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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1000字

2020-12-11 00:41:38 来源:文章吧 阅读:载入中…

《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1000字

  《法律、自由与道德》是一本由哈特著作,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12.00元,页数:107 页,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律、自由与道德》精选点评:

  ●所论之事在现代各个文明社会早已不再有什么争议,但论述的方法和逻辑却经典依旧。放在今天,可以用来讨论群p应该不应该入罪等问题啊。

  ●看完我想哭(┯_┯)

  ●我竟然读了一本只有117个人评价的书。。。

  ●翻译很差,读起来费劲。站自由主义,站哈特。以上。

  ●从同性恋及其性行为问题看公私权的界限和究竟其中的分界应该被推到什么程度才能维持道德和法律的互动平衡 书其实很薄 但是读得并不顺 这大概是真正因为翻译的原因让我读着胸口痛的为数不多的几本书了……

  ●很精练的小书

  ●以人类的苦楚和自由的限制为代价,追求“对道德强制执行”这一形式上的道德,因其实在的内容为“大多数”所掌握而在整体上成为正当;而其以事实举例,加不当类比进行证明,主要依靠唤起持相同意见之“大多数”之“同感”而赢得赞许,是有些小无耻的非论文。哈特驳得好。

  ●想来我将德富林与哈特分为功利主义的内部斗争,斯蒂芬为非功利主义的外部还是有些道理的。马腾老师一篇论文把上世纪的围绕这一问题的学者讲得很透彻了,然而这世纪这个问题一定还会延续一段时间。

  ●#哈特回应德夫林#“如果某种特定的行为不符合一般道德标准,是否能够因此对道德进行法律强制;如此强制执行道德的做法,其本身能否获得道德之许可?” “在任何社会中实际起作用的制度,包括期其实在的道德,都应该以一种开放性的姿态去面对批评......它不能仅仅通过简单地指出一个或者多个特定社会的实践或者道德来确立或者拒绝。” P.S.支译版错别字好多

  ●这个评分是给翻译者的,不是给原著的

  《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一):翻译...

  .21

  该原则认为,作为一个有组织的社会,任何一个社会采取必要的步骤去维持其自身的存在都是可以允许的,因为不道德——甚至是具有个人隐私性质的性道德——也许, 就像叛国罪一样,都有可能危及一个社会的存在。

  Lord Devlin answers in the affirmative on the general principle that "it is permissible for any society to take the steps needed to preserve its own existence as an organised society." He thinks that immorality - even private sexual immorality - may, like treason, be something which jeopardises a society's existence.

  略去错翻的immorality...那个也许+逗号真是神翻译...

  《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二):法律、道德之间的自由

  这虽然是哈特教授在斯坦福大学的三次演讲搞的汇总,所以只有80页的书看起来似乎很简单。实际读后,才知道所谓的“法学研究生精读书系”果然是名副其实。

  本书是关于其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而论定,以同性恋性及相关性行为为例,对于一段时期内流行(或许以后会更流行)法律道德主义的批判。在我看来,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紧密无间,但是哈特教授却在强调这个“间”的存在,因为如果道德变成具有某种惩治力并且溯及力的法律,那么这个社会就会有出现混乱的非常可能。

  同意那句话“一个个体才是最了解他们自身利益的人;而且,也是因为我们对大规模因素日益增长的觉察,正是因为这些因素,一种明显的自由选择或者同意的重要性被削弱了。”(P35)

  “没有任何一种赋予个人自由以某种价值的社会秩序,也会赋予那种保护免于由此而产生之苦恼的权利以任何价值。”

  “ 报应观....对一种不道德的邪恶施以不道德的苦通作为对其的惩罚,就能达到道德之善。 ”

  “利用强制来保持道德现状,从社会历史的任何一点上来书,都会人为地束缚那种为社会制度赋予其价值的过程。”

  我们追求一种价值,一种在法律中,也坚持在其形成与发展的必然规律里,而非强制在道德中扭曲或者转变。这是生活还是其他?道德是我们追求的价值么?或许整正的价值在道德产生之史前,已经默默地为人类生存寻求着规律,我们现在,似乎没有答案

  或者答案自身根本不需要回答。

  《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三):被猪拱的好白菜之法律、自由与道德

  秦晖先生表达Libery的时候,用了严复先生的概念即“群己权界”这个词,我觉得是相当精当的,即权利“公域要民主,私域要放任”。但是这样的话涉及一个关键问题,即公私的界限在哪里,如何划分。秦晖先生说,这个界限是可以移动的,即要依靠民主法制。但这样的话,本书的提出的同性恋问题,就不可避免的存在。同性恋问题作为个人私域的问题,是应该放任;但是在一个民主的社会,这个问题民主法制地被划到了公共领域。如何把这个界限“推回去”是个大是大非的问题!因为这个涉及到法律对人的干预,或者说代表着专制的星星之火。

  在我看来,同性恋问题在这个新世纪似乎对于大部分人来说似乎并不重要,但是必须要承认的是作为现象背后的问题即在群己权界的前提下,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与道德如何互动并保持平衡绝对是一及其重要的问题!

  不幸的是~

  我是冲着哈特和法律出版社的两大金字招牌去的,而且这又是一本演讲文,本来以为会相当精彩。结果看了一半就被译者支振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生)的拙劣翻译恶心的不行!

  .14,第一段倒数第二句

  可看起来肖案形成的判例律条仍然对法院有效,使得法院可以做到将卖淫本身视为犯罪这国会都没有做的事情。

  【使得法院可以做到将卖淫本身视为犯罪这国会都没有做的事情】~明显的病句或者说根本没有将英文语序调整为正确的中文语序!

  .16,第一段倒数第二句

  ...而这些原则正危如累卵。

  【原则正危如累卵】中文有这么表达的么?

  .19, 第一段第四行

  法律应该是“对大量形式的不义(Vice)的行为的镇压

  【对大量形式的不义(Vice)的行为的镇压】

  第一,【大量形式的】是什么意思?是指形式多么?大量可以用来修饰形式么?

  第二,不义=Vice?中文里讲不仁不义,可是和英文里的vice不一样的!Vice=恶习, 恶行, 坏脾气, 罪恶, 堕落, 缺点, 缺陷,或者是Crime that involves sex or drugs.翻译成不义至少是不准确的。

  .20, 第二段倒数第四行

  确乎其实,密尔的批评者也大多建立在某些英国法已经起到作用的事件的基础之上,在这些事件的处理中明显有着道德的支持,根据通行的道德对某些不道德行为进行这样的惩罚——特别是在性事件中?

  【密尔的批评者也大多建立在某些英国法已经起到作用的事件的基础之上】?你当这些批评者是孙悟空么?应该是密尔的批评者的【理论】也大多建立在某些英国法已经起到作用的事件的基础之上】吧

  至于后半句,完全就是英文语序!

  【实在的道德=positive morality】?

  .30

  ...但偏偏只有少数美国州才没有在满足某些条件时把它置于可惩罚之境地的法律,

  病句!

  .35 第二段第第七行

  而且,也是我们对大规模因素日益增长的觉察,

  什么是【大规模因素】?

  不知道是不是在非典过程中烧坏了脑子,本书的译者支振锋以高中生的无畏精神和拙劣的中英文花费三年时间草草翻译完成了这本只有100多页的小册子,并在法律出版社袁方编辑的宽宏大量不求甚解的工作态度下以法律出版社的金子招牌出版(亵渎)了哈特的著作。

  真是令人叹为观止啊

  《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四):烂到家的翻译,狂妄的论证

  哈特在本著作之中针对道德、自由与法律的关系进行探究,并从人们私下里的“不道德”—性道德作为视角对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进行思考。最终提出观点—利用法律强制执行道德是不正当的,人们私隐下不伤害他人的“不道德”行为是法律不应该制止的。

  哈特对于法律是否应该强制执行道德以及法的价值进行讨论所得出的结果我们是应该在主旨上进行认同的,然而细节之处我还是对哈特的探究产生了大量的怀疑。

  首先,是道德本身的含义,哈特并没有进行探究。在他口中论述的道德好像不是我们观念中道德这一对人行为的评判标准,而是人类社会中所形成的“习惯法”。哈特在书中阐明了观点,他并不认同“自然法”这样模棱两可的观点。但是我们必须清楚,道德和自然法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成文法没有形成之前,我们人类社会秩序的维系就是利用口耳相传的普遍准则和习惯法,而道德这个东西在世各地以及不同时期都是完全不同的,可能在西方符合道德的在东方就违反道德,可能在古典时代合乎道德的行为在中世纪就是对道德的践踏。道德究竟是什么,这一在人文学科至今仍然争端四起纷争不断的命题,哈特就断然把道德固定化地和法律进行探讨,没有阐述他对道德究竟是什么的观点,这也是模棱两可自说自话的。

  其二,他对于性道德之中同性恋和卖淫划为同等概念是极其错误的,这是由于哈特的观点本身求缺乏历史性的思考,可见哈特本人在人文学科知识领域的浅薄。在此作为一个本科学生不是出于我自负地针对一个享有盛誉的法学家的藐视,而是在此不严谨分析之上产生立论是多么荒谬的一件事。纵使观点正确,没有严谨的论证也是不堪一击的结论。首先,同性恋和卖淫本身就是性行为的两种命题,哈特并没有探讨同性恋行为和卖淫行为的立法来源是否相同。其次,同性恋行为在他所处的时代是非法的并不是这种行为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是由于这种行为在基督教世界建立之时就是非法的行为,对同性恋行为的否认本事就是经过“法律”强制执行过的道德,在以圣经为法律的中世纪统治时代,同性恋才作为一个不合乎道德的非法的行为被宣传。同性恋不被允许,并不是因为它是不道德的而非法,而是因为它非法违反圣经中的仅仅一条上帝的话语而不道德。我们不得不承认,在西方古典时代,上古时代的埃及,苏美尔文明,亚历山大帝国,波斯,还是古代中国社会,同性恋行为是有多么的普遍和正当。对同性恋行为的非法性的强制,仅仅存在于天启三教的宗教习惯法之中,因为他们的经典都以《圣经•旧约》作为蓝本。凡是有过同性恋非法的法令的国家,都是经过基督教文明、伊斯兰教文明、犹太教文明统治过的国家。同性恋行为普遍存在于动物界,并且科学的发展也佐证了同性恋群体存在的必然,先天性的基因因素主导这一群体的出现,这并不是意识层面可以发展和左右的,同性恋行为的存在并不是由于意识的需求,而是先天的决定。这并不是人类社会固有的“不道德”,而是经过法律强制执行的“不道德”。(事实上中国社会当今对同性恋行为的包容程度还是要比西方社会高一些,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保守,来源于社会学统计)而卖淫行为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并且一直认同为不道德行为的行为,卖淫行为是因为它不道德而非法,而不因为他非法而不道德。

  其三,对于私隐下的性行为的不道德不会侵犯第三人的观点,哈特也是存在着极大的漏洞。卖淫这一行为当然地会冒犯第三人,并不是私隐的就是可以将二人孤立的。对卖淫的禁止是相当必要的,在此本人并不认为卖淫的合法化是值得宣扬的自由的旗帜,反而是社会危机的一颗定时炸弹。这跟凸显了一个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者在人文学科领域内的知识是多么的必要。如果哈特对人类性关系的发展作深刻的探究的话,他必然会发现性关系主导形式的改变改变着人类的社会状态。暂且不说卖淫行为加剧疾病传播、增加意外事件这样的浅显的弊端。性关系的混乱必然会导致社会关系的混乱。从群婚制到普纳路亚婚制,再到对偶婚制到一夫一妻制(这里的婚制并不是我们当今所说的法定婚姻关系(含有经济基础的两性联合体),而是性关系的配对方式),每一次婚制的改变都形成了人类社会形态的变革,最终人类在一夫一妻制的基础上人类进入文明时代。对于卖淫背后所造成意外怀孕扩大的后果,这是对以一夫一妻制家庭为社会基本组织单位的社会形成的挑战。可能哈特认为采取避孕行为可以规避卖淫行为带来的这样的风险,然而当代的科技条件下,男性避孕工具仍然有3%失败的几率,并且卖淫和合法进而会促成人们对“淫乱”这一观念的怀疑,对人性的贪婪哈特是没有进行考量的,在这之后人们会一步步地挑战社会观念,挑战当今婚制,最终挑战当今的社会秩序。还有哈特对重婚罪目的的判断我也不赞同,哈特认为重婚罪整治的目的应当是防止对他人的侵害,而整治重婚罪的目的,真真正正应当是维护当今的一夫一妻制,维护文明社会,维护国家机器,维护稳定的家庭社会组织单元。可能会问,中国古代不是一夫一妻,伊斯兰世界不是一夫一妻,为什么这样的重婚却没对社会组织形式进行分解。可是我们必须清楚,中国古代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并且妾的地位极其低下,并且众所周知庶子没有应然的继承权,真所谓“大宗继祖,别子为宗,是谓大宗百世不迁小宗五世则迁。”伊斯兰世界里众多妻子之中必有个别地位显赫的类似于“正妻”的角色,伊斯兰世界在伊斯兰教法下的统治并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制,古兰经的法典式替代形成的并非是一个规制的社会,社会运转取决于家长的意思表示,更趋近于男权极端化的无妻主义。但是世界怎么说也是“一夫一妻”制主导下的社会。当今思想开化女权发展,在文明社会里女性自然不会发自内心做男性的附属品,因为自然法赋予的权利义务很难被更改与消灭,这也正是哈特所否认的,但横向与纵向的观察使我们更加不能赞同哈特自圆其说的思维局限,事实就是事实,今天的现状也正打了哈特一记响亮的耳光。

  其四,也就是最重要的一点,哈特用当前世俗社会的眼光去评价尚未完全启蒙中社会的司法行为,恰如他对星室法庭的司法评价,本身英国司法就在议会上院的主导下进行,而上院又是典型宗教时代宗教势力的代表,法律道德主义符合宗教思想控制的需要,在那样一个普遍信仰宗教的时代,启蒙运动并未展开,文艺复兴也只是刚刚告一段落,我们不能要求那一个时代的人去摆脱宗教下道德的至高无上的要求而追求法律工具性的统治,哈特不止在这一处错误明显,并且在反对法律道德主义的几乎每一处引证都犯了这样的错误。反对当代的法律道德主义应当反对当代司法实践中法律道德主义不符合当代要求的事例,而不应在那样一个需要法律道德主义维护统治地位宗教的古典案例。

  综上所述,法社会学的研究应当采用人文学科纵向的思维模式,不应采用所谓研究科学的碎片化的横向方法,以当代的视角评价过往的行为更是荒谬的,缺乏人文学科素养,缺乏历史性的思维,缺乏思辨化的考量,其成果是不堪一击和脆弱的。法社会学的领域不应当是这样一个自说自话的随意的论证,而应当是极其严谨的,深厚的思维博弈与宏观的极有纵深的剖析。

  《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五):法律能否强制执行道德

  一、问题的提出

  在英国,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一段时期内,法律和道德(特别是性道德)产生了剧烈冲突。战后,所谓猥亵、拉客以及强暴猥亵罪等行为被大量起诉。1948年发表的《金赛报告》(Kinsey Report)表明,同性恋远比人们所认识到的要多。随后而来的对同性恋行为的大量起诉,更给人以同性恋泛滥的印象,甚至造成了一种道德恐慌。1954年,英国政府在压力下宣布将成立一个皇家专门调查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负责调查同性恋罪错和卖淫问题。时任里丁大学(Reading University)副校长的约翰·沃尔芬登男爵被任命为主席,委员会因此也被称为沃尔芬登委员会。1957年,沃尔芬登委员会出台了《委员会关于同性恋罪错和卖淫问题的报告(Report of the Committee in Homosexual Offences and Prostitution)》,该报告认为同性恋行为一般是公民私下行为,其自主权在公民个体;法律只应关注卖淫、拉客等违反了公共秩序与礼仪的行为。报告结论引起了激烈辩论。1958年,德夫林(Devlin)勋爵应邀在英国科学院(British Academy)作法学演讲,批判了沃尔芬登委员会报告关于公开、私下行为的区分以及刑法在此领域中的作用。德夫林认为,刑法的基础至今仍为人们所接受,唯一的解释就是,对于行为,社会有其特定的标准或道德准则;并且对这些标准和原则的违反,不仅仅是对受害者个人的侵犯,还是对社会整体的侵犯。社会采取与其维护政府或者其他根本性制度相类似的步骤去保持其道德法典的做法是正当的,因为不存在一般性道德的社会往往会崩溃,历史也表明,道德联结的松弛往往是走向分崩离析的第一步,而法律,应当被用于维护任何对于社会存续而言十分必要的东西。

  德夫林的观点受到了诸多人的挑战,哈特便是之一。1962年,哈特在美国斯坦福大学做了三次演讲,随后在这三次演讲的基础上,写成了本书《法律、自由与道德》。

  二、本书主要内容

  作为反驳的基础,哈特首先对“能否对法律进行道德上的批判”这一问题作出了肯定回答。假定对所有的法律都可以进行道德上的批判,在此基础上区分了“实在的道德”(positive morality)和“批判的道德”(critical morality),然后据此来回答法律能否强制执行道德这一问题。

  哈特将对这一问题作出肯定回答的理论称为法律道德主义(legal moralism),并进一步将其分为温和论和极端论,且将德夫林归入温和论者。德夫林的核心论点是:社会可以使用法律来保护对于社会存续都十分必要的任何东西。而在维护社会存续的方面,“一种被公众认可的道德”对于社会存续十分必要,重要性堪比“一个被公众认可的政府”。所以,社会可以用法律保护共享道德,也即可以用法律强制执行道德,不论一个行为是否伤害他人,只要这个行为影响了共享道德因而削弱了社会,就应受法律强制。而极端论不仅仅把共享道德看作类似有序政府的这样一种具有工具价值的事物,而是认为其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即使不道德行为没有直接伤害任何人,或间接削弱了一个社会的道德联结,也应当被法律强制。

  哈特指出,“社会可以用法律保护对于其维存必要的任何东西”这一命题,需要考虑社会本身的性质和采取的具体步骤,且对于共享道德对社会维存的必要性——即共享道德的违反会导致社会崩溃这一命题,德夫林并没有确切的历史事实可以表明“道德联结的松散常常是瓦解的第一步”。并且,具体到性道德方面,并无证据表明,对已为公众所接受的性道德的背离,即使在成年人的私生活中也是某种像叛国罪一样的会危及社会的存在。

  极端论认为:“强制执行道德本身就有其自足价值”,对此,哈特将强制执行分为两类分别进行批评:1.作为强迫的强制执行——在没有伤害可以阻止并且也没有潜在受害者需要保护的情形,很难理解出于惧怕法律惩罚的动机而服从法律是一种值得追求的价值,且不管这种服从会带来什么不幸和对自由的牺牲。我们可以自愿地自我约束,但是对于强迫的屈服看起来相当缺乏道德价值。2.作为惩罚的强制执行——对于一种没有危害的行为进行惩罚到底价值何在?哈特认为最有可能的一种回答是惩罚报应理论:即能够为施加惩罚赋予正当性的理由,不是那样做会产生有利于社会或者受惩罚之人的后果,而是这种痛苦是对那些在道德上邪恶的行为恰当而又“对等的”报应。在存在受害者与加害者的情况下,报应理论似乎很容易触动人心,但是在没有受害者,只存在对某道德规则的逾越之情况下,这种惩罚还被视作对于不道德行为的报应就缺乏类似依据了。在这种情况下,报应理论的成立似乎只能依赖于一种难以理解的观点,那就是对于不道德的邪恶施以不道德的痛苦作为对其的惩罚,就能达到道德之善(moral good)。

  在本书中,哈特还对一些常见误解进行了澄清:在不能使用强制支撑道德的场合我们就必定保持沉默和漠不关心,在强制执行道德和我们通常用以维存道德方式之间,还存在如辩论、建议、规劝此种手段。

  对于法律的功能,不是只有非此即彼的解释,即使法律不是被设计用来保护一个人免于其他人的伤害,法律背后的原理也不一定只能是它被设计用以惩罚道德上的邪恶行为,或者用德夫林的话来说,“用来强制执行道德原则”,法律家长主义也是一种可能的解释。

  三、个人感想

  哈特与德夫林论辩的核心在于,法律能否强制执行道德?也即,对于一些不伤害他人的不道德行为,能否施以法律强制。个人认为,哈特对于法律能否强制执行道德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并且,哈特特别指出了,“法律能否强制执行道德”与“法律能在何种程度上强制执行道德”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换言之,哈特的此番澄清,表明的是他在根本上否定将“不道德”作为“法律是否强制某种行为”的衡量标准,哈特更倾向于将“伤害原则”作为法律强制的“门槛”。有部分行为在伤害他人的同时也是不道德的行为,故在法律强制的实施过程中,看起来像是部分行为因为其“不道德”被实施了法律强制,但哈特指出,这些行为被施以法律强制并不是因为其不道德,而是因为其伤害他人。从个人理解来看,哈特与德夫林观点分歧的关键在于,二者所持批判的道德不同:前者认为法律强制的主要考量在于是否伤害他人,后者认为法律强制的充分条件是不道德的行为,伤害他人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行为,但是还有一些没有伤害他人但是不道德的行为也是应当被处罚的(比如同性恋和卖淫行为)。在辩论过程中,两者对于实证法上关于某些行为犯罪化的理由展开了争论,例如哈特将重婚罪解释为法律对公开行为所来带的公众冒犯的惩罚,而德夫林将其解释为法律对不道德行为的惩罚。

  哈特对于德夫林的批判沿寻了密尔古典自由主义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到贯穿始终的伤害原则。伤害原则作为法律强制的必要条件,在此书中成为排除姘居、同性恋者犯罪化的有力武器。但是对于伤害原则是否能够作为法律强制的唯一依据,哈特在此似乎倾向于否定回答,因为其在书中还将不同于伤害的冒犯(nuisance)解释为法律强制的正当化理由,虽然对于冒犯和实际伤害(harm)的区别及其使用规则,哈特并没有进行深入的说明。哈特只是强调,个体不受限制的自由选择本身就有着自足的价值,对其进行干涉是明显错误的,法律上作为强迫的强制执行,需要一些十分明显的理由来加以正当化。若缺乏正当理由,对个人自由的干预是一种邪恶,因为对那些处于对惩罚的恐惧而不能满足自己愿望的人来说,这种法律强制本身就是某种特殊形式的痛苦。哈特同时也推定,任何认为该问题可以公开讨论的人,都有必要接受批判性的原则,这对于所有道德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一原则就是“任何人类的苦楚和对自由的限制都是邪恶”,正因为如此,法律对道德的强制执行才需要正当化理由。

  值得指出的是,哈特并没有完全否定在法律中纳入道德评价和考量,在本书“惩罚的道德阶层”一章,哈特认为刑法体制的唯一正当目的应是防止伤害,并且只有伤害行为才能被惩罚,但他同时认可一个惩罚的合适程度可以凭借道德邪恶来部分决定,这是两个独立的问题。简言之,哈特反对在入罪时以不道德作为衡量标准,但认为在量刑时可以纳入不道德程度的考量。

  从读者的角度,哈特对于法律道德主义的批判是十分强劲和有说服力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所代表的自由主义就是完美无缺的。法律道德主义面临的“不道德”之界定问题,在自由主义中也存在着类似对应:看似清晰的伤害原则或称损害原则,同样面临着“伤害”的定义和解释问题。法律道德主义容易滑向道德民粹主义,而伤害原则一方面可能无法满足当今社会风险控制的需要,另一方面可能被扩大解释而导致国家刑罚权肆意扩张。两种主义均有各自需要面对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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