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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读后感摘抄

2022-04-12 03:34:06 来源:文章吧 阅读:载入中…

《法理学》读后感摘抄

  《法理学》是一本由魏德士著作,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简裝本图书,本书定价:29.00元,页数:471,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理学》精选点评:

  ●没太看懂......

  ●法理学课程读书笔记,《法律的概念》读着想睡觉,但这本书实在是太棒了。一学期的法理学课不如认真读完这本书。400多页基本都是干货,翻译满分,内容满分。膜拜

  ●纯正德国味道的法理学著作,力荐。

  ●【南大图书馆】与中国法学有些脱节,不适合初学、入门者阅读

  ●研究生读本 方法论

  ●明了

  ●介绍相当详尽且颇有醍醐灌顶之感。不过此书应当要再读的

  ●感觉不如博登海默的那本。

  ●这是一本特别的书。 写得真的很好。

  ●越看越带劲!

  《法理学》读后感(一):随便说说。

  随便说几点感想。1.与传统法理学教科书一样,都指出法律规范是应然规范,无法用真与假来评断。法律从来都不是,也不应该是真实的保护者,只是对符合目的性的正义的一种相对表述。几乎该书通篇都在强调,法律规范应该为目的服务,正所谓“目的死亡,法律也随之死亡”,只有正确了解条文的规范目的,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2.我个人认为该书最大的亮点是将“法律与语言”单列一章,法学是解释学,也是文本学,对法解释学的研究离不开对文本学的研究。文字本身是没有含义的,它不是为自己而存在,而是为读者而存在,读者阅读文字的过程其实就是创造文字含义的过程,所以任何法律解释其实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文义的再创造。”但和一般文本学的区别在于,法律解释始终要服务于立法目的,法律解释者必须注重历史解释的方法。3.方法论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宪法问题,如果赋予法官过多的权力去解释法律,去补充漏洞,强调所谓“客观解释”,那么司法权力就会过于膨胀,立法权力就会被大大压缩。所以作者指出,历史解释(法意解释)非常重要,通过对历史的立法者意图的解读(可通过了解立法当时社会经济环境 查阅立法资料等方法了解立法者观点)来限制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与漏洞填补。在作者看来,这种“法官实证主义”必须被限制。4.法律原则体现着法的价值秩序,法律适用者可以以法律原则为基本精神,通过体系解释(或目的限缩与扩张)维护法秩序的统一。5.和我看过的其他方法论方面的观点最大的不同在于,魏德士认为,法官对概括性条款的解释适用是一种漏洞补充,是对所谓“有意识的漏洞”的填补,而不是法律解释。对由于社会经济变化引起的法律条文本身覆盖范围的变化,法官如果将此条款适用到新情况新事件当中,也是一种“漏洞补充”,即使原有条款的文义仍然可以解释为囊括新情况。6.法律方法论是一种价值中立的工具,法的价值如何是由法哲学与国家政治经济目标决定的,方法工具自身对法的价值的变化是无能为力的。

  《法理学》读后感(二):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一本优秀的法理学著作

  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一本优秀的法理学著作

  法理学不仅概念繁多,而且内容复杂。这样一门专业课出现在法学院大一的专业课表上,实在让学生头疼。当初学习法理学,作为一门尚在“法律之门”门外徘徊的学生,忍不住问:这样的课程意义何在?课下也曾阅读一些法理学教材和著作,但总找不到“感觉”,始终不得窥其堂奥。直到在图书馆的书架上遇到德国法学家伯恩•魏德士的《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丁晓春、吴越译),才稍稍能够领略到法理学的魅力所在。如今,法律出版社重印此书,迫不及待地购入一本。

  相比于国内主流的法理学教材,伯恩•魏德士教授的《法理学》一书,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更胜一筹:

  首先,知识体系安排合理。

  除第一部分介绍法理学基本问题之外,全书的核心内容分为三部分:法及其功能、法的效力和法律适用。三部分内容恰好对应了法理学或者法学的三个核心问题:法律是什么?法律为什么有效,或者为什么我们要服从法律?法律应该如何适用?围绕法而展开的三个问题,层层递进,是法学必须面对的三个问题,也是一名法科生应当了解的基本问题。

  相比而言,国内的法理学教材的体系安排就比较庞杂。例如,张文显主编的 “国家级规划教材”《法理学》一书,分为六大板块,分别是“法学导论”、“法的本体”、“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的运行”、“法的作用和价值”、“法与社会”。如此安排法理学的内容,给人一种庞杂之感,似乎法律无所不包。反而掩盖了法理学或法学的基本问题,让人摸不到头脑。

  比如,法学流派的介绍,国内的法理学教材通常将其放入法学的历史部分,简要地介绍各个流派的代表人物、主要著作和基本观点。那么,一个可能的质疑是,学习这些历史上存在的法学流派意义何在呢?与此相较,伯恩•魏德士教授把法学流派的介绍分析置于“法的效力”部分。这样的安排更加合理,理由很显然:无论自然法学派还是法律实证主义,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法律为什么有效,而且关于法律效力的不同论说,也是两个流派差异的主要原因。

  知识体系的安排,既方便研习者了解问题脉络,也体现了思维的严谨。

  不同于国内法理学教材只是简单提及法律解释以及司法的特性,伯恩•魏德士教授的《法理学》一书,以整整一编的分量关注法律适用。此外,在法及其功能一编中,魏德士教授还详细分析介绍了法律规范的结构、法律语言的特性以及法律渊源的学说,这些内容无不以法律适用为落脚点。无论法典如何精良、法学体系如何严密、法律条文如何正当,如果不能在具体的司法判决中予以正确有效地适用,那么法律只能停留在纸面上,难以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法理学作为国内法学院的核心课程和入门学科,对法律适用基本问题的忽略,不仅是导致法学学科整体“跑偏”的原因之一,也是法科生实践技能不足的因素之一。

  法学不应当仅仅是束之高阁的高深学问,而且应当是能够解决问题的实践技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同时,法律必须被适用,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总之,伯恩•魏德士教授所著的《法理学》一书,是一本优秀的法理学著作,尤其值得法科生认真研读。

  2015/11/16

  《法理学》读后感(三):一本有情怀的法理学教科书——读魏德士《法理学》

  

I. 基本内容

魏德士教授的《法理学》一书,是法理学乃至法学的经典入门书籍。与多数法理学教科书一样,本书由三个主要部分组成:一是狭义的法理学,二是法哲学,三是法学(律)方法论。[1]狭义的法理学又称“法的一般理论”,其主要内容是“认知与表达法本身及其在各个法律系统中的实际作用过程”,所注重的是“对法律思维的描述。”(p.8)这一部分关注的基本问题是:法律是什么?法律的作用和功能是什么?法律规范的类型、语句构成及其结构以及法律体系如何构成?哪些类型的法律规范可以成为法律适用的渊源?这些问题当然也可以从形而上的角度去探讨——例如,“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就引发了千年来的哲学迷思——但法理学部分的思考主要是“形而下”的。对“法律是什么”采用了实证主义的界定,对法律的作用与功能采用了现实主义、功利主义的分析,而对法律规范、法律渊源的分析,侧重于描述与纯粹的技术性解剖。本书的狭义法理学部分把一国的实证法律体系作为研究对象,着重分析法律规范的构成、法律规范与语言的关系以及何为法律渊源及不同法律渊源的法律效力做了细致入微的解释。(第二部分 法及其功能)法理学对法律的研究为法哲学的思考提供了“观察和认知”的基础。

  “法哲学强调的是对法的理性地再反思。它涉及的是法‘应当如何’。”(p.8)这一部分思考的是法为什么有效?这里的“有效”并非实证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而是更为根本地追问:人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这个问题,千百年来人类已经做了长时间的探索。首先,法与正义,与道德和伦理之间是什么关系?人们遵守法律,是因为法是正义、道德、伦理的反映,或者法足以维护正义、道德和伦理?(第九章、第十章)其次,人们对法律的遵守,也许是某种先验力量的要求,不管这种先验的力量是神学的自然法,抑或是反映人类理性共同要求的自然法。但也可以认为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完全是因为法律是国家权力的表征。而如果抛开这些相对而言更加“应然”的视角,去观察法律的实质,有人认识到法律实际上是阶级统治的工具(马克思主义法学),有人认为法律是为了实现目的与利益(耶林),有人则认为法律不过是一种修辞,因此法理是一个对话的过程。(自由法与论题学)总而言之,本书的法哲学部分花了较长的篇幅,围绕“法为什么有效”这一话题,将自然法学(神学的与理性的)、实证法学、历史法学、概念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利益法学等主要法学流派的核心观点进行简要介绍。(第十一章至第十八章)不过由于篇幅所限,所涉内容又相当庞杂,因此每一部分的介绍都较为基础。如果没有一定的“前理解”,恐怕对该部分的认识将停留在相对浅表的层面。

  本书的最后一部分重新回到形而下的层面,即法学(律)方法问题,或者更准确地说——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这是法律人应当掌握的基本功。本书首先介绍了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方法,即如何运用演绎推理来进行法律规范的涵摄活动。(第二十一章)其次依次介绍了法律适用活动的三个层面:第一,忠实于法律(相对而言)的法律解释(第二十二章);第二,漏洞填补(第二十四章);第三,法律修改——即法官对法律的背离(第二十四章)。在法律解释层面,本书认为目的解释是一切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都是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所采用的手段。接着,本书探讨,当法律未对相关的生活事实作出规范时,即出现规范漏洞、法律漏洞或领域漏洞时,法官应如何运用类推、反向类推、目的性限缩等手段探明立法者的法政策目标,实现漏洞填补。最后,本书探讨在何种情况下,法官“可以”背离法律,实现对法律的“修改”。

II. 特色

  另一个特点是作者具有良好的科学/社会科学素养,因此对法学在学科体系中的定位解析非常透彻,在运用其他学科知识对法律进行分析方面也表现得游刃有余。法理学首先是研究关于法律的理论,那么首要的问题是,理论是什么?什么是科学意义上的理论?理论的基本功能是什么?法学理论与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之间存在何种区别?作者从现代科学哲学的角度给予简明扼要的分析。(第一章,第七章)同时,法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而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是语言(词、句)。作者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不同法律规范所属的语言类型及其相应的功能和效力,从语言的特征(如词义的多变性)分析法律适用存在的诸多难题的成因及其解决途径。(第五章)

  作者不仅是一位法理学者,而且是一位宪法学者,在劳动法、民法领域也颇有理论建树和实践经验,因此,本书是理论与实例相结合的范例。在提出法理上的基本命题与概念后,往往辅之以德国基本法、民法典、劳动法甚或刑法的实例加以解析,因此,对于仍未学习具体部门法的读者而言,相关的论说不至于太过抽象;同时也为初学者进入宪法、民法、刑法、劳动法等其他领域的学习提供必要的知识铺垫。作者深谙实务的背景也使得本书对法律制度的介绍更接近于现实。传统上,我们认为德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成文法是其权威的法律渊源。而本书用了相当篇幅描述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介绍最高审判机关如何通过法律适用“篡夺”立法权,成为“实证的自然法”的最终解释者,以及法官法(司法判例)在现实中极具影响的法律渊源效力。

  总体而言,这是一本适合初学者初步了解法理学、法哲学、法学方法乃至整个法学的入门书籍,有助于理解德式法学的基本思维体系与研究进路。

  [1] 另一部在国内非常知名的法理学著作则直接冠以《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之名([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魏德士本人实际上认为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这种概念区分已经过时了。([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法理学》读后感(四):法理学是解决法学根本问题的学问

  许多法理学著作要么沦为哲学理论的抽象,要那么沦为介绍各大提出重要学说的法学家的人物画廊,而并未使得什么是法理学这个问题更清楚。法理学是解决法学根本问题的学问。

  我读这本书的动机是在论文写作过程中遇到了法的效力是什么的问题。带着这个疑问,我试着对这本书,在这里找到了答案。然后也顺便读了本书的其他部分。

一、本书的结构

  这本书的结构并不复杂。与博登海默的法理学的结构略有不同,但是也有异曲同工之妙。

  第一部分 基本问题,阐述了法理学是什么、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本书回答了一个长久以来困惑我的问题:法理学和法哲学有何区别?仅仅是因为在欧陆所以叫法哲学,在英美所以叫法理学吗?本书提出法理学的目的在于对具体的法律职业问题领域、法的因果关系及其效力进行论证,重在对法律思维的描述;法哲学强调的是对法的理性地反思,即法应当如何。因而作者认为法理学概念应该列于法哲学概念之前,而不是隶属于后者。这是对我的困惑的一个比较合理的解释,当然我还需要在其他学者尤其是英美学者那里再次得到验证,才敢确信这一观点。

  第二部分 法及其功能阐述了什么是法、法的作用和功能以及作为法律制度“基本粒子”的法律规范、法律渊源以及发力学的科学性等问题。关于法律规范的类型、语句和结构的论述尤为详尽,使人耳目一新,豁然开朗。

  第三部分 法的效力论述了效力的概念,结合前人关于法律效力的学说提出了法律效力、现实效力和道德效力的三分法。这也是本书的亮点所在。作者并未专门开辟篇章介绍法学学说史,而是将其放在了各自的部分,尤其是在第三部分 法的效力部分较为集中梳理了19世纪德国法学界的七大法学法理学思想。

  第四部分 法律适用。由于这并非一本专门关于法律适用的书,所以这一部分略显单薄,但是也是比较详尽地介绍了目前德国主流的关于法的获得、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漏洞的填补以及法官造法的质疑等问题。

  法理学著作没有定法,因而每一本在结构上精心构思的法理学著作都有极大的价值。

二、作者的立场和观点

  梳理清楚这些问题的同时,作者也在许多地方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形成了自己的一套融洽贯通的法理学理论。

  1.法首先是一个历史哲学的过程。理论的发展总是有其社会基础,思想史的研究必须关注这些社会基础。欧洲尤其是德国的法理学说必须从其历史发展历程来看。欧洲政治制度及其法律制度的频繁变迁使得人们不得不对法律观和国家观进行在思考。作者时刻谨记国家社会主义时期(“纳粹”)和民主德国(东德)法制的教训。但是又明确反对因此而与法制史保持距离的那种疏远立场。“一门学科只有在系统地分析其错误及薄弱环节的及出生才能指望取得大的、认识上的进步。而法的历史是恶法的历史,遗憾的是,人们往往倾向于首先将恶法归咎于道德的缺席和行为人的缺点。而对由制度决定的原因进行的分析首先就常常被忽视了。”纳粹法学在1933年之后的全面胜利,纵然有部分法学家自身品质的问题,德意志民族性的问题,但是根本上不能忽视制度的因素。这在后面关于解释方法的时候又得到了回应,即方法问题属于权力问题,在权力的压迫和引诱下,解释方法随波逐流导致的法律转义解释的出现,应该是一个制度问题,是如何约束权力使其与法官和法律解释保持距离的制度的问题。

  2.在什么是法的问题上,作者始终对法官法和法官造法保持质疑。英美国家的“法律是什么由法官说了算”的观点在欧陆遇到种种抵抗,在中国也终究是行不通的。究其原因是对法律精英主义、法袍贵族的不信任,是一个民主制的纯粹性问题。法律是什么,应该由人民或者人民的代表说了算,或者法律是什么至少要经过人民或者人民的代表的同意,这种观点在民主革命之后的大陆法系国家根深蒂固。两种观点之间深刻对立,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出现以及一系列有重要影响的判决,使得这两种相互对立观点的界限逐渐模糊。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否会走上模糊边界的道路?民主制是否有必要在21世纪继续坚持其纯粹性?

  3.为什么要有法?为什么要有那么多法?为什么要有明确的、看似多余的法,尤其是程序法?这是法治国家的本质需要,这是对抗专制的需要。“法治国家要求更加复杂的法律规则。在司法不能有效保护人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地方,整个司法体系自然就‘节省’掉了。”法治进步的一个最粗浅的表现就是,法数量越来愈多,法律条文长度越来越长,法律规范结构越来越复杂,法律表达越来越繁复,而且尽可能地制定特殊条款且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法律制度的基本粒子由简单到复杂的进化,就是法的进化的外在表现。同样的,党内法规制度的发展也是如此。那些不理解为什么要制定完备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人,应该从法治的角度来理解法学的这个文本问题。

  3.将价值判断贯穿到法律体系之中。应该说作者在诸多法学理论中比较支持的是利益法学。这在全书许多地方可以得到验证。

  4.法必须具有强制力。“国家的强制执行力是确定法的绝对标准。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是一种自我矛盾,好比不燃烧的火,不发光的灯。”(耶林)许多学者说宪法没有牙,所以宪法不是法。但恰恰相反,宪法的强制力是毋庸置疑的,只是其强制力在现阶段是选择性的,即对于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强制力不如人意,这是学者们指责其没有牙的事实基础。但是宪法对于保障现行制度尤其是政治制度稳定性的方面的强制力是全面而广泛的,没有宪法的强制力,恐怕政治统一体就难以维系,政治制度就无法稳定和持久。

  5.主观的法与客观的法。“主观的法这个概念是说明一切法律概念都与世界观紧密联系的生动例子。”对二阶观察法合前理解的运用,使得作者在每提出一个观点都能够及时地抽身出来在一旁对其进行观察和反思,而且几乎对所有理论的局限性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这种观察法上的无死角和客观冷静的学术态度,尤为值得我学习。

  6.理论性语句、形而上学的语句、规范性语句的划分。能够被证明为真或假的陈述被称为理论性语句,是可以得到事实检验的。其分为(1)经验性语句或描述性语句;(2)逻辑性语句或分析性语句。形而上学的语句是表达特定世界观的前理解的信条,是不能得到事实证明的。规范性语句分为:(1)命令式语句;(2)确定语句。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表见理论语句,这种看似对客观事实陈述的语句实则包含规范的要求,采用直陈式的法律规范通常对命令内容的表达特别郑重,并且使人印象深刻。

  7。法律推论的公开性和可接受性。作者坚决反对法律操作暗箱,“如果法律丧失了透明度”那么就违背了民主的宪政国家的要求。法治必须与民主相结合,即必须将法的统治建立在公开透明的民主基础上。

  8.同质性问题的讨论。我们不应该对施密特的种族的统一性持完全的批判性。应该说施密特的该理论非常准确地预见到自由运动、民主制急剧扩张带来的社会多元会、价值多元化以及民主制逐渐虚弱无力,共识逐渐空洞和不可能达成的趋势。政治自由化使得政治变成了“权利斗争”的战场,战火蔓延到法院,“这种持久的观念斗争使反对者两极分化并导致一切重要的社会过程政治化。”法学有必要重视共同体同质性的问题。虽然政治学也在讨论,但是法律探讨的应该是如何以宪法价值去塑造和维持这种同质性,但是同时又不排斥多元性,即核心价值是封闭的,但是边缘价值是开放包容的价值体系。我所敬仰的德国法学家莱布霍尔茨(Gehard Leibholz)也早在1933年魏玛共和国垮台之时就意识到,“任何真正的国家形式都以物质性政治价值的稳定存在为前提,由此国家共同体的信仰被合法化并得到遵守。这样,任何政治国家形式才有了超越物质的(意识形态的)基础”。整合共识,只靠意识形态宣传是一种偷懒的做法,还必须深入到价值背后的利益整合上去做大量工作。

  9.宪法的象征意义。与同质性问题密切相关的是宪法的象征意义问题。 马丁·莫洛克 在《宪法社会学》中花了一定篇幅论述作为象征的宪法。这个问题对于我们在中国语境下讨论宪法权威、宪法文化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人们常常在一些象征标志上寄托自己的一些情感,这在以具象思维见长的中华民族表现的尤为明显。象征性标志能够成为实现各种不同的立场、观点的平台,宪法应该成为一个这样的平台,一方面寄托各方面的不同的情感,另一方面在宪法修改时汇集各种立场和观点,实现发展。

三、如何更好地利用本书

  1.翻译是本书存在的一大问题。本书前半部分的翻译不乏明白晓畅之处,而且有些地方很好地体现了作者的思维的睿智和语言的生动性。但是在后半部分,不仅错别字越来越多,越来越多外文人名和属于都不加上括号注上原文,翻译质量大不如前半部分,有偷懒之嫌。当然整体本书翻译还是比较清晰易懂的。

  2.做一些基础工作在阅读,尤其是涉及到的德国法律学说史以及拉德布鲁赫、拉伦茨等人的法律方法论的基础知识。

  3.利用好页边码。作者非常好的体现了本文的连贯性,许多地方有前后呼应,在后文以页边码的形式指示读者去回顾参照前文的部分。这是非常好的做法,值得国内作者和译者学习采纳。

  《法理学》读后感(五):法律解释的目的论

  ——读魏德士《法理学》方法论部分

  进入新世纪来,国内付梓的关于法学理论的国内专著和国外译著不在少数,魏德士先生的《法理学》无疑是其中的翘楚。魏德士是德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同时也是德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法史学家、劳动法学家和民法学家。《法理学》一书,比较系统地对法理学的基础问题、法及其功能、法的效力、方法论进行了讨论,是魏德士20多年法学研究和教育生涯的结晶。其特色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将抽象的法学理论与生动的例子结合起来,可谓“专为学习者和实践者编写”。其中的方法论部分讨论了解释并适用既有法律规范、漏洞认定和漏洞填补、“拒绝服从现行法律规范”并替代法律评价三种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者对法律适用的目的论的思考贯穿其中,是全书的菁华所在。本文拟针对法律解释,整理小生读魏德士《法理学》所生的零乱思绪。

  一、 演绎推理的地位

  1、演绎推理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法律规范,不论其为何种类型,均有其严密的逻辑结构。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学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三要素说认为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法律规范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前提部分;处理法律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三要素说曾经颇为盛行,但由于其内在缺陷已被逐渐抛弃。 魏德士先生采二要素说: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首先要描写特定的事实类型,即所谓的法定事实构成,然后才赋予该事实构成某个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的二元结构,决定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通常步骤就是:

  (1)掌握待决的生活事件;

  (2)寻找对于评价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律规范;

  (3)检验得到认定的事实是否满足相关规范的事实构成;

  (4)宣布被规定的法律后果。

  这样,法律适用的过程事实上表现为从两个前提(大前提和小前提,即法律规范和已认定的事实)中得出结论的一种推理过程,即演绎推理的过程。这种过程中,“确定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思维过程被称为涵摄,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就是检验事实是否满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并因此产生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而涵摄过程中,根据需要做出判决的现有事实准确说明大前提的过程就是解释。

  2、法律适用不等同于演绎推理

  演绎推理逻辑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演绎推理并不等同于法律适用。演绎推理只是法律适用的一种手段,法官通过演绎推理才能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性价值对具体的事实作出价值评价,他们的主要任务不在逻辑领域,而是目的的实现。涵摄并不是一个纯粹地、符合认识地将事实要素归入事实构成特征的孤立过程,换言之它不是逻辑推论的问题,事实构成特征与法律规范的目的和价值评价紧密相关。

  纯粹的法律技术忽视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目的和价值评价,因而对法律和社会都是危

  险的。只注重法律适用中的逻辑,德国历史上曾犯过严重的错误。按照当时的法律逻辑进行推理,那就是:

  (1)凡是不符合德意志共同体需要的利益,都不应当保护。(法律规范)

  (2)犹太人的利益不符合德意志共同体的需要。(已认定的事实)

  (3)不应当保护犹太人的利益。(法律后果)

  二、 法律解释中的目的论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为目的的。任何法律规范后面,都隐藏

  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的目的和目标。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不仅存在于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关联之间,还存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法律适用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法官首先要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法官要正确地适用法律,首要的就是探究立法者的目的,即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希望起到什么作用,法律解释也不例外,只有探究了立法者的目的,才有可能正确地解释法律;另一方面,解释的目的就是要查明法律中包含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与立法者价值判断的探究是互为手段和目的的。

  1、 文义解释

  任何法律规范在恰当地适用前都需要进行文义解释。所谓清晰明确地表达的法律规定不

  需要任何解释是站不脚的:一方面,人类的语言表达从不曾持久地保持清晰;另一方面,任何法律规范都不是孤立存在的,看起来清晰的文义可能与其他法律规范存在矛盾。文义解释可以根据在社会中发挥作用的语言习惯和专业术语。立法者在表达法律规范时,只能从所适用的概念在产生时所具有有效含义出发。对语言习惯和专业术语的理解,必须从其“产生时”的语义出发。只有如此,才有可能正确地领会立法者的目的。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设定动产质权时,必须将动产交付给质权人,这里的交付应当理解为现实交付。但根据后制定的《物权法》,交付不仅有现实交付,还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方式。法官在对《担保法》相关规范进行解释时,就应以“产生时”的含义来理解,将“交付”解释为现实交付。因为质权除担保债权实现外,还有督促债务人早日履行债务,以恢复其对物的占有之功能。倘若在待决案件中存在约定依占有改定方式将动产交由质权人占有的,法官就应当认定此种约定不生效力。

  2、 体系解释

  一国的法律外在体系中的不同部门中的甚至相同部门中不同法律规范可能对相同的事实做出评价,并且这些法律规范相互冲突。但是法律内在体系总是或者总是被设想为一个完美的统一的体系。体系解释就是建立在规范内在整体的统一的基础上,从而消除法律规范间的外在的矛盾或者结合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样法律适用步骤中的“寻找对于评价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律规范”和“检验得到认定的事实是否满足相关规范的事实构成”的“规范”指的不是某个单独的规范或者某几条规范。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单独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对任何法律规范。体系解释要注意三个层面:

  (1)具体规范存在于各自法律的上下文中;

  (2)必须考虑法律秩序中的其他法律;

  (3)具有远程影响的价值(主要是宪法价值)发挥着显著的作用。

  根据法律秩序内部体系进行解释的前提是,法律适用者必须洞察整个法律秩序中与待决的调整问题和裁判问题相关的部分之间的价值联系。换句话说,只有了解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目的与待决案件的关系,才能够进行体系解释。当然,体系解释并不局限于上述情形,在存在不特定概念、法律本身存在瑕疵、法律规范“陈旧”时体系均能发挥重要作用。

  特别的,体系解释对实现其他部门法的远程影响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法官由于机械地适用法律,忽视立法者目的的统一性,从而殆于进行体统解释对判决的可接受性、司法的权威和司法的调控社会、引导人们行为的目标的实现都有消极影响。徐军交通肇事案中 ,徐军确实违反了法律所保护交通管制秩序并给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根据关于交通肇事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特定,仅仅违反交通秩序只构成交通肇事,尚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只有当交通肇事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害时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的规范的主要目的不在制裁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而在制裁由于交通肇事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之行为。这种目的与民事法律规范对人身财产侵权行为责任的目的并无二致,因而对于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认定应有民事规范关于侵权行为的规范的适用,即立法者在关于侵权的民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的影响范围能够辐射到交通肇事时人身财产损害的认定。《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第131条所包含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就是,责任人仅对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过错,且其过错程度甚于徐军。徐军依法仅需对“二死一伤”的后果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考察,尚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最低标准,法院对徐军应做不构成犯罪处理。

  3、历史解释

  对任何制定法来说,它们都面临着这样的一种命运,从一制定公布开始,它们就是滞后

  的。换句话说,任何法律在适用时都必须考虑两个时间点,规范产生的时间点和规范适用的时间点。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在价值观已经改变的情况下,“旧的”法律规范的法律如何适用于新的事实。

  历史的解释力图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的上下文中确定规范要求的内容和规范目的:导致立法的社会利益、冲突状况和目的观;酝酿和表达立法时所处的、概念史和信条史的初始状态;立法政策上的意图和调控目标。历史解释的目标不是立法参与者事实上的内心意志,而是可以从产生历史的上下文中认识的历史的调整目的。历史解释的目的在于重建立法者赋予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都是为历史解释服务的。但是重建立法者赋予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目的并不是最终的目标。历史解释为法律适用者提出了一个难题,即法律适用者是否应当毫无地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当规范所调整的素材的事实结构或者整个法律秩序的评价标准已经发生改变时,就必须检验历史的规范目的是否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法律适用者首先要弄清楚立法者的意志,再实现“有思考地服从”。

  三、 法律解释的目的论的意义

  中国或许没有犯过像德国那样严重的错误,但是将法律适用等同于演绎推理,或者把自己的价值判断作为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把自己当作“自动售货机”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在少数。 这种纯粹的法律技术,对经济社会模式相对稳定或者对法律规范的相对清晰准确的民主国家来说,也许并不成为一个严峻的问题。因为即使法官并不不去考虑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仅依照其惯例或者普通人的价值判断往往也可能实现立法者的价值。但是对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变革迅速、立法技术又相对简陋的中国来说,纯粹的法律技术是极为危险的。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变革迅速,立法技术的简陋会使涵摄更易出现这些困难:规范的事实构成中可能存着立法者安排的不特定的概念;法定的事实构成表述可能存在瑕疵;被调整的事实和状态或者普通价值观在法律颁布到法律适用这期间发生了改变。面对这些困难,如果法官不注意考察规范的目的或者以自己的惯常价值判断代替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则结果要么是冤假错案,要么就是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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