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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当以证据为中心

2022-01-09 21:03:06 作者:光明网 来源:光明网 阅读:载入中…

刑事庭审当以证据为中心

  刑事诉讼当以审判为中心,而刑事审判当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则应坚持以证据为中心,如此才能真正实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正在全面推进,要求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那么,庭审应该以什么为中心呢?笔者以为,庭审应以证据为中心,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四个在法庭”——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一、切实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

  证据裁判原则为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当前,人类的司法证明已经进入了以物证为主要内容的“科学证据”时代。我们必须“与时俱进”,转变观念,从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转变为以“科学证据”为主的司法证明,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重视运用科学技术,加强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物证、书证、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客观性证据,由于自身特点,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客观、准确、不易推翻的优势。

  二、强化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当前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舆论层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渐入人心,对此,法官要主动作为。比如说,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罪,就应当依法宣告无罪;查明认定存在非法证据,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在适用死刑上不能存在任何的合理怀疑,在定罪和量刑的事实、证据上凡存在合理怀疑者,坚决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23条确立了“先行当庭调查为原则,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为例外”的证据合法性调查模式。对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的,法庭要先通过专门程序解决证据能力争议,然后才能进入证据的质证程序,综合评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如对讯问,有“两个严格”的规定,即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如果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两高三部”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需要攻克的司法顽疾,这次改革更加凸显了这个决心。一是要解决不敢排的问题。非法证据不敢排、不想排、不会排等情况普遍存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少。二是排非的“度”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强制排除与酌定排除相结合的排非规则。对于强制排除规则,其锋芒主要指向刑讯逼供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等非法取证现象。对于瑕疵证据,只是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并不属于非法证据,不能直接予以排除。从规范意义上讲,瑕疵证据可以被视为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瑕疵能否得到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实施意见》第28条规定:“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合理引导控辩双方举证、质证

  一是审前准备要充分。如遇到重大复杂以及罪名多、被告人多的案件,在庭前会议上,提前明确检辩双方举证内容和方式,为质证做好准备。关于阅卷问题,有人反对庭前阅卷,认为会产生先入为主的弊病,但笔者认为还是很有必要的,这样有利于庭前准备工作的预见性,拟一个庭审提纲,让庭审时有个思路与路标,保证庭审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可以避免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纠缠与讼争焦点无关的其它内容,节约庭审时间,及时审理查明案件证据和事实。

  二是要坚持全面举证。在审判实践中,检方基于控诉的职责,对那些对控诉不利的证据,通常尽量少提到或者一语带过。这种片面的举证方式不利于法官全面了解证据信息。主持庭审的法官应特别注意对可能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审查,要求公诉人作出全面说明,以保证举证的全面性和有效性。由于立法的限制以及缺乏刚性的保障,辩方的调查取证能力十分有限,继而造成庭审举证能力的严重不足。实证研究显示,辩方的庭审举证基本只能围绕量刑问题展开,举证的证据种类也非常局限。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应当单独质证,杜绝对关键证据和争议证据“打包质证”“捆绑质证”的做法。当前,庭审中普遍存在成批向法庭出示证据,举证时只说明证明目的、概括介绍证据内容的问题。这种批量举证的方式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对于那些卷宗非常多的案件,是比较适合的。但是,要严格限制批量举证的适用范围,一般用于无争议事实以及辅助事实的举证。法庭调查环节,法官不能消极主持,怠于行使发问权。补充发问是法官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表现,在控辩双方举证后,涉及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相关证据事实情节,法官需要再次确认时,应当进行补充发问。

  三是要充分质证。质证是控辩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辩护方及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以及控方对辩方提出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辨明的活动或过程。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这对弥补控方调查取证的不足,协助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一制度设计,就在于与控诉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对犯罪的指控成为一种潜在的犯罪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审判阶段实现律师辩护全覆盖是必然趋势。对于庭审中有争议的事项,应允许辩方依法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就证据来源等问题要求检方作出说明。

  四、督促证人、鉴定人出庭

  我国实行的是以真实性为导向的证据认证规则。我国立法对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时,何者效力更优没有明确规定。《实施意见》第29条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可见,在两者证明力的考量上,并没有坚持绝对的庭审证言优先原则,而是将证明力的裁量权赋予了法官。对于鉴定意见我国法律实行较为严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以司法审判标准倒逼侦查、起诉证据标准统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形成倒逼机制,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据标准。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理解和把握的证据标准向审判阶段的证据标准看齐,防止案件从源头上出现问题。当前上海、贵州两地已通过强化大数据深度应用,把统一的证据标准镶嵌到数据化的程序之中,依法制定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并以此规范侦查、起诉、审判活动,解决了由于证据收集和审查不规范、不全面而导致的案件“开头错、一路错、错到底”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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