性是由他们所承担的政府治理职责所决定的:
代表们之所以倾心关注政府治理而非立法工作,实是因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这些代表都知道,他们能否再次当选将主要取决于他们所属的党派在政府治理方面的成就,而不取决于他们的立法工作.......今天的党派一般来讲都不是以党派成员对价值达成的共识为基础的,而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团结起来的。(P311)
就制定限制政府行动的规则这项任务来说,所需要的议员显然与那些主要关注如何为他们的支持者谋取特殊利益以确保自己再次当选的议员完全不同......他们在日常事务中已然赢得了人们的敬重和威信,而且他们的当选也完全是因为人们相信他们更具经验、更明智、更公平,进而还能够把全部时间都用来考虑一些长远的问题,比如说如何改进那种调整各种行动(包括政府的行动)的法律框架的问题。〖限权与技艺〗(P312)
5.党派立法会导致民主社会衰败:
虽说民主这个术语没有被人们简单地当做平均主义的同义词,但是我们却必须指出,民主这个术语正在逐渐变成一个指称贿选过程(process of vote-buying)的代名词,亦即那种可以被用来指称安抚与酬报那些特殊利益群体.......对这种情形应予负责的并不是民主本身,而是我们今天正在实践的那种特定形式的民主。(P315-P316)
6.唯建构论的主权迷信:
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之多数(或者他们推选的代表)应当可以自由地把他们达成共识的任何东西都变成法律予以颁布,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他们也必须被视作是全智全能的;实际上,这种观点乃是与人民主权的观念(the conception of popular sovereignty)息息相通、紧密勾连在一起的。这个观点的错误既不在于它认为所有的权力都应当由人民来掌控,也不在于它认为人民的愿望必须经由多数的决策来表达,而毋宁在于它相信权力的这种终极渊源必须是毫无限制的,亦即主权理念本身是不受限制的.......这些唯建构论者力图把所有的人类制度都视作是某个原初设计者的设计结果或者是某种其他刻意的意志行为的结果。然而,社会秩序的基本渊源,却并不是人们作出的那种要采纳某些共同规则的刻意决策,而是人们所持有的某些辨别是非的意见(opinions)。再者,使大社会成为可能的因素,也不是刻意地把行为规则强加给人们的那种做法,而是这些行为规则在那些并不知道普遍遵循这些规则具有什么后果的人群当中的不断扩展。(P316-P317)
〖批判主权的建构论错误〗主权观念乃是以一种极具误导性的逻辑推论为基础的,因为这种推论始于这样一个假设,即现行的规则和制度都源出于一种旨在创造它们的统一意志。然而,一个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是决不可能从这样一种能够把它所喜欢的任何规则强加给人民的先行存在的意志(pre-existing will)那里生成发展起来的,因为这种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乃是以下述两项条件为预设的:第一,所有的权力都必须受到人们据以组成社会的共同信念的限制;第二,没有共识,也就没有权力......人们之所以服从权力机构,并不是因为他们想使它为所欲为,而是因为他们相信一些人会按照某些共同的正义观念行事......正是共同规则的存在,才使得那些类似一盘散沙的小群体结合起来并组成了社会。〖规则先于社会〗(P317-P318)
尽管我们决意“使自己只受好人的统治,而且只要统治者不公正,我们就会把他赶下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赋予了统治者以无限的权力或者赋予了统治者以我们业已拥有的各项权力!权力并不是从某个议席中衍生出来的,而是以人们根据他们就某些原则达成的共识而给予它的支持为基础的,因此,权力的有效性也必须以这种支持所认可的范围为限。(P318)
因此,从根本上讲,那种认为某个权力机构的全智全能乃是它所拥有的权力的渊源使然的观点,实是一种倒退.......这种现象决不是民主的必然结果,而仅仅是这样一种极具误导性的信念所导致的一个后果,因为这种信念宣称:第一,一旦民主程序得到采纳,那么这架确认多数意志(the will of the majority)的机器所产生的所有结果,事实上就是与多数意见(the opinion of a majority)相符合的;第二,多数经由这种民主程序而能够达成协议或共识的问题之范围乃是不存在任何限制的。
当然,上述那种信念还得到了另一种幼稚观点的推波助澜;而这种幼稚观点居然认为,人民(the people)正是以这种方式“一起行动的”;此外,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一种神话般的观点,即“人民”正在做着各种事情,而且“人民做事”在道德上也要比个人采取单独行动更可取。最终,这种幻想竟产生了这样一种稀奇古怪的理论,即由于民主的决策过程总是趋向于共同善的(common good),而共同善被定义为民主程序所产生的一系列结果。这个理论的荒诞不经之处可以通过这样一个事实得到明证:那些不尽相同但都具有正当根据的民主决策程序,有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P319-P320)
7.对代议机构所拥有的权力进行必要的界分:
当普通老百姓不受任何规则约束的时候,他们所采取的行事方式却有可能比任何知识精英甚或一个受着规则束缚的君王都更为专断。情势之所以如此,并不是因为人们相信普通人是信错了人,而是因为人们由此而赋予普通人的任务实是人之能力所不能企及的......所有终极性权力机构都应当受到正义标准的约束,而且也只有在它准备遵循一项将在所有相似的场合中都予以适用的原则的条件下,它才有自由去做它想做的事情。(P321)
真正的立法从根本上说是一项需要远见的任务......因为立法必须是一项持续不断的任务,亦即一项必须持之不懈地以渐进的方式去努力改进法律并使之与新情势相适应的任务——尤其当司法(jurisdiction)无力与事实和意见之迅速变化保持同步发展的时候,我们就更需要用立法作为救济手段了.......那些忙于拉拢支持者和忙于处理那些需要即刻解决的迫在眉睫的问题的政客们是不可能有时间去关注和研究这些问题的。(P323)
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任务之所以与立宪任务不同,还有另一个原因,即真正的立法任务所关注的规则要比一部宪法所包含的规则更具普遍性.......一部宪法从根本上来说乃是一种上层结构(a super structure),它的目的就是要为实施现行的正义观念提供服务,而不是为了明确阐明或规定这些正义观念,因为一部宪法不仅预设了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存在,而且所提供的也只是一套实施这些正当行为规则的常规机制.......如果要避免这种混淆,我们就必须确立一种分为三层的代议机构制度(a three-tied system of representative bodies):一层机构关注那种具有准恒久性的宪法框架,只是间或在这个宪法框架被认为有必要加以修改的时候才对它作出修正;另一层机构承担如何以渐进的方式改进一般的正当行为规则这项持续不断的任务;而第三层机构则关注当下的政府治理活动,亦即管理或调配由它掌控的资源的问题。(P323-P324)
8.democracy 抑或 demarchy
尽管我们仍在使用民主这个术语而且还认为应当捍卫它所描述的那种理想,但是这个术语却已经不再能够表达一种毋庸多加解释人们便能够信奉的明确观念了.......那么我们不得不造一个新词来指称它。我们所需要的乃是一个能够表达这样一种事实的新词,即只有当多数用遵循某项一般性规则来证明他们想正当行事的意图的时候,他们的意志才会具有权威性并对其他人具有约束力。(P325-P326)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读后感(三):它所宣告的乃是与自己的敌人尤其是与一个势单力薄的敌人和平共处的决心
第二卷
第七章,普遍利益与特定目的
1、人们之所以有可能保有和平和达成共识,实是因为个人不必就目的达成共识,而只须就那些有助于各种各样的目的之实现且有助于每个人实现自己的目的的手段达成共识……那种唯有通过某些抽象特征才能够得到界定的秩序,会有助于人们追求各种各样不同的目的。(5)
2、只有在小规模的“熟人社会”里,亦即在那种人人彼此相识的社会里,社会成员所共同知道和理解的东西才主要是特定的东西。但社会越大,其成员所拥有的共同知识也就越有可能是相关事物或相关行动所具有的抽象特征。(16)……社会变得越大,该社会中每个成员所知道的特定实施(或所具有的共同特定利益)也就会越来越少。(17)
3、法律并不服务于(具体的或特定的)目的,而服务于(抽象的和一般的)价值。(19)
4、如果人们真的什么都知道,那么他们也就确实不需要规则了。(29)
5、就像人们打造一把刀子或锻造一把锤子一样,人们之所以按照某种形式来制造它们,并不是因为它们可以被用来实现眼下的某个特定目的,而是因为它们被证明以这种形式而不是以其他什么形式才能在各种各样的情形中发挥有益的作用。(29)
6、一个已经不省人事的爱斯基摩老人根据其他同胞的道德观并经其本人的同意而在其爱斯基摩人群体开始冬季迁徙时被留下来等死,在这种情况下,救助这样一个老人,在道德上显然是错误的。(37)
7、行政官员所关注的必定是特定且已知的结果,而法官或法律制定者所关注的则应当是对抽象秩序的维护。集中关注特定的结果,必定会导致短视,因为只有在短期内,特定结果才是可预见的;此外,对特定结果的关注还会导致特定利益群体之间或特定利益之间的冲突。……因此,一个由“法律支配”的社会,必须把强制完全用来实施那些有助于一种长远秩序的规则。(41)
8、自由意味着我们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把自己的命运托付给了我们无力控制的种种力量,而这似乎是那些建构论者所不能容忍的,因为他们相信人能够主宰自己的命运——就好像文明和理性本身都是人的造物似的。(42)
第八章,正义的探索
1、每一项法律规制,都可以被认为是社会为了使它的成员在他们的行动中不致发生冲突而建立起来的一道道屏障或一条条边界。(49)
2、“真正重要的乃是竞争得以开展的方式,而不是竞争的结果。”一个人通过一次正当的交易有可能获益颇丰,而另一个人通过一次与此相同的正当交易,却有可能失去一切。正义所关注的并不是自生自发秩序所产生的那些非意图的后果。(59)
3、随着规则从目的相关的部族社会向规则相关开放社会的扩展,这些规则必定会一步一步地摆脱它们对具体目的的依附,并且在达致这一标准以后还会渐渐变成抽象的和否定性的规则。(60)
4、有能力发现正义,而不是有能力创造正义。(63)
5、显而易见,我们并不拥有评断正义的肯定性标准,但我们确实拥有一些能够告知我们何者是不正义的否定性标准。(65)
注释部分:
根本的道德律,在其最初适用于人的行动的时候,乃是禁令性的,它禁止人们做错误的事情......正义只要求我们不去伤害我们的邻人。(99)
法律命令从来就不规定应当如何(或什么是合法),相反,它总是规定,不应当如何(或什么事不合法的)。(100)
面对人的不完善性,我们在一定程度上是从程序的角度来阐释法治的,这些程序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保绝对的正义得到实现,而是为了防止最糟糕的不正义。作为会犯错的人,我们无力事先说出什么样的判决始终是正义的,再者,由于我们生活在自私的人当中,所以我们也无力始终如一地保证正义将得到实现;据此,从明确性这个角度来考虑,我们采取一种否性的认识进路,并确定一些程序以避免某些可能产生的不正义现象,而不是去追求各种形式的正义。(101)
乌尔比安原则:”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其应有权利的稳定且恒久的意志。”(103)
所有调整财产权的自然法和私法都是一般性的,它们只关注案件中的某些基本的情势,而不考虑相关人士的声望、地位,以及人际关系的问题,也不会考虑这些法律在任何特定案件中的适用所会导致的任何特定后果。它只规定确保和保障每个人的财产的司法条件,不对每个人享有什么财产的问题做切实的规定。(103)
第九章,“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
1、“然而,福利却无原则可言,无论是对获得福利的人来说,还是对分配福利的人来说,都是如此”(116)
2、对分配正义的诉求是否已使得社会变得更正义或者说是否减少了人们的不满,却仍是一个必须加以质疑的问题。(121)
3、这种新的“社会”宗教以一种人间的正义许诺取代了那种天国的正义许诺。(122)
4、个人或群体的地位越是变得依附于政府的行动,他们就越会坚持要求政府去实现某种可以得到他们认可的正义分配方案;而政府越是竭尽全力去实现某种前设的可欲的分配模式,它们也就越是会把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它们的掌控之中。(124-125)
5、经济竞赛的基本原理认为:在经济竞赛中,正义者只可能是参与的行为而不可能是竞赛的结果。(127)如果我们要求竞赛结果对每个参与者都保持公平,那么我们的这种要求就会变得极为荒谬。(128)
6、正义显然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再为“正义”这个词加上“社会的”定语,便肯定是一种烦冗之举,就像我们说“社会的语言”一般烦冗。(139)社会法?
7、在十九世纪后期,“社会的”这个术语逐渐得到了人们的普遍使用:当时,人们主要是用它来表达这样一种诉求,亦即要求当时仍居统治地位的阶级给予为数较多的穷人的利益以更多的关注,因为他们的利益在此之前并没有得到统治阶级的充分关注。(140)
8、的确,要确使那些在力量、智力、技艺、知识、毅力以及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方面极为不同的人获得相同的物质地位,那么显而易见,政府就必须以极为不同的方式对待他们,以便对那些具有不利条件与缺陷的人提供救济。(144-145)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政府不得不把极其不同的责任和义务强加给这些不同的群体或不同的个人。(145)
9、用“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来取代个人正义或交换对等正义,对法律下的个人自由的摧毁体现在:
这种刻意的协调,有违自由的精髓,即不同的个人乃是根据他们自己的知识并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事的。同时,分配正义的规则绝不可能是调整平等者之间的行为的规则,而必定是调整优者对劣者的行为的规则。(150)
但是政府以一种确获保障的最低收入的形式来确使所有人都得到保护并免遭极度不幸的保障措施,或符合所有人的利益,这种做法未必导致对自由的压制。(151)
10、在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中,其成员可以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正义”这个术语乃是毫无意义或空洞无物的。(其性质本身无法得到证明)(163)
11、嫉妒乃是所有情感中最反社会和最恶的情感。(166)
12、否定性的正义观念乃是由个人行为规则界定的,而肯定性的正义观念则要求“社会”负有责任,以确使个人获得特定的东西。(101)
第十章,市场秩序或耦合秩序
1、大社会中并不存在共同的具体的目的,或者一如我们所说的那样,大社会只是一种手段相关的而非目的相关的社会。(194)
2、我们所有的人偶尔都会认为,与我们的同胞有一个共同的目的是一件好事,而且我们偶尔也会在自己能够作为追求共同目的的群体中的一员而行事的时候感到欢欣鼓舞;但是,这不过是我们从部落社会中继受而来的一项本能。(195)
3、市场系统所依凭的基础乃在于向所有的人提供激励,促使他们运用自己的技艺去探明特定的情势,进而使他们对行将发生的种种变化做出尽可能精确的预测。(215)
4、抽象的正当行为规则所能够决定的只是机遇而不是特定结果。(215)
5、我们常常会发现,“跑得快的未必赢得赛跑、强大的未必赢得战争、智慧的未必挣得粮食、明哲的未必变得富有、灵巧的未必赢得好感;但至关重要的是,所有这些人都有胜出的时间和机会。”(217)立法的目的就在于增进他们的机遇,而不是特定的结果。
6、但是,结果的变化渐渐被视作是一个“社会问题”的情形。(218)出现了具体命令对市场秩序的“干预”
7、如果我们为一种类似钟表机构的装置上油,或者用任何一种其他的方式来保障一种机械装置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各种条件,那么我们便不会把这种做法称之为干预。只有当人们以一种与这种装置的运转所依凭的一般原则不相一致的方式来改变它的任何一个特定部分的位置的时候,我们才能够确当地把这种做法称之为干预。因此,干预的目的始终是为了达到某种特定的结果。(219)市场反向运动,社会自我保护运动。
8、干预始终是一种不正义的行为。干预本事是一种独立的强制行为,它为了实现某个特定的结果,不能普遍适用,不能做到一视同仁。(220)
第十一章,抽象规则的规训与部落社会的情绪
1、它(自由主义)所宣告的乃是与自己的敌人尤其是与一个势单力薄的敌人和平共处的决心。(232)
2、人们最初乃是为了捍卫最不幸者的利益而诉诸“社会正义”的.....然而,所有发现自己相对地位收到威胁的人都会步其后尘,要求政府采取同样的行动来保护他们的地位。(241)
3、在和平秩序逐步从小群体扩大到较大社会的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两种力量之间的冲突:前者是那种以可见且共同的目的为基础的局部性正义提出的要求,而后者是一种平等适用于外人及本群体成员的普遍性正义提出的要求。(245)
4、对社会正义的诉求所表达的乃是部落精神对抽象原则的反叛。(246)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读后感(四):《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笔记 ⑶
【第十四章】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
1.政府的双重任务:
〖并非完全主张政府“无为”、“放任”〗我们认为,在发达社会中,政府应当运用它所享有的经由征税而筹集资金的权力,并由此而为人们提供市场因种种缘故而不能提供或不能充分提供的一系列服务.......我们甚至还可以认为,即使政府因为人人都自愿遵循传统的正当行为规则而不再需要使用强制,我们还是有强硬的理由把另一种权力赋予政府当局,使它们能够要求其居民纳税并用这些税款去资助上文所说的那些服务。我们认为,大凡在能够用市场为人们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服务的场合,诉诸市场可以说是最为有效的方法;但是,这却并不意味着在市场无法提供这些服务的场合,我们就不可以诉诸其他方法了。一如我们所知,在某些情形中,亦即只有当所有的受益者都被要求对某些服务承担各自费用的时候,这些服务才能够得到提供;这是因为这些服务不可能只为那些交纳费用的人所独享。因此,在这些情形中,显然只有政府才能够有资格动用这种强制性权力去要求所有的受益者为这些服务承担费用。(P332)
一如我们所知,正是政府拥有强制性的权力,这才使它能够在提供那些无法经由商业途径提供的服务的方面获得它所必需的资源;但是这决不意味着,作为这些服务的提供者或组织者,政府也应当能够运用强制性权力.......最为重要的莫过于下述两项工作:第一,我们必须把政府所承担的这两项截然不同的任务明确地界分开来;因此第二,当政府践履它所担当的服务性职能(service functions)的时候,我们不能把我们在政府实施法律和抵御外敌时赋予它的那种权威性也同样赋予它。(P332-P333)
2.集体产品:
如果个人知道,只有当强制被适用于包括他本人在内的所有的人的时候,强制才能够得到实施,那么他同意接受强制就是合乎理性的,当然条件是这种强制也得向所有的其他人适用......当相关的集体产品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欲求的或至少不是相当多数的人所欲求的时候,为了提供这种集体产品而实施强制的做法是否还符合道德,就确实大有疑问了.......每个人之所以同意依照相同的统一原则为“公积金”出资,乃是因为他们知道,如果他们希望用公积金来资助他们所欲求的服务,那么他们这种希望所能够实现的程度就肯定是与他们为公积金出多少钱紧密相关的。只要每个人都可以指望从公共财富中获得他所需要的服务,而这些服务对他的价值又大于对他提出的付款要求,那么服从这种强制便是与他的利益相符合的。(P336)
就许多只能满足某一特定地区之居民的需求的集体产品而言,如果对各种服务的管理之权乃至税收之权都由地方当局而不是由中央政府掌管的话,那么人们就更容易趋近上述目标了.......我们实际上是认为,如果我们想为提供集体产品的问题确立一项令人满意的制度性安排,那么我们就必须在很大程度上把这项任务委托给地方当局去承担。(P337)
在严格意义的集体产品情形中,以及在某些使个人活动的部分结果变成了某种集体产品(或集体危害)的“外部效应”的事例中,我们据以提供这些服务的方法实际上仍是一种较次的方法(an inferior method),其原因便在于用市场这种更为有效的方法来提供这些服务所必须具备的那些条件还不具备。如果有关服务能够经由市场这个自生自发机制的指导而得到最为有效的提供,那么我们依靠市场来提供这些服务就仍是可求的;当然,我们在依靠市场提供这些服务的情势中采取下述做法亦是极为可求的,即一方面我们用中央决策这种强制性措施来实现筹措资金的目的,而另一方面我们则尽可能地把组织这些服务之生产的工作和在不同的生产者当中分配这些可供使用的资金的工作交由市场所具有的各种力量去决定。当我们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而不得不诉诸刻意组织(deliberate organization)这种办法的时候,我们必须始终牢记这样一项指导原则,即我们为此而采取的任何措施都不得侵损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的运行,因为我们还必须依凭这种市场秩序去实现我们所具有的许多其他的而且也往往是更为重要的需求。(P338)
3.对公共部门的界定
那种被普遍称之为公共部门的领域,不应当被解释成由政府独享的一系列职能或由政府垄断的一系列服务,而应当被视作是政府为了提供它被要求提供的服务而运用由它掌控的一定数量的物质资产。就此而言,政府所需要的只是那种根据某项统一原则强行筹集资金的特殊权力;但是除了此项权力以外,即使在管理或调配这些资金的时候,政府也不得享有任何特权,甚至还应当像任何其他组织一样,遵循一般性行为规则并接受潜在的竞争。(P339)
这种公共部门的存在,当然会产生如何调整它们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在今天则是通过立法手段加以决定的。然而,为了这个目的而制定的“法律”(law),却在性质上与那些被我们一直视作是真正的法律(the law)的普遍行为规则截然不同......从性质上来看,为了达致这个目的而需要的规则,显然属于那种旨在实现特定结果的组织规则,而不属于那种界分私域(private spheres)的正当行为规则;此外,这些规则的内容也主要是由效率或便利方面的考虑所决定的,而不是由正义方面的考虑所决定的。(P340)
毋庸置疑,政府为其提供的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问题而制定的那些专门规章对于公众来说是极为必要的,但是我们还是必须对当前盛行的一种思潮做坚决的抵制,因为这种思潮力图把上述那种规制观念(conception of regulation)扩展适用于那些由私营企业以商业方式提供的所谓的公共场所(pubic places).......但是,在向公众开放这些私营服务设施时所必须遵循的这些规则却属于另一种规则范畴,因为它们与那些为了人们使用由政府提供并维护的公共设施而制定的规则多少有些不同。这些规则的内容并不是由设立这些私营服务设施的目的决定的,而且这些规则的目的也只是通过告知每个使用这些私营服务设施的人在他们为了自己的目的而进入的任何场所里可以信赖什么东西以及可以做什么事情的方式来保护这些人的。(P341)
4.独立部门:
“公共部门”不应当被认为是一系列只有政府才能加以实现的目的,而应当被理解成人们在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其他更好的方法的情况下要求政府予以满足的一系列需求......用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去筹集资金的做法通常都不是一种唯一的或最佳的选择方案.......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尽管满足这些需求的服务不仅是许多人所需要的而且也具有集体产品的所有特征,但是却只会有相对较少的人去关心这些服务。市场的大长处便在于它不仅为多数服务,而且也为少数提供服。(P342)
我们应当牢记的是,早在政府介入那些领域以前,在今天被公认为是集体需求的那些需求当中,有许多需求在过去都是凭靠那些具有公益精神的个人或群体所做的努力(亦即为他们认为重要的公共事业提供资助)而得到满足的。公共教育、公共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剧院和公园,最初都不是由政府创建的。(P343)
就此而言,那种把整个服务领域界分为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业已为人们接受的二分法,是颇具误导性的.......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来说,在商业领域与政府治理领域之间保有一个第三领域乃是至关重要的,而这个第三领域就是人们所谓的独立部门(independent sector):它常常能够而且也应当能够以更为有效的方式为我们提供大多数我们于当下仍然以为必须由政府提供的服务。如果这样一种独立部门能够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与政府展开直接的竞争,那么它就的确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政府行动所具有的那种最为严重的危害......低效状况。(P344)
5.税收与公共部门的规模:
即使每个人都期望自己从这些服务中所获得的益处能够与自己所交纳的税款大致相当,不同的个人在他们之间也只可能对应予提供的这种服务的量达成真正的共识......有关的决策程序应当使人们能够以理性的方式对公共开支之额度作出限制性的决策。这个论点似乎提出了这样两项要求:第一,应当把个人据以分摊税额的原则事先确定下来;第二,所有投票赞同某项特定开支的人都应当知道,他们必须按照某种前定的比率为这项特定的开支交纳费用,进而做到收支平衡......那种认为采用民主票决的方式能够对公共开支的额度作出理性且负责的决策的观点,实际上隐含着这样一项预设,即在每项决策中,每个投票者都知道他必须为业已确定的开支支付费用.......上述票决方式只会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多数不可能根据可供使用的资金数量来确定公共开支,而只会在事后通过筹集资金的方式去满足一项前定的公共开支所需要的资金,这是因为多数在决定这种公共开支的时候根本不会考虑它所需要的成本。显而易见,这种过程最终会在广大民众的心目中形成这样一种倾向,也就是把政治压力以及对其他人的强制视作是迫使其他人对一个人所欲求的绝大多数服务项目支付费用的捷径。(P345-P346)
6.安全或保障:
即使是在“最小国家”中,这项职责也必须由政府来履行;而这项职责就是抵御外敌的职责.....然而这些任务如果由地方政府来承担,原本是可以得到更为有效实施的。据此我们可以说,爆发战争的危险,始终是中央政府不断集中权力的一个主要原因.......我们之所以提及这个问题,也只是为了提醒读者注意:上述情势乃是政府为什么可以控制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随意使用的物质资产的另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P349)
颇为遗憾的是,这种力图确使所有无力供养自己的人都能够得到一种统一的最低收入的努力,却与那些确保一种“正义的”收入分配方案的目的勾连在一起了——但是,这两种目的却是截然不同的,因为正如我们在上文业已指出的那样,那种“正义的”收入分配方案会促使人们去竭力保障个人已然达致的特定收入标准。显而易见,这种保障乃是一种特权,它不仅不可能被授予所有的人,而且也只能以恶化他人的生活前景为代价而给予某些人。(P350)
7.政府对服务的垄断:
长期以来,政府一直对两个极为重要的服务领域拥有着垄断权(或特权),这就是政府在发行货币(issuing money)方面拥有的排他性权利与它在提供邮政服务(postal service)方面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政府之所以对这两个服务领域主张垄断权,并不是为了使人们得到更好的服务,而仅仅是为了增强政府的权力。.......就政府垄断邮政服务而言(在美国只是通信服务方面的垄断),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它之所以存在,实是因为政府想要控制公民之间的通讯联系,而且除此之外亦更无其他理由可言。众所周知,邮政行业并非政府首创,而是它从私营企业手中抢夺来的。(P352)
政府为了蒙蔽和欺骗公民,一直都在滥用它对货币的这种垄断权;因此,废除这种垄断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使政府发行的货币面临着被一种更为可靠的币种所取代的可能性,进而通过这种方式对政府发行的货币施以一种极为必要的限制.......货币之所以必须得到保护,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对付来自国家的威胁。货币输出者或另一种货币的提供者以及诸如此类的人,事实上是最好的监督者,因为如果他们可以自由地进行他们的交易活动,那么他们就能够迫使政府提供可靠且诚信的货币。(P353-P354)
8.信息与教育:
虽然人们有极为充分的理由支持政府资助教育的做法,至少是支持政府资助普通教育的做法,但是这却并不意味着这种教育也应当由政府来管理,更不意味着政府应当对这种教育享有垄断权。(P358)
9.其他关键问题:
一个问题就是政府或其他机构对某些产品或服务之质量的确证或鉴定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又会涉及到政府对某些特定活动的许可问题.......至于这些产品和服务必须得到确证或鉴定的要件是否是准许出售它们的一项充分条件的问题,很可能只是一种权宜问题。实际上,对于维护法治和保障市场秩序有效运行来说,所需要的乃是这样一项条件,即每个符合明文规定之标准的人都享有得到所需证明的合法权利,而这就意味着当局决不能用控制许可证的方式来调整市场供给的问题。(P359-P360)
另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乃是对没收或强制购买(compulsory purchase)进行调整的问题;一般来讲,没收与强制购买乃是政府为了履行它所承担的某些可欲的职能而必须拥有的一项权力......就此而言,我们必须做到下述三点:第一,这种权力的使用必须被严格地限定在那些能够由一般性法律规则予以界定的场合;第二,法律必须对全值赔偿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三,行政当局所作的决策还必须受制于独立法院的审查。(P360)
最后,我们必须再一次提请读者注意......把中央政府所承担的许多这样的职能转交给地方性政府去承担是很值得的。的确,我们还必须强调指出,我们应当把最高权力机构的任务严格限定在一个从本质上说极为有限的领域:向所有的个人、组织和政府分支机构实施法律并维续秩序,而把实施所有肯定性服务的责任都交给较小的政府机构去承担。只要那些地方当局在向其居民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根据它们不能改变的法律彼此竞争,那么政府所承担的大多数服务性职能就不仅有可能得到更为有效的践履,而且也极可能得到更为有效的控制。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使中央政府能够担当起抵御外敌的任务,人们一直都在努力使它变得强大有力;这无疑是必要的,但也是颇为不幸的,因为正是这种必要性酿成了这样一种局面,其间,制定一般性规则的任务与提供特定服务的任务都落入了同一个机构之手,而且还致使这两项任务之间的界限变得越发模糊不清了。(P361)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读后感(五):《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摘录
1.在自由的社会中,普遍利益主要在于促进个人追求未知的个人目的,只有在实现普遍利益或公益所必需的时候,才能允许对个人施以强制,此乃自由传统的一项基本原则。
2.行为规则的功能,就在于克服因我们对那些决定着整体秩序的特定事实的无知而形成的那种障碍,而通过对这两种我们通常一起用来描述自由之条件的说法予以检讨,可以最好地揭示出行为规则的这种工具性功能。我们一般把这些条件称之为一种状态,其间,每个人都可以运用他自己的知识去追求他自己的目的。毋庸置疑,只有当这些个人能够依据他们所拥有的知识来决定他们自己行动的时候,他们才有可能使那些广泛分散于千千万万个人手中的事实性知识得到运用。
3.人们使用这个术语的目的是要表达这样一种思想,即自由社会乃是一种由多种多样的个人目的支配的社会,而且这些个人目的也不是按照那种对社会成员构成约束的特定的等级序列加以排列的。
4.人们之所以发展行为规则,并不是因为他们知道某一特定行动所为产生的全部后果,而恰恰是因为他们不知道这一切,因此我们所知道的那些道德规范和法律具有着这样一个最为典型的特征:他们乃是由这样一些规则构成的,亦即不论某一特定行动的已知结果为何,人们都必须遵守的那些规则,至于那些全知全能并且能够预见自己行动所具有的全部后果的人,应当如何行事的问题,这全然不是我们关注的问题。如果人们真的什么都知道,那么他们也就确实不需要规则了——因此严格意义上的行为功利主义必定会导向对所有规则的否弃。
5.每个国家或共同体的智慧,都在竭尽全力运用社会的力量去约束那些受制于权力机构的人,使他们不致伤害彼此或干扰彼此的幸福。这种智慧为达到这个目的而确立的规则,构成了每个特定国家的司法核心。
6.法律的目的乃在于阻止不正义占据支配地位,的确,具有自身存在形式的并不是正义,而是不正义,其间正义只是在不正义消失的情况下才产生的。
面对人的不完善性,我们在一定程度上是从程序的角度来阐释法治的,这些程序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保绝对的正义得到实现,而是为了防止最糟糕的不正义。在政治哲学中,“披着外衣”的是不正义而不是正义,这是因为作为会犯错误的人,我们无力事先说出什么样的判决将始终是正义的,再者由于我们生活在自私的人当中,所以我们也无力始终如一的保证正义将得到实现,据此从明确性这个角度来考虑,我们采取一种否定性的认识进路,并确定一些程序以避免某些可能产生的不正义现象,而不是去追求各种形式的正义。
7.约翰洛克“真正重要的乃是竞争得以展开的方式,而不是竞争的结果。”这个说法不仅在一般意义上可以适用于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而且也能够适用于正义在自生自发秩序中所能实现的东西。一个人通过一次正当的交易,有可能获益颇丰,而另一个人通过一次与此相同的正当交易,却有可能失去一切,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情况并不能否定这些交易是正义的,这一所关注的并不是一个自生自发秩序所产生的那些非意图的后果,因为这些后果并不是任何人所刻意促成的。
8.人类恰恰是通过不断的追求他们称之为正义的那个理想而以非设计的方式实现社会内部秩序这样一种自我维系的事实性秩序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正义这种理想并不会对特定的行为是否正当作出具体且明确的规定,而只会要求人们自己去发现那些能够被前后一致地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并要求人们持续不断的对传统规则系统进行修正,以消除某些规则在一般化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冲突。上述事实意味着,惟有参照这种正义理想的,人们才有可能理解,解释和改进这个规则系统,甚至才有可能确认该规则系统的特定内容。当人们对法律秩序与专断政治进行界分的时候,他们所依凭的正是这种正义理想,因而他们要求他们的法官所遵循的也正是这种正义理想。
9.只要立法者的权力并非源出于某种拟制的基本规范,而是从人们对立法者有权制定的规则种类所持的普遍意见中推导出来的,那么在并不存在一个更高的能够明确表示意志行为的权力机构施以干预的情况下,立法者所享有的那种权力便完全能够受到限制或约束。
10.正是人们普遍相信社会正义概念的有效性,这才致使所有的当代社会都越来越努力把某种报酬模式强加给各自的市场秩序。此外,对社会正义有效性的这种笃信无疑,还具有一种特殊的自我加速或强化的取向,个人或群体的地位越是变得依附于政府的行动,他们就越会坚持要求政府去实现某种可以得到他们认可的正义分配方案,而政府越是竭尽全力去实现某种形式的可欲的分配模式,他们也就越是会把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他们的掌控之中,只要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这种笃信支配了政治行动,那么这个过程就必定会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越来越趋近于一种全权性体制。
11.每个人都拥有挣得与其现有收入大体相当的收入的机会,而这是大多数个人遵循那些能够使我们的社会秩序得以型构的规则所导致的结果。这种秩序为大多数人提供了成功运用他们技艺的良好前景,但是要在这方面取得成功,还必须取决于那种从个人角度来看必定属于纯粹运气的东西。个人所拥有的大量机会并不是他本人创造的,而是其他人遵循相同竞赛规则的结果。如果一个人要求得到保护以使其长期享有的地位不被其他受到当下新情势之青睐的人所取代,那么这实际上意味着不容许其他人享有他们在当下所处的地位使他们应当获得的那些机会。
12.当为数足够多的人都吵闹着要求保护他们的既有地位的时候,它便会被视作是一个社会问题,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它之所以变成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主要是因为这种要求在“社会正义”的幌子下,能够激起公众的同情。这些措施说成是满足“社会正义”的措施,只不过是一个借口而已,他们的真正目的乃在于使特定群体的利益压倒所有人的普遍利益。
(想起了当初的美国糖业的例子,虽然政客说你们每个人只要多付6美元,就可以保护美国糖业,但实际上整体既得利益是下降的)
13.如果法律试图根除所有的不确定性,那么这种法律就肯定是有害而无益的。法律保护人们预期的方式只能是禁止任何人或任何机构对个人的财产权进行侵犯,而不能要求其他人采取特定的行动,因此法律不可能确使任何人的物品和服务获得某种特定的价值,而只能够确实他有权获得他的物品和服务所能卖出的价钱。法律所能够保护的之所以只是部分而不是全部的预期,或者说法律所能够根除的之所以只是不确定性的某些根源而不是全部根源,其实是因为正当行为规则只能够以一种使不同人的意图不发生冲突的方式来限定他们所允许的行动的范围,但是却不能以肯定性的方式决定个人必须采取什么行动。
14.试图实现“社会正义”的努力,并无助于绝对贫困的根除,在绝对贫困依旧属于尖锐问题的许多国家中,对“社会正义”的关注事实上已然成了根除贫困的最大障碍之一。在西方世界大众之所以能够渐渐过上较舒适的生活,实是因为财富的普遍增长,而大众生活水平继续提高的速度之所以在后来放慢了,也只是因为这些社会采取了种种干涉市场机制的措施所致。一如我们所知,正是这种市场机制的运行,才促成了总收入的增加,而且还使得人们有可能在市场以外为那些没有能力挣得足够生活费用的人提供救济。但是那种力图按照“社会正义”的方向“纠正”市场结果的做法,却可能产生了更为严重的不正义现象,且对缓解贫困者的不幸命运无甚作为,这是因为这种做法不仅滋生了种种新的特权,而且还阻碍了人们在社会地位方面的上下流动,更是挫败了个人做出的种种努力。
15.按照目前的语言用法,人们动不动就会把每件引起某个群体不满的事情都贴上“社会问题”的标签,进而认为立法机构有义务对这种“社会不正义”现象采取相应的对策,正是经由上述这种做法,“社会正义”这个观念已然变成了特殊利益群体要求特权的一个十足的借口。
16.如果政府不是把自己的职能限于为自身自发的增长提供基本的框架,而是把自己变成了一个全知全能的全权性机构并且大包大揽的去满足那些唯有通过众人共同努力方能满足的需求,那么这种做法必定会对公民真正参与公益事业的努力造成最为致命的恶劣影响。只关注手段的自身自发秩序有一个大优长,这就是它使大量为诸如科学、艺术、体育等价值服务的独立且自愿的社团的存在有了可能。
17.民主,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方法,使人们得以用和平的方式调整政府以符合多数之意志。我建议用把“民主”这个术语当作一种简略代号,用来指称一种不经流血便可更换政府的方式——比如说通过普选的方式,这就是说社会制度提供了一些手段,而被统治者则可以通过这些手段来更换统治者。虽说民主本身不是自由,但是它却是保障自由的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
18.对我们来说,不得赋予主权者以任何能够影响个人的生命、财产或自由的歧视性权力。
19.所有这一切都趋于把议员变成他们各自选民利益的代言人,而不是公众意见的代表。选举某个人变成了相关选民对他曾施予他们以恩惠的一种赞赏或回报,而不是这些选民对自己坚信他在私下交往中所表现出来的善意、诚实、公允的优良品质仍将在他为公众服务的时候指导他的言行所作的一种表达。只要议员指望依赖自己所属的党派在未来三四年中给予其选民以大量特殊好处的方式再次当选,那么他所处的那种位置就绝不可能是他去批准那些真正有助于公共利益的一般性法律。
20.限制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却是法律的主要目的之一,法律的另一个目的,乃是防止人们对其他人施以暴力或强制,因此一如人们所希望的那样,限制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应当成为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
21.如果在一种制度安排中,最高权力机构的关注点主要在于政府治理方面,而不在法律方面,那么这种制度安排只会使政府治理的工作越来越压倒法律的工作,此外政府活动的逐渐增加,在很大程度上讲也是这种制度安排造成的。
22.一个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是绝不可能从这样一种能够把它所喜欢的任何规则强加给人民的先行存在的意志那里生产发展起来的,因为这种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乃是以下述两项条件为预设的:第一,所有的权力都必须受到人们据以组成社会的共同信念的限制;第二,没有共识,也就没有权利。
除了那种因征服而创建的政治单位以外,人们之所以服从权力机构,并不是因为他们想使它为所欲为,而是因为他们相信一些人会按照某些共同的正义观念行事,显而易见,并不是先有一个社会,尔后这个社会再为它自己制定规则;相反,正是共同规则的存在,才使得那些类似一盘散沙的小群体结合起来并组成了社会。因此人们服从他们所认可的权力机构的条件,实际上也就转换成了对该机构权力的一种永久性的限制。因为这些条件不仅是社会得以形成的条件,甚至还是国家得以存在的条件。
23.尽管我们决意“使自己只受好人的统治,而且只要统治不公正,我们就会把他赶下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赋予了统治者以无限的权力或者赋予了统治者以我们业已拥有的各项权力。权力并不是从某个议席中衍生出来的,而是以人们根据它们就某些原则达成的共识而给予它的支持为基础的,因此权力的有效性也必须以这种支持所认可的范围为限。尽管进行刻意决策的最高渊源不可能有效的限制他自身所拥有的权力,但是它却要受到它的权力得以衍生出来的那个渊源的约束:当然,衍生出这种权力的渊源并不是另一种意志行为,而是一种普遍盛行的意见。
24.我们可以说,现代民主制度在这个方面继承了君主专制主义的传统,即使在那个时候,人们还依旧持有这样一种观念,即正当性或合法性最终是以全体人民对某些支撑并限制政府活动的基本原则的同意为基础的,而不是以他们对特定措施的同意为基础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就是在这种原本旨在制约权力的明确同意渐渐被视作是权力的唯一渊源的时候,那种无限权力的观念第一次被披上了正当性或合法性的外衣。
25.人们之所以未能实现代议政府的目标,实乃是因为:第一,人们既有强硬的理由主张以民主的方式进行政府治理,同时也有强硬的理由主张以民主的方式进行立法;第二,唯一的民选议会不可避免的会在主张立法权力的同时,还要求得到指导政府的权力,正是通过这种方式,代议机构一步一步的把立法的权力与政府治理的权力结合在一起了。
26.(民主)只有当多数人用遵循某项一般性规则来证明他们想正当形式的意图的时候,他们的意志才会具有权威性,并对其他人具有约束力,这就要求我们用一个新词来指称这样一种制度,多数的合法性并不基于强权,而是因为其法附和多数人的是否观。
27.我们应当牢记这样一个要点:真正具有危害的实际上并不是垄断本身,而是对竞争的禁止。然而在当下有关垄断的讨论中,这个要点却往往被一些含混不清的观点给遮蔽了。
28.在诸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通讯及住宅自由不受侵犯的传统的人权当中,没有一项是能够或曾经是可以不受一般性法律规则之限制的绝对权力,言论自由当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自由地造谣、诽谤、欺诈、教唆犯罪,或以报假警来制造混乱等等,众所周知,所有这些基本权利都以明确的方式或者明文规定的方式受到了保护,因为“除非依照法律”,否则不得对上述权利做任何限制。
29.政府必须为人们提供这样一种框架,其间,只要人们不去侵犯其他人所拥有的同样受到保护的个人领域,那么他们就能够运用他们的才能和知识去实现他们各自的目的。因此只有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政府使用强制才是正当的。人们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表现出了严重的思想混乱状况时,是因为那种把国家与社会等而视之的趋势所致。
国家乃是把一定领土范围内的人结合在某个政府之下的组织,尽管国家是一个发达社会得以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一个条件,但是人们却绝不能把它与社会等而视之。或者更确切的说,人们绝不能把它与享有自由的人,在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复杂多样的自生自发结构等而视之,因为只有这样这些结构才能够真正的被称为“社会”。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国家只是众多组织中的一个组织,这个组织必须提供一个能够使自生自发秩序得以有效型构的外部框架,但是这个组织的范围却只限于政府机构,而且还不得决定自由的个人所进行的活动。此外,虽说国家这个组织当中也包含有许多自愿性组织,但是真正构成社会的要素却是个人与他们所组成的各种组织之间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形成的各种关系网络。
社会是形成的,而国家却是建构的,这就是为什么在社会能够提供人们所需要的服务或能够产生自我生成之结构的情况下社会本身更为可取的缘故,而这也是同样是为什么以强制权力为基础的组织会趋向于变成一种禁锢和束缚的缘故。一旦国家这种组织在实施不可或缺的抽象行为规则的限度以外继续实施它的权力,这种禁锢或束缚的危害之处也就昭然若揭了。
30.对于这些服务性活动,人们必须毫不妥协的反对政府持有任何垄断性权力,即使这样的垄断有望为我们提供较高质量的服务。此外我们还可能发现,政府对广播的垄断与它废除新闻自由实际上没有什么两样,都会对政治自由构成极大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