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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法院》读后感精选

2022-03-29 03:32:29 来源:文章吧 阅读:载入中…

《初审法院》读后感精选

  《初审法院》是一本由【美】杰罗姆·弗兰克著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34.0,页数:493,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初审法院》精选点评:

  ●不管是作者还是译者,都是令人激赏的孩子啊哈哈~ 书中最精辟的一句话是第十章的标题,“法官是人吗?”

  ●很接近五星的书,非常有启发,打破了很多神话传说

  ●书还行,就是罗里吧嗦废话太多

  ●good

  ●为了写读书笔记才看的。。。我真的不是好青年。。。

  《初审法院》读后感(一):信息对称才是对话

  不可避免地,一种针对律师和法院的不必要的愤世嫉俗在公众中流传开来。因为敏锐的公民注意到了传说与现实之间的显著差异。这是一种疑惑不解,一种令人沮丧的怀疑主义。由于公众缺乏足够的信息,他们的这种怀疑主义都不可能具有建设性,也不可能有效地促进司法过程的进步,而这种进步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第2页)

  《初审法院》读后感(二):我们的初审法院不缺神话

  同样和神话有缘,弗兰克关于法律的“神话”,在我看来要好过德沃金的“赫拉克利特”。前者能真正还原出一个现实的法官,后者,嗯,我认为没有一个法官要去做赫拉克利特,至少在我国是这样,理由很简单,赫拉克利特没有维稳的智慧。

  我深深怀疑弗兰克能用“神话”破灭“法律的确定性”,实际上源于他自己的经历,弗兰克的父亲是位成功的律师,作为一个德裔犹太人,他的父亲试图掌控他一生的规划和安排的成功几率应该是99.99%,为什么这么肯定,请参看《生活大爆炸》里面的霍华德。

  弗兰克首先是法律规则怀疑论者,他前期要破除的神话如下:其一,“法律确定性神话”,其二,“法官不造法”神话。弗兰克认为这实际上是人们心智不成熟的表现,法律确定性是人类的一种幻想和寄托,和孩童需要一个父亲一样的心态并无二致。弗兰克受霍姆斯大法官的影响,把法律当成一般人(霍姆斯的“坏人”)的观点来进行界定,法律要么是判决,要么是对未来判决的预测。毫无疑问,一般人确实是只在乎判决结果的,于是给出判决的法官成为了弗兰克的关键点。他强调法官的个性(主观理念)会对案件判决产生影响,也就是对法律产生影响,在他对司法过程提出的十三个建议中,有一条如下:“初审法官进行透彻的心理上的自我探寻”。几十年后,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也重视起法官的心理咨询了,不是为了探究法律是什么之类的宏大理论,而是因为法官心理健康问题被媒体频频曝光,看看,我们始终要接地气的多,私以为下一步就是要调研为什么民事审判第一庭的审判人员离婚率奇高的原因了。

  法律规则的怀疑继续往前推进,自然就是规则面对的法律事实,弗兰克后来成为法律事实怀疑论者,似乎为了延续自己破除神华的传统,找了一个“上级法院神话”来消灭,这是因为美国的司法体系在上诉法院中主要是审理法律适用问题,规则怀疑论者的目光就集中在了上诉法院,而冷落了要进行法律事实认定的初审法院。在《初审法院》中,弗兰克否认由规则和判决组成的法律世界,而是开出一个“三维”,甚至“四维”的法律空间,其中不仅有规则、判决,还有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真实发生但有可能永不被发现的客观事实。

  在一个“法治”最为政治正确(以写多愁善感的政治小散文著称的刘瑜老师近日语录)的时代,弗兰克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似乎在刻意唱对台戏,再加上我国的法学研究(仅仅是法学研究?)全是在跟着老外瞎起哄,弗兰克是要往前追溯到罗斯福新政那个时候的人物,就连同国战友波斯纳也说他对“法律不确定的代价不够敏感”(所以波斯纳的书就被成套翻译,还造就了一个朱苏力,哈!),国内对其的专项研究可谓少之又少。

  柏拉图早就想通了,法治再怎么整,也还是得要有人才行,所以《理想国》先行,《法律篇》垫底,还非常谨慎的在后者加入一个“夜间议事会”。弗兰克在罗斯福新政期间,活跃在改革领域,因为他坚持的法律实用主义原则,是把法律当做工具,去实现他理想的民主社会,这不难解释他为什么要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正是在反面施力,促进人们完善法律,把这个工具锻造的尽善尽美,他强调不仅仅要注意“是”与“应当”的区别,更应该注意“应当”和幻想的区别,一旦陷入幻想,法律则永远无法推进。

  回到本书的主题,初审法院、事实认定,枯燥的理论就不多写了,反正我喜欢弗兰克,写点真实小H文回应下他的观点就作收尾:一妇人在基层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庭调查过程中,妇女诉称夫妻感情不和,却又说不出个所以然,只是红着脸说不舒服,庭审陷入僵局,主审法官一拍大腿,宣布休庭,喊上男方进入厕所小解抽烟休息,出厕即开庭判离,事后告诉书记员,确实太大。看看,我们的人民法官,就是比美国佬更有本事,弗兰克就算整出个“五维”、“六维”,我们撒泡尿就万事大吉。

  《初审法院》读后感(三):打破法律神话

  《初审法院》是美国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现实主义思想的巅峰之作。弗兰克是一位具有十分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实践经验的法学家,他的作品具有观点鲜明、简捷率直的特点。在这本书中,弗兰克提出,普通公民应当被告知他们的法院做了些什么和为什么这么做。因为在一个民主政体中,国家机关的任何活动都不应该是神秘的。把公众像孩子一样对待,认为他们不能接受人类创制制度的不可避免的缺点,这完全是不民主的。人民不需要糊弄,也不应当被蒙骗。但弗兰克发现,实际情况却是,司法和法院对于大多数外行人来说仍然是神秘的,很多人把司法过程想象为“头戴假发,身着长袍,面无表情的法官刻板无味地宣告某个被告做了不应做的事情。” 传统的法律观点会也告诉我们这样一个公式:R×F=D,换句话说,一个判决是一条规则和一个事实的产物,法官是一台自动售货机。但是弗兰克指出,这是一种神话,一种欺骗。

  这本书和弗兰克的现实主义正是为了唤起建设性的怀疑主义和帮助普通人去窥视这种法律神话的背后,向他们解释司法机关的一些实际情况,从而打破神话。弗兰克雄辩地指出,实际上,法官也是人,法官在法庭上所要做的是类似于历史学家的工作,而任何一位历史学家,不论他怎样谨小慎微,也不论他如何下决心要使自己保持严格的中立立场,他都不可能逃脱无数偏见对他的困扰。他说,法官的个性因素是法律实施中最关键的因素,法官像案件之水必须经过的闸门,而法律的规定往往总是随着碰巧掌握这个闸门的法官的个性偏好而改变。因此,法律的确定性只有在有限的程度上才能达到,或者说,法律是没有确定性的。

  根据弗兰克的梳理,对待法律的不确定性的基本态度有三种,一种是承认这种不确定性并设法做出积极的回应,这就是建设性的怀疑主义;第二种是承认这种不确定性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认为一个案件中肯定有败诉者,胜负像雷击一样是上帝的行为,因此对审判不公不予理睬我,这是消极主义;更多的人持第三种态度,他们对这种不确定性极端恐惧从而缺乏承认不确定性的坦诚,积极鼓吹法律的确定性。在弗兰克眼里,法律阶层就是这样缺乏坦诚的群体。一方面是不可否认的不确定性和因此带来的对诉讼的恐惧,另一方面是绝不承认这种不确定性,于是只能求助于法律神话——既然人是不确定的,那只好去找神。每当人们对事物越无知,危险越大,偶然性所起的作用越大时,神话就越会有用武之地。弗兰克把这些法律思想家的观点称作是法律神话的观点,持有这种观点的就是法律魔法师,为了把神话说得圆满,他们不断地施以魔法。

  在法律魔法的世界里,法官都拥有神灵一样的地位。特别是在普通法系,法官被认为是有修养的人,甚至有着父亲般的慈严。“普通法系国家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法官常被称为良心的守护者,教堂外的教士,是社会的精英、有修养的伟人和正义之路的开拓者。法官不容亵渎,不容质疑。为了达到这个目的,魔法师们给法官们披上了法袍。“在欧洲大陆国家人士的心目中,关于英国法官,常常有这样一幅浪漫的图像:他们身着绯红色的长袍,头戴巨大的假发,在一所镶嵌华丽的法庭上进行审判”。这使得法官仿佛真的不食人间烟火。但是弗兰克认为这是一种对民主的抵抗。他大声疾呼,让所有的法官抛弃他们法袍的时代已经到来!一个未充分发展的社会可能需要人民对它的统治者产生敬畏,或宁愿其人民对它的统治者产生敬畏,但是,当司法过程中的人性基础得以掩盖之时,正义就得在黑暗中摸索。

  认清了这一点,我们就要承认法律的不确定性。弗兰克告诉我们,事实上,不确定性也并不是那么可怕,早在《法与现代精神》中,他就指出:法律的许多不确定性并非不行的偶然事件,不确定性本身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相反由此带来的司法的个别化是值得提倡的。他进一步解释道,法律的规则和原则作为行为的指南,永远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为了满足具体案件的个别化需要,在我们的法院中,这种“古典主义”应当从公认的“浪漫主义”视角加以锤炼。这种锤炼体现着中国司法的精神。特别是初审法院的工作,需要这种诗人的洞察力。在今天,初审法官们通常是以“古典主义”的方式夸夸其谈,但却犹抱琵琶半遮面地以浪漫主义的方式采取行动。自觉并公开地准许他们把这两者综合起来,似乎是更为明智的做法。这样的做法不会增加不确定性,只是把不确定性公之于众而已。在这本书中,弗兰克提出了自己的愿望:初审法官情感的感受性将受到恰当地调整,并服从于法官自己的谨慎原则。他说,一位诚实的、训练有素的初审法官,如果对自身权力的性质、自己的偏见和弱点尽可能有全面的了解,这就是正义最好的保障。

  《初审法院》讨论的是法律问题,实际上却关涉权力与信仰。政府如何向人民展示自己,是制造全知全能的神话,还是承认自己的局限,走下神坛?现实既然不尽如人意,我们能否让愿望指引行动?弗兰克告诉我们,这是一个祛魅的时代,神话虽然美好,但终将破灭;现实虽然是残缺的,但必须勇敢去面对。

  《初审法院》读后感(四):完美的司法是人力所不及的

  传统应当被牢记,传统是社会稳定的首要支撑力量。

  ———题记

  对美国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审判被誉为世纪之审,这场审判甚至引发了一场针对司法审判制度的抗议危机。我们看到辛普森是被无罪释放了,但杀害他妻子与妻子情人的凶杀十余年过去了,依然未归案。同样在2014年2月7日央视报道了2012年枪杀南加州大学两名中国留学生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之一布赖恩•巴恩斯,5日在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认罪,当庭被判终身监禁。也许让我看重的一个采访细节就是,参与庭审的洛杉矶华人律师邓洪表示说:在洛杉矶每年有400多起凶杀案,但只有六成能侦破。四百六十多万人口的一个城市原来每年至少还有那么多人成了冤死鬼了吗?

  想一想自己,当年也被美国司法创造的诸多神话所吸引,大法官的判词读起来如此优雅,充满智慧,不能不叫人动容。但随着阅历的增加,实践的丰富,阅读量的提高,现在才发现,被国内一些学者津津乐道的美国司法神话,后面却是中国人不可理喻的残酷。还有一些关键性的司法制度架构,国内部分学者在一知半解的情况下动辄以导师的姿态无限夸大了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比如沉默权、比如陪审团、比如法官造法、比如危险审查、比如涉及政府的诉讼等等。

  弗兰克强调法官的个性(主观理念)会对案件判决产生影响,也就是对法律产生影响, 法律规则的怀疑继续往前推进,自然就是规则面对的法律事实,理所当然的成为法律事实怀疑论者,针对美国法律界存在的“上级法院神话”这一观念,弗兰克指出上诉法院主要是审理法律适用问题,缺冷落了要进行法律事实认定的初审法院。在书中弗兰克否认由规则和判决组成的法律世界,而是开出一个“三维”,甚至“四维”的法律空间,其中不仅有规则、判决,还有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真实发生但有可能永不被发现的客观事实。

  别的不说,就拿被津津乐道冠以法律背后高级法的“自然法”来说,从其人类历史的发展来看,自然法由于其由来已久的暧昧不明,自然法观念本身几乎适合于任何借口。对所有的人来说,它意味着所有的东西。它有助于促进自由、民主以及反对暴君的战争,但它也曾经为暴君和狂热分子效劳。极端民族主义者和极端普世主义者同样地鼓吹自然法,无怪乎有人说:自然法只不过是这样一种法律,即采用这一术语的人所赞成的一种法律。现实事例一再证明,信誓旦旦的忠实于自然法并不能为道德实践提供保证,而且可能实际上是在掩盖值得高度怀疑的种种行为,并不能保证它可以抵制不正义和不道德。关于这一点柏拉图早就想通了,法治再怎么整,也还是得要有人才行,因此柏拉图是的第一个推崇贤人政治的西方哲人,也是开明专制的拥护者。

  既然“自然法”被人类历史证明可以为贤君和暴君都所用,是法律背后的高级法,是为人权提出根基的原则,但历史又证明自然法自身的暧昧不明导致的可以为任何人所用,那么关于人的权利的根基到底在那里?尤其在一个人权的好时代里,但我之所以说这是一个人权的好时代,是因为相关权利在国际事务领域已经得到了更为广泛的主张。即使当今依然存在着公然绑架、肆意逮捕、美国政府所施加的酷刑,以及个人自由在美国和英国受到的前所未有的压制,这些都使得人们难以相信人权在今天更受尊重。

  如果仔细推敲,毫无疑问,人权修辞术里充斥着空洞的伪善,并且难以为其找到一个充足的根基。但却不能抵消人权在国际关系行为领域中被日益接受所带来的价值,人权实践不但获得了更好的开展,而且其范围也在不断扩张。被宣布为人权的权利数量与日俱增,例如性愉悦权、基于科学调查的性信息权以及全面的性教育权,包括现在公认的环境权。

  对“人权”的伦理原则与人权实践标准的传统理论经过逻辑分析后,结果发现无法为其找到一个根基。事实是所有道德上健全的人权,要么是普世的权利,要么是这些普世权利在这个或那个国家条件下的应用。人权的道德概念本质就在于把人权看作是应当获得制度性承认的权利,是超越了私人道德的权利。这也解释了为什么那些能达到人权所允诺状态的权利并不常见。人权在适用中也非常具有普世性,仿佛所有心灵成熟的人都能享有它。但是,它并非那种必须去获得法律或制度认可的权利。人权作出的某些允诺固然也应当获得承认,但并非全都如此。因此,没有哪一种人权所做出的允诺是持续不变的。

  只有当条件允许政府承担起义务来保护那些权利所保护的利益的时候,个人才具有相称的条件来拥有人权。一个很好的例子就是受教育权。这一项权利并不具有普世性,因为只有当社会、政治组织有相称的能力来支撑国家承担教育义务的时候,它才有可能存在。从“人权”该术语在法律和政治领域被实践、倡导时的使用情况来看,我认为它要么就是以法律认可(即限制国家主权)作为前提,要么就只是在呼吁人权应当获得认可。实际情况是某一项权利不会因为它是人权而被赋予基础性或者重要性。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就戳穿了人权的修辞术。

  如果认为司法程序是人类社会为调整自身的许多难题而创造的最好工具。在现代法治社会里,司法机关被赋予了唯一可以制约民主制下大众暴政的机构,那么法官总是被要求为其决定给出理由,包括我们认为所有的公职人员。只因在当今的法律思考与观念中,法治的概念已与法律决定的做出者应当提供理由证成其决定这一观念不可分离。法律理由的给出即使不是法治观念惟一的本质属性,至少也是其中之一。因为法治所要求的无非是,国家无论做什么都是以一种可预期的、持续一致的方式做出,并通过理由加以证成。同样地,给出理由可以作为实质性主张的核心来加以描述。实质法治观旨在通过法律的治理方式来产生某些公正的结果。与其他做出决定的形式相比,要求法律决定的做出者给出理由被认为更易于保护我们免受权力的滥用。

  既然法院判决影响社会的普遍福利和社会善,那么不用说,如果把法院的工作仅仅看成一项制裁不法行为的司法行动,把道德规范从司法过程中分离出来,剔除法院工作的伦理化,是对司法过程的糟蹋。既然每个民族的伦理具有各自独特的传统与地域性,那么人权的概念和实践必然被一定条件下的政制架构所影响和制约,但政制却难以摆脱传统习惯的幽灵,如果真的摆脱了,只意味着我们割裂了理性,把自己推向了暴政。难道20世纪人类的历史不就是这样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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