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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仰与秩序》读后感1000字

2020-11-10 00:22:59 来源:文章吧 阅读:载入中…

《信仰与秩序》读后感1000字

  《信仰与秩序》是一本由[美] 哈罗德·伯尔曼著作,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48.00元,页数:397,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信仰与秩序》精选点评:

  ●伯尔曼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超越流派之见的“综合视角”,是为世界法学发展的一个全新的方向,对于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

  ●Very good!

  ●越读越不对劲。。

  ●伯尔曼经常插入史学维度跟宗教影响历史

  ●谈天说地,空洞浅薄

  ●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从历史的维度梳理了西方法哲学的发展和演化,值得一读。但,西方对于法律的信仰来自对宗教的信仰,几千年的融合才能谈得上把法律变成信仰,中国几千年来都主要是依靠道德来规范社会秩序,又没有宗教信仰,那么对法律的信仰将何去何从?

  ●逼爷论文

  ●印象深刻的两篇:《法律与爱》《律法上更重的事——答索尔仁尼琴》

  ●过于强调法律的宗教维度,初看颇受震撼,读多了也就发现作者走向了另外的极端。但现代法律的许多问题,一是才外国法经验,借鉴他国,二是必须通过对于法律历史渊源的探究,发现解决办法,从发展历程中汲取养分,客服现在的病症。正如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的问题必须升入了解罗马法才能解决其深层次的问题一样,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实证法的研究,头痛医头,只治标不治本

  ●不很系统,有文集的感觉

  《信仰与秩序》读后感(一):精彩书摘

  第1章 导论--法律的宗教之维

  西方人正在经历一场统整危机(integrity crisis)--许多男男女女在五十岁出头便会体验到这种危机,他们极为严肃并时常惴惴不安地反躬自问,生活意义何在?他们去向何方?现在,我们不仅从个人角度,而且从国家和国家中的群体角度提出这个问题。我们的整个文化看来正在面临某种精神崩溃的危险。

  这种崩溃即将来临的一个主要征兆,是对法律的信心严重丧失--不仅是法律的消费者,还有立法者和法律的分配者。第二个主要征兆,是对宗教的信心严重丧失--同样也不仅是那些(至少在葬礼和婚礼上)坐在教堂和犹太会堂长椅上的人,还有那些占据教堂讲坛的人。 历史学家会告诉我们,每一代人都会抱怨,人们正在丧失宗教信仰,丧失对法律的尊重。而现在上教堂、守律法的欧洲人和美国人要比以往更多,可能这也是事实。不过,统整危机的征兆是确定无疑的。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艺术家、小说家和诗人们发出了最早一波信号,比如毕加索(Picasso)、乔伊斯(Joyce)等人。他们的作品显示,传统的时空概念,甚至语言概念本身都在解体、崩溃。而后便是20世纪30年代的思想剧变。当时,社会学家告诉我们,传统社会结构、政治结构和经济结构均已失效。新的革命神话令欧洲四分五裂,而美国则抽身而退。不无讽刺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暂时帮了西方各国;我们发现,我们仍然能够集体行动,并为传统的共同目标作出个人牺牲。这种精神在战后依旧人为地维持了一段时间,主要是因为反共运动。但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们日渐感觉无所寄托,末日将至。最明显的迹象就是城市世风日下,青年大多萎靡不振,各国均无力为争取国内外和平采取坚决果敢的行动。

  这之所以是一场统整危机而非别的危机,正是因为它与人们对宗教和法律信心的丧失有关。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几个世纪里,宗教和法律是我们的集体生活传承之物,尤其是在美国。它们体现了我们的共同目的意识,也体现了我们的社会秩序意识和社会正义感--“由(我们的)文明……形成的”“统整类型”(埃里克森语)。我们对正式宗教和正式法律的幻灭感,表明我们对宗教和法律的根本价值观已严重丧失信心,表明我们对赋予生命意义的超验实在(transcendent reality)的信仰和委身(commitment)逐渐枯萎,也表明我们对带来社会秩序、社会正义的制度及程序的信仰和委身已经衰退。怀疑过去曾经支撑我们的那些价值实质,让我们备受折磨,我们开始面对对死亡本身的期待。

  …… ·

  《信仰与秩序》读后感(二):伯尔曼:法律的信仰之维

  西方人正在经历一场统整危机(integrity crisis)——许多男男女女在50岁出头便会体验到这种危机,他们极为严肃并时常惴惴不安地反躬自问,生活的意义何在?他们去向何方?现在,我们不仅从个人角度,而且从国家和国家中的群体角度提出这个问题。我们的整个文化看来正在面临某种精神崩溃的危险。

  这种崩溃即将来临的一个主要征兆,是对法律的信心严重丧失——不仅是法律的消费者,还有立法者和法律的分配者。第二个主要征兆,是对宗教的信心严重丧失——同样也不仅是那些坐在教堂和犹太会堂长椅上的人,还有那些占据教堂讲坛的人。

  其实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艺术家、小说家和诗人们发出了最早一波信号,如毕加索、乔伊斯等人。他们的作品显示,传统的时空概念,甚至语言概念本身都在解体、崩溃。而后便是20世纪30年代的思想剧变。当时,社会学家告诉我们,传统社会结构、政治结构和经济结构均已失效。新的革命神话令欧洲四分五裂,而美国则抽身而退。

  不无讽刺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暂时帮了西方各国;我们发现,我们仍然能够集体行动,并为传统的共同目标作出个人牺牲。这种精神在战后依旧人为地维持了一段时间,主要是因为反共运动。但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们日渐感觉无所寄托,末日将至。最明显的迹象就是城市世风日下,青年大多萎靡不振,各国均无力为争取国内外和平采取坚决果敢的行动。

  这之所以是一场统整危机而非别的危机,正是因为它与人们对宗教和法律信心的丧失有关。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几个世纪里,宗教和法律是我们的集体生活传承之物,尤其是在美国。它们体现了我们的共同目的意识,也体现了我们的社会秩序意识和社会正义感——“由(我们的)文明……形成的”“统整类型”。我们对正式宗教和正式法律的幻灭感,表明我们对宗教和法律的根本价值观已严重丧失信心,表明我们对赋予生命意义的超验实在的信仰与委身逐渐枯萎,也表明我们对带来社会秩序、社会正义的制度及程序的信仰和委身已经衰退。

  如何解释我们对法律和宗教的幻灭感?原因当然很多。我认为,其一就是因为二者被完全割裂。这种情况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我们未能在法律和宗教形式与我所说的法律和宗教的根本价值观之间建立正确的联系。

  如果我们根据词典上的定义,把法律仅视为政治当局制定的规则“制度”,把宗教也仅视为与超自然相关的信仰和实践制度,那么二者似乎没有多少关联,或者只在一些相当有限和具体的方面彼此关联。而实际情况远非如此。法律并不只是一个规则制度:它是人们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义务并由此解决纠纷、建立合作途径的过程,这一过程充满了活力。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所表现出的对生命根本目的和意义的集体关切——它是对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和委身。法律有助于给社会带来维系内部团结所需的结构和格式塔,法律反对无政府状态。宗教有助于给社会带来面向未来的信仰,宗教向堕落开战。

  这就是社会关系(以及人性)的两大维度,二者之间存在张力;法律通过其稳定制约未来;宗教通过其神圣感挑战一切现行社会制度。但它们同时又是对方的一个维度。社会对终极超验目的的信仰,必定会在社会秩序形成的过程中显现出来。同样,社会秩序形成的过程,也会在社会的终极目的意识中显现出来。事实上,在有些社会,比如古代以色列,法律也就是律法书,即是宗教。但即使在那些法律与宗教泾渭分明的社会,二者也是相辅相成的——法律赋予宗教以社会维度,宗教赋予法律以精神、方向和法律博得尊重所需的神圣。若二者彼此脱节,法律容易沦为教条(即律法主义),宗教容易陷入狂热。

  人类学研究证实,在所有文化里,法律与宗教共同具备四个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在任一社会,这四个要素都代表了人类探求自身难以企及的真理的努力。同时,这四个要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因此增强人们的法律情感:权利义务意识、公正审判的要求、对适用规则前后不一的反感、受到平等对待的愿望、忠于法律及相关事物的强烈感受、对不法行为的痛恨。

  这些情感是任何法律秩序都必不可少的基础,它们不可能从功利主义伦理道德中得到充分滋养。它们需要一种信仰来支撑,即相信它们具有先天的、根本的正确性。

  《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复合》,(美)伯尔曼著,姚剑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年1月。本文选自该书“导论”,略有删改,标题为评论者所加

  《信仰与秩序》读后感(三):《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复合》充满睿智

  伯尔曼的《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复合》,谈的倒是当代的问题,伯尔曼还试图为这些问题寻出一条拯救的路径。所有的法律秩序都要依赖于根植于人心中的“超验正义”,比如:权利义务的意识、公正审判的要求、对适用规则前后不一的反感、受到平等对待的愿望等等。这些情感是任何法律秩序都必不可少的基础,需要一种信仰来支撑,即相信它们具有先天的、根本的正确性。这些东西在西方,是由自然法而来的自然权利或自然正义,伯尔曼这本书所讨论的就是关于法律的这一个维度,而且他认为,由于这个维度的衰落,西方法律正在失去实现正义的能力。

  但这本书并没有因为对这个问题的讨论而显得有任何枯燥,伯尔曼是伟大的史家,这本书有一半的篇幅是从历史的演变展开的,跨度极大,充满睿智,又由于每篇的篇幅较短,也比较好读。另一半则是“社会学与哲学篇”,其中有几篇非常值得细读,一是对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几点批评,二是最后一部分关于苏联的几篇。在关于苏联的部分中,有一篇针对索尔仁尼琴在哈佛演讲的“答索尔仁尼琴”,建议有兴趣者不妨先读。

  一个多月前,单世联来信,说他有一本新书要出,上周书到了,没想到,竟是煌煌三大卷的《中国现代性与德意志文化》。近年来将中国与德国进行比较的说法、文章不少,尤其是魏玛后的德国,经济复兴的同时引发了民族灾难。单兄早在十年前便开始了这项工程,写出这么一部100多万字的大著。

  自18世纪末以来,西方世界除英美路线以外的所有政治历史,几乎都从德国精神演绎而来,而这种演绎,又几乎包含了到今天为止对现代性最深刻的反思、批判以及并不成功的拯救。西方以外的世界,受到德国精神不同程度的影响,是件不奇怪的事情。奇怪的是对中国而言,竟能在不同的时期均能找到与德国经验的对照,于是对德国的研究,就具有了某种特殊性。我自己就曾因为想弄清曾经肆虐中国的革命乌托邦问题,而转换出另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极其辉煌地创造了足以媲美古希腊思想成就的德国观念论(从康德,经过费希特、谢林到黑格尔)却在短短三十年间就崩溃了?这崩溃的重大后果就是产生了马克思主义。此外,观念论崩溃还带来另几个方向的重大后果:之后尼采、海德格尔、韦伯的思想,就如刚才所说的,几乎包含了所有对现代性最深刻的质疑和拯救。这几乎意味着现代人类精神的一次隐秘转折。

  当然,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并不是从德国本土直接嫁接过来的,它是“十月革命一声炮响”送来的,同时来到中国的,还有东方路线的列宁主义。尼采提前100年预告了后现代的价值虚无,但这一虚无并未对构建民族国家时期的国人产生影响,尼采所预言的,倒是今天中国的现实。而韦伯,这位伟大的民族主义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在上世纪80年代之前,是完全被国人忽略的,他有关政治民族的观点,他对德国因“政治不成熟”将引致灾难的预言,直到最近几年才开始在一部分人中引起真正重视。相比之下,观念论的黑格尔倒是在中国扎下根来,全世界大概不会再有第二个国家,几乎人人都知道一点辩证法。

  单世联的这部著作是关于中国现代性的“德国起源”的,虽然也会涉及上面说的一系列问题,但他是通过中国思想人物的德国论说解析中国现代性的几种路向,有点观念史、也有点思想史的意思。整个二战前的德国道路,单世联认为其基本特征就是“在政治反动的条件下,追求现代化”。这对于今天坚持“中国特殊论”的人来说,是极好的警示。

  那么,在实现连续30年经济高增长的中国,危险到底会来自哪里?我想大概会来自于两个方向。一是“逢西必反”的民族主义。革命乌托邦解体以后,民族主义就成为具有最大政治动员力的政治符号。然而就像我们曾经说过的那样,民族主义是一种空泛的意识形态,它是没有达成自己目标的方案和策略,它需要依附于其他的政治方案或意识形态之上,也特别容易被其他的政治意识形态所操弄。黑格尔讲“骑在马背上的世界精神”,指的是法国大革命给世界带来的“民族国家”,但这是人民主权的“民族国家”,也是100多年前中国向西方学习的“民族主义”,它是建立在以个人权利为最终正当性之上的。但“逢西必反”则是强调“中国特殊”的政治纲领,它并不是单纯反帝,而将是在“中国特殊”的口号下否定一切现代价值。二是在这样的纲领下用“运动”整合社会。“运动”是现代中国特有的产物,用“运动”来整合社会也是毛泽东时代的最大特征,是毛泽东思想与斯大林主义的最大区别。在没有法治(或不要法治)又无法约束每个人的道德心的情况下,“运动”可以最大化地强迫人们“慎言恐惧”,从而“万众一心”。然而这个时候,出现好社会的前提则只有一个,即这个不受监督的领袖(或领袖集团)必须是不会犯错的神。我们都知道,这样的前提是不存在的。

  今年是辛亥革命100周年,最近与此有关比较有意思的书是宫崎滔天的《三十三年之梦》。宫崎滔天是著名的日本浪人,激烈的亚细亚主义者,孙中山的追随者。这本书是他参加了“惠州起义”失败后写的回忆录,在国内第一次出版,极有价值。

  《信仰与秩序》读后感(四):每个标准背后都有一种秩序,信仰这是标准的一种表现形式

  标准与秩序

  -----------------《信仰与秩序》读书随笔·黄雨

  一、题记

  伯尔曼的《信仰与秩序》在师友的督促之下,我已基本看完。即便是看完了还是有太大的疑惑,当然有些许多的启发。特别是前几天我整理书籍时,看到我的毕业论文《论宪政的超验之维》,我原本对这篇文字是充满自信的,但事隔一年,而今看起忽然感觉如此粗鄙(也许是因为我看到的是第一稿的原因)。故在此将部分观点在此梳理一下。

  《信仰与秩序》,全书是以基督教的教会史作为一个大的主体脉络,由于缺乏对教会史的,甚至是世界史的基本认识与了解,更缺乏一个坚实的宗教信仰基础,所以我很难去读懂这本书。对于伯尔曼的所有的著作,我都有这种感觉。但无论如何我还是抱着“开卷有益”的心态,慢慢阅读着、感悟着。也许我所读到的并非伯尔曼的本意,就像老师教给我们的也许连老师自身都不清楚,但这一切并不影响我们去阅读、去辨析、去思考。

  二、标准与秩序的关系

  我们探讨信仰与秩序的关系,往往缺乏一种心理共识,如果将其中的“信仰”换一种方式进行替代,似乎更易于我们进一步的讨论。我习惯与用这种替代的方式去进行某一层次的讨论,而后还原就不难了解问题的本质,至少从某一层面上是这样的。

  在这个讨论中,可以将“信仰”替换成 “道德”,我们讨论“道德与秩序”。但道德相对于信仰,似乎缺少了一种行动力和持久力。故而,我在本文中将“信仰”与“标准”进行替换,这样在人文主义视角下,我们习惯于将“宗教”“道德”等归入标准的范畴。而“标准”是一个泛化的概念,有其独特的包容性、概括性,以此类比我们的讨论就可以顺利展开。

  “标准”首先是个价值概念,在标准的价值指导下,会在不同的层面上形成种种秩序。换句话说,每一种秩序都折射着一种价值,每一种价值都受到一种标准的指引与定义。

  在法律上,我们常常探讨的价值标准是法律(本文特指法律规范本身)、道德、宗教(或者说是神学)。而在这三个维度上,法律往往被赋予道德的维度、神学的维度,比如说“习惯法”、“惯例”、“民族法”等等,都带有道德评价的层面,在萨维尼的“历史主义”法律体系中,这种观点得到了系统的表述。同时,法律的另一个维度,即法律的“公义”、“真理”等等可以归类于“自然法”的、带有神圣、至高、超验的接近于神法信仰的价值维度。最起初的源于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而以中世纪基督教神法体系体现的最为典型,至今在基督教世界里这种影响依旧存在。

  对于法律,人们似乎并不满足于其只是起到一个“定纷止争”的行为规范的作用,而往往赋予法律超越于规范本身的价值与尊重。但是,随着标准的多样化,社会的文化氛围越来越宽容、包容,按照于歌在《论现代化的本质》中的观点,个体主义被推崇和尊重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因素,故而在现代社会中不同的价值标准都得到了似乎同样的尊重,至少是被包容。当标准日益繁杂、多样化的同时,伴随而来的是对于最高价值标准的模糊与淡化,也就是不再有一种价值被强势的奉为普遍的标准被全体社会成员所遵守。本有价值标准的社会,秩序就会被进一步的强调。而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最基本的工具性需求被越来越强化。在价值标准越来越多元化,法律秩序越来越被强化的张力下,法律所承载的价值标准越来越被淡化。在现代社会,宗教似乎不再实质性的影响社会秩序,宗教的存在似乎仅仅是人们对超验价值的一种尊重。

  本文不过多的涉及道德,因为道德的标准是临介于经验与超验之间的,甚至更多时候是一种经验性的习惯。道德更多的是定义人行为的“合宜性”,似乎很多的行为只是因为其情景、场合的不同显得不合宜,而被认为是不道德的。如果一个行为,因为其情景的变化而获得不同的评价,这个行为本身似乎说不上神圣,也就难代表更高的价值。同时,道德所折射出的价值标准,往往可以归于宗教。就像我们国家主要是汉族所谓的道德标准往往可以归结于“儒教”。

  本文主要希望讨论的是法律标准与宗教标准的关系,两者之间的互动,特别是宗教以何种方式在影响法律。在现代社会性这种影响是否还存在、以何种方式存在。

  三、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在思考“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时,我们通常会从这样的一个角度切入,即政府对宗教权利的干预,其中包括的“订立国教”、“宗教扶持”、“宗教事务干预”、“政府干预、引导下的教会自治”等等。同时在思考两者之间的关系时,也存在着两种视角:一、从宗教自由的法律基础上思考,也就是法律定义和赋予宗教以自由;二、从法律自由的宗教基础上来思考,也就是宗教为法律自由的正当性、神圣性提供了一个基本的维度。两者虽然都体现了法律对宗教的尊重,但从这两个角度出发而定义出的“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和以此为基本形成的社会法律体系是截然不同的。

  法律基础上的宗教自由,表现出的是法律在宗教问题上的保守和不干预,是一种中立的消极的尊重。换句话说,它折射出的是一种平等,甚至是一种法律“自我克制的平等”。这个层面上讲,法律并没有为宗教的神圣性予以认可和尊重。

  宗教基础上的法律自由,表现出的是法律以宗教为基础,法律服从与宗教的神圣性,“一切人法都建立在神法的基础上”,神法是人法(法律)的更高位阶的“自然法”。

  四、法律与宗教的互动

  在现代社会、现代国家,基本都是在奉行一个自由主义的价值准则,在公共生活领域的秩序是有法律定义和规范的,法律也就成为一个公共性的价值准则。而宗教的价值被无形中限缩在个人生活领域。这样也形成一种极端,即法律的世俗化,甚至是完全的世俗化,法律缺失了其神圣性的基础,仅仅是作为一种工具性、功利性的工具而存在。这样一来,法律就缺失了因被尊重而产生的力量,仅仅留下因强制而被遵守的威慑,法律也就失去了和正义、生命、意义相关联更高位阶的价值认同,慢慢的僵化。

  同样,宗教如果仅仅成为一种个人道德范畴,而完全退出公共生活,宗教也就失去了在社会层面上的意义。宗教也就不可称之为宗教,而仅仅是一种修行。任何一种宗教也就无法将其“普适性的价值”向社会展现,引导社会的方向。

  按照伯尔曼的观点,宗教的一个基本作用就是激励法律的不断变革,使法律更加人道。而法律的变革也使得宗教更加富有社会责任感。只有在相互的促进与印证中,法律有一个内在符合神圣的方向、动力,宗教有一个见证和活力。

  五、法律标准不在于法律本身

  单纯的法律的标准仅仅是一个秩序的标准,就像一个国家“由陌生人组成,他们各怀信仰,本无社会纽带,对历史记忆和未来展望也缺少共鸣”。总这个角度上讲,法律就是一个人群中的公共契约,其遵守可能仅仅是因为强制力威慑和习惯造成的。这样一来,法律内在的价值和理由就来自其自身,法律就是法律的标准、意义和价值,法律就是法律正当的理由和神圣之所在,法律就是“神”。这时,法律就是宗教就是偶像。在缺乏外在标准的氛围下,就无所谓“良法”与“恶法”,法律就是法律。如果国家先于法律存在,国家就是法律本身,“国家意志永远是合法的”,这就是雅各布·塔尔蒙所强调的,这些理论和逻辑就是二十世纪极权主义民主的起源。在这种逻辑下“国家就是行在地上的神”,法律就演化成一种国家主义的宗教,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但凡对历史存在一定的反思精神和哲学理念的人,自然应当在法律以其自身证实其“合法性”的一切理论都应当保持怀疑。在人定之法的思考中,保持对未知、对超验价值的敬畏之心,是最起码的理性操守。

  六、宗教对现代政治制度的影响

  路德领导的宗教改革,使得国家从教会的控制性脱离出来,国家的权力开始上升,超过了教宗。以此为开始,欧洲世俗国家越来越多的开始独立,成为现代政治意义上的“国家”。同时,国家的权力也开始不断的扩张,君主也开始成为一个国家的最高领袖。罗马教廷开始瓦解,自此没有了一个超越于国家至上(主要是领土之外)的宗教组织,宗教对人民的影响以国家为限,国家控制或者说压制了宗教,国家宗教开始出现,宗教进入了“教随国定”的时代。

  加尔文的改革宗对政治的影响在《自由的崛起》中,已有系统的论述。以改革宗长老会为样板,现代“议会政治”开始出现,以此为代表“共和主义”的政治模式开启了现代政治制度的新的潮流。同时,因为“共和主义”与民主实现了一个很好结合,逐渐成为一种世俗政治的重要方式。 “议会高于国家”,自此议会代表了主权。议会是遵循“少数服从与多数”的治理模式,渐渐的在教会长老会和世俗议会中开始形成派系,以派系的多数控制教会和议会,进而控制教会和国家。“教随派定”的时代,拉开了序幕。

  法国大革命的哲学缘起,是自然神学。在自然神学的哲学观念下,信仰不再神圣,不同的信仰应当得到相同的尊重,人的权利归于个体。民主主义开始盛行,民主高于议会,信仰就成了个人的事情,“教随我定”。而在政治领域民主主义的大时代就这种如火如荼的“群众运动”中开始了。

  在派系统治下,不见容与大多数的少数派系,只能离开多数派系的统治,独自寻觅一方属于自己的信仰的土地,这就是美国诞生的一个独特的渊源和时代背景。因为宗派信仰世俗政治中采取“议会政治”,因为被迫害而强调个体的价值,在清教徒开辟的美洲大陆上共和主义和民主主义实现了一个恰当的融合,开辟了中间道路。即保留了民主主义对自由、个体的保护,降低了因为教派、信仰不同带来的排斥,由继承了共和主义对泛神化、泛民主对社会带来的狂热、躁动的冲击。从而使得各种势力得到一个相对的和平,也就是实现政治上的“权力制衡”。

  七、宗教标准何以成为一种可能

  宗教对法律的影响,在历史上是显而易见的,其在历史的转折时期,对国家、历史、对整个现代政治制度、政治文明的影响是实实在在的。但是对于将来,对于现代社会和缺乏宗教信仰、宗教背景的国家是否依旧会发生实质性的影响呢?历史作为一种既存的过往不容许假设,但“所有的过去史,都是现代史”,过往的历史必定会在潜移默化中影响到现在、蔓延到将来。而对于未来进行基本的预测是“鉴往知来”的目的之所在。但对将来的假设也不是异想天开的想象,要根植于已经过去了历史,在过去寻找影响未来的“种子”,而不仅仅是一个“影子”。

  在对法律与宗教研究最系统的学者,伯尔曼无疑是不容忽视的一位。从《法律与信仰》、《法律与革命》到《信仰与秩序》,在他所有的著作中,都贯穿着一个经常被提起,但无法用我们的语言去表述的问题,使“法律被信仰”。中国是有人文传统的,但却不是信仰传统。我们的语境下“信仰”是被泛化的,以至于很难去从心底感受着个词表达了些什么、承载了些什么。

  在探讨宗教的标准何以在法律中成为一种可能时,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切入。一个是信仰的角度,一个是人文主义的角度。

  从信仰角度,这个问题似乎变得十分简单。在信仰者眼中,宗教对法律影响这个问题上,表现出更多是对信仰力量的自信。在美国宪法的起草人均深信不疑:法律制度本身的生命力取决于宗教信仰的生命力。1801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首篇总统咨文中说的“人民的自由乃是上帝的恩赐,这个深入人心的信念是自由唯一的坚实的根基。如果我们铲除了它,那么一个国家的自由就不会让人觉得有更稳固的保障。”在这种种对宗教与国家制度、人民自由的表述中,体现了美国开国者在宗教信仰上的自信。或者说是对上帝大能、恩典的完全的信靠。

  而现在,宗教与法律的关系越来越被提出、探讨。当一个问题,被不断的提出来思考时,最起码表面,一种对原有秩序的怀疑,在这个问题上开始变得不自信。

  从人文哲学的角度上讲,最起码一点是无法否认的,就是法律伊始人们对自然法的不断追问和向往。在这种追求与向往中,法律渐渐成为一种正义的标准和信仰的标准。在理性的哲学家头脑和思考中,始终保持着对未知、对超验主义的敬畏,这样人才不至于狂躁与疯狂。只要人不是完全的确信人只是一堆DNA的组合,人还保持着对意义的追求,那就不会将法律看成是可以取代道德和宗教的最高的标准,法律总体上是要显明某种超越其上的事物,见证某种更好崇高的事物,指引某种历史命运。那宗教就不会停止对未知、对将来的指引。宗教对于人群就不仅仅是有心理意义,也就会有社会意义、历史意义和法律意义。宗教信仰至少可以成为一种能为政治法律制度发展提供动力、指引方向的可能而产生意义,使法律能实现公义、怜悯、信实这些根本目标。

  谨以此文致敬我的老师温晓莉教授!

  (本文第六部分系根据王怡牧师的讲述而形成,如有遗漏、偏误系本人记录原因与讲述人无关)

  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

  黄雨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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