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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后感10篇

2022-04-03 20:38:08 来源:文章吧 阅读:载入中…

洞穴奇案读后感10篇

  《洞穴奇案》是一本由[美] 萨伯著作,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18.00,页数:171,文章吧小编精心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洞穴奇案》读后感(一):读《洞穴奇案》

平常恐怕很难找到这样一本“令人沮丧”的书,因为读它最大的感受就是自己的想法不断被颠覆。富勒提出的假想公案在其著作就已经有五种不同判决的观点,在萨伯的的努力下更是延伸出九种新的观点,这其间的每一种观点都有其独特的视角和强而有力的论述方式。法官们的态度更是多样,尽管结果只有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回避三种,推导出相同结果的法官们却无法同意彼此的观点,更是能看出不同人在法意理解上的种种差异。书中各位法官的观点更是囊括了道德、法意、政治、意识形态和常识等内容来辅助判断,可谓大成。
书中关于案例的细节不再赘述,这里只想讨论一些我认为有趣的地方。
在法官特鲁派尼的的陈词中重点突出了对法条原文的关注,宣称被告有罪,然后将被告人的生死诉诸于行政赦免。在书后其他法官的论述中就可以看出将司法权(司法建议)干涉行政权其实是有悖于司法传统的,尽管这样做有助于减轻刑罚压力,显然前者的危害会更加深远。
同样令法官们觉得难以抉择的是法律判决中是否能存在道德的价值判断,如果有,是依据群众观点还是参考法官本人的经验?这两者又有多大的参考意义?特别是当一个略显荒谬的问题摆在法官的面时:要判被10个英雄救起来的4个“犯有谋杀罪的人”死刑?那么那10个英雄的价值在何处,或许这不应该在司法的考虑之内?当汉迪法官便强调了要以民意来作为法律中的“常识”,尽管显得尊重人民作为司法主体,然而因为法官们对司法独立信念并没有得到多少支持。
案件里也有许多耐人寻味的细节。在洞穴囚徒们以掷骰子来决定被牺牲的人的时候,犯罪意图是否也是伴随而生的(或言之犯罪意图是否明显),我们必须考虑的一点是:所有人都承担了一样的风险。纽卡斯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了谋杀是需要意图并且有计划的,法官的陈词里则会发现对“故意”这个词的解释是否满足“冲动,激怒或者病理”等条件,无形中便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而且,这个所谓“洞穴契约”是否有效也值得讨论一番,特别是富勒在假想案里还说明了被害人在协商的最后提出“再等几天”(也就是协议撤销)的建议。福斯特法官认为封闭的洞穴是“自然状态”的条件,而在自然状态下,“洞穴条约”将会取代法律来作为游戏规则。这样的发言和想法是大胆的,毕竟它否定了法律在那一个紧要关头的作用,然而现实世界(也就是洞穴外的世界)是否有权对“自然状态”下发生的契约进行审判也是值得考虑的一件事。
还有一个在这本书里热烈讨论的是“紧急状态”的抗辩。被告人为了紧急避难而选择了杀人,而杀人的替代选项(也就是如果不杀人)是自己的死亡,这也是大部分发生“紧急避难”抗辩的理由。书中有提到过被告的犯罪动机不是我们经常见的报复本性或者欲望,而是出于特出场合特殊情况下的“自我保存”,这样的一个新的名词(相对于4300年)是否能有案例支持或者法律效力还需要时间来验证。
书中法官们的想法万千交错,彼此支持又相互排斥,使得读者们读起来有不断受挫又得到认同的起伏感。也有许多细节的问题我没有在文章列举出来,例如法律的目的,紧急情况下自我保护的作用范围,在被告没有被证明罪证之前是无罪的等都是我们通常能遇到的法律问题。因为能力有限,我并不能做出是否有罪的观点倾向,但这完全不妨害我对这些法律问题的热情。

  《洞穴奇案》读后感(二):个人的观点,权当笔记

1、正如伯纳姆法官的意见,这几个人完全可以等到其中一个饿死再吃他的尸体,斯普林汉姆法官辩称等一个人饿死的时候其他人可能也快死了,是的,但这种情况下的生存率是存在的,而且和没有希望相比还是无限之高,也就是说,这几个人根本没有到无从选择的地步,这是此案和卡涅阿德斯船板之间的根本不同
2、书中也提到了,这几个人完全可以谎称威特摩尔因意外死亡,没有任何人可以质疑,但他们却承认自己杀了他,这可以说是在找死,既然是找死,那就成全他们吧
3、所以结论是:我恐怕会站在伯纳姆法官的意见上,认为这不构成紧急避难(其实伯纳姆说这一点就够了,别的废话太多了)。只有在卡涅阿德斯船板那种极其急迫的情形下,我才承认这算紧急避难,而本案显然与其完全不同
4、我觉得本案的核心还是在于,人们在内心深处是赞成一命换多命的。哪怕如特朗派特这种持宗教式的绝对主义的人,如果问他:一命换多命是指一个人对整个人类,又该怎么办?要是那一个人的意志够坚定,坚决不愿牺牲自己,难道该让全人类去死以成全道德?所以这又转回了塔利法官的观点:如果承认一命换多命可行,那到底几条命才算“多命”?谁能定义这个点?这不是用绝对主义的口吻说一句“生命无论如何都不可侵犯”就能打发的,这是最根本的悖论。虽然人对这个案子可以作出结论,但这个悖论却是无解的——至少,只要这个人相信世间存在着“绝对”这回事,那就是无解的。

  《洞穴奇案》读后感(三):文明的底线不可破

虽然说人类开化以来的历史上,人相食的事情仍旧数不胜数,但是,没有哪一次这种突破人伦底线的行为可以被坦然地判定为正当无罪的。无论是大国征伐的围困中,还是大河泛滥的波涛中,无论是天灾人祸的饿殍中,还是夹边沟右派的尸堆里。勿食同类是底线,这是亿万年进化而来的理性和文明。人相食是绝不应为人类文明所容忍,它是对人类发展了的本性的严重挑衅,是人类历史中不得不有所回避的黑暗,是每一个文明人都会有的恶心反应。在极端的环境下,正是彰显人类文明的时刻,正是考验人类文明的时刻,也正是维护人类文明的时刻,而破坏文明的苟且偷生者,也必须为文明祭旗。文明杀人,文明成人,文明方有尊严。个人认为,食人者有罪,且死罪。
且四人是故意杀人,事实清楚,法律上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然其中有几个情节需要商榷。
其一是五人有着谁死谁生的商约情节,虽一人中途退出,又以一人代其行使权力,但仍改变不了五人制定契约和契约对五人有效的事实。但是商约如何去杀死一个人的合约是否合法呢?以现代政治而论,个人让渡权力给国家,是为了保护个人安全,保障个人福利,维护个人权利。除了国家需要维护集体安全有着合法的暴力外,私人的暴力在达到一定程度都应让渡给国家,应受到公法的制约和规范,而对一个人生命的剥夺这样极端的暴力只能出自代表公平正义的法庭,而不能出自其他。为拯救五人生命,已有10名国家工作人员牺牲,这非常清晰地显示五人处于国家权力之中,国家有权对五人行使职责,公法有权规约私法。所以,契约非法,此情节不能减罪。
其二,国家负有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但是在国家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之时,公民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其中四人故意杀害他人以食物维持生命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呢?对于四人构成生命危险的直接行为者是不具生命体征不受法律管辖的地震而不是受害人,所以四人显然不是正当防卫。至于紧急避险,五个人都被平等的赋予了紧急避险的权力,受害人显然不是自愿赴死的,当法律要尊重四个食人者的权利时,是否也应该尊重受害者的紧急避险权呢?!何况五个人中面临生命危险最大的是受害人,受害人应该首先实施紧急避险的权利。还有,紧急避险是否能以侵犯法律为实施过程呢?如果具体裁量的话,一个人为了生是否可以让其他人死呢?人生而平等,所以上述二项不构成减罪条件。
其三,功利角度。如果以4比1计,四人当然应当活下来,但是一件事情的影响或者功利计算绝不止于数条人命。原则问题之所以不能以眼前功利计,便是其关乎长远。信息是不完全的,理性是不可靠的,实证经验不代表未来,所以遵守原则是某种宿命式的功利最大化。所以,功利无效。文明的底线不可破。

  《洞穴奇案》读后感(四):思维逻辑风暴

一本可以酣畅淋漓一阅到底的书,每至精彩妙绝之处,更可读出声来。除却个别地方些许别扭绕口,全书的翻译通顺易读,语句颠来倒去却不失逻辑,非常值得玩味。不足之处是,犹觉得本书主题可以有更宽泛地展开,内容仍可以饱满些,丰富些。
摘抄:
1.我们的实定法是建立在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这一可能性之上的。当人们不可能共存的情况下,我们所有的先例和法律所赖以存在的前提就不复存在了。
2.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
3.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分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
4.我们生活在一个多元社会中,这意味着我们在道德问题上的分歧是真实而深刻的,而不仅仅流于表面上。它同时也意味着我们达成了一种高层次的一致,即在法律与政府目的问题上,这些彼此竞争的观点中没有任何一种有资格压倒其他的。
5.没有人可以在语境之外进行法律推理,语境总是影响着人们的推理目的和内容。语境包括这些因素:影响人们思维方式的共同体,影响共同体形成的历史因素,渴望得到表达的人类情感,给人们提供了那些词语的语言,要求获得解决的问题,限制了可接受的解决方案的利益。没有理性的法律是荒谬可憎的,而受限于理性的法律是不公平的和可憎的。少了感情,理性只能建造出死寂的营地,而缺少理性,感情就难以找到有效方式坚持不渝。

  《洞穴奇案》读后感(六):观点十五

洞穴案属于紧急避难范畴,并超出了纽卡斯国法律管辖范围。
1,实际上,必然有人会先死亡。
2,假设只考虑(虚拟)案件本身,假如判决有罪的话,说明法律其实是不给洞穴中的所有人生存权为代价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洞外的继续救援就变成象征性的了,那么这个严肃性是否违背了立法初衷?
3,既然最开始洞外拒绝做出法律和道德上的回应,那么说明洞内的情形实际上超出了纽卡斯国法律和道德的管辖范围。
4,最后假设有罪成立,那么既然结果都是死,屠杀仍旧会变得不可避免,这大概就是洞外拒绝回应的原因。
5,事先洞外拒绝法律回应,事后又做出有罪判决,这本身是矛盾的。
结论:
法律无法管辖,也不能做出(有罪或无罪)判决,这属于紧急避难情形,因此也不存在行政赦免。

  《洞穴奇案》读后感(七):读书笔记

这两本书都是围绕两个虚构的案例来展开的。相对而言,《电车谜题》更薄且更侧重于论述单纯的人性,研究伦理学的哈佛的桑德尔教授也为此专门讲授了公开课,又出版了专著《公正》,而《洞穴奇案》是利用判决书的形式展开不同观点的纷争,全文几乎全是法理,且案例中的事实更周详、诸多观点内容更丰富也更值得法律人一读,因此本文以后者为主。《洞穴奇案》是针对一个富勒虚构的案例而展开的,从不同角度形成了14份判决书,其中富勒写了5份,而萨伯结合新时代观点,又加入了9份。除了极为不认同的2份判决书外,这本书我认为写得十分精彩,以至于我看完第一份判决书觉得其十分有理,但看完第二份又反转过来,读完后更是好不容易才巩固自己的结论。
有网友指出:整体而言,富勒笔下五位法官的判决书观点鲜明,线索专注而清晰,很容易抓住他们的论点和逻辑。而萨伯为了述及更多的法学流派,又由于富勒的基础性观点在前,所以他写的九份判决书的论点明显更具综合性,论据更庞杂,九位法官都力从多角度去反驳与己不同的立场,更加缜密地去论证自己的判决。与第一部分相比,阅读第二部分需要一些耐心和时不时停下来思考。
在此引用下对本书的推荐语:法官们基于独立的“思想的能力”就相同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决,其所蕴含的哲学意义在于传达了这样的事实,即“绝对正义”是人生永远不可能实现的,但人们之所以仍须守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原因在于人们通过公开性的法律和中立性的司法尽管不可能直接实现“绝对正义”,但坚信存在走向“绝对正义”的可能性,由此也坚信共同体生活的价值和维持共同体秩序的价值。
以下是本案的事实,之所以让诸位读尽案情全文,而不试图用文字去总结,是因为其中的任何一个小事实,都有可能成为某观点的立足点。
(图片无法上传,请自行寻找原案情)
由于全书有很多个讨论点:比如:
1)探险者进入山洞探险的行为本身是否存在过错?
2)探险者是否应预料到此类危险情形而携带更多食物?
3)如果利用功利主义原则,是否要将牺牲的10位营救人员计算入内?
4)探险者们是否已经退出了原社会契约,而形成了新的契约?该国投入救助资金,以及探险者通过无线电询问了杀人自救的合法性,是否代表尚未退出原契约?这决定了该国法律对本案是否有适用的效力。
5)黄金规则是否适用?黄金规则是指你欲他人如何待你,你便应如何待人。
6)有观点认为应取消一切免责事由,你认同吗?
7)掷骰子的方法公平吗?若死者如愿退出,必然提高剩余五人“中签”的可能性,甚至会导致全员一一退出而全员死亡,这个结果公平吗?在死者要求退出的前提下仍然替其掷骰子,公平吗?最关键在于,是否公平一事,影响对罪与非罪的定性吗?
8)所有探险者是否一致同意的这一问题,影响本案的认定吗?
9)其中一位被告代替受害者抽签是否有效?
10)本案属于紧急避难吗?第六位法官便认为本案不适用紧急避难,因为:第一,假若紧急避难成立,那么所有罪犯都会辩称自己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进行犯罪的,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第二,人因为饥饿去盗窃并不能赦免盗窃罪,同样因为饥饿去杀人也不能赦免杀人罪;第三,有其它方法减轻饥饿,比如等待最虚弱者先行死亡,或者吃掉自己身上不重要的末端,或者再等几天。
因此,下面选取的观点并没有囊括全书,其仅限于我在阅读时认为很重要而划下的文字,且全书对于是否属于“故意”、“紧急避险”的争论更是精彩。总之,本书写得十分好,读者或许不能从里面学得什么现行法律的知识,但对思维的开发非常有用。
以下简要地对数个观点进行概括:
1、【观点】实定法是建立在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这一可能性之上的,在人们不可能共存的情况下,我们所有的先例和法律赖以存在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了,此时实定法也不再有效。所有目标的根本指向都在于促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的人与人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法律的目的建立在为了特定目的而加入的契约的基础上,当这些目的因为悲剧性的意外而不可能实现时,服从契约的义务也不存在了。
【我认为】此说法太绝对,难以区分出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情形中应处罚、不应处罚的分界线。
2、【观点】立法至上原则极其重要,从该原则引申出来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我非常怀疑谋杀是犯罪的法律条文是否确实有一种通常意义上的“目的”,最主要的是这样的法律规定反映了人们内心的确信,即谋杀是错误的,应惩罚犯有谋杀罪的人。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不能以正义之名,而置法律于不顾。
【我认为】虽然法律的完善可能更重要,但因为法律的局限性,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必定是合理的,否则让法律僵化且不具可操作性。我们不可能忽略以“转发”500次为例,此标准体现了可操作性,若无此种标准,则赋予裁决者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未免太宽泛。当然人们可以批评此标准是僵化的,正因为如此,制定标准应当做到科学、合理而免受质疑。
既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必须的,所以我认为不能限制法官仅使用平义解释。我也不同意最后一句话,因为没有一致的结论说明法官在本案的法律解释中,应当采用何种解释方法才是正确的。假如采用客观目的解释,又何谓客观目的呢?定然是谁也无法说服谁,此时自然会有人会去批判对方加入了自己道德上的观点,同时,绝对的、不抛弃情感的理性是不存在的。同理,我们无法说清楚何谓本案中的“正义“,因此上文所谓的“以正义之名”判无罪,不一定是置法律于不顾。
有法官认为:这个案件涉及的“故意”一词的使用范围具有开放性。并且立法者也会受到自身使用的语言的局限。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可避免的,我们不应该回避,而应该负责地适用,我同意此观点。
有法官认为,所有依靠不甚精确甚至自相矛盾的法律条文而作出的判决,通通都是法律语言包装之下的个人意见。我想,这是因为法理学的学说众多,而分不清什么是法言法语,什么是纯粹的个人道德论吧。有网友在此基础上认为,如果单单在法理上已经有诸如“故意杀人”和“有意杀人”、“免责事由”和“正当理由”的争执,那么我们必须承认纽卡斯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形下确实无能为力,不足以对此案做出令人信服的判决。除非确信我们整个社会面临着无法避免且难以承受的巨大风险,否则仅仅是出于维护法律所谓的“权威”,便把在定罪上存有重大分歧的被告匆匆送上绞刑架,这种傲慢而冷酷的决定本身就彻底断送了法律的权威。然我认为,任何判决都好,是不可能让全民信服的,甚至有时让绝大部分民众反对,但我们仍须依据法律来作出判决,或许是真理掌握在少数人手中,或许在理论上仍存争议,但这正是促进法制进步的契机。此外,在最高法院五名、九名的裁决下,相对而言,已是最大程度上对被告的保护了。
3、【观点】疑难案件也许具有特定的道德价值,因为它可以使人民认识到自己对最终意义上由自己创造的法律所应承担的责任,并提醒他们没有任何个人的恩典能减轻他们的代表所犯的错误。
【我认为】我一定程度上同意此观点,不过应当允许“恩典”的存在。区别在于,本案的“恩典”是行政豁免,而我国是一种最高院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减刑的制度,以许霆案为例,在让民众认识到所付出代价、推进法制建设的同时,兼顾了被告的公平。
4、【观点】有同事认为,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而非遵循他们自己关于正义为何的观念。实际上,如果我们生活在一个他所想象的多元化的但就法律达成一致的社会中,我会同意这一主张,但他所认为的“我们想尽办法让所有的观点都能在立法程序中得到倾听”并没有实现,法律还未完全实现公正,反而是根据利益、财富和权力制定,而非由多元的声音根据其分量和合理性来建构,所以我不同意他的观点。在他所说的社会中,观点和利益各有不同的群体在法律的公正性上达到了“高度一致”,在我们所生活的多元社会中,一些观点和利益支配着其他观点和利益。
【我认为】我不同意此观点,什么是公正的法律?是模糊的。如何建构公正的法制、实现公正的法治?同样也是模糊甚至不可以完满实现的。所以,即使我们生活在一个不公正的法治社会之中,我们也允许裁决者在穷尽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依据暂时还未形成统一意见的某学说来解释法律、作出判决,虽然其得出的结论仍存在争议,但至少该论证过程是有逻辑的,但我们不能允许用没有逻辑的纯粹的自我道德论来判决此案。纵然所依据的法律是恶法,我认为仍应坚持,详见上一观点。
当然了,我认为应当在遵守法律特别是在穷尽法律的前提下,也应允许有法理学观点的加入,而法理学天然掺杂着道德的一部分。同时,有法官虽然也作出了有罪判决,却也指出理性与情感不应当截然分离,因为没有任何人可以在语境之外进行法律推理,语境总是影响着人们的推理目的和内容。语境包括以下因素:影响人们思维方式的共同体、影响共同体形成的历史因素、渴望得到表达的人类情感、给人们提供了那些词语的语言、要求获得解决的问题和限制了可接受的解决方案的利益。被告当然要被依法作出判决,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本身,但那并不意味着,裁判者只能根据理性来判决有/无罪。我们对被告的同情或不同情是法律推理的推动力量,不能从中抽身而退,如果试图那样做,就会丧失我们的人性和法律。
5、【观点】应当依据常识去断案,如果要让我们的行为与接受我们统治的人们的情感保持合理一致,只有依据常识,才能保持必要的弹性,不要缺失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协调。最终此判决根据民意等因素,认为不应定罪。
【我认为】我不支持此观点,因为:
其一,诚如“全民民主是变相的独裁”所言,民众是不理性的,此时的大多数观点可能认为无罪,但下一时可能又被引至有罪论,所以此处的“常识”难以下定论;
其二,此时认为无罪的民众,可能考虑到的是未来的自己可能处于施害者的地位,依据的是黄金原则,但我们要充分认为到,此原则在电车谜题、洞穴奇案这类案件中并不能适用,因为你未来可能也是被害者。
6、【观点】本案之所以是疑难案件,是因为掷骰子的案件事实使得我们无法运用当下的故意观念去得出一个稳定可靠的结论,他们并没有邪恶的意图,只是出于一种自我保存的动机而杀人。我们可以先在关于谋杀的条文中考虑“故意”一词的功能——所表明犯罪意图和犯罪故意的功能。该词并没有指历史上的立法者们在投票时心中的实际所想,更不用说是大街上的外行们所想象的结果,因此我们的任务就是去解释这一个词汇,并且除了通过个人的观念去解释外,别无他法。此外,即使所有成员都一直同意,这一契约也绝不能使得谋杀成为正当行为,因此撤回同意与否都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是否由于紧急避难而采取行动,以及他在特定情境中的确信是否合理,才是真正的问题。无疑,被告人是由于紧急避难而行动的,他对自身行为的紧急避难确信是合情合理的。
最后,该法官认为本案成立紧急避难。他认为:我们的标准在于被告人是否对紧急避难有一种合理的确信,这要求我们用他自己的立场来思考,就像身临其境,身处同样超乎想象的情境中一样。即使是自我防卫案件中的比例要求也会在有疑问时,对那些处于险境当中的人做有利的考虑,而拒绝用冷静的、受到很好保护的和可以慢条斯理来思考的人的标准去判断合理性,那些人享受着文明的安宁,并且总用事后的智慧之见来判断事件当时发生的状况。
【我认为】我同意上半段的论据部分,但不同意下半段观点,实际上下半段也是对黄金原则的不适时的运用。若在身临其境的环境中思考,难免偏向于被告,那在许多极其恶劣的暴力性案件中,被告将死者打晕后,因为内心的恐惧并且担心其很快清醒,打击多一下或数下,导致死者死亡,难道也没有超过防卫限度?所以,不能仅仅去思考被告当时的环境,还应思考被害者当时的环境,但当对两者皆思考时,很难找到一个平衡的度。如若找不到一个可广泛使用的度,那么给裁决者的自由裁量权也未免太大了点。比起这个,寻求它法会更好。
也有法官认为,被告所谓的紧急避难只不过建立在“心理抗辩”之上,而心理是个人的、主观的,我们不应该承认心理或者意志力方面的任何理由,其意即应当从客观方面去判断是否构成紧急避险,这一点我是认同的。
7、【观点】关于谋杀这一法律条文的目的有很多种说法,虽然有法官根据其多样性推论出,我们不能探寻这种目的。然而我们可以知道的是,无论其目的是存在威慑作用而阻止未来的犯罪,还是对那些没有学会控制自己行为的公民实施强制性改造提供正当依据,或在于为人类天然的报复要求提供一种有秩序的发泄途径。如果惩罚被告人不会实现报复目标、自我保护目标或者预防目标,那么它就不能实现惩罚的目标,而当目标落空时,还去惩罚被告人,那只是一种对遵守规则行事的迷信,而忘却了规则的前提所在。
【我认为】我不同意以上观点:
第一,我们谁也无法说清楚刑法的目的有哪些,至少我认为保护法益是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我们也许可以将保护法益推定为一种直接目的,往深层挖可以推断出保护法益的原因,比如报复、威慑,这也可成为刑法的目的,但并不代表我们必须进行深层次的推测,而忽略掉直接目的。因此,我认为不能根据上述观点来判决无罪。
第二,到底能否实现这些目的是难以断定的。比如有法官认为,应该先吃自己的手指、脚趾,虽然这令我感到不可思议、不认同,但假若本案作出有罪判决,我将来身临其境之时,可能会如此做,或是再等几天,这便体现了对未来同类案件的威慑作用。
8、【观点】该法官首先运用杀一人活五人的功利主义进行了评判,其次又称:我已经论证了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是必要的,然而我不能接受某同事的观点,他主张紧急避难否决了犯罪意图,使得这本来应该是一种正当理由的紧急避难成为了一种免责事由。我认为免责事由是指,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有害的并且正是为立法所禁止的某种行为,被告人也是无可指责的,或者是没有犯罪意图的,从而要免除其罪责。而正当理由是指,即使被告人自由和有意识地决定实施了某行为,被告的行为也要么为善,要么为较小的恶,从而应免除其罪责。应当将紧急避难看做正当理由,而非免责事由,即可承认被告一直有或曾经有过谋杀罪的犯罪意图。我们知道,一个人的死救了五个人,这是较小的恶。
也有法官认为功利主义的观点完全错误,也即否认了紧急情况下可牺牲生命进行避险。称: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生命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越另一个生命,所有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被害者不仅没有对其他人的生命构成威胁,并且并未同意以自我牺牲来拯救大家,所以被告对他生命的剥夺须得到惩罚。
【我认为】功利主义的观点不一定完全错误,比如在二战期间德国对英国的轰炸中,因英国故意输出错误情报,导致德国轰炸了错误区域,原本不会死亡的民众死去了,但是死者人数却大幅度下降了。我认为在这种情景中可以适用功利主义,因为大量人数的区别,更因为原本轰炸区域在战争期间的重要地位等特殊因素,但在本案中却不能适用该原则。
引用本书的一句话:只有当该同事所计算的单位只有有限价值时,他的原则才适用,因为那样的话五个的价值总是超过一个的价值,但生命却不是这样一个单位。他可能认为,我们在过错致人死亡案件中赋予的损害赔偿表明,我们为人的生命设定了一个价格,但如果这是正确的,岂不是代表我们可以通过正当交易买卖人口?
我认为,损害赔偿额只是一种对死者家人的补偿,而不是对生命的购买。此外,《电车谜题》里提到,人的生命是不可以数值化的,若那五人全是罪恶滔天的人,而剩余一人是你的至亲,或是大善之人,结果定将不同,因为人是附带不同身份的主体。在某些极端条件下,比如当政府发现少数人染有无力治愈的传染性病毒而不得不将其隔离时,甚至发现该病毒即使被隔离也会传染而不得不将其活埋时,我们仍然不会谴责政府,因为这是一种私人在共同秩序中对公权力的让与,同样战争时首脑不得不做出的选择也如此,我们并不会以反人类罪去惩罚他们,因为战争、传染病的危险度,以及对公益的危害程度,远远高于本案。因此,我认为被告可以再等几天。
总而言之,我同意“衣食足而知荣辱”一说,虽然不认为要先吃自己的脚趾、手指,但我认为还可坚持几天。至于到底是几天,我也无法说清,但至少本案的危险度还无法导致功利主义合理性的出现。在一般情况下,生命价值高于紧急避险价值。只有当饥饿令得多数人不可继续存活下去时,功利主义的合理性方能被证实。此时无论是否达成了一致同意,无论是采用公平的抽签方法、有人自愿牺牲或是多数人指定一人,虽不合理但已符合紧急避险的要件。因此在本案中,除非有营救团队的医师通过无线电内的声音判断出探险者已到极限的证明等直接证据,或有其它可间接推断出此结论的事实,否则在不能证明或推断出被告已经处在“存在死亡必然性”的阶段(虽然有法官如此认为),他们的杀人行为仍然是非法的。我们不能身临其境地依据他们自身内心的确信去判断这就是紧急避险,而应该用证据说话。
其次,或许是我的刑法学得不好,我所知的理论中,似乎没有区分免责事由与正当理由,只有犯罪阻却事由,而后者包含了紧急避险,于是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属于紧急避险。

  《洞穴奇案》读后感(八):我们还能相信法律吗?《洞穴奇案》

我们还能相信法律吗?《洞穴奇案》
    这真是一本好书,一个虚构的案件,揭开了法律的面纱。
    这本书不大,薄薄的一个小册子,如果去掉前面两篇推荐、两篇导读、一个序言一个导言的话,内容还会少很多,而且剩下的这些还是相聚五十年的两位作家来完成的,第一位是富勒,只写了三十多页,剩下的是萨伯,写了一百页。即便如此,这一百多页里面还是有很多为了迎合法律专家和学者而采用法律专业语言进行的冗长的叙述,如果去掉这些全书用二十多页就可以把所有内容都阐述清楚。
    虽然这本书的内容就这么多,但是一点都不妨碍这本书的精彩,而且没有谁会怀疑这本书在法学中的地位和意义。
    在科学界也精彩会设计一些现实当中并不存在或者无法完成的理想实验,在法律界也回设计一些现实中并不存在的理想化的案例,在这些极端化的案例中,会让我们现行的法律中的一些缺陷一些矛盾变得凸显出来,让我们感觉无论你如何宣判都会遇到问题。在这样的案例中,洞窟奇案无疑是最精彩的一个。
    这个案例也是有根可寻的,那就是两次海难,在救生艇上曾经发生过杀死同伴,以同伴的身体为食物的惨剧发生,那么我们的法律如何面对如此情况呢?
    在洞窟奇案中,通过一个洞穴探险队的历险模拟了这一场景,公元4300年,纽卡斯联邦有五个洞窟爱好者组成的探险队,深入一座山洞进行探险,在探险的过程中发生了塌方,他们被困在了山洞中,当救援人员展开救援的时候,发现他们还携带有无线电,通过无线电他们进行了联系,他们已经在山洞中等待了二十天。当探险者们知道自己获救还得十天的时候,他们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还能不能活到获救的时候,医生认为很难坚持那么久。他们讨论后决定要杀死一个人,然后靠吃他的尸体来维持到最后,可是他们咨询法律专家、政府公务员、牧师都没有人给他们回答。这时候通讯中断了,等到十天以后打通了山洞,发现他们杀死了其中的一个人,剩下的四个人活了下来。当然等待着他们的是一场审判。
    五位大法官,根据法律作出五种判词,两位认为有罪,两位认为无罪,一人弃权,最后还是判处四人谋杀罪成立,执行了绞刑。这就是富勒讲述的案子。五十年以后萨伯继续了这场审判,4350年的纽卡斯联邦,发现了当年洞窟探险原来一共有六个人,其中一位偷偷藏了起来,逃过了审判,现在因为发现了第五个凶手,所以继续审判这个案子,九位大法官做出判决,依次陈述自己的观点,最后四人判他有罪,四人判他无罪,一人弃权,最后还是维持原判,把这个人送上了绞架。
    这样围绕这个案子就有了十四种观点,后面的九种代表了这五十年来法律的发展。其实如果详细分析起来,每个法官其实都不止一种观点,所以案件变得异常复杂,就我们普通读者而言,感觉每个法官的宣判都非常有道理,很合乎法律,可是这十四种观点,就让你感觉到了法律的茫然无助和无所适从,法律的权威开始动摇了起来。道德、经济、社会、契约、人道、规则……都加入其中,让我们看到了原来法律并不是简单的,而是建立在这么多这么复杂的东西之上的,而这个案件动摇的正是法律的基础,因此让你感觉到法律的无能为力。这的确让每个人去思考,法律到底是一个什么东西,法律到底能够做什么!
    

  《洞穴奇案》读后感(九):法律的哲学与思辨

 法律是什么?
法律的意义是什么?威慑,惩罚,改造,弘扬正义?
法律与道德乃至正义相违背时,如何处理?
 
《洞穴奇案》的书名乍一听会让人以为是一本推理类的小说,但实际上却是一本对法律进行了深刻探讨的奇书。
除了一开始的一小段内容描述了故事的内容之外,剩下的全部内容是十四篇大法官的判决书。
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莫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天威特莫尔被同伴杀掉吃了。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初审法院据此判处四名被告死刑。被告上诉到最高法院。富勒虚拟了五位最高法院大法官对此做出五份不同意见的判决书,结果是两坚持有罪两坚持无罪一个选择回避。然后1998年叶尔汉姆学院哲学系教授彼得•萨伯假设50年后翻案,再次虚拟了另九位大法官的判决。形成了这总共十四篇判决书。
这就是整个故事内容或者说背景。嘛,看着就是个很麻烦的问题。从事实上看,那四名幸存者确实是犯了故意杀人的罪行,应该受到惩罚;但是从情理上看,这并不是他们出于什么邪恶的目的而杀人,而是受到残酷的环境不得不如此,那种环境下要么牺牲一个要么全饿死,这样看来不应该再判他们死刑。
带着这样的两难,一篇篇判决书翻下去,当然也有凑数的判决,但绝大部分判决书的内容都让人觉得很有道理,各位法官从不同的角度解读这件案件,法律条文,立法精神,法律与道德的两难等等 。
是坚定一丝不苟的执行法律,还是在感情上适度放宽,亦或是拷问法律的漏洞与意义?
一页页读下去,值得思考的东西越来越多。
他们到底该死吗?
无论如何,他们实际上是因为饥饿才杀害威特莫尔,如果原谅了他们,那么是不是也可以原谅因为饥饿而盗窃食物的人?
饥饿或者他们间的协定不能构成谋杀罪的抗辩。因为如果这种逻辑承认,那么岂不是一切事出有因的犯罪都能够得到赦免?
然而从道德上看,他们又没有做错,因为那是让多数人存活下去的可能是唯一也是最公平的方法。在那样的环境下,没有人能够指责他们什么。而法律的目的:威慑犯罪,惩罚罪犯等等,在那样的场景下似乎也没有什么意义。毕竟,牺牲一个人,活下四个人,怎么看似乎都是划算的。
但这又让我想起了那个经典的火车问题:一辆火车行驶在铁轨上,你是列车行驶员,前方有五个人,如果什么都不做那么火车就会轧死这五个人 。另一条岔道上有一个人,扭转按钮可以转到那只有一个人的铁轨上,该不该转呢?
我想大部分人的选择应该都是转。但是,换个角度想,五个人的生命真的比一个人的生命价值高吗?什么时候生命可以用来做算数了?我们常说生命是无价的,但如果生命是无价的,那么一条命与五条命应该并无区别。只有在计算单位是有限价值时五个才超过一个。
         “在这种预防性杀人中永远没有划算的交易,有的只是手上带着鲜血的幸存者。”
书里一位大法官说明了一个调查事实:从法律上应该被判处死刑,但超过九成民众认为他们不该被判死刑。那么当法律与群体意见相悖至此的时候,是否还有意义?法律不就是在大多数人认同的行为规范和准则上发展起来的吗?
但是如果以正义之名将法律抛诸一旁,那似乎也不对。那就是以优待与法官想法一致的群体的名义践踏了人民。诉诸法律之外的正义就是精英主义者在企图颠覆民主。
当时的场景,有没有其他更好的处理方法呢?
其中一位法官的陈词中设想了好几种当时情况下其他的解决方案:比如是不是可以等第一个人饿死然后吃他的血肉,或者吃掉自己的手指,脚趾之类。但这些似乎也不比抽签杀人好多少。
对于后者的情形:一来吃掉自己的手指脚趾耳垂之类的“小部件”并不能撑到获救的时候;二来,切掉自己身体的一部分,然后在不洁的山洞中忍受十多天的剧烈痛苦,似乎也未必比死亡人道多少。
而对于前者,等待几人中第一个人死掉然后分食,看起来似乎是最好的方式,而且也不用承担故意杀人的责任。但是,换个角度想,这反而是最不公平的。这就等同于把目标锁定在身体最虚弱的成员身上,比公平的承担被杀风险相比,这更像是故意谋杀,甚至等同于回归到不存在法律时的弱肉强食,强者支配弱者的规则。这并不优于抽签杀人。
所以选择抽签而不是等待最弱的伙伴死亡是正当而公平正义的。
还有没有别的可能:如果被害人被同意退出抽签,条件是他不能想用抽中者的血肉呢?但这并不是可行的,因为很可能退出后导致剩下人选中比例提高,会提高他人的压力,这会增加其他人也退出的可能,再有人退出则比例再度提高,甚至最终导致抽签计划的流产,并增加了将目标锁定在成员中最弱者身上的机会。
……
呼,稍微摘了几个论点讨论就堆出了这许多字。
这本书看的比较累,因为有太多值得思考的东西,很费脑。
身为理工科学生,唯一对法律的一小部分了解基本是来自思修课,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也算是这类课程的好处了。
我不懂法律,但是由法律带来的哲学乃至道德的一系列问题,值得每个人思考。
而除了很多的法律,哲学,道德,社会问题之外,这本书顺便还证明了一个我一直十分信奉的观念:世上很多事没有对错,只有观点不同而已。
另一个感受是,法律界人士真的很会表达观点。各种观点就我感觉很难说清楚的也能通过几句话表达的很清楚。不懂法的人也能很轻易的理解书中的各种观点和理由。
这一来是他们的专业技能,二来也是国外对于表达个人观点和说服他人的能力的看重吧。这确实是很重要的技能。不过我们非文科的学生几乎没机会在学生时代系统进行这方面的训练,实在可惜。

  《洞穴奇案》读后感(十):想到了扳道工困境。

想起来扳道工困境。面对这类问题,我的看法一向是保持原样。因为一旦牵扯进去,就代表自己僭越了某种权利。保持原样的办法并不赖,扳道工的故事里,多数小孩在使用的铁轨上玩耍,即将死亡,那是他们活该,一个小孩在废弃的铁轨上玩耍,扳道工没有本没有权利选择谁生谁死。他本来就不该牵扯进去。如果让多数小孩死去,观众会责怪他冷血,会指出多数人和一个人的性命中,应该挽救多数人。如果让一个小孩死去,观众会为那个小孩鸣不平,只有一个小孩是遵守规则的,却因扳道工的选择而丧命,这无疑是非常不公正的。一旦扳道工陷进来,他就没办法逃开困境,怎么做都是错的。另,如果火车驶上废弃铁轨,脱轨了,导致整个列车翻滚,更多的人死亡呢?如果火车驶向多数小孩的铁轨,列车员及时发现,刹住车了呢?很多难以预料的因素存在着,扳道工管辖的只是扳道,他无能为力。他不能进行选择,他也没有选择的权力,他应该不管不顾,交由天命。

而洞穴奇案,十四个陈述都有他们各自的道理。我很欣赏其中一个说法。既然探险队出发去探险,他们就该为可能的危险负责。假使他们全都死了,那也是他们自己的事。作为公众,作为政府,要做的只是履行一种义务,解救公民的义务。为此义务,可以付出十名人员的生命,可以更多,这种牺牲是正当的,是默认程序。可是作为探险队员自己,杀人而求苟活则意义大不相同。也就是说,牺牲十名人员拯救五名人员是正当的,杀死一个人喂饱其余四个人是邪恶的。生命并不存在多数珍贵于少数的衡量标准,如果说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夺取他人性命是可原谅的,那么整个社会就没有一丝文明可言,还是动物世界那种强者生存罢了。尤其当参与者拒绝这种残忍的方式,其他人依旧帮他掷骰子,杀了他,吃了他,这就是一种赤裸裸的谋杀,根本谈不上正义。能做的出来这种事情的人,还有什么事情是不能做的?所谓的紧急避难只是幸存者又一个希图苟活而利用的漏洞罢了。为了自己的生命而杀人吮血,也就可以做任何其他更加邪恶无耻的事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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