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读后感1000字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是一本由邓正来著作,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16.0,页数:282,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精选点评:
●基本等于新左的法学版。
●读前面章节,尤其是对权利本位论和法条主义(有的人也称概念法学)的抨击,以及挖出“现代性范式”加以攻讦,确实觉得邓先生是不是落入新左的窠臼了?但对梁、朱的批评及文末的有意晦涩,却发觉他在试图启蒙,并且理念仍是执着的自由主义。
●今年新书《谁之全球化?何种法哲学》,再次引发深度思索
●很遗憾再不能看到更多邓老的作品了,他确实算是法学大家,他对于中国法学的理解,和他从事的法学研究都非常的出色,尤其是他的翻译,非常优秀。这本书由于我知识有限,很多东西都不能理解,以后还要再看的!
●应该改名叫《中国法学不应该往哪里去》
●从来处来,到去处去。
●生涩累赘
●哗众取宠
●毫无感觉!
●这本书,早晚要读。好像从杨小凯先生起,大家都喜欢用这样的文革套话“XX向何处去?”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读后感(一):究竟到哪去?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是法理老师推荐的。
法理课是越上越喜欢。老师蛮有思想,也很亲民。
初翻这本书很惊艳。
它的副标题是“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
邓正来老师从中国本身这个角度提出应当构建一个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
而不是陷于对西方的模仿和比较。
正如邓老师写的:“对‘理想图景’的强调,
在根本上意味着要把一个被遮蔽的、被无视的、被忽略的
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
这个重大的问题开放出来,
使它彻底地展现于中国人的面前,
并且‘命令’我们必须对它进行思考和发言,
而绝不能沦为只当然地信奉‘西方理想图景’之权威的“不思”的一大堆。”
书中有两章是在批判梁治平老师的“法律文化论”和朱苏力老师的“本土资源论”。
作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对于中国法学的发展益处并没有那么多。甚至会走向危险。
批判着批判着,反而让我燃起了看梁老师《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和苏力老师《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这两本书的强烈兴趣。
看书的过程中,以我目前水平,此书并没有太看懂。
感觉有点晦涩。看得略吃力。
看完了全书后,有个非常大的疑惑。
书名叫《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我冒昧说一句,感觉书名应该改为《中国法学不应该向何处去》。
因为整本书大部分是在批判其他学者的观点,一直说中国法学不应该怎样。
虽然最后作者作了个解答,在我看来那不算对问题的真正回答。
我写得比较杂乱。
总体而言,书还是值得一看的。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读后感(二):说英文的义和团
简评:想学康德对百年来的学术道统作出总结与综合,而实质上只是学着康德的调调吼了一嗓子,并且(有能力)忽悠了一帮人一起吼,虽然吼得声嘶力竭,晦涩难懂,但是曲未成曲,歌未成歌。法学圈还是那个鸡巴样!
自1840年的鸦片战争,中国的历史时空开始了一场漫长的由朝贡体制向条约体制,由王朝体制向共和体制转变。汉学家费正清博士把这种历史情景定义为“西方冲击——中国反应”,这种历史转变对有悠久历史和独特学术范式的中国学术界具有相当大冲击。从此,中国学术(界)也痛苦地从“天朝物产丰盈,无所不有,原不借外夷以通有无。”的自信(自大!),到“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口号下“师夷长技以自强”变相承认中国学术的不足,再到五四运动后德赛两先生代替了孔先生被在中国大地被士子乡绅奉若神明,直到水到渠成地提出以“实现四个现代化”为口号的全盘西化论。自然而然地,以欧美为代表的西方世界成为了现代化西化的判准,即学术道统历史性地改变了!从此,各界学人争先恐后地现代化西化,咸与唯新。中国学术界不再也不能再挤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得君行道的学术独木桥,也开始开眼“看”世界并重构其“观念中”的中国。
物极必反。面对现代化西化,中国学术界的很多人力图保护中国知识传统与学术范式。从反洋务的清流派到章太炎、辜鸿铭、钱穆直到甘阳、蒋庆都力图坚持“中国”的主体性。一方面这种坚持在现代化西化的大趋势中不免有些理想主义的天真;另一方面,也被梁启超在《保教非所以尊孔论》中犀利地批评为 “先要证明是‘自己的’才接受为‘真的’,这从表面上看似乎是革新的行为,而在其精神的根底上实际上是蕴存着‘思想界之奴性’的行为。只有打破‘思想界的奴性’,才是真正的革新行为,这对中国人来说才是最为急需的。”
邓正来先生在其长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以下简称邓文)中提出了要思考“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在我看来,不过是“西方冲击——中国反应”的现代版本。邓文作为当代中国法律法学的总结性论述与梳理其是有意义的;但是作为一个问题,特别是其强调的中西法律的理想图景不同前提下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问题,意义不大,或者按照邓文所说的必然存在刚出虎口,又入狼穴困境。
在我看来,中国传统文化情景下并无现代(化西化)意义上法律的存在,而且也无存在的必要,即作为一个宗法礼法的化家为国社会,强调形式正义的现代法律根本就没有制度性的生存空间。那么,作为现代(化西化)法律研究的近现代法学在其传入中国的时候,对当时的中国人来说就是一门全新的学问,虽然我们主要取法的老师日本,当时在近现代法学上也是个二把刀。进而,在学术上,特别是作为人文学科的法学上,中国遵循西方的法律图景及其范式也是一种无奈的必然选择。至于说这种选择之后的中国法学界的学术能力,即使排除内战以及1949年之后的反智主义因素,也完全是另外一个问题。
其次,邓正来先生在其长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系统批判了法学研究的四大流派即“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并指出其非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的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邓正来认为,在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途径中,由于遵循“冲突-示范-接受”模式,使现代化理论具有了“合法性暴力”的地位,“进步”的导向都源于西方,这也导致了中国法学学者,作为被动接受的一方,在“理想图景”的建构过程中成为了被建构者。在我看来,四大流派在被“建构”的同时,也在当下“建构”作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的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在我看来,“权利本位论”实际上是清末民初民权思想在内乱与反智之后在不触动党、国家、人民这些先验前提下的一种法学启蒙思想,即“开始”把法学研究的关注点瞄准作为主体的“人及其权利”。这种“权利本位论”逻辑上必然会带来作为主体的人从臣民以及口号化抽象化的“人民”到具体公民的历史身份转换,明确,提升,并关注作为主体的人及其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本位论”在“当代中国”法学现代化中的作用是巨大的,且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即使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权利本位论”“迟到了”而且带有强烈的犬儒主义的痕迹。“法条主义”以分析法学的方式,力图理性地凭借价值中立的地位来技术性地分析法律。无论是逻辑上还是感情上,这种过于理性的冰冷的不食人间烟火的法学研究都注定不会让“中国人”感到舒服,因为其有强烈的反道德主义倾向;另一方面,其逻辑上先验地承认了现行法律的“合法性”,即虽然不称“王”法但“王”还在,不免有些里外不讨好的尴尬。但是“法条主义”积极意义在于,把“法法律”本身作为研究对象,并借助法条主义的反道德主义倾向把法法律和道德区分看,并进一步地开始关注“合法性”即中国传统语境下王法的“王”的问题。苏力博士的“本土资源论”可以说是一种法社会学面貌出现的“力图”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不成功的努力,即从学术上讲,其法社会学理论及学术进路的严谨程度备受质疑,即到底什么是本土资源?其所谓区分 “本土”和现代化西化标准为何?这种区分标准是否具有意义?其充满个殊性的“本土”资源在城乡二元结构的中国当下究竟有多大的价值?同时苏力博士的努力在某种程度上又是“成功”的,即苏敏感地“意识到”中国意识复苏并力图关注、揭示和解释“中国”社会中的法律问题。从思想史的角度看,恰恰是一种对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反动。与苏的带有强烈唯物主义的反智反精英主义的观点不同,“法律文化论”可以算是某种程度的“唯心主义”,即“…梁治平法律研究的进路…更关注法律的文化意义,或者说‘制度的文化性格’。所以,它总是追问法律安排(即包括内容也包括形式)后面的文化‘根据’。”梁的用文化这个复杂的概念其实不过是进一步复杂并苏力的本土资源论,即从有形的资源到无形的文化,可以说梁与苏是一文一武,一张一弛。
必须承认邓文的论述是严谨的有价值的。同时,我们必须承认作为法学研究的四大流派共同信奉的现代化范式,是存在危机的。但同时邓文提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并要以这个并不存在的也永远不可能存在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去的主动结束旧的时代开创新的时代,一方面是必然走向其所批判的中国传统中的一元论和唯智识论思想模式,另一方面,不免有些义和团的“扶清灭洋”的浪漫主义。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读后感(三):读书感想,仅供自己参考,以防忘记
写点字儿
今天总算把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看完了,想着来写点感想,这绝对绝对不是书评,而是纯粹纯粹没有任何技术含量的感想,因为如果我只能用四个字来形容我的感受的话一定会是“我看不懂!”
但是还是想写点什么,因为毕竟是看了,如果啥也不写的话更加就和没看一样了吧。再说了,时常写点字有助于保持正常的语文写作能力。
想看这本书其实已经有一段日子了,大概是从邓正来先生去世的时候知道这本书,于是从网上下载了三个PDF放在了我小MAC的桌面。但是也许是因为在电脑上看PDF的阅读体验不怎么好,也许是因为我实在是太懒,大概这三个文档就静静地躺在我的桌面上,没怎么被打开过。
这次回了上海待业,有时间静下来好好看看书,于是就在Amazon上下载了一个kindle版看,不得不说Kindle比抱着Mac看书还是舒服多了,于是阅读的热情也上去了很多。
这本书对我来说还是太过艰涩了一点儿,应该算是偏法律哲学的书,背后有很多理论和概念,对我来说都太多陌生,就算听过,也并不一定理解准确的含义。比如书中提及的罗尔斯的“虚拟对话的普遍主义”、哈贝马斯的“平等对话的普通主义”、齐美尔的“支配关系理论”以及希尔斯 的“中心-边缘”关系。包括书中在批判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时我也看得云里雾里,我连法律文化论都不了解,再怎么有邓正来的梳理,我又怎么能得其大意进而再理解对其的批判呢?
所以真是只能非常惭愧地说,对于文中很多逻辑严密(至少看似)的论证,我也只能囫囵吞枣地看过,只能说力求得其大意。
从大的角度来讲,邓正来梳理了中国法学发展以来占有一席之地的四个流派: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论、法律文化论、本土资源论,邓正来对理论中的矛盾进行了梳理,但其目的不在于对某个理论的不足进行批判,而在于提出这样一个观点:这四种流派看似不同,但其实都是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基础上的,或者说,建立在一个公理之上。
但是这种范式,这种公理,其实并非是一种既成事实,而是被人们所构建出来的。简而言之,这种范式其实只是基于西方社会基础的assumption,而非一个fact。
但是邓正来认为,中国法学在发展的过程中,自然地借用了这种assumption,而没有去思考“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换言之,中国学者放弃了自己构建基于中国社会状态的评判体系的机会。
讲完了大意以后再简单来看看为什么这四种流派都是基于“现代化范式”。
至于法条主义论,邓正来文中是说,法条主义的基础——把制度性安排视作逻辑分析工作的前提,本身就是现代化范式的体现。我的理解是,把法条=实践隐含的前提预设:所有的制度都被有效执行,本身就是现代化、理性化的一种休现。当然我不确定我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再总结就是,这两者理论都并不关注中国的具体情况,而是以一种普遍的、基于逻辑或者西方文化可以得出结论的方式在进行研究,邓正来先生这里难得举了个通俗易懂的例子,说的是消费者权利的问题。消费者权利作为涉及人身安全的大问题,没有得到学者足够的重视,即便得到部门法学者的重视,也多是从如何界定消费者、可否适用某些特定法条,但没有真正关注到由于贫富差异导致假冒伪劣产品大面积流向农民,没有意识到农村消费者不同于城市消费者的极大困境。换言之,在现代化的基础假设下,中国消费者变得“扁平化”,而使得真正的成因没有被注重、分析、解决。
这里摘录一段原文:
法律文化论比较复杂,如前我所述,我以前几乎就没接触过法律文化论,而经过阅读也不能很好地概括法律文化论的主要思想,所以我决定跳过此段,日后看懂了再回来补。
接下去的是苏力的法治的本土资源,其实我看之前还是非常非常好奇的,如果说之前的几种理论忽视了中国的现实情况,那么苏力的本土资源顾名思义不是就要强调结合中国的既有情况么?那么这里为什么仍然被认为是“现代化范式”了呢?看了邓书里的分析,我大概明白了原因,而这原因我自己以前在看苏力以及苏力思想基础一派的论文时也模模糊糊感觉到。我努力阐述之。
邓正来疏离了苏力理论中的一些矛盾(非常复杂于是我就暂且忽略),但是核心观点或者说结论是,苏力“为贡献而贡献”的背景下(苏力曾经在文章中写到法学人应当思考“什么是你的贡献”),剪裁了中国的“本土资源”,本土资源不再包括结合了移植法律的新传统,而唯有与国家制定法不同的才是“本土资源”。邓正来认为苏力虽然强调“基层”、“乡村”,但是是一种抽象的简单中国,也忽视了基层的差异,乡村之间的差异。
同时,苏力将中国发展静态化,他的部分观点的确可以很好地说明20世纪70年代中国法治发展的一些问题,但是却不能解释1978年至今26年的很多情况。
我模模糊糊地觉得我曾经的感受和邓正来书中说的是一个东西,但我并不确定。以前在看苏力或者其它涉及乡村的研究的论文时,时常会看到形容传统思维与现代法律思维的对立以及从而引起的矛盾,我就时常会想到比起这种极端对立的矛盾,都市人的法律思维,这种既有传统非法律影响的思维,又被法治宣传所洗礼后形成的混合体,似乎是一个同样值得研究的话题。
说回邓正来文章中的本意,突然发现上文略去了苏力理论中的矛盾就很难解释书中认为苏力也是基于“现代化范式”的原因,但是复述又过于复杂……简单而言,书中认为苏力存在着“法律多元”和“现代法取向”两种矛盾的理论。因而,邓正来认为苏力的文章只是在“现代——传统”的二元框架中对传统的强调,不是真正的“法律多元”或者说“历史的多线程发展”
终于纠结着把邓正来大致的论述过程复述了一些,当然邓文是放在“全球化”框架下,强调“主体性的中国”而不仅仅是“主权性的中国”,还有着种种相关联的理论,但鉴于复述上文部分已经力不从心而且不保证对错,还是对其它部分暂且搁置一下吧。
好不容易复述完了文章内容当然接下来该说说感想。
开玩笑我都说了“我看不懂”怎么还会有感想?!
好吧这样子是不对的,为什么这么严肃的读后感突然有了KUSO向的感觉,赶快扯回来。
说实话,我看文章的时候觉得邓正来说的是有道理的,但是,然后呢?
也许在社会科学中本来就不存在着所谓的公理,一切都是被建构出来的,正如明希豪森困境说的那样,“假如一个人支持自己结论的理由是另外一个或一套命题,那么这个命题或一套新的命题就相应地接受人们 不断地发问。这个过程将会一直进行下去,直到出现下面三种结果:第一,无穷地递归(无限倒退),以至无法确立任何论证的根基;第二,在相互支持的论点(论 据)之间进行循环论证;第三,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论证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舒国滢-走出“明希豪森困境”)
我相信邓正来并非是想说哪个是对的哪个是错的,只是在说从来不存在真正的普遍主义,只是我们不应该跳过这个关键的环节,跳过制定游戏规则、话语权、制定“善恶”的环节,而直接借用西方的概念。
正如三体中幻想的那样,三维世界或者光速这些我们以为不变的真理,也许只是宇宙战争的产物。
同样,现代化范式也并非真理,它不一定是政治战争的产物(它是建立在无数学者的构建之上),只是这种构建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就在“正当化”自己。
我觉得这当然是对的。只是研究都是有理论基础的,鉴于这么多西方理论都是在“现代化范式”的基础上,要脱离这种范式,无疑就需要无数的中国学者、思想家从零开始地搭建许多理论,就好像原来是有尺子建房子,现在突然知道别人的尺子造不出自己的房子,要开始设计另一种度量单位。
我们分析问题的时候,自觉不自觉地都会运用很多理论,它们就好像是工具,而由于这些理论大多都是西方的(法理课上提及过中国的什么法理学家么?),抛却了它们我们只有赤手空拳,必然会有深深的无力感。
所以,要怎么走呢?
也许正如邓正来自己讲的,他并不想给出一个答案(我不能从你们把虎口救出,又送到狼穴)。虽然很多人觉得这只是一个美丽的借口,掩盖他无法给出答案。
但是也许答案也不是最重要的事情。至少引起大家直面了一个不曾直面,不曾思考的问题,已经有了十足的意义。
正如他自己所传达的那样,重视知识的力量,法治当然是基于社会和现实的,但基于理论的建构和诠释,一切又不再是单纯的基于社会和现实的事实了。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读后感(四):邓正来为何反对现代化范式——《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第三章读书笔记(初稿)
国际私法小组作业——第一次学会花心思写注释——总算没有笔记比原文长——还有好多书该看没有看啊——原来《研究与反思》不是在文图的百慕大里——小组里还要编辑讨论——写论文比上课开心——邓正来这几天会不会喷嚏打太多得鼻炎呢
邓正来在中国法理学界,属于具有较强西洋知识理论体系背景的学者,大批译著、“闭关自修”和编辑社会科学刊物的工作,使他具有了较之其他法学家更为独特的理论视角。而他在批判现代化范式时,也试图通过引进不同的概念和理论,来完成对这一思想工具的纠偏,并以此作为了全书的理论基础和预设。
在力求解决中国法学的种种困境时,邓正来走的是内部性向度和外部性向度的两条路径。在当今中国,外部性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容易解读和解决的问题,这的确导致了一些学者在学术研究上的惰性。[1]邓正来着重于学术规范化的领域,他将社会科学界研究风气上的这些弊病称作“机器化的、知识规划的生产模式”,针对学术界学术刊物水准不高、标准不严的问题,他通过先后创办编辑《中国社会科学》、《中国书评》和《中国社会科学评论》等刊物,引入正规的匿名评审制度,[2]以期改善中国学界整体上的学术氛围。
同时,他更为关注的是对内部性向度的思索。他借用了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的观点,认为应当“通过对已有知识以及影响这种知识生产的场域、位置、惯习等问题的反思和质疑,通过对研究对象的建构来捍卫社会科学的自主性”。[3]这种自主性的要求,邓正来将它叙述为两个方面,一是相对于社会经济——即外部世界影响的自主性,将之涵盖入对内部性向度的要求,强化了内部性向度的独立价值,二是相对于一些已经被预设含义的语词、框架和思维方法的自主性。[4]布迪厄把第二类内容区分为普通常识(ordinary common sense)和学者常识(scholarly common sense),普通常识指一些我们日常生活中也会使用的语词,结婚、继承等应属此例,这些词往往嵌构了社会经济的内容,含有一些既定的价值观和普遍认可的内涵。[5]而学者常识指的是学术领域中的一些特殊词汇和思想工具,如国际私法中使用的准据法、联结点等概念。当然,我们会发现,第二部分内容中的这些常识依然是由外部世界的影响所造成的,这种影响通过语言的形式间接的表现出来。当然,此分类并不是邓正来引入布迪厄观点的核心价值,邓正来关注的是这种自主性要求本身的质疑精神,对外部世界的质疑,对语词的质疑,对语词的运用的质疑,和对思维定势的质疑等等。
借助这种思维角度,邓正来的批判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回到经典进行批判,对“现代化”一词进行重新确定和认识;二是面对中国当下的社会生活,重新建构。这两个方面之间有着嵌套式的相互融合,而不是孤立的。
邓正来认为,在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途径中,由于遵循“冲突-示范-接受”模式,使现代化理论具有了“合法性暴力”的地位,“进步”的导向都源于西方,这也导致了中国法学学者,作为被动接受的一方,在“理想图景”的建构过程中成为了被建构者。他指出,在“现代化”问题上,我们过多地接受了源自西方自由主义理论的主流学派的观点,[6]这种观点简单使用了传统与现代的二分法,在“社会变化而非社会静止是常规”的大前提下,认定了由传统到现代的是一个由低到高的过程,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西方中心主义,一种以西方为摹本的“道德乌托邦”。邓正来甚至强调,这种“现代化”等同于西方化,实践这样的现代化,会是西方文化霸权的又一次得逞。[7]而在现代化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过程中,“现代化过程中断”的巨大危险,现代化问题会造成高度的紧张和压迫等现代化理论发展的支脉上的一些重要观点,得到了邓正来的特别的重视,[8]对“现代化”一词的误读,体现了中国学者作为“知识消费者”,被“知识生产者”强行兜售的状况, 这种心理使人陷入印象式阅读的误区,“西学为用”,盲目地认为现代化即西方化的范式,是适合中国的发展方向,而最终落入了“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圈套。
质疑“现代化”一词在中国的语境中是否能够实现,也成为了邓正来在后文中质疑苏力和梁治平的一个出发点,邓正来通过对现代化的质疑,站到了中国法学研究的终点,直接否定了“进步”的可能和现代化“理想”的存在。钱穆所说的“对本国历史的温情与敬意”投射于一代中国学人,使法学家如苏力与梁治平,产生了化中国入世界,化世界入中国的法社会学与法文化学的努力。而在邓正来眼中,他所要求的质疑,是不含丝毫乐观主义情绪的,他要求质疑现在,质疑未来,质疑已被视为普遍性的终极价值。他的彻底质疑是一种破旧而不立新的态度,这种“问题学”,实际上带有主观性的、以问题解决问题的倾向。相较于自由主义实践下的现代政治制度,邓正来的这套“问题学”更为高调且遥不可及。
邓正来在对“现代化范式”批判的过程中,实际上采用了以西方观点对战西方观点的方式,有评论者将其称为“以自己偏爱的那些前现代的或后现代的话语,佳绩自由主义所诉求的一半制度和普遍价值。”[9]他的这种对西方经过实践的理论进行再思索,再反抗的思维方式,在蕴涵丰富的思辨理趣的同时,也将中国法学的大部分他所谓“法条主义”和“权利本位论”的实践努力剥离了下来,他的所谓“本体论”的中国法治本土化实践,有将法律实践再度升入云端的危险。事实上,邓正来对于自己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过度孤立中国法律的做法,也是有所反思的,他在最新的关于“全球化时代与中国法学”的研究中,提出了引入“世界结构”作为历史性条件,以建构起一种“关系性视角”从而确立中国法学的主体性。在这项研究中,他依然强调了西方历史的“试错”(try and error)意义,也对全球化的本质作了与对现代化相似的反思,关注了其话语权上的侵袭性。[10]
对“现代化范式”的质疑,延伸出了对“现代化范式”支配下中国法学一些基本现象的质疑。邓正来将之总结为五点:一是西方法律图景“移植”于中国法域的不适应性,二是中国学者的关注重点过多倾注于西方法律观点甚至条文;三是出现了以西方观点裁量中国现实的现象;四是这类有关法学的构想,过度强化了学者对社会进行理性控制的愿望;五是中国学者所追求的“进步”一词本身得不到批判。[11]
在这一系列对“现代化范式”这一邓正来以为现下盛行的思想工具的批评中,他追究的是中国法学思考方向的错位。对西方观点的片面阅读和西方法律理想本身在中国的种种不适应,使中国学者的眼光顺延着西方思路“进步”,而不能认清这是否是正确的方向。事实上,笔者以为,在邓正来这副撕破现有法律“理想图景”美梦的狰狞面目下,在邓正来时而激昂时而晦涩的翻译化了的文字背后,邓正来对于现代化语词、对于法律中一些在中国长久以来未被质疑过的规则的诘问,是他巨大野心下小小愿望的一种示范。他所要求的是对西方思想更聪明的、更具批判性的继承方式,对于西方的普遍性的社会模式,他的态度更多的是修补重建而不是拆毁重建,[13]他所想象的是中国学者通过自己对价值序列的争辩性思考,寻找捷径,而不是一味地走西方的旧路——这条路即使未能被证明是错误的,但至少蜿蜒曲折,来实现一种更具自我意识的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建构。
或许,我们可以用邓正来自己引用过的斯考契波评价沃勒斯坦的《现代世界体系》的话来评价邓正来对待中国法学现状,以及中国法学的思考工具充满热情、甚至被一些评论者斥为热度过高而脱离实际的批判态度,“本书的真正贡献不在于引发一些立即套用此书的理论来从事的经验研究,而在于因他而起的理论争论与学术进展。”或许,他只是要求更多的思考在更多的途径上展开,以寻找更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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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然,邓正来在进行关于“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现实问题探讨时,利用布迪厄的分类法来刻意回避对中国当代政治制度现状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完全将中国法学的方向问题知识化,而忽略中国法学在意识形态的夹缝中艰难求存的现实,无益于对中国法学历史使命的探讨。参阅 高全喜:《中国现代法学之道:价值、对象与方法——关于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一种本质主义批判》,《中国书评》第六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2] 参阅邓正来:《寂寞的欢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中为《中国社会科学》和《中国书评》所写的创刊词
[3] 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页
[4] 邓正来对于语词的质疑精神,可能也与其受维特根斯坦语言学一定的影响有关,他在正来学堂的简介中,也引用了维特根斯坦的《札记》作为他的治学格言,“……难以确立的正是这种新的思维方式。一旦新的思维方式得以确立,旧的问题就会消失;……因为这些问题是与我们的表达方式相伴随的,一旦我们用一种新的形式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旧的问题就会连同旧的语言外套一起被抛弃。”当然,笔者与其他普通读者一样,对于是否问题使用了新的方式表达,旧的问题就能消失,态度存疑。这种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最终的方向在何处,也无法让人安心。
[5]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普遍认可和既定价值观是受到地区、时间、不同人群的限制的,并不存在普适的含义。
[6] 邓正来在这部分论述中,有意淡化了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理论对中国学界的作用,所谓的资本主义时期、社会主义时期与共产主义时期这些分类的纠葛,带给20世纪后半叶中国的重大影响,被从略。然而,或许这才是中国现代化问题中具有“合法性暴力”的思想,绕开它,对于揭示中国使用“现代化范式”的种种问题是不利的。
[7] 这一观点虽非邓正来所独创,但受到了较为严肃的批判。邓正来对于“现代化”问题的研究可能并不够深入,多引自罗荣渠主编的《现代化:理论与历史经验的再探讨》。以一本“再探讨”为主要理据,强调“现代化即西方化”这样较为激进的观点,可能有失偏颇。这是邓正来这项论证中较弱的一环。
[8] 邓正来这种以支流对抗主流,以特殊化观点对抗普遍性观点的做法,是否也可视作于对西方知识的“消费”?
[9] 引自高全喜:《中国现代法学之道:价值、对象与方法——关于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一种本质主义批判》。这场论争,自笔者看来,也体现了中国学术界论争两方在资料上占有的不同方向、和在一些基本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而形成的种种矛盾。这也是邓正来的治学生涯中力求解决的问题之一,即对西方法学知识的源流进行系统性的研读。
[10] 参阅邓正来,徐清飞:《直面全球化的主体性中国——谈“中国法学的主体性建构”》,《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以及正来学堂(http://dzl.legaltheory.com.cn)上的相关专题
[11] 后两点见于邓正来所作的注释中,被称作“另外两个主要的结果”。
[12] 关于平等一词的现代含义,参阅[美]罗斯科•庞德,:《法律的目的:在法学思想中的发展》,邓正来译,《中国社会科学评论》2004年第1卷,第149页。而状态的平等,在早期的自由主义论著中的所谓“人生而平等”,是以原子化的、单位化的个人平等方式出现的,是政治学家为建立自己的政治化世界设计的一个预设,例如霍布斯为《利维坦》所作的预设,这种状态平等并不真实存在,也不是他所希冀的目标。
[13] 否则邓正来自己所制定的一整套长达21年的所谓梳理西方法学脉络的自修计划,以及在吉林大学就职时的许诺,岂不是自相矛盾吗?参阅《寂寞的欢愉》中他在吉林大学的就职演讲。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读后感(五):林来梵 郑磊:基于法教义学概念的质疑——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邓正来教授的力作《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以下简称“邓著”),在自觉进行根本性反思的基础上展开了严肃且犀利的学术批评,不失为国内法学界近年来学术批评之范本之一。全书饱含着作者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深切关注与急切期待,并以此为基点高屋建瓴地分析和批判了对中国法学颇具影响的四大理论模式,[1] 其立意之高远、视角之独特、反思之彻底,令吾人感佩。
当然,观其臧否,我等也应坦言:由于作者本人并无受过严格或正式的法学训练,书中的一些涉及专业性思考的表述及观点也可商榷,比如关于“法条主义”的评判部分即然。《礼》曰:“夫礼者,所以章疑别微”。在此笔者不揣冒昧,就试从法教义学的立场试加章疑别微,以此就教于作者本人。
一、何种“中国法学”?
什么是“中国”以及如何认识和解释“中国”的问题,是邓著对作为整体的中国法学的反思和批判背后的“一个最为根本的问题”。[1] 对于该问题,邓教授的判断是:中国从1840年遭遇世界以来一直处于“不思状态”;[2] 而其努力也正在于唤醒“不思者”,乃至力图指出一条思的明路。
然而,在知识领域界定“中国”的概念本已困难的今日,在法学领域中顺理成章地导出“中国法学”的概念,则更容易遭受质疑。
于此首先应当指出,在法学里,仅仅属地意义上的“中国法学”显然并非严格的学术术语,我们所关注的是:是否存在作为独立、自洽的知识体系的中国法学.而邓著在反问“向何处去”之前,恰恰是预设了“中国法学”之存在可能性的,并赋予此可能的知识体系的正当性,[2] 其方向正是邓著所崇尚的逃逸于“现代化范式”支配之外进而区别于“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沿着这个方向,邓教授只破不立:在痛陈以四大理论模式为代表的中国法学现状的过程中,仅仅告诉我们“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不是什么,而对于其实体性理念之内涵为何,邓教授在反“本质主义”的方法倾向下只好缄口不言。[3]
笔者认为,邓教授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推崇 [4] 以及由此来捍卫“中国法学”之可能的努力,就不是不可质疑的了。诚如张琪所分析,邓著致力于开掘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的诸多复杂结构和多元价值的努力,只是为了在民族国家层面上证明“中国”相对于“西方”的异质性以及“中国”独立于“西方”的正当性,这体现了以“民族国家”为中心的强烈理论倾向;在这个意义上,邓著指责“现代化范式”的谬误仅在于它对“中国法学”的定义内容,而非这种定义的努力,[3] 应该说,邓著期望通过变更定义内容来延续这种定义努力,期望在民族国家层面上寻求一种身份认同,为中国知识分子争得学术话语权。如此明确的问题意识,在邓著中留下了“为中国而中国”的划痕。
然而,与邓教授一样,笔者也并不拒斥“中国法学”作为独立、自洽的理论体系成立的可能性,只是切入的角度大为不同而已。窃以为,在法学世界里,沿着单纯以地域、民族等要素框定“中国”的这种相对主义的进路虽然有可能逃出了本质主义的胡同,但在当今的理论世界里仍然没有找到应有的出路。晚近的哈贝马斯就指出,在当今存在了多元文化差异的人类共同体已无法依靠民族认同来维系,而作为缺乏价值规范基础之民族主义的替代品,他提出了“宪法爱国主义”(Verfassungspatriotismus),[5] 作为现代国家统一的价值规范基础,亦同时作为回答“什么是德国”的理据。[6] 笔者认为,这对价值多元化已经开始发生、但公共价值的共识亟待形成的当下中国来说,也是最好的借镜。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深刻变化中的当下中国,与其脱离程序来奢谈价值,不如基于“法”之安定性来树立“法”之权威;而与其天马行空地质疑“实定法”中的价值认定,不如恪守以“宪法”为核心的“实定法”体系所表征之形式的价值共识,作为一切具体共识和妥协的一种基础。[7] 因此,笔者认为,从法教义学角度去思考并形构“中国法学”的尝试才是妥当的,也是可欲的。具体而言,我们在此仍然可以借用拉伦兹的以下经典表述的意义上去认识和理解“中国法学”——“法学是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4] 总之,在笔者看来,“中国法学”是可能的,但不是基于“属地主义”意义上的那种“中国法学”,而是法教义学意义上的“中国法学”。
遗憾的是,这种基于法教义学角度的理解,在邓著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中不但是不在场的,而且反而是有可能被诟病的。[8] 质言之,他的“中国法学”是没有法教义学这一“理想图景”的。
二、何谓“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9] 是来自德国法学界的一个概念,在宽泛的意义上,可与狭义的法学、实定法学、法律学、法解释学等术语在同一或近似的含义上使用。如所周知,广义的“法学”[10] 包括实用法学和理论法学,[11] 法教义学的概念在这两个领域都是可以成立的,但实用法学是对各部门法学的统称,这些因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之不同而形成的部门法学,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它们都是围绕拉伦兹所言的“某个特定”的“法秩序”而展开的理论形态,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实际上也可用来指称部门法学,质言之,部门法学就是法教义学,尤其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就被直接称为民法教义学、民法解释学,刑法就被直接称为刑法教义学、刑法解释学,等等,笔者姑且称之为作为部门法的法教义学。与此相对应,在作为理论法学的法哲学或法理学领域,也可提取出一种具有法教义学导向的方法论,它与近代以降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潮恰好相互汇合,[12] 为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等实用法学领域的法教义学提供方法论的基础,笔者姑且称之为作为方法论的法教义学。
(一)基于部门法学的法教义学:为所谓的“法条主义”正名
邓著虽然全篇虽然没有出现“法教义学”的概念或近似的术语,但其所诟病的四大理论模式之一——“法条主义”,则与法教义学存在着实质性的联系。在此首先应当指出地是,“法条主义”这一术语至少在法学世界里是不严格的,而当它在当下“中国法学”的语境下被用以指称方法论意义上的法教义学时,其本身就更是自然地被掺入了鄙薄的价值判断。当然,“法条主义”语出“legalism”,意指美国形式主义法学,在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那里该词通常是带着贬义的。[13]弗里德曼在其法社会学名著《法律制度》中也曾对此有过专门论述,[14] 并指出这一术语本身就带有轻蔑和不满的色彩,其“中心意思是指对规则的某种误用”。[5] 批判法学企图挑战“正统”法律思想时,就将之表述为“自由法条主义”(liberal legalism)。[6] 邓著亦在批判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但没有明确区分作为部门法和作为方法论这两个意义上的法教义学,为此两者在邓著的分析中形成了错位的格局:一方面邓著在前面指出“法条主义”针对的是部门法领域中的一种“法律专业技术的力量”;[15] 另一方面邓著在后面概括“法条主义”的两种理论倾向时援引的尽是学术史上针对作为方法论的法教义学的批评。[7] 前一意义上使用的“法条主义”,抛开术语中的贬义成分,其指称的是整个部门法学的研究倾向,即各个部门法教义学。
其实,吾人应该认识到,即使法教义学的运用状况值得指摘,但作为部门法的法教义学,其本身存在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是无论如何也无法被颠覆的,因为它本身就是部门法学必然所要采取的理论形式,甚至可视为其学科分类上的概称。有关这一点,实在无需赘言。美国学者鲁宾教授(Edword L. Rubin)就曾指出:离开了形式主义的家园,法学迎来的会是一个黑暗的年代。[8] 而当中国的郑永流教授在躬身反问“安身立命,法学赖何?”时,[9] 其所鼓与呼的“法学”,也正是这种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学。也就是说,邓著在批评“法条主义”之时,在某种意义上乃相当于是在挑战作为法学“安身立命”之本的部门法学之存在合理性。
(二)基于方法论的法教义学:怎样的“中国意识”?
当然,对于作为方法论的法教义学,也并非无可厚非。学术史上对法教义学的批评通常针对的也正是它作为一个标签所代表的方法论或法学思想立场的范式或流派。邓著在这方面的批判,所援引的几乎全部是关于传统法律实证主义之经典批判,于是存在如下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邓著的批判所针对的是传统法律实证主义,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证主义(这里涉及的主要是规范实证主义或分析实证主义)也处于发展变化中;以之为哲学基础的法教义学,在几经波折后仍占据着法学之主流,也正因为它广泛吸收或借鉴了那些可以克服、至少是缓解其弊病的思想,对于这些理论新动向,邓教授则熟视无睹。第二,邓著所采取的纯粹援引行为,恰恰也有可能陷入其本身所指责的那种“缺失了当下中国问题意识”的援引,[10] 因为至少下述两种必需的状况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当下中国的时代背景是否需要法教义学?当下中国法学的法教义学发展状况所暴露出的真正问题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归为一点,同样说明邓著缺乏对法教义学的充分关注。
具体而言,邓著对“法条主义”的担忧和“学术‘告诫’”[11] 多取材于对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尤其是对后来成为众矢之的的“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 the jurisprudence of conceptions)的批判。的确,这些理论形态虽然已经时过境迁,亦可给当代的法教义学留下了必然的影响;然而,这毕竟仅是对法教义学的一隅之见。单以德国的学术史为例,概念法学在耶林(Rudolq Von Jhering)的目的法学(Zweckjurisprudenz)所引领的自由法运动(the free law movement)中,就曾受到了深刻的批判,这一方面使得概念法学进行了修正,从而带来了“规范科学的法学”的兴起,另一方面,在自由法运动中也兴起了“法社会学”,[12] 并由此也发展形成了以赫克(Philipp Heck)为早期代表的利益法学(interessenjurisprudenz, the jurisprudemce of interests),但这种利益法学很快又被认为在另一个极端上走的太远,从而被斥为“方法论上之盲目飞行”(blind-flying),在此背景中,“评价法学”(Wertungsjurisprudenz, evaluativejurisprudence)在两者的某个折中立场上应运而生。简而言之,德国法学在概念法学之后,就至少经历了“概念法学 —— 利益法学 —— 评价法学”为发展路标的转变,[13] 此过程中,法教义学几经修正发展。由此,概念法学远不能代表实证主义法学的全貌,即使在后者的内部也已具有了避免极端化的自我问题意识。例如英国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首席代表人物哈特(H. L. A. Hart)就在其理论体系中纳入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the minimum content of natural law)的命题。[14]
诚然,邓著准确地指出:法条主义所主张的实证法的实然必须严格区分于无法实证的应然,亦即法律必须与道德相分离的论题,这是相当危险的。[15] 就欧陆法学而言,此一受到新康德主义的二元方法论之深刻影响的命题,的确给法教义学埋下了隐忧;[16] 但在学术发展史上也不断涌现出了一个又一个克服或缓解这一隐忧的理论尝试。在这些尝试中,有菲韦格的“类观点学”、德沃金、罗尔斯的规范正义论、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等等,均可列为典范。吾人很难说这些观点本身就是法教义学的观点,但它们毕竟对法教义产生了补强的作用,使之足以缓和自身“软肋”上弱点,并继续维持法学之正统的地位。
回望我国部门法学中法教义学的思考,也就是邓著所称的“法条主义”,在笔者看来,其实恰恰远未达到成熟的法教义学所应具备的样态。吾人皆知,国内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起步较晚,几乎直至上世纪90年代,作为法学方法论之枢要部分的法律解释学,才开始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垂青。应该承认,正如法教义学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演进历程所显示的那样,“概念法学”乃是法教义学在其展开初期所容易走进的一条死胡同,从这一点上看,邓教授的批判的确具有反思性的意义,但并不能由此推出,法教义学就是不适合“中国法学”的一种理论模型。抛开前文所述的“中国法学”的概念恰恰可以在法教义学的意义上成立这一点不说,上述的那种断论,对于当下中国法学的研究状况也是一个误判。就20世纪的中国法学界而言,有一个一以贯之的倾向就是:基本上没有意识到事实和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不少学者习惯于从应然命题直接推断出实然命题。[16] 这种状况在近年来的法学研究领域虽然有所改观,却仍在继续,以至于当下的许多部门法学仍以解说性法学为主体,[17] 法解释学或曰法教义学尚未成为主流。[17] 为此,如邓著那样,在没有法教义学的方法论意识下批判中国法学中的所谓“法条主义”,就十分容易将“婴儿与脏水”一起泼掉了。[18]
三、有关从何“反思”的余言
舒国滢教授曾概括过法学发展的两条线索:一个是法律家或专业法学家的法学,该法学运用一套法律家创制的法律语言,沿用来自法律家经验的解释方法,完成法律实务之问题解答,以追求实践—技术的知识之旨趣,可称之为“法学内的法学”;另一个是哲学家、伦理学家或政治学家的法学,可以说是专业法学以外的思想者的法学,简称为“法学外的法学”。[18] 若由此视之,法教义学显然是属于前一种,[19] 而当下我国法学研究成果,特别是所谓“法理学”领域中的研究成果,有相当部分乃属于“法学外的法学”,至于邓著所倡导的“知识-法学”进路,同样也是后者之中的一种继续尝试。[20] 然而应该看到,外在的视角和内在的视角之间也存在一种张力关系,诚如舒国滢教授概括的那样,“专业槽”的存在常常带来这样一种现象:法学外的法律思想者总是用一般知识的范式度量法律家的智识工作,轻视甚或否定他们在知识论上的贡献。[19]
笔者无意臧否这种“法学外的法学”,但倾向于认为:对于法律这一种错综复杂的规范现象,多角度的认识自然有益于全面地“认识”其内涵及全貌,同时,不同的角度催生了不同的法学流派,促进法学的繁荣;但反言之,任何一个进路或流派也都不应奢望穷尽“认识”法律之全貌,即使多元的法律流派在相互的砥砺和交叠之中,充其量也只是无限接近这种穷尽法律全貌的认识状态。申言之,一个法学流派在它所擅长的法学方法论下,可能拥有着精彩的洞见,但它如果固守于一种视角,也必然在认识法律的其他角度上捉襟见肘。在这个意义上而言,邓教授所倡导的知识社会学立场是重要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但从法教义学的观点来看,它在分析和批判“法学内的法学”的过程中只是发挥着补强型的功能,用邓教授自己的表述,那就是“产生某种支援性的作用”;[20]] 而如若喧宾夺主,则自然找不到“向何处去”的方向。
综上,邓教授巧妙地运用知识社会学的解剖刀,给了中国法学同仁盲目“揖美追欧”的行为当头一个棒喝,与此同时,也给了同行们面对丰富的西方理论资源如何去芜拮精的一种思维方式。但总而言之,他毕竟不解“法教义学”之真意,于是他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样宏大的追问,基本上也就是局限于法学内部视角之外的一种追问了。除了摒弃本质主义方法论上的局限之外,邓教授始终无法给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描述,也是由于其“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外’”之故。
【注释】
[1] 这四种法学理论是:以张文显教授为主要代表的“权利本位论”、以部门法学者为代表的“法条主义”、以梁治平教授为代表的“法律文化论”及以苏力教授为代表的“本土资源论”。
[2] 邓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法学不加质疑地把西方社会的制度性安排误作为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予以引进和信奉,进而遮蔽甚或扭曲了中国现实社会结构或中国的现实问题,也使“现代化范式”得以抢占知识的“正当性赋予”力量。参见邓正来.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6. 81以及第二章。
[3] 对这种“否定性”的定义方式,邓教授在书末作了明确的阐述,对可能招致的疑惑进行了事先回应。详见邓著,第262页。
[4] “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否存在,这本身是需要论证的。许多学者明确否定它的存在可能,至少在当下的存在可能,例如,季卫东教授直言:“由于社会结构以及世界观日益多样化,重新确立统摄整体的价值核心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邓教授的取向,他只能“奉上祝福,保留疑虑。”参见季卫东. 为法理大辩论提供两个分析框架[J/OL]. http://jwd.fyfz.cn/blog/jwd/index.aspx?blogid=88069. 陈林林博士也明确指出:“就处于无根基时代的中国法学来说,是不可能拥有自己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参见陈林林. 无根基时代的智识努力[J]. 浙江社会科学, 2006, (1): 9-13.
然而,邓著在未论证这一问题的情况下,直接预设了它的存在,进而展开论述,正如吴一裕认识到的:“邓教授在写作此文时却已经预设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先行存在。所谓的先行,就是先行于邓教授在作这篇文章的时候;所谓的存在,就是存在于邓教授的心中,它不必事实上已经存在于外部世界,如果这样的话也就称不上先行了,而且这个先行的理想图景存在于邓教授的心中,得到了他的真心信仰,依着他对这个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信仰,他由是检视外在于他的中国法律和法学研究的现状,产生了他自己对这个现状的独到见解。”参见吴一裕. 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可能性[J]. 政法论坛, 2005, (6): 63-65.
[5] “宪法爱国主义”的最早是由Dolf Sternberger提出,哈贝马斯的阐释使之成为了热点。参见陆幸福. 哈贝马斯宪法爱国主义探析[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6, (4): 10-14.
[6] 参见[德]哈贝马斯.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 童世骏译. 上海: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3, “附录三:公民身份和民族认同”;哈贝马斯. 欧洲的民族国家——关于主权和公民资格的过去与未来[J/OL]. 曹卫东译. http://www.gongfa.com/zhuquanhegongminhabermas.htm。
许章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炼出“法律爱国主义”的概念,他认为:法律信仰不是别的,正是一种“法律爱国主义”,其核心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宪法爱国主义”。参见许章润. 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J]. 读书, 2003, (1): 112-120.
[7] 值得声明的是,以上所说的“法”、“实定法”与“宪法”,均不限于当下的实存意义上的那些法律,而是带有应然意义上的那些体系,就此也相当于邓教授所言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中的那种对象。
[8] 这同时也使邓著对西方法学所关注的焦点只是停留在“西方自然法观点或图景”之上。邓教授写到:“西方法学——除了其他的知识贡献以外——所做出的最大贡献,在我看来,就是为人们评价、批判或捍卫立法或法律制度提供了作为判准的各种各样的西方自然法观点或图景。”参见邓著,第33页。
[9] 又译为“法律教义学”、“教义学法学”。但严格地说,“法律教义学”和“法教义学”对应的德语分别是:juristiche Dogmatic与Rechtsdogmatic,只是两者在使用中通常是相通的。参见[德]阿列克西. 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 舒国滢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310.
[10] “法学”概念可以在多个层次上使用:它可以指广义的法学,也可以指狭义的法学;可以指理论法学,也可以指实用法学。参见林来梵、郑磊. 关于“法律学方法论”——为了一个概念的辩说[J]. 法学, 2004, (2):3-10.
[11] 舒国滢教授关于“具体的应用法学”与“抽象的法学理论”(法哲学或法理学)的分类,与此处的分类是相对应的。参见舒国滢. 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J]. 浙江社会科学, 2004, (5): 39-47.
[12] 关于广义的法实证主义,具有多种样态,其下可包括法律实证主义、社会学的法学实证主义、法唯实论及狭义的法实证主义。该分类见颜厥安. 法与实践理性[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214. 另见洪逊欣.法理学[M], 台北: 洪林翠凤印行, 1998. 98.
[13] 美国法学界关于“legalism”的文献十分丰富,大部分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当时的代表文献有:Judith N. Shklar. Legalism: Law. Morals. and Political Trials[M].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4. (该书揭开了一场关于形式主义法学或曰法条主义的大讨论) Peter M. Blau. The Dynamics of Bureaucracy[M].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3. Philippe Nonet. Administrative Justice[M]. New York: Russell Sage Foundation. 1969. Reuschlein. Harold Gill. “Legalism: The Jurisprudence Roundtable. 1965 - The Jurisprudence Roundtable. 1966. Revisited’[J]. J. Legal Educ., 1966-1967, (vol. 19): 49-50. Judith N. Shklar. “In Defense of Legalism”[J]. J. Legal Educ[J]. J. Legal Educ., 1966-1967, (vol. 19): 51-58. Samuel I. Shuman. “Legalism: Asset, Nuisance, Necessary Evil or Illusion”[J]. J. Legal Educ., 1966-1967, (vol. 19): 59-65. 等等。
[14] See Lawrence M. Friedman. The Legal System: a Social Science Perspective[M], New York: Russell Sage Foundation, 1975. p.247ff. 该书中译本将之翻译为“条文主义”,参见[美]弗里德曼. 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M]. 李琼英、林欣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288ff.
[15] 邓著在该页注解中表明:,“法条主义”的研究文献主要参见“各个部门法的研究人员所发表的各种有关部门法的研究著作、论文,尤其是各种部门法教科书。”参见邓著,第65页。
[16] 需要指出的是,邓著引用庞德关于法教义学容易导致“专断立法和专断司法”的指责,并非仅存在法教义学。例如,关于法律实证主义是否扮演了二战时期纳粹极权统治的帮凶这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上,大量研究成果表明:纳粹的国家社会主义法律思想体系,尽管在内容上与传统的自然法体系完全不同,但在方法上更接近自然法思想;直面道德问题的自然法学比回避道德问题的实证主义法学更容易导致价值专制。
参见H. L. A. 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A]. in 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C].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3. 49-87. [德]考夫曼.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M]. 舒国滢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英]丹尼斯•罗伊德. 法律的理念[M]. 张茂柏译. 北京: 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 “第五章 法律实证主义”;郑永流. 自然法:一个绝代佳人?[A]. 载郑永流. 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2辑)[C].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陈林林. 正义科学的道德祭品——极权统治阴影下的法实证主义[J]. 中外法学, 2003, (4). 陈林林. 论自然法、法实证主义与极权统治. 孙笑侠等编. 返回法的形而下[C].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123-146. 等等。
[17] 十余年前,江平教授的下述判断是十分中肯的:法学虽然己经摆脱了遵命法学的桎梏,但仍然未脱离注释法学的无形约束;但是,不摆脱注释法学,就不能有成熟的法学。(江老所说的“注释法学”相当于笔者所谓的“解说性法学”)参见江平. 从幼稚走向真正繁荣[J]. 中国法学, 1994, (2): 6-7.
[18] 季卫东教授新近也做出类似的判断:“法的借用、继受、移植是近两百余年来各国社会发展的主题,并非中国特有现象。……由于意识形态的限制以及研究积累上的断层,某些历史阶段更突出的问题是缺乏充分的知识和全面的理解,因而在很多技术规则方面连必要的模仿都会走样,更何况活用、改进以及创新。倘若这样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就高调指责法条主义、挑战现代化范式,会不会欲速不达?会不会反过来被用作某种保守的借口?”参见季卫东,前引文。
[19] 前文阐述的作为部门法的法教义学和作为方法论的部门法,在笔者看来都可以归入“法学内的法学”。只是作为方法论的法教义学,创立“法律家的法哲学”,取代具有浓厚的本体论哲学底色的“自然法(哲)学”,打破了抽象的法学理论(法哲学或法理学)在19 世纪之前是由法学外的思考者垄断的局面。参见舒国滢,前引文。
[20] 为区别于“政治—法学”和“社会—法学”这两种从中国法学的外部来认识中国法学发展进程的理论模式,邓著采取“知识—法学”的反思或批判的内部分析路径。参见邓著,第56页。在笔者看来,这种内部分析路径,只是内在于知识体系的分析路径,但与前两种理论模式相同,都是从法学内部视角之外认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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