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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后感精选10篇

2017-12-28 20:36:02 来源:文章吧 阅读:载入中…

《洞穴奇案》读后感精选10篇

  《洞穴奇案》是一本由彼得·萨伯著作,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23.00元,页数:157,文章吧小编精心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洞穴奇案》读后感(一):你不懂我,我不管你,因为我们本身就不一样

  这是一本意外的书,最初在开卷八分钟听到,后来是要送给某人呢,没来的及送就送不出去了,在出差的时候看了一半,后来另一半看完之后,深深的发现,只要你思考,人就是不同动物,你我都不一样,因为观点也因为观念,或者本身我们就不一样。

  要理解也要开解,最好站在别人的角度替别人想想,或许长久些。前提是:做自己

  英文名叫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可以直译为洞穴探险者案例,讲的是作者虚拟的一个案例的分析。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这一著名的公案成了以后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了更多的公案。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他们真的有罪吗?请看十四位法官的判决书。”

  第一位:认为法律有条文:“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认为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第二位:认为被告完全无罪。理由有二:

  第一,案发时被告们处在“自然状态”而非“社会文明状态”,现行法律对他们不起作用

  第二,正如假定自我防卫而致施暴者于死地则自我防卫者犯了谋杀罪并不会威慑自我防卫者那样(因为人被置于生死的险境,根本不会考虑这么多),本案的被告也处于那样的境地,所以实定法的效力是退隐的。

  第三位:弃权,在法律与道德的两难中选择回避。

  第四位:维持原告有罪,认为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与个人的正义观念。对于第二位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威慑,表达了不同观点,认为法律的目的谁也说不清,而我们只能履行法律。而所谓“正当防卫”也不成立,因为死者并没有威胁到被告们的生命。

  第五位:认为被告无罪。认为法律必须为人服务,而根据民意调查,有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给予象征性的处罚后释放,而法律不能成为少数派,这样与暴政无异。人们应该根据人的常识来判断,它涉及到实践,而不是抽象的理论

  最终判决:被告有罪,处于绞刑。

  洞穴第六人出现,与他四个朋友一样吃了威特摩尔,但至今才被发现。

  第六位:认为被告有罪。认为立法机关必须考虑道德,正因为考虑了道德,所以才认为谋杀是有罪的。而司法机关无关乎同情,司法机关与道德是独立的。

  对于所谓“紧急避难”即被告是在迫不得已情况下才去杀人的,同样认为不成立:第一,假若紧急避难成立,那么所有罪犯都会辩称自己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犯罪的,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第二,人因为饥饿去偷窃并不能赦免偷窃罪,同样因为饥饿去杀人也不能赦免杀人罪。第三,有其他方法减轻饥饿,比如等待最虚弱者先行死亡,或者吃掉自己身上不重要的末端,或者多等几天都可以。第四,对造成危害者不能受惠于紧急避难。第五,被告对危机准备不足。第六,抽签的选择并不公平

  总而言之,法律并不能因为个人道德喜好而有所改变,法官的职责就是维护法律,不能徇私。

  第七位:认为被告无罪。因为被告虽然故意杀人,但是却没有犯罪意图。被告是处于紧急避难的条件下,因为自我保存的意识而去故意杀人,并没有任何邪恶的动机,也即没有犯罪意图的自我防卫罢了。被告已经处在“死亡的必然性”之下,而杀人是当时想要生存的唯一选择,而被害人的同意无关紧要,因为我们考虑的是被告有无故意犯罪的企图。所以惩罚这名被告是取抽象的形式而舍弃实质的正义。

  第八位:认为被告无罪。预防性杀人与自我防御杀人成立的理由就是让对方死去比让被害者或者更多被害者死去更合理一些。也就是这种方式可以让对社会和他人的危害降到最低。洞穴中的被告们如果不进行杀人,则他们就都要死去,这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并且通过抽签平摊死亡的可能对每个人来说是公平的,而从紧急避难上来说,被告也完全符合。

  第九位:认为被告无罪。虽然被告进行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是在有完全自我意识的情况下的故意行为,但是这种故意行为却是当时唯一的出路,面对当时的行为,他只能顺从于这一种选择,所以尽管是自发的有意识的杀人,仍应当认为是紧急避难行为。对于一个没有邪恶杀人意图的杀人犯,对其的邪恶杀人行为处于极刑,无疑是没有意义的惩罚。法律不能脱离现实抽象的存在

  第十位:认为被告有罪。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生命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越另一个生命。所有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不然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被害者不仅没有对其他人的生命构成威胁,并且并未同意以自我牺牲拯救大家,所以其他人对他生命的剥夺必须得到惩罚。

  第十一位:认为被告有罪。被害者并未同意牺牲自己以救大家,也即被害者的生存权利被恶意剥夺了。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可以成为杀人的理由,但不是免责事由,被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一旦背叛无罪,则悲剧可能会重复发生。

  第十二位:认为被告无罪。如果设身处地的想一想,即使是法官本人在洞穴中,也一定会赞成这样的做法。而如果所有法官都在宣判一个不比自己坏得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

  第十三位:认为被告有罪。因为刑法的首要作用就是保护公民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如果对心理免责事由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只有严格惩罚犯罪才是预防犯罪的最有效手段。被告所谓的紧急避难只不过建立在“心理抗辩”之上,而心理是个人的、主观的,我们不应该承认心理或者意志力方面的任何理由。再者,被害人曾请求过再等几天,但是被漠视了。意识形态不应该左右法律,而法官的职责就是勇敢的依法判案。

  第十四位:回避判决。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这个案件涉及“故意”一词的使用范围的开放性。而甚至是立法者都会受到自身使用的语言的局限。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可避免的,我们不应该回避,而应该负责地适用。而在洞穴中的人们是否已经缔结新的“社会契约”,这一点我们只能做出推测,因为当时我们与他们联系不上。所以我们只能做出回避的选择。

  最终判决:被告有罪,处于绞刑。

  《洞穴奇案》读后感(二):一场法哲学的思辨

  “五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决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恰好选中了威特莫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判处绞刑。”这就是我所读的,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2012年4月版《洞穴奇案》,书封上写的著名假想公案——洞穴奇案的简要案情。

  四名被告有罪或无罪的结论虽然简单,但细读书中虚构的十四位法官各自就罪与非罪阐述的理由,显示了法律本身的引人入胜

  首先总结四个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命换多命划算,还是生命具有绝对价值;二是按照法律条文断案,还是探究法律的目的;三是本案四名被告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四是五名探险者重回自然状态,达成新的契约,还是仍然属于纽卡斯国法律管辖。

  接着逐一解析以上四个争议焦点。

  第一点。我大学时初次接触这个故事,认为四名被告无罪,理由就是牺牲一个人的命救活四个人的命,这不是很划得来吗?直到看到生命的价值都是平等的,我们能够为一百人的生命而杀掉一个人吗?一百万人呢?什么时候杀人的“收益”会超过“损失”,以至于我们可以开始谈论“划算的交易”?有这样的一个点吗?在预防性杀人中永远都没有划算的交易,有的只是手上带着鲜血的幸存者。由此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绝境之下人心中的道德律令应该战胜求生的本能,宁愿自己饿死也绝不做杀死他人的事。这种观点当时对我的冲击甚大,显然前一种观点就是我们这个社会盛行的功利主义,一切都可以计算和交易,以至于某些道德准则早就被我们抛到九霄云外,熟不知有些价值可以计算,但生命却不一样。正是这种对生命价值的漠视,导致撞伤不如撞死这种可怕的观点盛行,看懂这点也就能明白为什么堕胎在美国是一个重要的公共议题,而在我国堕胎自由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共识。

  第二点。本案中纽卡斯国的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有法官就认为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来适用法律,反对法官按照个人理解的公平正义来解释法律。有法官则认为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刑法的目的是威慑,而这种极端情况下的威慑却没有意义。那有法官就提出,刑法的目的可不止一种,除了威慑还有报复和改造,假定我们必须根据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当法律有许多目的或这些目的有争议时,我们该如何处理?这牵涉到价值位阶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的问题。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主导的价值观不一样,所做的选择就会不同。

  第三点。关于四名被告的杀人行为是否构成违法阻却事由,本书用了“自我防卫”和“紧急避难”两个概念,我读完后发现以中国刑法的概念应该理解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就是因为行为人不具备犯罪故意。那么本案中四名被告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就成了争议的焦点。有罪一派认为,通过抽签这种有计划的方式选择一个受害人,就证明了四被告人的故意,但另一派则认为,在四被告人陷入绝境的情况下,被害人虽然不是侵犯者,但除了杀死一个人没有其他自救的办法,所以绝境构成了紧急避险的事由,在抽签这种公平公正的方式下,四名被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第四点。我觉得这个观点最别出心裁。福斯特法官举出一句法谚,“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基于社会契约论的基本假设,他认为在本案的绝境之下,五名探险者已经脱离文明状态,重回自然状态。这时,他们五个形成自治的共同体,文明社会的法律对他们已经没有管辖权,该五人基于一致同意达成新的契约才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那按照福斯特的观点推演,既然案发时他们处于自然状态,获救后,纽卡斯国的法官也没有理由对他们做出审判,因为法官们是文明社会的法官,而案发时他们处于自然状态。但福斯特法官的契约论观点就没法解释被害人撤回同意后,四名被告杀害威特莫尔的正当性何在。倒是塔利法官从另一个角度的论证颇具说服力。他说五人平等地承担死亡是公平的,因为如果威特莫尔退出抽签,且假设他撤回同意得到尊重,那么剩下的每个人被抽中的概率就从原来的五分之一变成了四分之一,这样就会增加另一个人退出抽签的可能性,如果再退出一个人,剩下的人被抽中的概率又会上升变成三分之一,最终的结果就是导致抽签计划搁浅,等待五人的就是被饿死的结局。这就表明威特莫尔撤回同意不是他退出抽签的正当理由,如果公正要求平均分配风险,就需要他们对威特莫尔撤回同意置之不理,因为选择抽签而不是等待最弱的伙伴死亡是正当的。

  再看几个乍听之下匪夷所思的观点。汉迪法官认为应当以常识来断案,也就是考虑民意,他担心司法工作人员执迷于法律的抽象规则而迷失方向,忘记了这种思维模式对外部真实世界的感知。这种观点在我们这个法治思维还远未建立的社会看来恐怕很危险,我们的当务之急是怎样减少舆论对司法的干预。但舆论和司法的关系总是难舍难分。弗兰克法官则认为,想象自己处于相当的困境,自己会作出与四名被告相同的选择,因此他不能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所以他要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依靠无任何矫饰的自我意见断案。伯纳姆法官在谈到替代杀人的选择时,认为可以吃掉自己不太重要的身体末梢以自救,这是最让我震惊的观点,有人能做出这样的选择吗?

  法律文书缺乏说理性一直是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受人诟病之处,这体现了我们法律思维能力的匮乏。上半年网上疯传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的一份所谓翻版“许霆案”的最伟大判决书,确实不失为近年来我看到最具说理性的一份法律文书。既有各种理论的分析,又不失法官的温情。精读《洞穴奇案》,同样是享受不同法哲学思想交锋的一场精神之旅,如何充分有效说理,是需要长久思考和训练的技艺。

  2015年10月26日

  《洞穴奇案》读后感(三):洞穴奇案

  0319,打卡,《洞穴奇案》,完结。我尽量用最简洁的话把最反映每个法官特色意见的内容表达出来。 NO.1法官特鲁派尼:法律不允许特例,被告有罪。但个人愿意呈情最高行政长官予以特赦。 No.2法官福特: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并且如果这样的有罪判决并不能起到威慑效果,也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被告无罪。 No.3法官唐丁:怎么判结果都荒谬,我很纠结决定弃权。 No.4法官基恩:立法至上,猜测立法意图是不现实的。被告有罪。 No.5法官汉迪:当法律条文解决不了问题时,尊重常识,引导陪审员决定。被告无罪。 最终由于最高法院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原判决被维持,四名被告被绞死。 五十年后,一名新的被告出现,同样来到最高法。 No.6伯纳姆法官:依法被告有罪。法律无关同情,被告对当时的处境负有责任,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法官没有能力猜测立法意图。守护法律就是法官的责任。不要试图用自己解释的法律去定义正义。被告有罪。 No.7斯普林汉姆法官:被告没有邪恶意图,所以法律中定义的“故意”不成立。当杀人成为唯一选择时饥饿就可以作为紧急避难抗辩的理由。被害者是否同意不影响是否谋杀罪名成立。被告无罪。 No.8塔利法官:法律允许预防性杀人。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等待第一个人自然死亡,事实上残酷的判决了最虚弱的人死刑,比本案抽签更像谋杀。被告人无罪。 No.9海伦法官:人在无法自主做出选择的情况下选择就不能被视为故意的。不容侵犯的求生意愿先于法律存在。惩罚被告不能实现任何法律目的。产生意见分歧本身就说明了存在合理怀疑。被告无罪。 No.10特朗派特法官:每个生命都有无限价值,任何生命的牺牲都应该是自愿的。忍受不正义好过实施不正义。自我防卫杀人也应受惩罚。正义要求我们面对死亡,而不是去杀人。所谓预防性杀人永远没有划算的交易,只有手上带血的幸存者。如果为了五个人活杀掉一个人是合理的,那么接下来发生的就是为了四个人活再杀掉一个,直到最后剩下一个人,结果是为了一个人活而杀掉了五个人……支持有罪判决。 No11戈德法官:被害人撤回同意意见不容忽视,他的生存权被侵害。一个女人请男人上家里吃饭,不代表她默认愿意被强奸。用犯罪者的心理意图去判断行为合理性是没有道理的。如果被告们杀人是合理的,那么如果被害人反抗并杀人反而不合理了,完全荒谬。支持有罪判决。 No.12弗兰克法官:设身处地设想我在现场也会杀人吃肉,所以被告无罪。 No.13雷肯法官:严惩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威慑是惩罚犯罪的基础。法官自己的道德标准高低更不是判案的依据,不然只有天使能当法官。被告有罪。 No.14邦德法官:疑难案件就意味着法律存在欠缺,这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可避免。但因为有其它案件牵涉,自愿回避本案。 总之,作者只是想用这样一个虚设的案件来引发人对法律本身、道德、立法与司法、同情、正义等因素的思考,并不打算给出结论,所以一直维持有罪无罪平等对立局面。就我个人而言,我无法想像一群人为了活下去不顾反对地将另一个人杀掉当肉吃掉是一件合理的形为,只要想像一下当时的局面就够了。建议是有罪,轻判。

  《洞穴奇案》读后感(四):4350年:九位法官,九个延伸观点(萨伯)

  伯纳姆 维持有罪判决

  总论点: 撇开己见 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

  分论点一:法律无关同情。我们对这些可怜的探险者抱有同情,这种同情感可能是非常普遍、自然而令人尊敬的,它们确实促使很多出色的法律人去为这一本来有定论的案件寻找不适当的法律反对意见,但是根据我们的法律,同情并没有任何权威的力量。

  分论点二: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1、滥用紧急避难将破坏法治;2、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难;3、减轻饥饿并非只有杀人一种选择,如可以等待最虚弱者自然死亡、吃掉不太重要的身体末梢、尝试重新恢复无线电联络、最等几天;4、制造危害者不能受惠于紧急避难;(也就是说咎由自取?)5、被告应对危机准备不足;6、选择被害人有欠公平,因为在掷骰子前,被害人撤回了提议。

  分论点三:法律不能依个人好恶去解释。

  分论点四:守护法律是法官的职责。一我们被任命终身之职,我们与政治过程完全隔绝,我们不向人民负责;二当本法院以前的法官显现出一种目空一切的倾向,做出的判决用个人道德观代替或者削弱这片土地上的法律之时,人民起而反抗了,引发了一场内战;三我们生活在一个多元社会之中,如果我们不顾法律去施行个人的正义观念,并使之成为规则,那我们就会冒犯和压迫道德观点与我们不同的人。(龙应台有语,选择了一种正义,又往往选择了不正义。)

  斯普林汉姆 撤销有罪判决

  总论点 判案的酌情权 紧急避难抗辩内在的法律原则是,由于紧急避难而实施犯罪的人没有犯罪意图,所以不应该受到惩罚——如果探险者们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那么他们就没有犯罪意图,或者说没有在实质的意义上故意杀了人,因此该被无罪。

  分论点一:没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杀人意图意味着,存在其他一些合理的选择,法律要求他们做出那样的选择,而不是杀人。探险者们有预谋和有意识地采取了行动,但是并没有恶意,如果不选择杀人,只能选择死,基于同自我防卫一样的原因,他们没有犯罪意图。(没有意图,不好理解。)

  分论点二:法律应该这样界定“故意”,“故意”一词在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中,其功能在于表明“犯罪意图”或者“犯罪故意”的要求。不要担心这种解释,因为我们是解释立法机关这一强大约束力所设定的概念,而不是解释我们自己的偏好,或者用自己喜欢的概念去代替立法机关的概念。(在“故意”一词上做文章,找突破口,法官成了被告的辩护律师。)

  分论点三:紧急避难抗辩成立。杀人的替代选择就是死亡,这是最强烈意义上的紧急避难。一本案紧急避难确信合理,因为他们通过无线电咨询过医生,没有食物的情况下活不到获救的那一天;二本案中饥饿可作为一种紧急避难,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是因为除了盗窃,还有其他各种选择和救济;三当时情形下杀人是生存唯一的选择;四身处危境不是被困者之过错;五食物匮乏非疏忽大意造成;六受害人的同意无关紧要的,因为在法律上,被害人的同意在我国并不能作为一项谋杀罪的抗辩。(紧急避难谁认定?如何认定?什么时节点认定?假如救援队得到一位曾去这个洞穴探过险的人的指点,找到另一个洞穴口开展救援,救援队马上找到探险者们,却发现被害人已被杀。在这一情况下紧急避难还成立吗?)

  分论点四:即使紧急避难抗辩的理由不够强大,我们也必须断言,反对它的理由也不够充分,因为它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支持有罪判决。(无罪推定。)

  分论点五:惩罚被告有悖法律的目的。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目的有许多种解释,我们支持哪一种解释都不重要,一一衡量,惩罚被告都不会实现上述目的。惩罚这名被告将是取抽象的形式而舍实质的正义。

  分论点六:即使我上述观点无效,我们也必须让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之中那一部分归于无效,它规定死刑是所有谋杀犯的唯一刑罚,而不考虑他们之间在心理状态和行为情状上的根本差异,就算被告有罪,罪不至死,应将本案发回初审法院予裁判。(总的感觉,这位法官的辩护词不好理解,法官象是被告的辩护律师,层层设防,处处找突破口)

  塔利 撤销有罪判决

  总论点:一命换多命 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事故中存活下来。

  分论点一:法律允许预防性杀人。自我防卫杀人不是谋杀,这意味着杀人行为本身并不是我们通过谋杀的法律力图惩罚的恶事。接受了自我防卫,我们就接受了杀A以阻止杀B,因为杀A比杀B好,这或可称为预防性杀人。(预防性杀人这一词很有中国特色。)

  分论点二: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说出这一点要有勇气。)接受预防性杀人的另一个理由在于我们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事故中存活下来,很明显,一个将死的人使五个人活下来,好过六个人都可能死去。只有最极端的宗教狂热分子才会不同意这样的观点。

  分论点三:选择杀人好过等待自然死亡。等待一个人先自然死亡,其实把目标锁定在了成员中最虚弱、最多病、受伤最严重的人身上了,与抽签相比,更不公平。(初读时有石破天惊之感。)所以杀人行为比等待第一人自然死亡更为可取。

  分论点四:平等地承担死亡是公平的。公平抽签使得被害人同意与否无关紧要。就象自我防卫的人无需征得侵犯自己的人的同意。

  分论点五:紧急避难同样适用。有非常充分的理由选择五个人而牺牲掉一个人。这并不难理解,我们所需要的仅仅是计算能力。(可是问题又来了,如果被困洞穴的只有两个人,1=1时,怎么计算?如果5〉1时,杀人是无罪的,那么当1=1时,同样的情境下,杀人也是无罪的,那么判定有罪无罪是用不着计算的,那么论点无从立足了。)

  海伦 撤销有罪判决

  总论点:动机与选择 被困的探险者必须面临死亡:要么饿死,要么被处死。但是如果这就是仅有的选择的话,那么探险者们为了避免饿死去杀掉一个人,然后碰运气用一种新的辩解去寻求免受死刑,就是合情合理的,甚或也是必需的。

  分论点一:人们可以有意识做某种行为(如顺从强奸者、给劫匪钱物),但同时又违背自己的意愿,就是说没有故意。(这一点很有说服力。如果否定了故意,也就否定了谋杀。)

  分论点二:探险者杀人是一种清楚的行为意图,但却是被死亡所强迫的,因此说不是出自他们自己的意愿,因而不是故意的。(如果当时洞穴里有一位切切实实的死神在场就好了,他拿着镰刀,指着他们说:你们中有一个必须要死,把他选出来,并且杀死他,吃了他,否则你们都得死!可是没有。)

  分论点三:威特莫尔被杀,是无辜的,但不能以他的无辜来否定自我防卫或紧急避难的抗辩。如A欲置于B于死地,B奋力还击,但不巧射杀了旁观者C,那么B依然有资格以自我防卫为理由而被宣告无罪。

  分论点四:饥饿是最为重要的一种紧急避难。沃尔金盗窃面包案的判决是错误的,如果社会不公,政府冷漠,然后要求绝望的穷人通过别的途径寻求生存,这难道不是荒诞的吗?(这个有点矫正过枉了)

  分论点五:紧急避难抗辩是我们承认并且回应立法者之不可靠的一种方式。恰当的紧急避难判断标准不是从我们的判例中寻得的表述精确的规则或者我们自己力图明确表述的规则,而是要带着勇气和公正去估量被告人试图用非法行为所要避免的不正义。

  分论点六:没有目的的惩罚毫无意义。惩罚被告人不会实现报复目标、自我保护目标或者预防目标。

  分论点七:是否可以准确评估被告的心理状态。虚弱的身体和极度饥饿带来的眩晕,加上自然的恐惧和焦虑,很轻易就超过了我们在其他案件中要求的可免责的责任能力减弱的最低限度。(这确实是辩护无罪的一个突破口,一个人在极度饥饿下心理状态怎么样,你我都没经历过。)

  分论点八:合理怀疑不支持有罪判决。有四名最高法官认为存在合理怀疑,即使他们不成为多数,也表明了确实存在合理怀疑。因此,我们必须做出无罪判决。(死罪的谨慎原则。看到一个悖论:探险者抽签杀人,法官投票杀人,两者有区别吗?)

  分论点九:伯纳姆法官认为,法官应该遵守法律,而非遵循他们自己关于正义为何的观念。可是,我们生活在一个并不是他所想象的良好、多元的理想社会。在我们所生活的多元社会中,一些观点和利益支配着其他观点和利益,只要情况确实如此,求诸法律之外的正义是让法律符合正义要求的唯一希望所在。(这个法官估计是作家出身,有着一位作家的良心。)

  特朗派特 支持有罪判决,但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重审。

  总论点:生命的绝对价值 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

  分论点一:本案并不是一个有关紧急避难或者自我保存或者自我防卫的案件。它是一个有关平等的案件。存活下来的探险者将自己的生命看得比威特莫尔的生命更为珍贵。本法院不能认为,我国的法律会支持这种暴戾和自私的不平等。(存活下来的探险者将自己的生命看得比威特莫尔的生命更为珍贵。这个立论不足,其实在抽签前每个人都把自己的身体看成或说是约定一种食物。本案的实质其实是认不认同这种约定,这种约定能不能反悔。)

  分论点二:抽签的目的是为了赢家的利益杀掉输家,这一目标是在实施终极意义上的不平等。认为每个探险者都有平等的机会承担不利后果,并不能为不平等的结果提供正当辩护,原因在于,不能扭曲平等来正当好化不平等。(继续为上面的论点提供火力掩护。逻辑上很严密。)

  分论点三: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任何的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如果没有人主动牺牲,那谁也没有权利杀害不愿牺牲的人。每个人都有义务面对死亡,都不能违反最高的道德和法律去杀害他人。(感想:此话掷地有声。)

  分论点四:忍受不正义好过实施不正义。探险者根本没有障碍而不能遵守法律。服从法律是可能的,尽管也是恐怖的,但他们有权去回避的这种恐怖吗?杀人难道不恐怖吗?

  分论点五:即便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有必要杀人,正义也从来没有要求我们去杀人,正义要求我们面对死亡,而不是去杀害别人。如果没有人自愿捐献肾脏,我们就要告诉患有肾脏疾患的人,他们必须面对死亡,不能通过谋杀强行剥夺他人有肾脏。(类比的力量。类比的情境应进一步作如下深化:一个是肾脏患者,但肝是好的,一个是肝脏患者,但肾是好的,他们不进行换器官手术就得等死,于是两人开始约定抽签,而在抽签前一人反悔……)

  分论点六:杀人永远不是划算的交易。塔利会为挽救五个人杀掉一个人,为了挽救一百万人而杀掉一个人,但是他会为了五个人杀掉四个人吗?为了一百万人杀掉九十九万人吗?(这个反问也有力量,想起小说《三体》里的场景,如果为了一百万人杀了九十九万人,人类的文明也就毁了,没有了文明,存活下来的还能叫作人类吗?)如果救援继续碰到困难,那么洞穴里的人还得继续抽签杀人,直到最后一个人,那么为了最后一个人存活,杀了前面这么多人,还能通过计算说划算吗?(归谬也厉害!)

  分论点七:以自己的生命代价克制不去杀人,这种修养正是我们所指的优良品质一部分。生命是神圣的,我主张废除死刑。支持有罪判决,但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

  戈德 支持有罪判决

  总论点 契约与认可 我们依然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绝不是奠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尽管这种承诺可能是默示的。

  分论点一:被害人撤回同意的行为不容忽视。威特莫尔提议抽签,但在掷骰子前撤回了同意。威特莫尔的不同意遭到了轻视、忽略和蹂躏,他不被看做平等的一方。威特莫尔更像是个强奸受害者,而不是存活下来的人。(针对海伦法官)

  分论点二:被告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探险者自己对造成那种窘境所负的责任不允许他们以他人的生命为代价来挽救自己的性命。

  分论点三:被害人有自我防卫的权利。如果探险者们是出于紧急避难杀了威特莫尔,那威特莫尔保护自己就是错的,这是极其荒谬。

  分论点四:无罪判决可能会导致悲剧重复发生。假设有下一次同样的情境,无罪判决的先例使杀人行为更为可能。(这个立论不足。同样也可以推断出有罪判决可能导致真正的谋杀案被掩盖,存活者杀了一个人取食,却一口咬定被害人是自然死亡或是自杀。)

  分论点五:法律条文虽然表面上中立,却被不平等地适用了,不利于少数族群和穷人。提出以极度贫穷和不利地位为由的紧急避难、非法胁迫和责任力减弱抗辩的谋杀罪被告人在我国法院都被拒绝了。承认这个富有的探险者的紧急避难抗辩只会加剧法律的歧视影响。

  弗兰克 赞成宣告无罪

  总论点:设身处地 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这就是我赞成宣告无罪的理由。

  分论点一:如果在场的话,我会加入抽签。如果我赢了,我会出力杀掉那个输掉的人,并且也会吃掉属于我的那一份。我无法谴责——更不会说处死——一个做了我也会做的事情的人。

  分论点二:我完全可以让自己的反对意见披上法律的外衣,但我第一次感到有必要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依靠无任何矫饰的自我意见来断案。(这样的断案让我胆子也大了许多,我如果做法官,我会再用一次那副骰子。既然探险者认为在洞穴里通过掷骰子决定一个人或生或死是可行的,那么在洞穴外也是可行的。)

  雷肯 支持有罪判决

  总论点:判决的道德启示 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公民们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那对心理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之解决。

  分论点一:严格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废除免责事由有助于减少犯罪。假如免责事由亦有理由,那它也是源于次要社会政策的,它没有保护公民免受犯罪侵害的社会政策那么重要。

  分论点二:本案也是一种“囚徒困境”。探险者们表明,他们杀了一个不想杀人的人,把一个守法公民当成了笨蛋。因此法律惩罚他们是正当的。(从囚徒困境来看此案倒也别具一格。)

  分论点三:意识形态不应左右法律。(针对海伦的分论点四)

  分论点四:法官怎能凭常人之心履行职责?(针对弗兰克)法官所需要的品质是清晰准确地理解法律,并勇敢和前后一贯地适用法律,而不需要法官成为圣人。(法律上的有罪与道德上的有罪是两个概念。)

  邦德 抱歉,我回避

  总论点:案件疑难意味着法律帮不上忙,欠缺法律规定意味着自由裁量权无可避免,自由裁量权意味着超乎法律之外的道德标准必须纳入到案件解决的过程中。

  分论点一:这个案子我得回避,四十五年前我做律师的时候,我的律师事务所一位原合伙人代理了一件案件,主张一种电压表的专利不能成立,这种电压表被用于制造洞穴的无线电设备所使用的电池。

  分论点二:回避的理由一:尽管我的同事们私下里认为我跟上面的诉讼案没有什么关联,不应当回避,但在我们的联邦,法官凭自己的良心,只要觉得真是有或者明显有利益冲突,自己可以回避。

  分论点三: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法律允许负责地适用自由裁量。案件疑难意味法律帮不上忙,欠缺法律规定意味着自由裁量权无可避免。

  分论点四:洞穴里的探险者通过无线电与外界取得了联系,外界却不能给他们提供法律的或是宗教上的帮助,洞穴里的人有可能形成了新的“社会契约”。

  分论点五:正是因为上述的可能性,电池在本案中非常重要,如果我们知道电池仍然可以供电,那么我们可以认定探险者故意且自愿停用了无线电设备。这个事实表明,联邦的法律拒绝了他们以后,他们也拒绝了联邦的法律,起草了他们自己行为规范的法典来对付困境。

  分论点六:回避的理由二:法律源于合意和契约的历史原理对研判这个案件最最重要,案件关键还在于无线电中的电池,由于我过去同那个有关测试和监控电量的设备的诉讼有牵连,我不得不全身而退。(还真的给他回避了。)

  《洞穴奇案》读后感(五):读书|富勒/彼得·萨伯《洞穴奇案》

  读书|154.曾经的辩论赛,依旧在脑海里翻滚。一旦论点明确,就会翻找出诸多的论据来证明论点的可站立性。

  如果立场不明确,很容易长成一株墙头草。亦或是和“唐立”“邦德”法官的弃权和回避。毕竟,再多的正反论据都能充分的论证各自的观点并都是挺拔着身姿昂首阔步的展现其魅力且都爱之亦或恨之。

  一个假想的《洞穴奇案》,就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赛。且,还延伸到了五十年之后的社会以及延伸出来社会观而来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体系。

  我不是法科学生。对于具体的条条框框知之甚少。却对于“富勒”所说的“请勿对号入座”却有一个很好的帮助。

  零基础开始的《洞穴奇案》。所以,花了些时间。在篇幅不长页数不多的十四个观点里如同鱼儿逆流而上般的迁徙。如同参与一场辩论赛般紧张而又情绪激动。

  我不是探险者之一。我也不是法官。作为“社会契约”论下的一员,连“陪审团”所需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世面都没有。只是作为一名公民,在言 论 自由下,我将对于有罪判决下的“威慑”作用持赞成一票。毕竟条条框框的规则出来是用来遵守的。能因为是人而做出不是人的事情就将其扔进了“大自然”的原始森林里逃过惩罚。能将其罪行的产生前提归结于“情境因素”产生的变化而免责事由,那么,规则,也只是一纸之书,毫无约束力。只是,可惜了,因为援救探险者而牺牲了的十几个英雄。

  想起了一部电影《隧道》!

  然,《隧道》只是《洞穴奇案》这条路上的一个口子。其他的各种观点和论据的宽度和深度都值得好好学习。第一遍而过的,或许连牛毛顶端的毛尖都未曾触及。却被今日的第一张罚单罚的深有感触。

  《洞穴奇案》读后感(六):对人吃人的伦理困境的法理学思考

  最早开始思考所谓“伦理困境”的问题是因为大热的桑德尔的公开课《公正》,当这样一个问题被“抛入”你的脑海中,便无法不被它本身富有的强烈的争议性和复杂性所打动,而《公正》的课堂上学生们关于这个问题的不断讨论变成了我此生见过的最精彩的一堂课。既为“困境”,意即人类目前无法轻松的解决它,按照肉唐僧的说法,即“本应作为信仰的伦理观。却因理性的僭越而变得缺乏明确尺度”,在生活中,由于人类理性的局限性,基于有限的知识我们无法站在高于全人类的上帝角度为人类立法,明断是非公正,它如古希腊悲剧一般,以几乎不可逆遏的宿命轨迹前进直到壮烈的毁灭。但人类常常终究要行动,要迈出痛苦的一步,因此我们才需要公正的法律,借助程序正义来努力逼近所追求的公正,本书正是这样的一个尝试。

  《洞穴奇案》是由萨伯延续着富勒(Lon Fuller)提出的“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在他提出的五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推理和结论之后,继续讨论,增加了另外九位大法官的思辨和探索,以简短明晰的话语从不同的方向表达了多元的观点,它们正如作者本人所说,并非代表了当代法律思想的全部发展和分支,也并非皆不能相容,而根据法律的弹性和多元,读者自然也不必把思维局限在这几种之中,它最大的贡献,仍是把这个问题接着抛给读者,让更多的人继续不停止的思考。

  富勒公案也并非无源之水,他以两个著名的真实案例作为基础: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U.S. v.Holmes)与1884年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Regina v. Dudley&Stephens)。霍尔姆斯案是移民船布朗号因撞冰山下沉,50人分坐大艇小艇逃生,前者因天气恶化海水溢入,且艇内裂开,在死亡边缘水手霍尔姆斯分别将八男二女扔下船,最终被检察官起诉,神判断以非预谋故意杀人罪判处六个月监禁和二十美金罚款,罚金由泰勒总统赦免;杜德利案则是木樨草号沉没后四个幸存者坐小艇求生,抽签被反对后,最虚弱的奄奄一息的帕克被杀害,上岸后被以谋杀罪逮捕,被判处谋杀罪,随即被维多利亚女王赦免。

  而富勒公案则综合了以上各个值得讨论的元素,把故事发生设定在了一个国家和时间,4299年的纽卡斯国,五名探险者在山洞遇难,由于救援难度大,在花光探险协会资金后由公众募资和联邦拨款,营救在32天后成功。队员曾通过无线设备和外界联络,得知营救尚需十天且饥饿状态生还几乎不可能,在询问了是否可以吃人肉或抽签杀人时,政府和神父皆没有回答,于是受困人员决定掷骰子决定生死,但提出建议的威特摩尔又提议再等一星期,被责斥后他没有异议的接受了队友帮助投掷的公平性,投掷结果使得他被吃掉。最终除一人偷偷逃脱外,四人罪名成立被判处绞刑。

  五位法官的意见分别如下:

  1.特鲁派尼:尊重法律条文,杀人有罪,按法当死,但希求行政赦免。(有罪)

  2.福斯特:寻求正义结果的彰显,首先,被告处于文明之外的自然状态,法律不起作用;其次,立法的目的在于止恶,被告无动机作恶,只是面对死亡的自我防卫,应超越实定法。(无罪)

  3.唐丁:首先犀利反驳了福斯特,认为非自然状态,抽签并不合法;其次饥饿并非杀人的理由。但他并不希望法律介入道德法律之间的难题。(回避)

  4.基恩:首先,立法至上,应该忠于条文解释;其次,被告并不属于自我防卫,因为被害并无对被告构成威胁。(有罪)

  5.汉迪:以常识和民意判断,法律承载着公众的道德。(无罪)

  以上五人基本包含了三类判决(有罪,无罪,回避),以及自然法,实定法,立法的动机和目的,法律和道德,自然状态和文明制约,自我防卫的判定等各种法理争论,在接着的萨伯的九位法官意见中,这些争论得到了更详细的讨论,而此次判决在50年之后,判决的是当时逃脱的五个人之一。

  九位法官的意见分别如下:

  1.伯纳姆:被告有其他选择,并非紧急避难;法官守护法律,德行和正义属于人民和立法机关的考量。(有罪)

  2.斯普林汉姆:被告是故意,但无恶意;坚持属于紧急避难,被告并无其他合理选择;惩罚被告并不符合任何法律目的。(无罪)

  3.塔利:功利主义态度,一命换多命值得;杀人是必要,公平分配风险的骰子优于自然死;紧急避难虽然非免责事由,但却为正当理由。(无罪)

  4.海伦:被告是不情愿的被迫杀人,无恶意;不必等到饥饿的最后一刻,正当防卫应免除即刻性要求;求生意愿先于法律;被告并无恶意,惩罚毫无意义。(无罪)

  5.特朗派:忍受不义好过实施不义;生命无价,杀人绝对不可。(有罪)

  6.戈德:被害撤回了同意,且无辜,有自我保护权;行动属于自愿,被告应自负其责,他人无义务负责;不惩罚可能导致悲剧重复。(有罪)

  7.弗兰克:他会做同样的事。(无罪)

  8.雷肯:杀人即杀人,应废除免责事由,有效率惩罚犯罪;如囚徒困境,利益诱人理性犯罪,对守法者不公。(有罪)

  9.邦德: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应勇于裁决;被告咨询法律被拒绝,新契约被建立。(回避)

  此人被判绞刑。

  如果我是第十五位法官,以一个外行的判断,我认为被害人必然有罪,因为:1,被害人无辜,并不造成威胁,也不对饥饿有义务负责;2,被害人收回了同意,无法构成契约;3.并非人人都会必然选择吃人肉求生。但由于社会利益,立法的目的以及特殊的案例,应当适当减轻惩罚。惩罚可以威慑,也为五人赢得生命的代价。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理想和现实,词句的衍义,现实的伦理困境和矛盾,道德的多元性都让这个公案的判决趋于多样和多角度,伦理道德并非理性,而是一种信仰,它强烈的先验性色彩让我们只能相信自己的立场和善的原则,或许这种多元立场会在某种程度成为仁者见仁的怀疑论者的依据,或许人类尚不足以给出令所有人都满意的答复,但如桑德尔所说:“怀疑论是人类理性暂时的休憩场所,是理性的自省,以伺将来做来正确的选择,但绝非理性永久定居地。”

  萨伯在序言中说:“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的,是应该通过案例思考什么,而不是不假思索的从中得到什么。这个案例不是富勒的结论,而是他提出的问题。”,正如有人所说,所谓的“困境”和“难题”都是建立在全知全能的角度进行的事后探讨,更多的是一种学理上的乐趣,而非现实生活中必要的选择,而哲学带给我们的正是让我们对熟知的事物陌生,改变已有的认识,不只通过提供新信息,而是通过引导激发我们用全新方式看问题。当我们开始怀疑,便再也无法回复到以前,一天不解决,这个问题仍会反反复复的在生活中出现,无法回避,人们希求的是一个更好的明天,我们所不能放弃的,便是这样一种道德和理性的持续审视和反思。

  《洞穴奇案》读后感(七):道德和法律、立法与司法

  这本书中的法律援引都是基于美国的判例法,因此和大陆法系有差别。但是都不可避免的要考虑道德因素在审判过程中,甚至是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所占的比重。

  法律是在一个相对静态的社会环境中,以人民(实际是统治阶级)达成共识的以起到规范社会作用的明文规定,具有稳定性及预防性(威慑性)。因此,道德因素比重过大将会影响法律的相对客观性和相对平等性。所以,从主观层面上说,即使可以为其他几个人找到诸多开脱罪名的理由,如一人之命救他人多命的划算交易、绝路中为了生存而上上之选、又或者是为了防止多人丧命而做出的紧急避险。但是,从客观角度说,不管其他几个人是否争得了被害人的同意,或者是履行一种协议,他们仍然剥夺了他人生命。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为此,他们就应该对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

  《洞穴奇案》读后感(八):十四位法官观点梳理和总结

  洞穴奇案

  富勒

  观点一 首席法官特鲁派尼

  有罪:尊重法律条文

  1. “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2. 被告有罪,法律严苛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观点二 福斯特法官

  无罪:探究立法精神

  1. “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

  2. 实定法建立在人们在社会中共存条件上,而四位探险者脱离了文明社会的状态,设立了原始契约,该应用自然法精神;

  3.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法律的根本目标在于促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调节相互之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若判有罪则违背了法律的精神;

  4. 提出对比案例,联邦诉斯特莫尔案(停车案),费勒诉尼格斯案(立法“不”错位),法律语言与法律目的的应用;

  5. 提出自我防卫杀人免责,刑事立法目的之一是阻止人们犯罪。

  观点三 唐丁法官

  不参与: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1. 反驳观点二中的自然法,无法确定超越何时发生,成文法中的法官不具备解释和适用自然法的权力;

  2. 刑法有许多目的,联邦诉斯坎普案:为报复的本能提供有序出口,联邦诉梅克欧沃尔案:矫正犯罪人,法律母的众多且有争议时如何处理?

  3. 自我防卫的中由于本能抵御他人的攻击性威胁,故不算“故意”,而探险者们是深思熟虑后的决定;

  4. 提出联邦诉沃尔金案(面包盗窃案),饥饿不是杀人的理由。

  观点四 基恩法官

  有罪:维持法治传统

  1. 反驳观点一,法官与行政长官应各司其职,互不干扰,只能以个人意见向行政长官建议;

  2. 法官只需适用法律,而不该讨论探险者作为的对错善恶问题;

  3. 立法至上原则,司法性立法和立法机构立法,怀疑谋杀法律条文是否有其目的,认为其反映人们的确信,惩罚谋杀者;

  4. 由于威特莫尔未威胁探险者生命,故本案不属于自我防卫。

  观点五 汉迪法官

  无罪:以常识来判断

  1. 政府是一项人类事务,应把形式和抽象的概念当做工具,依据常识更富有效率处理日常事务,保持必要弹性;

  2. 考虑民意,调查表示九成人同意宽恕处理;

  3. 补充信息,若法院判有罪行政长官绝不会给予赦免,解释观点一;

  4. 依据年轻时的判例启示要按常识判断。

  彼得·萨伯

  假设出现第五位存活探险者,重启案件。

  观点六 首席法官伯纳姆

  有罪:撇开己见

  1. 由于探险者案1是未决裁决,不是有约束力的先例,故寻求当代更为权威的解决;

  2. 立法中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司法中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法官的角色是守护法律,举例富人无恶意杀害路人以获取衣服,表明判无罪只归于同情;

  3. 提出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

  ①滥用紧急避难将破坏法治,应严格限制,威特莫尔提出再等一个星期说明为了求生必须立刻杀人不合理;

  ②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难;

  ③减轻饥饿有更多选择,如等待最虚弱者死亡,吃小零食,尝试恢复无线电,再等几天;

  ④探险者设想了山崩的危险,不能因自愿面对的危险为由而杀害他人;

  ⑤探险者既预见山崩的危险应做好充分准备;

  ⑥威特莫尔在掷骰子前撤回同意,选择方法不公平;

  4. 法律不能依据个人好恶解释,遵循“故意”等词的一般含义;

  5. 不混淆法律与道德,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

  ①法官不向人民负责,司法与政治过程隔绝要依法行事;

  ②当法官用个人道德观代替或削弱法律时,人民起身反抗继而产生内战,前车之鉴;

  ③多元社会中道德的分歧是真实而深刻的,立法中呈现所有观点,守护法律才能维护和平安宁正义;

  6. 承认法律严苛,认为行政赦免的目的是减缓法律的严苛。

  观点七 斯普林汉姆法官

  无罪:判案的酌情权

  1. 法官不拥有自由裁量权,该案件为疑难案件,要考察法律的要求;

  2. 探险者出于自我保存动机,有预谋有意识采取行动,而没有犯罪意图;

  3. 不能了解立法者最初如何理解故意,认为故意只能凭个人观念去解释(为证明其无罪去寻找“故意”的解释,法官的思维和律师的思维);

  4. 紧急避难抗辩成立,认为探险者们处于杀人/死亡对立面的局面,一一反驳观点六

  ①威特莫尔提出再等一周的意见并不是合理且可信服的,探险者们选择相信专家的建议;

  ②将沃尔金案同此案分开,前者不知饥饿程度,没有专家意见,还有其他选择,而且前者的判决也并不否认了饥饿可作为紧急避难;

  ③杀人是唯一选择,标准是探险者是否对紧急避难有合理的确信;

  ④身处危境不是探险者之过;

  ⑤食物匮乏非疏忽大意,说有所防范的人接受了风险,而没有防范的人疏忽大意则无人可使用紧急避难;

  ⑥契约不能使谋杀成为正当行为,故威特莫尔的同意无关紧要;

  5. 不论法律目的为何,惩罚探险者有违法律目的;

  6. 反驳观点二中适用自然法;

  7. 认为谋杀法律本身致所有人于死地不恰当,应考虑谋杀犯心理状态和行为情状的差异分别对待,虽有罪但罪不至死。

  观点八 塔利法官

  无罪:一命换多命

  1. 法律允许预防性杀人,但此案不属于自我防卫案件;

  2. 珍视生命,杀人是必需的,一命换多命是合算的交易;

  3. 选择杀人好过等待自然死亡,反驳观点六,等待虚弱的人先死是不公平的选择,抽签是公平,因为它随机而不是因为它经过各方同意;

  4. 认为威特莫尔退出会增加他人退出压力,因此破坏整个抽签计划,因为选择抽签而不是等待最弱者死亡是正当的;

  5. 适用紧急避难,部分同意观点七,但认为紧急避难为正当理由而不是免责事由,不能仅凭确信,承认故意,认为公共政策支持选择较小的恶而不是较大的恶;

  6. 认为紧急避难比行政赦免更有用,前者在法院内可控,不仅仁慈而且公正,前者是法律后者是宽容。

  观点九 海伦法官(女)

  无罪:动机与选择

  1. 妇女强奸案的启示,“顺从还是死亡”并不是选择,可以有意识做某种行为而违背自己意愿;

  2. 否认故意,探险者杀人是唯一选择;

  3. 承认威特莫尔的无辜,但不否认自我防卫或紧急避难的抗辩;

  4. 推翻沃尔金案,其反映法院的阶级偏见,求生意愿先于法律;

  5. 评估紧急避难不能仅凭字面意思,而要根据共同体的常识和标准评估非正义;

  6. 惩罚探险者不能实现任何目的;

  7. 不能准确评估被告的心理状态,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知晓其“故意”,存在合理怀疑不支持有罪判决;

  8. 现实中,财富和特权对立法和选举有影响,故诉诸法律之外的正义是让法律符合正义要求的唯一希望。

  观点十 特朗派特法官

  有罪:生命的绝对价值

  1. 紧急避难不是杀人的正当理由或免责事由,本案关于平等,生命平等;

  2. 忍受不正义好过实施不正义,应撤销自我防卫杀人的先例;

  3. 正义要求面对死亡,杀人行为无论如何不能宽宥,反驳观点七,生命神圣首先是道德原则,其次是法律原则;

  4. 反驳观点八,提出人类商品化;

  5. 道德比杀人自保更重要,等待死亡的修养是优良品质一部分;

  6. 提出废止强制性死刑。

  观点十一 戈德法官(女)

  有罪:契约与认可

  1. 反驳观点九,认为威特莫尔撤回同意不容忽视,类比强奸案,不能将男人对女人同意的确信取代妇女的同意;

  2. 探险者需对自己面对的困境承担一定责任;

  3. 威特莫尔有自我防卫的权利,与紧急避难抗辩格格不入;

  4. 承认法律多样性,反驳观点十,法律要求弃绝严重的有害行为而不是成为圣徒;

  5. 无罪判决可能会使悲剧重复发生;

  6. 法律与情感、文化不能截然分开,理性与情感也不应截然分离;

  7. 法律被不平等适用,探险为富人运动,若无罪会加剧法律的歧视影响。

  观点十二 弗兰克法官

  无罪:设身处地

  1. 认为法官们都用阻止犯罪的法律语言包装了自传体式的意见,应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依靠自我意见断案;

  2. 无法谴责换了自身也会做同样事情的人。

  观点十三 雷肯法官

  有罪:判决的道德启示

  1. 严格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惩罚的迅捷性和必然性;

  2. 废除免责事由有助于减少犯罪;

  3. 提出“囚徒困境”,背叛者利用笨蛋,惩罚使得背叛成本攀升才能使人遵守法律;

  4. 反驳观点九,意识形态不该左右法律;

  5. 反驳观点十二,法官不可凭常人之心履职。

  观点十四 邦德法官

  回避:利益冲突

  1. 疑难案件,涉及“故意”一词使用范围的开放性,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法律允许负责地适用,法官应尽力促成不公正立法所造成的非正义;

  2. 支持观点二,探险者在洞穴里拟定了新的政府宪章;

  3. 由于电池事件缘故,回避此案。

  《洞穴奇案》读后感(九):4300年:五位法官,五个观点(富勒)

  特鲁派尼 支持罪名成立

  总论点:尊重法律条文 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分论点: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特鲁派尼是一个法律的原教旨主义者。如此判案快刀斩乱麻。)

  福斯特 撤销有罪判决

  总论点:探究立法精神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

  分论点一: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是法律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犹如法律管辖权是以领土作为基础的。在洞穴中人们共存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联邦法律已不适用,适用的是自然法。

  分论点二:人类生存的通常条件使我们倾向于把人类生活当成绝对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牺牲,但是,肯定人类生命的绝对价值在现实中是虚假的。否则你如何解释,在营救过程中十个工作人员的牺牲?如何看待统计学上建造一千英里的高速公路平均需要付出的生命?(是啊,生命的绝对价值在我心里开始动摇。)

  分论点三:规定杀人构成犯罪的法令却有正当防卫的免责,这正说明法律精神(或目的)重于法律文字。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忽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我们应该提供这样一个信息:如果以后任何人陷于本案被告所处的悲惨处境,他们的是生是死的决定不会受到我们的刑法典规定的控制。

  唐丁 不参与本案的审理程序

  总论点: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

  分论点一:福斯特所认为的不适用联邦法,适用自然法是荒谬的。第一点:我和福斯特被任命为联邦法院的法官,我们经过宣誓并授权执行联邦的法律,我们又根据什么授权将自己变成了自然法法庭的法官呢?(如果适用自然法,福斯特又不是自然法法庭的法官,无权判决。)第二点:如果适用自然法,将会出现一个颠倒是非、令人难以理解的规则,这个规则就是合同法比惩罚谋杀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既然适用自然法,出现令人难以理解的规则也是自然的,不能以现代的法律精神来要求自然法。)第三点:假如被杀者威特莫尔有枪,他为了自卫,开枪打死了被告,既然被告们按自然法杀了威特莫尔是无罪的,那么现在威特莫尔却成了谋杀者!(这个归谬厉害!)

  分论点二: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要求有“故意”的行为,一个人抵御别人对他的攻击性威胁不是“故意”的,而是深深根植于人性的本能反应。正当防卫免责不是(或不仅仅是)出于法律目的重于法律文字。再说法律有许多目的或这些目的是有争议的,如刑法立法的目的有人认为是威慑,有人认为是为人们报复的本能提供一个有序的出口,有人认为是矫正犯罪人。假定我们必须根据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面对这些不同的目的及争议,我们该如何处理?如对自我防卫的不同理解,就可以把此案引向不同的方向。

  分论点三:在沃尔金盗窃面包案里,被告答辩的理由是他处于饥饿的状态中,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这个类比很有力量。)

  分论点四: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我倒不感觉荒谬。)我发现几乎任何一个支援本案的决定的考虑都会被另外一个导向相反的考虑所制约。福斯特没有提供给我,我自己也没有发现任何方案能够解决从各方面困扰我的不确定性。既然我完全不能解决困扰着我的有关本案的法律疑问,我宣布不参与本案的审理程序。(既然不能做出一个判断,就放弃判断。这也是负责的态度。)

  分论点五:在我看来,检察官控告谋杀罪是一种遗憾。如果我们的法令中有规定吃人肉是犯罪,那将有一更合适的指控。

  基恩 维持有罪判决

  总论点 维持法治传统 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

  分论点一:要厘清两个问题,这两个问题不是法官所要考虑的:一如果有罪判决成立,被告是否行政赦免,这是行政长官所考虑的问题,与法官无关。二案件中被告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也无关法官的职责,因为法官宣誓适用于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

  分论点二:本案的困难归结一下,最根本的原因,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这一点逻辑推进很有力。唐丁所说的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其实是不存在的。)

  分论点三:在联邦历史上曾有一场短暂的内战,该战争就是由司法机关作为一方和行政与立法机关共同作为一方之间的冲突所引起的,最根本的原因是不同政府部门的位阶和功能的不确定性。现在代替这不确定性的是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法官用法律精神(或目的)修正法律条文是违背这一前提的。

  分论点四:我非常怀疑规定谋杀是犯罪的法律条文是否确实有一种通常意义上的“目的”,最主要是这样的法律规定反映了人们内心的确信,即谋杀是错误的,应该惩罚犯有谋杀罪的人。如果我们不知道这法律条文的目的,我们如何可能说里面存在一个“漏洞”?如何知道立法者对“为了吃人而杀人”这一问题的想法?(立法者“天意从来高难闻”。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这样才好。)

  分论点五:唐丁对人吃人的厌恶有点夸张但可以理解,我们又如何知道他古老的祖先不会更强烈地憎恶那种行为?(顺便调侃了一下唐丁的“避重就轻”,有焉知鱼之乐之趣。)

  分论点六:本案不适用自我防卫的例外。因为威特莫尔显然没有威胁被告的生命。

  汉迪 撤销有罪判决

  总论点 以常识来判断 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社会中如何实践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如果按这个思路来处理本案,它就变成本法庭曾经讨论过的案件中最容易做出判决的案件之一。

  分论点一: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语言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的。如果统治者理解民众的感受和观念,就会给民众以仁治。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理解,民众享受到的只能是暴政。(噫?汉迪是刚从中国大陆移民过去的?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官谈起了仁政和暴政!)

  分论点二:在某些领域之外,我认为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政府官员,如果把形式和抽象的概念当成工具,他们的工作将做得更好。我想我们应该以好的行政官员为榜样,他们将程式和原则适用于手中的案情,从所有可以利用的形式中挑选出最适合得出正确结论的规则。这样做的好处除了更有富有效率地处理我们的日常事务之外,还可以保持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协调。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法律是死的,人是活的。不要跟我讲法律,我们要讲政治。汉迪是中国大陆的官员。)

  分论点三:判决本案不应忽视一个元素:民意。我的同事肯定被我这一建议吓坏了。据民意调查,大约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给予象征性惩罚后释放。(我也吓了一跳,有违我可怜的一点法律常识。)

  分论点四:谁能说,在以前的判决的案件中,我们都遵循了严格和正式规则,使其既能防止错误发生,又排除了情感等个人因素的影响,并保证所有形式的法律都被遵守?

  分论点五:在正常情况下,这案子所有的问题本应直接交给陪审团,由陪审团做出无罪判决。可惜,陪审团主席恰巧是一位律师,使陪审团仅做出特别裁决(陪审团只提供已证明的事实,而把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交由法庭进行判决),逃避通常应承担的责任。

  分论点六:唐丁对检察官事实上没有决定不起诉表示恼怒,特鲁派尼希望最高行政长官对罪犯进行行政赦免——据我私下对最高行政长官的了解,这不可能。其实他们都在运用常识在判断了。

  分论点七:例举了一个开除牧师的案子,案子太长不写了。(这个案子倒使我对吴法天被群抠的事件观察提供了一个有趣的视角。)

  《洞穴奇案》读后感(十):法律是面多棱镜 ——我看《洞穴奇案》

  法律是面多棱镜

  ——我看《洞穴奇案》

  文/本人

  2007年我大学刚毕业时,曾参加过一次太保的招聘活动。面试时,被要求就一个食物作为传统美食进行推介,反方则推翻它。清楚地记得我的题目是“羊肉粉”,在准备了一分钟后,我慷慨陈词,对方当时被辩得有些哑口无言,我对自己的反应灵敏很是自得。谁知推介刚刚结束,面试官即要求互换身份,再来一次辩论。幸好我虽无大智,小聪明还是有些的,表现尚算马马虎虎。

  那次面试让我印象深刻——原来人是可以自相矛盾的,尽管我十分不适应这种矛盾。

  在随后的签约环节,我退出了。

  为什么《洞穴奇案》会让我想到这件往事?因为彼得•萨伯在书中更好地诠释了这种“自我矛盾”。

  他假设出14名持不同观点的法官,一手拿着裁决之矛、一手执着抗辩之盾,为我呈现了一场古罗马角斗盛宴,血淋淋、赤裸裸、冷冰冰,却看得我大汗淋漓。

  很久以前,我不适应这种矛盾,无法直面惨淡的人生(这个形容有点矫情),陷入了常规的黑白世界,却忘记了即便明亮的光线也是如此五彩缤纷。于是我是与非、黑与白、左与右、前进或后退,走得惊心动魄,始终崎岖。当然,我不想在这探讨人生抑或哲学。

  世界的多彩需要一个工具去解析,对不同的人、不同的行业,这个工具不同。如今我手边的法律书籍正是这样一个工具,就像一面多棱镜,通过折射光线,让我看到了更加丰富多彩的世界。

  正如本书导读中廖元豪教授对“法律”、“司法”两者之间矛盾这一观点的陈述,矛盾的根源正是理想化,这种矛盾让尚未走入的人感到一种恍惚的不真实,却能为走入其中的人开启一扇通往法律之海的新的大门——在那里没有城垣的阻隔,只有海的胸怀,放眼望去,可以看得更远更宽广。

  如何走入?也许正是“独立的‘思考能力’之培育和锻造”,尽管我们对好法官的要求更多地是“遵守”而非“创造”——倘若法官变为造法者,法律恐怕再难提供一面对抗之盾——但独立思考,却是法官公正的前提,也是自由裁量权得以正确适用的基础。

  独立思考不代表没有立场与观点。

  那么,编撰出14名法官观点的萨伯是否没有立场呢?在两次讨论后,被告都被处以死刑,这是否代表着萨伯在矛盾中的观点呢?我不是萨伯。

  其实,这场角斗盛宴的境界太高,正如西门吹雪与叶孤城的剑,我看不太清,甚或只能从倒下与站立中判断得失胜败,但这不影响我的激情呐喊。正如没有拿起的人,没有资格谈论放下,没有观摩过这个境界,自然也无法去尝试推开那样一扇大门。

  它为我拓宽了思维的疆域,让我明白了什么叫削弱、怎样去削弱对手的观点,又或者从哪里釜底抽薪。也许在旁人看来,法律人都没有自己的立场,但能从纷繁复杂的世界中找到入口,也许就是自己的立场。

  因为透过法律的多棱镜才会发现,正义,兴许在每个人心中都有不一样的标准。

  谨此。

  201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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